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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元首脑制——法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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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的首要特征是加强双元执法首脑。按照其地位次序,宪法首先定义了共和国总统与内阁,使内阁的剩余立法权获得宪法基础,并使总统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元首。因此,和美国的单元总统制和英国的责任内阁制均不相同,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同时存在于法国,且两者之间的合作成为1958年宪法的独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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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元首脑制结合了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其共同生存是一个潜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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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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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第五共和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应保证宪法获得尊重。他应通过仲裁来保证政府权力的正常运作及国家的持续存在。他应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社团协约与条约获得尊重的保障者。”另外,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是司法权力独立的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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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众多的法国选民分散居住于海外殖民地,总统直选原来被以为不可实现,因而法国总统以前由8万全国和地方代表组成的选举院产生。1962年,戴高乐把授权总统直选的修宪法案提交公民复决,并使之获得多数批准。其中第6和第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每7年经由直接普选而获选举……共和国总统应获所投票数的绝对多数而当选。”从此,和美国的联邦总统类似,法国总统亦和全国选民进行直接对话,因而具备独立的民主权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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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总统不但享有崇高威望,而且具备广泛的实权。首先,总统对内阁具备任命权。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任命总理。如果后者缔交内阁辞呈,他应中止总理的职能。根据总理提议,总统应任命内阁其他成员并中止其职能。”第9条进一步规定:“共和国总统应主持部长会议(Council of Ministers)。”另外,总统还任命国家的公务人员和军事官员(第13条)以及大使和对外特使(第14条),并负责谈判与批准条约(第52条)。虽然内阁的持续运作取决于议会信任,总理实际上在总统的赏识下行使职权。例如在1972与1984年,法国总理皆因失去总统支持而主动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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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第五共和总统享有广泛实权,是“强总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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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总统不仅负责颁布法律,还有参与立法的有限权力。第10条规定:“在最终采纳的法律被转交内阁后的15天内,共和国总统应颁布法律。在此期限截止前,他可要求议会再次考虑法律或其某些条款。这项要求不得被拒绝。”另外,在内阁失去议会信任时,第五共和的总统还有权解散众议院。第12条规定:“在和总理及两院议长磋商后,共和国总统可宣布解散国民大会。”和以往时期相比,这项权力在第五共和的运用频繁得多:在以前80年中,总统的解散权力仅被用过一次;但自第五共和成立以来,它已被用过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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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总统主管军事与国防。第15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是武装部队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国防会议和委员会。”最具争议的是宪法第16条,它授予总统以广泛的紧急权力:“一旦共和国机构、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和即刻的威胁,且政府宪法权力机构的正常运作遭到中断,共和国总统应在正式磋商总理、两院议长和宪政院之后,采取这些情形所要求的措施。总统应把这些措施的消息通告全国。这些措施的目标必须是为了保证政府的宪法权力机构获得手段,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其所分配的职能。这类措施应获得宪政院的协商。议会应有权集会。在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期间,国民议会不得被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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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6条赋予总统“紧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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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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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不但造就了一个强总统,而且产生了一个相对稳定与有效的内阁。和负责外交的总统相互分工,内阁主管内政的日常运作,并制订必要的规章与法令。宪法第20条规定:“内阁应决定并指导国家政策。它应指挥行政和武装力量。