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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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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解释是严谨的,但也是困难的——不只是如上所述在技术上困难,而且经常是完全不现实的。这对于那些“刚性”宪法国家尤其是如此。历史主义的目的是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决定宪法意义的权力留给由人民代表所控制的修宪过程。但如果宪法是极为“刚性”的,例如美国的联邦宪法,修宪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不能及时修改条文的意义,那么或者就使得宪法规定不合理,或者使立法行为得不到有意义的宪法控制。不论如何,美国的法院一直没有严格遵循历史学派的主张而“袖手旁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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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解释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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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宪法解释需要更宽松的指导原则。这项原则要求宪法解释考虑有关条款所寻求达到的目标,以及从条款实施之日起的含义演化。在所有解释方法中,目的性解释是最为宽松的。用这种方法一般总能从原始条款中推演出法官所需要的现代含义,其效果既可能是扩充政府的权力——如“州际贸易”条款,也可能是扩大公民的权利——如“正当程序”。如上所述,欧洲法院比较倾向于对共同体条约和法律采用目的性解释。由于共同体条约明确要求规章和指示陈明立法目标和理由,它们通常可被发现于每项共同体立法的前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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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遵循历史解释在美国也会遇到实际困难,因而宪法解释需要更宽松的目的性指导原则。目的性解释方法要求法官考虑特定条款所寻求实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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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所必须考虑的一个目的是宪法适应于政治现实。和普通法官不同,宪政法官必须不仅通晓法律条文,而且理解政治需要。因此,宪政法院必须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出一个合理平衡。曾在宪政法院服务二十年的院长莱布霍茨(Leibholz)指出:“如要设想去运用普遍的宪政原则,而又不试图把它们和既定的政治秩序形成合理关系,那真是不可接受的形式正定主义之幻想。[宪法条文]和宪政现实之间的现存冲突,既不允许偏向宪法[条文]的纯粹法律答案,也不允许偏向宪政现实的纯粹社会学答案。更确切地,这一冲突必须被视为规范主义和存在主义之间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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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33年的“码头淤泥案”中,马歇尔法官的意见言简意赅地运用了以上四种解释方法。在阅读时,看看你是否能辨别出这些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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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权利法案》是否适用于州政府?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码头淤泥案”[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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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中,巴尔地摩市为修筑街道而改变了河流流向。分流导致大量泥沙淤积在原告拜伦拥有的码头,水深变浅使得绝大多数船只不能靠岸,因而使码头失去商业价值。拜伦宣称,作为州政府的分支,市政府的措施构成了第五修正案意义上的私有财产占取,因而要求公正补偿。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传达的法院意见否定了原告的要求,明确判决《权利法案》不能被用来限制各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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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淤泥案”判决联邦宪法的《权利条款》不适用于各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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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问题极为重要,但并不困难。联邦宪法是被合众国人民为自身及其政府——而非各州政府——而制订与创立的。每个州为自身创立一部宪法,并在该宪法中,为其特定政府的权力提供它所认为合适的限制。合众国人民缔造了他们认为最适合其特情且最能促进其利益的合众国政府。他们授予合众国政府的权力,将由他们自己来行使;且普遍措辞所表达的权力限度,自然也必适用于联邦宪法所创立的政府。这些权限是宪法自身设置的,而非不同州的人民为了不同目的而缔造的不同政府。[因此,第五修正案必须被理解为限制联邦政府权力,而不适用于各州。宪法第一条]第九节列举了施加于联邦政府的限制,第十节则列举了施加于各州立法机构的限制。[如果]在第一条第九款与第十款,宪法正文简单明确地区分了施加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之上的限制;如果适用于各州权力的每一项限制都运用了直接表达这种意图的文字,那么要偏离这种安全和谨慎的修宪方式,就首先必须找到某些强烈理由。但我们未能发现[这类理由]。假如这些修正案被设想去限制各州政府的权力,那么其制订者一定会模仿宪法原来的缔造者,并把这种意图表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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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普遍承认的历史是,制订合众国宪法的伟大革命曾遭到强烈反对。当时广泛流行的忧虑是:那些守护我国利益的爱国政治家们认为对联邦必不可少的权力,对于取得联邦所寻求的无价目标确实是必要的,但也可能以危及自由的方式被行使。在几乎每一个州的宪法批准大会上,都建议过采纳修正案以防御权力滥用。这些修正案要求防止联邦——而非各州——政府的侵权。为了符合如此普遍表达的公共情绪,并平息广泛存在的忧虑,修正案根据宪法要求的多数而在国会受到提议,并被各州批准。这些修正案并未包含任何措辞,以表露它们适用于各州政府的设想。