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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的主体:个体还是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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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方法论的个体主义,(见本书第一章)我们主张享有权利的主体最终是个体,而不是集体;所有的集体概念——国家、民族、人民、社群或组织——最终都必须落实到个体头上。我们说“中国”、“中国人民”或“中华民族”,无非是指这些概念所涵盖的每一个中国人;失去了活生生的个体,空洞的集体或整体是不存在的——就和不存在没有树木的“森林”一样。事实上,“权利”这个概念一开始就是作为个体不受集体侵犯的保障而发展起来的;失去了个体主义的背景,抽象地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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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首先是个体而不是集体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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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指出的是,一个经常听到的名词是“人民的权利”。如上所述,这个名词所指的只可能是构成“人民”的每一个人的权利。抽象的“人民”是不存在的。事实上,一旦深入到“人民”这个概念的内部,我们立刻发现抽象地谈论这个概念是多么空洞甚至有害。“人民”并不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它由许多个体组成,而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的爱好、需要和权利,且这些权利并不一定是一致的,而是经常发生冲突——这是现代社会的简单现实。你的言论自由和别人的名誉权、雇主开除雇员的决定自由和雇员的罢工自由、工业发展的自由和居民对生存环境的权利,等等——所有这些“人民”或“公民”的权利都存在着至少是潜在的冲突与对抗,而调整这些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是现代国家的任务。没有任何一个党派、组织或集团能宣称它代表全体“人民”——否则,由于“人民”的利益是分化的,这个集团岂不是要得“精神分裂症”了么?即使由多数选民选举出来的国家官员也只能代表“人民”中的多数而不是全体,而“国家”不是别的什么更神秘的东西,就是这些官员所组成的权力机构;空泛地宣称“人民的权利”除了作为一种宣传的便利之外,不会带来任何好处,但它确实可能麻痹人的警惕心,使人轻易忽视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冲突,并在“人民”的幌子下牺牲社会某些群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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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是一个集体概念,是由许多利益和观念相互冲突的个体组成的,因而空泛地谈论“人民的权利”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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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尤其在处理一个国家内部事务中,诸如“人民”之类的集体概念显得过分宽泛。只有在对外事务中,这类概念才可能有用。例如“中国”的发展权是指中国在国际经济秩序中获得公平竞争与发展的机会之权利,这类“第三代权利”可以为中国政府所代表,并和其他国家的权利相对抗。在这里,“中国的发展权”代表了每一个中国人的权利,假定他们之中不存在任何冲突。但即使在这里,似乎也以称呼“中国人”的发展权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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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个体与集体——再谈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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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讨论可见,个人权利是不可能和“国家权利”发生冲突的。这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个体,而整体不可能和其组成部分发生冲突。我们所说的冲突,其实是指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即一群公民的权利和另一群公民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国家不可能仅代表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并以其名义发言。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冲突是可能的,公民和公民之间的冲突也是可能,但一个国家不可能和其本国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即使是一个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把它说成是这个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国家”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发生冲突。因此,当我们谈论权利的冲突与平衡时,必须首先确定适合的主体;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是不可能“平衡”的,因为整体的利益总是大于其组成部分的利益。谈论“国家权利”或“民族权利”的危险,从中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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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权利只可能和其他个体的权利发生冲突,不可能和国家权利相冲突,因而也无从“平衡”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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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权利的“全球化”——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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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权利是属于个体的,什么范围的个体享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从表面上看,由于宪法带有明显的国家性,因而宪法权利似应限于组成国家的“公民”。政治权利——组党、参与选举和成为政府雇员的权利——确实如此;可以合理认为,只有“公民”才有权利参与国家的政治和管理事务。因此,政治权利往往是和“公民权”联系在一起的。但其他权利和政治并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应该被认为是作为人的一般权利,因而上述见解显得过于狭隘。当然,只有生活在特定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人才可能享有这个国家的权利;不生活在中国或美国,自然也就无法享有中国宪法或美国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生活在中国的美国人或生活在美国的中国人都同样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并通过纳税、服务和交流等多种途径为当地社会作出贡献,理应获得所在国法律——包括宪法——的保护,而不论是否是所在国的公民。无论宪法文字如何规定,现代国家的通例是非政治性的宪法权利——包括言论、新闻、集会、结社等具有政治含义的权利——同样为生活在特定国家的所有人所享有;是否属于特定国家的公民,并不能成为享有这些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事实上,在某些国家,某些政治权利——例如地方政府的选举权——也可以为生活在当地的外国人所行使。如下所述的某些“积极权利”可能例外,因为某些社会福利通常被认为只有公民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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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意义的政治权利一般和“公民”身份联系在一起,但其他权利应该是不分国界的普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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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一个率先“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或“全球化”(globalization)的概念。