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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议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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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议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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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历史上,由于议会是从国王的辅助机构脱胎而来,是否召集议会、何时及何地召集议会都由国王自己全权决定。这样,议会开会自然极不规则。在以后的政治斗争中,议会逐渐独立并掌握了主动权,议会的集会日期、地点和期限亦逐渐固定下来。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四节(经第二十修正案修改)规定:“国会应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且这次会议应在元月3日中午开始,除非他们通过法律选定了另外一天。”第五节规定:“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不应不经另一院的同意而休会超过3天,也不应在和两院开会地以外的地方重新开会。”总统并没有权力召集或解散国会,即使出现紧急状况也是如此。国会开会一般对外公开,并保持记录:“各院应保持其议事录,并不时发表有关议事录,除了那些据他们判断要求保密的部分;且各院成员对任何问题的赞成与否决应根据1/5到会议员的愿望而被记到议事录上。”(宪法第一章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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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政治斗争,议会逐渐掌握了召集和开会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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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类似,法国第五共和宪法也规定了议会的召集程序。根据第28条,议会有权在每年举行两次普通会议。但一反以往规定会议最短期限的宪法惯例,第五共和宪法规定了会议的最长期限:“第一次会议应始于10月2日;它应历时80天。第二次会议应始于4月2日,它不得超过90天。”另外,议会还可在某些情形下召开特殊会议。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规定:“在总理或众议院多数成员的提请下,议会应召开非常会议,以考虑某特殊议程”;“除了议会有权集会的情形,非常会议应经由共和国总统的法令而召开并休会。”在一般情形下,议会开会对外公开,且内阁有权参与。第31条和第33条规定:“内阁成员应可参加两院会议。如果如此请求,其意见应获得听取。”“议会两院会议应该公开。争论的详细报告应发表于‘政府议事录’(Journal Official)。在总理或其1/10成员的提请下,每个议院可召开秘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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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开会具有固定期限,一般把每年一半时间用于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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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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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现代民主与法治国家,议会的首要职能是制定法律。为了保证法律代表社会的公共利益,宪法一般规定了立法所必须遵循的程序。立法程序主要包括四个过程:议案的提出、讨论、通过和颁布。法律的颁布过程几乎完全是一种形式,因而在此不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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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议员个人、国家元首或内阁领导均有权提出议案。美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一直是这么做的。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第39条规定:“总理和议会成员皆有权提议立法。在获得国政院之协商后,内阁议案应在部长会议获得讨论,并向两院之一的书记备案。”德国《基本法》第76条规定了立法的提案过程:“[1]法律提案应由联邦内阁、众议院或参议院成员引入联邦众议院。[2]联邦内阁的法律提案应首先递交参议院。参议院有权在六个星期内对该法案陈述意见。[3]参议院的提案应在3个月内由联邦内阁提交众议院。这时,联邦内阁应陈述其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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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员、国家元首或内阁领导一般均有权提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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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程序中最为复杂的流程是议会的讨论。议会讨论的程序一般由专门立法规定,宪法至多提供一个轮廓。在普通开会期间,议会把大多数时间用于总统或内阁提出的预算方案。在所有法案中,预算和征税法案占据着特殊地位。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所有征集岁入的法案必须来自众议院;但就和其他法案一样,参议院可以提出或同意修正案。”法国宪法第39条规定:“财务法案应首先被提交众议院。”第48条规定:“根据内阁制定的顺序,对内阁提出或同意法案的讨论应在议会日程中享有优先权”,因而内阁实际上控制着议会讨论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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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一般把大多数时间用于总统或内阁提出的预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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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立法任务繁重,现代议会一般在正式讨论前由专门委员会对立法提案进行筛选、酝酿和完善。图5.3描绘了美国国会两院立法的实际操作程序。在议院负责人收到提案之后,酝酿过程即已开始,议案被送交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subcommittee)讨论。