本院并不能如此运用之。我们的意见是:第五修正案的[公正补偿]条款仅被设想来限制合众国政府的权力,而不适用于各州立法。因此,我们认为[州的行动]和合众国宪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而本院对诉因没有管辖权;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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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宪法解释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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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决定中,马歇尔法官指出:“人民具有原始权利,为其未来政府创立在他们看来最有利于自身幸福的原则;这是整个美利坚构架得以建立的基础。这项原始权利的运用是一件极为宏大的努力;它不能——也不应该——被经常重复。因此,如此建立起来的原则被视为是基本的。且由于来自[这些原则]的权力[具有最高权威]且难得变动,它们被设计为永久性的。”在1819年的“美国银行案”(见本书下一章),他进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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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条款被设计去经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而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难。假如要在所有未来时期去规定政府执行权力的手段,那就完全改变了这部文件的特性,并赋之以普通法典的性质。紧急情况至多只能被模糊预见,并只有在发生时才能被解决;如要用一成不变的规则去处理这类情形,那必将是不明智的企图。如要宣称只有那些立法手段——而非最佳手段——才能获得使用,否则授权即为无效,那就将剥夺立法机构的能力,以利用经验、运用理性并调节立法去适应形势。假如我们把这种解释原则应用到政府的任何权力,我们将发现它在运作上是如此有害,以致不得不抛弃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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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不能过分严格,否则会束缚立法机构的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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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16年的“英民地产充公案”,[59](详见本书第五章)斯道利法官(J.Story)类似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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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可避免地采用广义文字。在制订我们伟大的自由宪章时,如果琐细地规定权力或宣布实施这些权力的手段,那就将不适合大众目标……这项文件并非被设计来适应区区几年的紧急需要,而是将承受漫长岁月的流逝。我们不可预见,怎样的权力变化和改进将对宪章的普遍目的是不可缺少的,或什么在现在看来有益的限制与规定,最终却可能推翻系统本身。因此,宪法权力表达于广义的文字中,允许立法机构去不时自行采纳手段以实现合法目标,并按照我们的智慧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去模制与设计其权力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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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观点,宪法和普通法相比有什么特殊性?(参考本书第一章)这些特殊性对于宪法解释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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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法院与民主——司法审查的政治含义、问题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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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论证了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没有司法审查机制,宪法就不能获得有效的实施,就在实践中失去了法律效力,因而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然而,如果司法审查对于宪法效力是不可少的,它也产生了独特的宪法权力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在民主社会中是敏感的,因为从事宪法审查的法官一般不是由公民直接选举出来的,而且为了保障其独立性,审查过程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于民主政治的压力。因此,问题自然是在保证司法独立性的同时,如何同时保证法官们在其职权范围内适当行使宪法审查的权力。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但两者同时又可以是一对矛盾。这当然不是什么新鲜的观点,因为这对矛盾同样存在于任何法治国家。但对于宪政而言,这对矛盾尤其突出,因为宪政的含义不仅是授权一个带有司法性的机构去审查代表人民的议会所通过的法律,并撤销它认为违宪的法律,而且这个机构的决定很可能是最终的。毕竟,法官也是普通人,且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的预言也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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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可能和民主政治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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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问题于是就成为如何监督监督者。一方面,在宪政国家,法官(即从事宪法监督的司法性官员)监督着立法行为;另一方面,司法监督的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监督——通常是修宪或立法机构的监督。第二种监督的有效程度取决于宪法的修改机制:在“柔性宪法”国家,对审查机构的立法监督相对比较有效;在“刚性宪法”国家,立法监督则难以(甚至不可能)发挥作用。以下分别探讨司法审查在这两类国家的政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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