早在1789年,法国就制定了《人和公民权利的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Man and of Citizen),明确区别了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作为一般“人”的普遍权利。在宣言的17条权利中,只有两条被限于“公民”:第6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参与法律之形成,“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根据能力获得公共职位,但“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第14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其代表来决定公共捐献的必要性”。因此,所有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也适用于所有人,而不仅限于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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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而言,中国宪法中所定义的权利几乎是清一色的“公民权利”。显然,中国没有任何意思要歧视生活在中国的外国人;事实上,许多中国法律都明确表示,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普通法律一般平等适用于境内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民法通则》第8条,《行政诉讼法》第70、71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然而,在宪法观念上,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的转变仍有待完成。2004年的宪法修正标志着中国在这个方面的显著进步,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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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中所定义的权利是清一色的“公民权利”,仍待完成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的观念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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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的属性:积极与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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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权利是指一种不受侵犯与阻碍的自由活动之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有两种属性:积极的与消极的。所谓“消极权利”(negative),有时也被译为“负面”或“被动”权利,是指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国会制订法律来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就是一项消极权利。传统的观点认为,人原本有能力自由行为,例如发表言论、从事宗教活动、加入政党组织、选择并从事某项职业、签订合同等等;但从事这些活动的自由可能受到政府的限制或剥夺,因而必须在适当程度上受到宪法的保护。消极权利就像一张盾,政府或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power)就像一杆矛,权利之盾保护个人不受政府之矛的进攻与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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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权利”是指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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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积极”(positive)权利,是指个人有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正面能力。例如中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是一项积极权利。根据现代观点,人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自由行动。这里的自由必须受到广义理解:它不仅是指人的身体或思想活动不受外力的阻碍,而是一种从事有意义、有价值、有目标的活动之能力;这类活动要求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而国家的义务是为个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实现这种“自由”。例如人有创作的自由,但要有意义地创作,创作者必须受到适当的教育;任何人从事任何活动,都必须首先能够正常地生存,而这意味着她必须获得适当的食品、住宅、卫生、安全等生存条件;否则,这些条件不具备,也可以认为她被“剥夺”了从事活动的能力或自由。因此,如果宪法保障积极权利,公民就可以向国家索取食品、住宅、教育等利益。这时,积极权利好像是主动进攻的矛,其所针对的不是国家的侵犯行为,而是其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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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权利”是指个人有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正面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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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宪法一律以消极权利为主,这种状况直到现当代才有所改变。美国宪法几乎没有规定任何积极权利,法国的《人权宣言》也是如此。这是因为传统观点认为公民在政府面前是弱者,需要防止其活动自由受到侵犯的保障。但在1929年的大萧条之后,经济领域内的消极权利——主要是雇主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开始受到质疑,并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消失。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西方社会进入了后工业化的福利时代,于是“第二代权利”——主要以经济福利为主的积极权利——开始兴起。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宪法是较早保护积极权利的宪法。其前言第8条规定:“国家为个人和家庭保证对其发展所必要的条件。”第9条规定:“国家对所有人——尤其是儿童、母亲和老年工人——保证健康保护、物质安全、休息和闲暇。如果因为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或经济状况而不能工作,那么任何这类人都有权从社团获得体面生存之手段。”第11条规定:“国家对儿童和成人保障获得教育、职业训练和文化活动的平等机会。国家有责任在所有层面上建立免费和世俗的公共教育。”这些是积极权利的典型。美国虽然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积极权利,但最高法院在1970年以后把社会福利作为和财产同样对待,因而其剥夺不得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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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宪法以消极权利为主,“第二代权利”以社会福利等积极权利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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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1982年宪法也规定积极权利。例如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3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7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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