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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宪法与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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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赢得选举并产生政府,因而选举过程是国家政治的中心环节。为了保证公正的利益代表,宪政国家的选举过程都受到宪法控制。由于选举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对公民选举权的歧视,宪法的平等原则尤其重要。美国在世界上首先发展了大众民主制度,因而其宪法约束机制也最早发达。相比之下,德国的民主制度发展较晚,但宪法对选举权的保障最为系统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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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过程中最容易发生对公民选举权的歧视,因而宪法的平等原则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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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节讨论美国、德国和法国宪法在选举过程中的运用,最后介绍中国的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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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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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政府的组成结构经过精心设计,使之能够表达各个层次的不同利益,这些利益通过政府的不同分支互相制约。且不论多数派系在特定时期如何强大,它难以在一次选举胜利中一举改换政府所有分支。因此,在美国联邦政府的三个分支中有两个分支——总统和国会两院——是由选举产生的。各州的情形与此类似,州长和议会两院全部经由本州选民产生,不少州的法官也和他们一样民选产生。凡是经由选举产生的公共职位——不论是联邦还是各州选举,都必须符合联邦宪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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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政府中的总统和国会均由选举产生,各州情形与此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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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选举问题,宪法最重要的规定就是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内战以后,美国修正了联邦宪法,相继通过了第十三至第十五修正案,其中最重要的是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修正案。其第1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或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公民的优惠与豁免权。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此后,“正当程序”(详见本书第八章)和“平等保护”构成了公民权利最重要的两块基石。第2款规定:“众议员应在各州按其相应的人口数量分配,计入每个州的全部人数,排除不纳税的印第安人”,从而取消了宪法第1条第2款的“3/5条款”,即在按各州人口分配众议院代表席位时把非自由人(即黑奴)按3/5人头计算。尽管平等保护当时是针对各州的,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案例中判决它也适用于联邦政府。(“正当程序”是否适用于联邦政府?为什么?参见本书第三章的“码头淤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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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战结束后,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第十五修正案专门禁止对选举权进行种族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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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年通过的第十五修正案特别禁止联邦或各州政府对选举权存在种族歧视:“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被合众国或任何州以种族、肤色或从前的奴役状态为由而否认或剥夺。”对于选举而言,第十五修正案最为相关,但第十四修正案的广义解释也可涵盖平等选举原则。这两条修正案构成了对公民选举权的最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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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歧视立法被称为“嫌疑归类”,将受到最严格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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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们分别讨论议会和总统选举所应符合的宪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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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种族歧视、“嫌疑归类”和斯通法官的“第四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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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对于某些特殊的平等保护问题,法院有权对立法进行特别严格的审查。最典型的就是涉及种族歧视的立法,这类立法把种族或肤色作为归类的对象,并对不同的归类进行区别对待。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相当多的州法规定白人和黑人不得通婚,或旅店、剧院、列车等公共设施必须把白人与有色人种分开。这类立法被最高法院称为“嫌疑归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它们将受到如此严格的司法审查,以致涉及种族归类的立法几乎不可能通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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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通法官的第四脚注阐明,如果立法对“分散和孤立的少数团体”进行歧视,法院可以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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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最高法院对种族歧视采取如此严格的审查呢?由于司法审查必将和代表民主的立法权力相冲突,严格审查的合法性何在?在1938年的“凯罗琳产品案”中,[163]斯通首席大法官(C.J.Stone)在其意见的“第四脚注”中首次阐明了法院需要实行严格审查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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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立法看起来显然处于宪法明确禁止的范围内,那么对其合宪运作的假定可能具有更狭隘的范围。……对分散和孤立的少数团体(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之歧视,可能构成特殊情形,以致通常可被依靠来保护少数的政治程序运作受到严重削弱,因而相应要求更为仔细的司法调查。斯通总法官的“第四脚注”创始了“政治过程”(political process)理论。其要旨是:由于民主政治程序通常制订合理的法律,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尊重立法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民主程序不能正常运作,或即使能够运作,这类程序也将导致多数派系对少数派系的歧视与压制,而“分散和孤立”的少数派系本身无力通过民主程序来摆脱多数专制。譬如少数民族根据定义就必然是人口中的少数,因而无论如何不可能有机会转化为社会多数,通过立法过程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多数势力的侵犯。因此,如果立法明目张胆地把种族作为规定对象,并企图损害少数民族利益,法院即有理由对立法实行更为严格的审查。这时,司法机构可以进行严格审查,因为民主过程的运行已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而司法权力的行使只是为了纠正立法程序可能产生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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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过程理论:由于民主政治程序通常制订合理的法律,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尊重立法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民主程序不能正常运作,或即使能够运作,这类程序也将导致多数派系对少数派系的歧视与压制,法院有理由对立法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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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第四脚注”的政治过程理论是否让你想起另外一个非常类似但发生背景完全不同的理论?回顾本书第四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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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议会选举——选区划分与“一人一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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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议会选举,最关键的问题是选区划分。选举权利不仅是公民投票的行动自由,它还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公正的选举结果。如果选区划分不公,那么有些选区少量选民就能选举一个代表,有些选区大量选民才能选出一个代表。这样,每张选票的分量就出现了差别,某些选区的选民在议会获得利益代表的机会就受到了歧视甚至剥夺。出于故意或疏忽,美国有些州不顾几十年来人口分布的巨大变化,仍旧沿用20世纪初的选区划分机制,从而使得不同地区的选民人数和代表比例显著失调。在1964年的“选区重划第二案”,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一人一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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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选区重划第二案”[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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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巴马州议会选举在20世纪60年代的选区划分,仍然按照1901年的宪法规定。但60年来的人口分布变化,使得选举结果极为不公。该州议会虽然提议对此进行改革,但程度极为有限。选区人口和代表席位的比例,在不同地区差异显著。例如根据60年代的联邦人口统计,有的选区超过60万人,却只有7个众院、1个参院席位;而有的选区不过区区1.5万人,却也有两个众院、一个参院席位。选区代表比例的最高与最低之比在州参议院达到41∶1,在州众议院亦达16∶1。结果,参众两院多数议员都只代表阿州的1/4人口。这一选举机制受到选民团体的挑战,并被联邦地区判决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的决定。沃伦首席大法官(C.J.Warren)的法院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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