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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法体系——以美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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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英国代表了单一制下的普通法体制,美国则是联邦制下的普通法制度之代表。美国的司法制度具有代表性,因为就其本身而言,美国的联邦和各州司法系统和单一制国家类似,但联邦和各州法院之间又存在着联邦制所特有的权力关系问题。一旦联邦和各州法律发生冲突,就必须界定联邦和各州法院的解释权限。这一问题尤其重要,因为联邦制强调地方自治,因为联邦的立法和执法分支都无权直接干预各州事务;联邦和各州的关系只能通过联邦宪法和法律加以调控,而联邦宪法和法律的解释自然取决于联邦法院,但如果联邦法院不适当地侵犯了各州的自主权,就可能引发联邦与各州矛盾,甚至给整个联邦体制带来危机。(参见本书第八章的“蓄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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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代表了联邦制下的普通法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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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制度本身是政治妥协的产物。早在合众国成立以前,各州的司法系统就已独立运行。直到今天,它们仍然审理着绝大部分涉及本州法律的刑事、民事与合同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各州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最高的;作为有限政府的一部分,联邦法院无权问津。但新政体的宪法适用于联邦各州,且国会将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为整个合众国制定法律。对于联邦宪法和法律,究竟应该仍由各州法院、还是成立联邦法院来解释与实施呢?在制宪会议上,联邦法院的权力范围曾一度是各地代表的主要争议。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要求宪法同时建立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系统,并赋以名副其实的管辖权;以杰弗逊为首的“共和党”(Jeffersonian Republicans)则只愿意建立一个不带下属机构的最高法院,使联邦法院的权力有名无实。双方妥协的结果是由宪法设立最高法院,但授权国会通过立法建立下级联邦法院,并规定其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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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邦制下,各州法院负责解释各州法律,且它们对州法的解释具有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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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第三条简略规定了当时被认为“危险最小”的司法权力:“合众国的司法权应被赋予一个最高法院,以及随时由国会建立的下级法院。”为了保证司法独立,“最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应在行为端正期间内担任职务,并且在指定日期领取他们的公务报酬,这种报酬在他们的连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因此,虽然法官受到总统任命、参院批准,一旦受到委任即获得终身可靠的独立地位,从而对执法与立法权力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第三条第二款定义了联邦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司法权力应扩展到所有起因于本宪法及合众国法律或……条约的案件、……合众国作为诉讼方的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议、一州公民和另一州之间的争议、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继而分别规定了最高法院的初始(original)与上诉(appellate)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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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规定了最高法院,下级法院则由国会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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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789年的第一次会议期间,国会通过《司法法》(Judicial Act),创立了在近一个世纪内保持稳定的下级联邦法院组织。在结构上,联邦法院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对普通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对地区法院判决不服的诉讼方有上诉权。合众国划分了九个巡回区(circuits),在每个巡回区都设置了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并符合其他法律要求,上诉法院就必须受理上诉案件。联邦和大多数州都基本上采取二审终审制。对上诉法院判决不服的,可再次申请上诉到最高法院。但对第二次上诉,当事人不具有获得审理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最高法院有裁量权根据案件在宪法意义上的重要程度,决定是否颁发调案令状(writ of certiorari)来受理上诉。最高法院大约只受理5%的申请。各州司法制度与此大同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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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分为三个等级,基本上采用二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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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国初期,联邦法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它与各州法院之间的关系。联邦与各州的双重法院系统不仅要求按照案件的法律起因,合理分配司法管辖权,而且对于两者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要求存在一种统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机制。前面已提到宪法第六章所规定的“最高条款”,它使各州法官受到合众国宪法与法律的约束,从而赋予各州法院解释联邦宪法的权力。问题在于,当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不一致时,或者说当某些州的最高法院有意抵触最高联邦法院的解释时,何者解释效力为上?对此,1789年的《司法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合众国条约是否有效、州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与法律,以及如何解释联邦宪法、法律与条约等问题上具有最终判决权。这个现在看来甚为合理的答案,在当时却颇有争议,并随后被弗吉尼亚最高法院宣布为抵触联邦宪法。在以下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首次给予明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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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需要处理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解释效力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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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联邦与各州法院的关系——“英民地产充公案”[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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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发生于1816年,它涉及原来英国居民在弗吉尼亚拥有的一大片地产。在美洲独立后,弗吉尼亚的法律宣布驱逐战争时期效忠英国分子,并将其土地充公。马丁从一位英国贵族那里继承了地产,但州政府根据这项法律,宣称该地产已归州所有,并于1789年将其所有权从州转移到一名叫亨特的人,继而转移到其租户。马丁则依据合众国和英国在1783年签订的“和平条约”(Peace Treaty)与1794年的“杰伊条约”(Jay Treaty),拒绝放弃地产。亨特的租户依据州法起诉州法院,要求驱逐马丁,并在弗吉尼亚州的最高上诉法院获得胜诉。根据1789年司法法案的授权,马丁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并获得有利于他的法院命令(Mandate),但弗州上诉法院拒绝承认联邦法院有权审理州法院的决定。于是最高法院对此再次发表意见。在法院意见中,斯道利法官(J.Story)不仅陈述了联邦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决定的法律理由,而且阐明了美国联邦主义的普遍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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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宪法基于自身的理论,根据采纳了它的美国人民的判断来施予或保留权力。[各州法官]对本州的依恋、对他州的嫉妒及本州利益的纠葛,有时确实可能会阻碍或控制……司法的正常管辖。因此,对于各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一州政府和他州公民或外籍人之间以及公民和外籍人之间的争议,宪法允许当事人在国会权威之下,使争议受到全国性审判庭听取、审理与决定……对于其他可被列数的案件——起因于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的案件、影响到大使和其他公使的案件及海事管辖案件,其所触及到民族安全、和平与主权的更高理由与更为广泛的特性,则可为授予[联邦]专有管辖权提供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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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对联邦宪法和法律的解释约束各州法院,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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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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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最高法院北门,塑像为“正义之沉思”(Contemplation of Justice),刻在房梁上的一行字是“法律下的平等正义”(Equal Justice Under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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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还不是全部。另一种动机……可能导致宪法授予上诉管辖权,以使之处于[各州法院的]决定之上。这种动机出于一种重要性甚至是必要性,即在整个合众国内对宪法范围内的所有议题形成统一决定。在不同的州,同样博学与正直的法官们可能以不同方式解释合众国的法律、条约、甚至宪法本身。假如不存在修正权力以控制这些冲突不一的判决并使他们和谐一致,那么合众国的宪法在不同州就将不一样,并可能在任何两个州都不具有全同的解释、义务或效力……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必将继续对这种弊病提供唯一合适的解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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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统一性也要求联邦法院的法律解释具有更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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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充公案”确立了最高法院是联邦法律的最终阐释者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合众国统一各州对联邦法律的解释奠定了基础。联邦大法官霍姆斯(J.Holmes)认为该案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马伯里决定,无疑说明了统一司法管辖权对维护联邦体制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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