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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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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德国众议院的代表应在直接、自愿、平等与秘密选举中产生。他们应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任何命令和指示约束,并只服从其自己的良知。”因此,《基本法》对议会选举过程明确规定了四项原则:平等、直接、秘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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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对议会选举规定了四项原则:平等、直接、秘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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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代表制一般不会出现像美国“胜者通吃”规则所造成的不公现象,(为什么?)但德国并没有采取纯粹的比例代表制。对于议会选举,1949年的联邦议会决定采取地区代表和比例代表相结合的选举方式,在原来西德的国土上划分了248个选区,各区向联邦众议院选出一位代表。联邦众议院共有498个席位,其分布则由各政党的成员比例决定。因此,选民在选举中投两票:第一票给地区候选人,第二票则给列出候选人名单的政党。政党在根据第二票获得的比例席位中,扣除该党在各州获得的地区代表人数,再把剩余席位按先后次序分给党票名单上的候选人。如果进入议会的政党未能赢得任何地区选票,那么它仍将获得比例代表的全部选票。如果政党获得的地区选票总数超过了其比例选票,那么它将保留所有地区席位,因而众议院可能会出现少量“超额席位”(surplus seats)。在这种情况下,选举结果仍可能抵触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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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代表制一般不会出现“胜者全赢”现象,但德国采取了混合代表制,因而仍存在选举平等问题。比例代表制和地区代表制的混合产生了独特的选举权平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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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eq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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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不但意味着政党具有平等机会之权利,公民也有权要求其表决对选举结果产生同等比例的影响,或者说,每个公民的选票应具有平等的实际价值。和采取单一地区代表制的美国众院选举一样,德国的一大类有关选举平等的案件涉及选区划分。但由于德国联邦众议院的席位分配,和全国范围内超过5%标准的政党得票总数成正比,因而各地选区的人口是否均匀,一般不会给选举结果带来太大差异。然而,如果各个地区的人口在历年来发生显著变化,那么这种变化可能通过“超额席位”,影响政党在一州的席位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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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选举法第6(3)条,即使一党获得的席位数超过了比例代表制所规定的总数,它也将保留所获得的地区席位总数;在这种情况下,选票分量确实将会不同。因此,在1961年的“选区划分第一案”中,[173]联邦宪政法院指出:如果立法机构对地区之间的人口显著差异未作及时处理,那么任何这类地区由简单多数所产生的代表,都不符合《基本法》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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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官方机构利用国家资金发布竞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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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选区划分第二案”[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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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3年的“选区划分第二案”中,宪政法院进一步阐述了这一原则。在1961年联邦众议院选举中,由于一州(Schleswig-Holstein)被分成太多的选区,因而基督教民主党赢得了三张额外地区选票。原告在联邦宪政法院挑战选举的合宪性,宣称这一结果违反了《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权利。法院拒绝宣布以前的联邦选举违宪,但同时要求州议会为以后的选举重新分配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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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选举权原则意味着,每个人应能够以尽可能平等的形式行使其表决权……在由同样规模的选区组成的纯粹多数表决系统中,当所有选票都具有同样价值时,每张选票都有同样的分量;比例代表制系统的选举平等,也要求类似的选票权重。因此,只要在技术上可能,就必须产生大致同样人口之选区,以使[各州选区的总数和它]在联邦国土的总人口份额相称,从而避免任何州具有更多的选区。如果所有地区具有类似规模,那么它们在各州的合适分布就得到保障,从而把超额代表保持在宪法允许的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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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众议院的选举是德国选民直接行使选举权的唯一机会,因而不允许任何中介机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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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dir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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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另一项要求是“直接”选举。魏玛宪法授予相当广泛的直接选举权和公民复决权。不仅议会、而且总统亦由公民直选产生。总统可以自行召集民意测验,来解决宪法争议,甚至可以直接把议会法案递交公民复决。《基本法》总的来说不赞成直接民主。公民复决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且总统不再由人民直选。联邦众议院的选举,乃是人民直接行使选举权的唯一机会,这项权利排斥任何中间机构去代替人民进行选举。因此,人民必须通过投票,去直接决定众议院议员。在地区进行的直接选举一般没有这类问题,它们通常存在于政党名单上的比例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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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选举原则限制了政党决定替代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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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3年的“州党名单案”中,[175]州的选举法允许政党为了填补新出现的议员空缺,在选举后增加名单上的提名候选人。联邦宪政法院指出,第38章规定的直接选举,不仅意味着选民选择其政党,而是直接选举其代表。候选人的最终选择权必须取决于选民意志。但这项法律却允许政党在选民表决后自行提名候选人,因而违反了直接选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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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替换候选人案”[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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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的“替换候选人案”表达了类似原则。在联邦选举后不久,自由民主党议员辞职。自民党指定在政党名单上的候选人接替,但他不是第一、而是排名在后的候选人。在判决这种做法违宪时,宪政法院再次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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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选举原则确实要求,任何中介的选举团体必须被禁止;但它并不因此而得到满足。它还禁止任何分离选民和其候选人的选举程序;这类程序授权其他机构来选择代表,并在以后通过选票,允许选民批准这些选择的可能性。直接选举原则所要求的选举程序,乃是每项表决都针对一个特定或可识别的候选人;在选举后,没有任何中介力量可有裁量权来选择代表。只有选民最终决定,他们的话才能算数。只有到那时,选举才能说是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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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秘密”(secr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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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秘密选举要求,和自由选举相联系。秘密选举的目的,是使选民在不受社会或官方压力的情形下自由作出选择。当然,在联邦德国早已不存在极权国家徒有虚名的“秘密选举”。但这类问题经常出现在缺席投票。这类表决是指选民因特殊情况(如旅居外地或健康欠佳)而不能亲身参与,而必须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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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选举的目的是使选民在不受社会或官方压力的情形下自由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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