只有在委员会审议完毕后,才能进入下一个议程。提案被相继交给听证委员会(hearings committee)和众议院的规则委员会(rules committee,)或参议院的多数党领袖,听取其修改意见并送交议院全体讨论。在该院讨论通过后,法案被送交另一院讨论,上述程序重新开始。在程序结束后,另一院可对前院议案提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法案送回前院再进行表决。如果法案就此通过,便送交白宫由总统批准;否则,两院将组成联合委员会(conference committee),并产生共同的会议报告,以期获得两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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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法案在两院同时进行讨论,一般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立法提案进行筛选和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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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一般规定立法应以同样文本由两院同时通过,但如果在协商后两院不能达成共识,那么众议院可以采取最后决定。例如法国宪法第45条规定:“每项内阁或议会法案皆应相继受到议会两院之审查,以期通过全同的文字。”如果两院之间产生歧见,以致在各院二读之后不可能采纳内阁或议会法案,或如果内阁宣布事务紧急,两院在初读之后不能采纳法案,那么总理有权召集由两院同样人数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以考虑正在讨论之中的有关事务之文字。如果联合委员会未能赞同一个共同文本,那么在两院再读之后,内阁可提请众议院给予最后决定。对于组织法,“如果两院之间缺乏协议,那么众议院必须以成员的绝对多数,才能在终读时采纳法案。”(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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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两院权力不平等的国家,如果法案不能以同样文本通过两院,众议院的意见一般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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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3 美国国会的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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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张相当简化的流程图可以看到,两院制的立法程序要比一院制复杂困难得多。参照Lowi and Ginsberg,19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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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国类似,德国议会两院在立法事务上的权力并不完全平等,其中众议院占据着主要地位。对于一些影响到各州的重要立法事务,如地方行政、教育和文化设施,立法必须通过参议院同意。这时,参议院的立法权类似于美国联邦政府的参议院。对于其他类型的事务,参议院只能延迟法案成为法律;众议院可以压倒参议院的反对。第77条规定:“联邦法律应被联邦众议院所制订。在他们采纳之后,法案应无延期地由众议院院长传送给参议院。”第78条规定:“如果参议院同意……,那么众议院所采纳的法案就将成为法律。”但如果参议院不同意,第77条又规定:“在收到被采纳法案的三周内,联邦参议院有权要求众议院和参议院成员组成委员会,联合考虑立法提案……如果成为法律的提案必须经过参议院之同意,那么众议院和联邦内阁亦可要求召集委员会。如果成为法律的提案不要求参议院之同意,那么参议院可在[两周内反对被众议院所采纳的提案。]如果反对意见被参议院的多数表决所采纳,它仍可被众议院多数成员之决定所否决。如果参议院以至少2/3的多数表决采纳了反对意见,那么众议院的否决亦要求2/3的多数[表决],并超过众议院的半数成员。”因此,要否定超多数的参议院反对意见,众议院也必须具备同样的超多数意见才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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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三权分立国家的立法必须由参众两院同时通过,且国家元首具有有限的否决权。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规定:“每项法案必须在众议院与参议院获得通过,并在成为法律之前,送交合众国总统;如果他赞成,即应签署之,但若不赞成,则应连同否决意见一并退回提议的那一院。”如果总统否决了法案,国会两院只有以2/3成员的同意,该法案才成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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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要求法案必须同时通过国会两院。如果总统否决了法案,只有两院以超多数再次通过法案才成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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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议会多数同意就可以通过法案。但为了照顾到成员国的利益,欧洲共同体的立法程序尤其复杂。共同体的主要立法机构是部长理事会,其表决规则通常有两个极端:一极是“简单多数”(majority),即理事会决定只要求多数成员国表决赞成即获通过,并对少数持反对意见的成员国具备约束力;在运作上,这意味着各成员国的政府主权被部分转移到共同体机构。另一极则是“一致同意”(unanimity或common accord),即理事会决定必须获得各成员国的全体赞成方能通过,任何一国的反对都能否决整个共同体政策;在运作上,这意味着成员国完全保留其政府主权。在现实中,“简单多数”规则只适用于很少类型的共同体决定,如理事会制订自身的程序规则,或要求执委会从事研究、提出方案。另一方面,“一致同意”规则亦只限于对其他权力机构发生重要影响的领域:如改变欧洲法院的法官和总辩护官人数、改变欧洲初审法院的管辖权、改变执委会人数、建议对欧洲议会的选举采取统一程序、接受新的成员国及有关协议,以及一些政治上高度敏感的决定——如间接税的协调、通过共同体法律的普遍权力、在特殊情形下授权国家补贴等。对于大多数关键的共同体政策——如“四大自由”、关税联盟(Custom Union)、竞争政策以及农业、渔业和交通共同政策,共同体条约规定了在两极之间的折中表决规则——“限额多数”(qualified majority)。如果理事会被要求按限额多数通过决定,其成员的表决应按照条约第205条第2款所规定的成员国权重。限额多数规则要求近3/4的成员国赞同,但没有任何成员国具有绝对的立法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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