根据第49条和第50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它应向议会负责。”内阁由总理(Premier)领导,并实行集体责任制。根据第21条,“总理应指导内阁运行。他应对国防负责。他应保证法律的执行。受制于第13条的规定,他应具备调控权力,并任命公务和军事职务。他应将其某些权力委代给部长。”第22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情形需要,总理决定应获得有关负责执行的部长之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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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理和内阁也掌握相当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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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政府稳定,第五共和尤其注意执法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分权。负责监督制宪的德布利指出:“责任内阁制的建立原则,乃是基于避免动荡风险的程序。”这项原则体现于职能和人事两个层面。在职能上,宪法把议会的立法范围限于第34条所列举的事务之内,第37条使内阁的剩余立法权首次获得宪法基础。在人事上,宪法禁止议员兼任部长,从而限制了议会对内阁的人事控制,并使执法机构具备更多的管理作用。议会可制定法律,并授权内阁制订政策,但它不应挑战总统任命的内阁人选。第23条规定:“内阁成员的职务和下列职能互不相容:任何议会职能之行使、任何全国层面的企业职务、职业或劳工组织以及任何公共雇佣或职业活动。”在第五共和,内阁成员由总统全权任命,并仅以有限方式向议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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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成员主要由总统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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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第五共和宪法还限制议会利用不信任表决以罢免内阁的权力。第50条规定:“如果众议院采纳了制裁动议,或拒绝批准内阁方案或其普遍政策宣言,那么总理就必须向共和国总统递交内阁辞呈。”但根据第49条,议会制裁(Censure)内阁的动议必须获得成员绝对多数的通过:根据情形,在经过部长会议讨论后,总理可向众议院保证其对内阁方案或普遍政策宣言的内阁责任。通过制裁(Censure)动议,众议院可质询内阁责任。只有在它获得众议院至少1/10的成员之签署,这类动议才能被接受。表决必须在动议备案48小时后才能进行。[只有众议院成员的多数才能采纳制裁动议。]如果制裁动议受到否定,那么除非下段规定的情形,其签署者不可在同样会议的进程中引入另一项动议。在部长会议考虑之后,总理可向议会保证内阁责任,以获得对文本的表决。在这种情形下,除非根据上段所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发起的制裁动议获得表决,文本就将被认为获得采纳。总理有权提请参议院批准普遍政策宣言。这项要求比英国的不信任表决更加严格,且有些类似联邦德国的“建设性不信任表决”,因为如果议会获得成员多数以制裁内阁,这多少表明议会能够达成共识以形成新的内阁。对不信任表决的限制有助于维持议会政府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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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的不信任表决权受到某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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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限程度上,内阁还对总统权力构成约束。宪法第19条规定:“除第8条第一段、第11、12、16、18、54、56、61条规定的决定外,共和国总统的决定应获得总理的副署,并如果情形需要,获得合适部长的副署。”在内阁负责的议会体制下,虽然总统任命内阁人选,但内阁组成必须符合众议院的多数党派才能获得接受。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总统和议会多数——即内阁组成——都属于同一政党。因此在第五共和建立后的30年内,内阁始终和总统保持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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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二元首脑的分裂与“共同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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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总统和内阁之间的这种和谐被首次打破。左翼的社会党赢得了总统选举,密特朗得以连任总统;右翼党派却获得议会多数,并组成以希拉克(Chirac)为首的保守派内阁,从此开始了双元执法首脑之间的“共同生存”(cohabitation)阶段。由于宪法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具体规则,总统和总理各自对其相应的角色制订了一系列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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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元首脑”最终产生分裂,合作只可能基于宪法而非纯粹的党派政治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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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共同生存”产生了执法分支的内部分裂,在世界尚属首次。但这种现象是制度决定的,因而是不足为奇的。由于总统由选民直接产生,而总理则必须符合议会多数的党派倾向,法国选民完全可以和美国选民一样在总统与议会选举中投“分票”,导致总统和议会之间由不同党派控制的分裂,并进而产生总统和总理之间的分裂。这种制度甚至超越了字面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在执法分支内部进一步产生分权制衡。另一方面,这种制度的运作要求也非同寻常之高——它要求不同的政府分支和政党之间不仅相互竞争、制约,而且相互尊重、合作,尤其是各派必须都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规定运作——因为在党派分裂的背景,宪法成为唯一的统一与整合力量。因此,密特朗在1986年给众议院的信函中指出,“尊重宪法——全部宪法”是“共同生存”期间“唯一可能、唯一合理、唯一符合国家利益”的解决方案。(译自Bell,1992: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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