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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的对象:绝对还是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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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创造义务——这并不是说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平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但并不是在逻辑上必须的,因而宪法或法律没有必要这么做,且实际上几乎不可能确定权利和义务是否实现了严格的对等。这个问题将在权利的保障范围进一步讨论。这句话的意思而是说,如果有人享受权利,那么就必然有其他人承担义务;如果你有“言论自由”,那么这就必然表明你的这项自由至少不能受到某些人的侵犯,这些人有义务避免侵犯你的自由。这些人就是你的权利所针对的“对象”;权利的对象就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我们的问题是,这些人是谁?如果宪法规定你的言论自由不可侵犯,它究竟是指政府或某一类政府不可侵犯你的自由,还是指其他以私人身份的公民也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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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个人的权利意味着其他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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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绝对”(absolute)的权利对象,是指权利对所有人施加义务。因此,绝对的权利针对所有人,不仅禁止政府侵犯,而且也禁止任何公民私人或社会组织的侵犯。所谓“相对”(relative或qualified)的权利对象,是指权利仅对某些人施加义务,因而仅禁止这些特定对象的侵犯;“相对”权利是指权利仅针对某些对象存在,而不是像“绝对”权利那样针对所有可能的对象而存在。注意这里所定义的“绝对权利”或“相对权利”和某些其他作者的定义不同,(比较许崇德主编,1999:147—150)这些词汇有时被用来表示权利的有限性或无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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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的权利针对所有人,相对的权利仅针对某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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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法律既可以规定绝对权利,也可以规定相对权利。但不论如何规定,读者应该理解权利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法律学者区别于普通人的特点是具体、严谨和认真;他必须能像德沃金所说的那样“认真对待权利”;(Dworkin,1978)因为这也正是法律的特点。在法治社会,法律调整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将产生实际后果;如果你所辩护的当事人误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或无限的,结果被控告损害了他人名誉,他可能会面临相当一笔数额的赔偿金——你能不认真吗?人的社会生活是具体的,这也就决定了法律必然是具体与谨慎的。法律一般并不创造无限或绝对的权利——如果在火车站有乞丐问你要钱,你的同情心可能要求你慷慨解囊,但法律不会强迫你这么做。换言之,宪法或法律或许会授权那位乞丐从中央或其居住地的政府那里获得援助,但他们的权利并不能扩展到像你这样素不相识的人。否则,“权利”就成了无法兑现的“无底洞”,就成了空洞的说教与口号;但宪法和法律的承诺是必须要兑现的,不然国家就失去了信誉,而“民无信不立”。因此,法律权利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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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创造无限或绝对的权利,否则难以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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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宪法的公法特性,(回顾本书第一章)宪法一般仅规定相对权利,即宪法权利通常仅针对政府,而并不针对私人或非政府组织。(当然,政党可能作为一个例外,参见本书上一章的讨论)不但如此,在联邦制国家,宪法权利可能仅针对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反之亦然。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订法律,去涉及任何宗教组织或禁止其自由活动,或剥夺言论或新闻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与请愿政府给予申冤之权利。”这表明第一修正案仅针对国会,而并不针对各州政府。(参见本书第三章的“码头淤泥案”)但某些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也规定“绝对权利”。例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只要其表达并未扰乱法律所建立的公共秩序,任何人不得因其见解——即使是有关宗教见解——而受到恐吓。”这里的被动时态仅说明了权利的主体——“任何人”,但并没有具体指明谁不得对见解的表达进行“恐吓”。第11条规定:“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交流,乃是最为宝贵的人权之一;因此,除了根据法律决定的情形而必须为这项自由的滥用负责,每个公民皆可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同样,这里也没有说明谁不能干涉公民“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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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一般仅规定相对权利,即宪法权利通常仅针对政府,而并不针对私人或非政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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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几乎所有的权利条款在文字上都是“绝对”的。例如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并没有具体规定这类自由不能受到谁的侵犯——如果你服务的私人公司老板阻止你上街游行,你是否可以用第35条控告他?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一条明确规定信仰自由不得受到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侵犯,因而似乎无疑是一项绝对权利。此外,“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9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根据文字解释,这些条款不但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且也对公民施加了不得侵犯权利的义务。但如本书第一章指出,宪法作为“公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公民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因而其主旨是为公民授予权利而非施加义务。因此,中国宪法的“绝对权利”不应解释为可被用来直接对公民施加义务,而只是在界定公民权利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在操作上,权利应是“相对”的——仅限于针对国家机构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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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规定的权利在文字上是绝对的,但应受到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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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权利保障的范围:有限还是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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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和以上问题相关,但性质并不相同。不论宪法文字如何规定,权利总归是有限(limited)或有条件的(conditional)。所谓“有限”的权利保障范围,就是指个人权利的范围或空间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或法律的保护。“无限”(unlimited)的权利范围是指个人权利不受任何条件或界限的约束。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最基本的生命权都不是无限的,至少今天还有许多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以死刑。宪法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因为人类社会的生存空间是有限的,因而一个人权利的膨胀必然迟早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能会危及周围邻居的生存,言论与出版自由可能会损害别人的名誉,新闻自由可能会泄露个人隐私或国家机密,传教的自由可能会妨碍他人不信教的权利,等等。根据平等原则,每个人都有权平等享受宪法赋予的权利,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与利益。因此,权利几乎总是有限或有条件的——条件就是自己对宪法权利的享受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这是任何宪法保障的逻辑要求。有关审查机构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宪法条款,确定每个人的权利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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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是有限的,否则会侵犯他人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的条件是个人对宪法权利的享受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每个人的权利界限由宪法解释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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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权利的界限,但法院一直把权利解释为有限的。如上所述,美国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国会不得“剥夺”公民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因而看上去是一项不受限制的权利,但联邦最高法院从来认为这项权利是有限制的。(详见下章)有的条款表面上不存在限制,但权利的形容词或前缀往往在解释过程中发挥限制的作用。例如第八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亦不得施加过重罚款,或加以残忍与非常处罚”。其中“过重”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限制;政府显然也不是不可以加以处罚,而只是不得加以“残忍与非常”的处罚而已。第五与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的正当程序”,就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这项条款并不是说人对“生命、自由与财产”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只是对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具有获得“正当程序”的权利;只要政府的程序被认为是“正当”的,就可以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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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宪法条款的文字隐含着对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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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国家的宪法则明确规定了权利的界限。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自由在于能够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因此,每个人行使自然权利的仅有限制,乃是那些保证社会其他成员享受同样权利之限制。只有法律(loi)才能规定这些限制。”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之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对这些权利之限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加以实现。”因此,个人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或违反宪政秩序,个人对生命和人身的权利不可剥夺,但可以通过法律而加以限制。第5条第1款对表达自由给予高度保护,但第2款规定:“根据普遍法律条款、为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及尊重个人荣誉之权利,上述权利可受到限制。”第5条第3款规定:“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皆应享受自由”,但“教学自由不应免除任何人对宪法的忠诚”。第8条第1款规定:“无需事先通知或允许,所有德国人都有权举行和平与非武装集会。”但第2款接着规定:“对于露天集会,本项权利可根据法律而受到限制。”第9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结成协会、合伙与企业。”但第2款又规定:“如果结社目的或行动违反了刑事法、抵抗宪政秩序或国际协定,那么协会即应被禁止。”第10条规定:“邮政与通讯隐私不可侵犯。这项权利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受到限制。”这表明邮件与通讯隐私虽然不可“侵犯”,但还是可以依法加以“限制”。最“厉害”的限制是第18条关于丧失基本权利的规定:“任何人为抵抗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见解的自由……都将丧失这些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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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国家的宪法条款则明确规定了权利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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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个人的宪法权利可以受到两方面的限制。首先,宪法所承认并保护的“权利”被限制在不和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内;其次,宪法有时明确授权法律对权利加以限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律在限制权利的过程中本身是否受到限制,还是可以任何方式限制权利?根据常识,回答应该是法律限制本身也有限制——它必须符合宪法要求。多数宪法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因而把它完全留给宪政审查机构的解释,但有些条款则明确表达了“限制之限制”。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了法律所必须符合的一些要求。第5条规定:“法律只能禁止对社会有害的行动。”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制订那些严格与明确必要之处罚。”第9条规定:“如对一人之逮捕被判决为绝对必要,那么对逮捕而言并非绝对必需的任何严厉对待,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这些都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宪法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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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有时明确规定了对法律限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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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在本《基本法》之下,基本权利可根据法律而被限制,这类法律应受到普遍应用,而非仅针对个别情形。另外,这类法律应指明基本权利及有关章节。”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权利的本质皆不得受到侵犯。”一个具体的例子是第11条。其第1款规定了迁徙自由,第2款则规定:“只有通过或按照法律,且限于以下情形,这项权利才能受到限制:……这类限制必须有所必要,以防止联邦或一州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即刻危险、抵御流行疾病之危险、处理自然灾害或尤其严重的事故、保护青年人不受忽视或防止犯罪。”另一个例子是第10条规定了法律可以限制邮政与通讯隐私,并可“规定所有受到影响的个人不被通告这类限制,且对法院之求助,可被议会所任命的机构与辅助机构之案件审查所取代”,但条件是这类法律必须“有助于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联邦或一州的存在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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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必须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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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也规定公民权利的限制。首先,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义务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直接限制。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少数条款也明确规定了权利的界限。第5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更具体的例子是第36条:“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些都是对宗教活动的限制。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书就是对申诉、控告与检举权的限制。另外,某些权利通过前缀而加以限制。例如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最后,某些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而加以限制。第34条规定了普遍的公民选举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并没有对这类法律加以界定、限制或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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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利的形式:自由与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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