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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77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54]
1702813478 三、“新财产”与社会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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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80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财产”权利受到“法律正当程序”的保护。但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正当程序的“财产”概念的范围相当狭隘,它主要只包括财产法通常定义的不动产、动产和金钱或证券。社会福利、政府职位和经营许可都被认为是政府授予的优惠(privilege),而非个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在任何时候,政府无须经过对财产保障的法律程序,即可没收或取消这些优惠。尽管少数高级职称——如律师、医生或建筑家——的营业执照被视为某种有价值的个人权利,其他较低层次的职业——如销售烟酒、开办饭店酒吧等,经营执照便不具备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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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82 美国的财产权范围原先相当狭隘,社会福利是政府授予的优惠而非财产,因而其剥夺无须经过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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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84 社会福利亦属于政府馈赠(governmental largess)。由于福利享受者并未参与决策,授予福利的决定并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因而享受者对是否能继续获得政府福利,并无任何发言权。在70年代发生的程序性革命,改变了所有这一切。最高法院基于福利社会的“新财产”概念,极大扩充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Reich,1973)正如法院在1972年的“大学合同案”中指出,[308]“程序性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超过土地、动产或钱财的实际拥有权。”“新财产”包括社会福利和公共职业等政府馈赠;一旦从“优惠”变为类似财产的“权利”,对它们的剥夺就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福利享有者的听证权利,使他们能在政府机关面前陈诉状况,在政府正式决定前为自己继续获得社会福利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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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86 “新财产”理论扩充了财产权及其正当程序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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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88 1970年的“福利听证案”正式触发了社会福利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309]纽约州的“社会服务局”事先不经听证,即终止对“从属子女的家庭资助”(AFDC)。法律确实规定了事后听证和司法审查,并一旦发现终止决定有误,即补发资助。然而,最高法院认为事后听证和审查是不够的。布仁南法官(J.Brennan)的意见指出,宪法前言要求政府“促进普遍福利”,因而对公民至关重要的社会福利,不能再被视为随时都可取消的馈赠,而是类似于财产的个人权利。政府在剥夺这项权利之前,必须经过某种公正程序。鉴于事前听证给政府机关带来的潜在负担,政府并不需要采取全部司法审查程序。在“平衡”个人福利和政府利益之后,法院要求政府机关采取全部行政程序:及时通知、口头陈述与辩论、相互盘问和反驳不利证据的机会、获得辩护律师和公正决策者以及陈明理由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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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90 “福利听证案”判决,社会福利是类似于财产的个人权利,政府在剥夺前必须经过某种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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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94 案例 福利“正当程序”的界限——“残疾保险案”[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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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96 但在1976年的“残疾保险案”中,法院对“福利听证案”要求的全副程序有所保留。联邦《社会保险法》(Social Security Act)授权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人员是否恢复正常作出临时审核,并把决定通知当事人。机关的初步决定附有事实理由,且当事人可以提供附加信息。加上医学检验的证据,政府机关再最终决定是否中断残疾福利;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要求机关复议。最高法院和“福利听证案”相区别,认为法案规定的程序符合宪法。法院指出,正当程序条款只要求足够公正的程序。要使政府得以有效运行,在保证政府决定具备法律正当程序的同时,法院最终还必须依赖对行政机构的信任。正当程序不是一成不变的规则,它要求随着不同情形,对公正决策和行政代价作出适当平衡。为此,法院发展了“灵活的正当程序”(flexible due process)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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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498 公正必须和效率相平衡,美国法院因而发展了“灵活的正当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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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00 和某些法律规则不同,正当程序并非具有固定内涵的技术概念;它和时间、地点与场合有关。正当程序是可变的,并要求特定情形所要求的程序保护。因此,要决定在此提供的行政程序是否充分合宪,就要分析受到影响的政府和私人利益。我们以往的决定表明,要鉴别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一般需要考虑三个不同因子:第一,受到官方行动影响的私人利益;第二,现有程序错误地剥夺这类利益的风险以及附加或替代程序所能保证的可能价值;第三,政府利益,包括其涉及的职能以及附加或替换程序的要求所将导致的财政和行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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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02 在决定正当程序的保护程度过程中,法院须考虑不同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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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04 然而,至今为止,除了上述程序性保障以外,美国联邦法院尚未把社会福利视为基本权益。公民选举权受到宪法第一章以及第十四和第十五修正案的明文保障。与此相反,社会福利在美国宪法却难以找到文字基础。除了前言中的“促进普遍福利”外,宪法并未提及任何具体的福利权利。但即使在崇尚自由主义的美国,随着“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兴起,社会福利也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在法学界,米丘曼(Frank Michelman)教授提出的理论认为,生活贫困者应有权获得最基本的利益,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成员;法院应该运用比合理性审查更为严格的标准,来保护对这项基本利益免受政府剥夺。在1970年的“州限子女资助案”,最高法院并未接受这种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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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06 除了程序保障以外,社会福利并不是“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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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0 案例 “州限子女资助案”[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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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2 马里兰州参与“从属子女家庭资助”(AFDC)的联邦项目。州政府对贫困家庭的每个从属子女给予一定数量的政府资助,但对每个这类家庭又规定了每月250美元的上限。这样,对于每个从属子女所获得资助,子女多的家庭将低于未受上限影响的家庭。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州限违反了有关联邦法律,且因歧视子女人数多的家庭而违反“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同时推翻了这两项判决,维持了州的限制。斯图亚特法官(J.Stewart)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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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4 在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一州并不因为法律归类有欠完美而侵犯‘平等保护’条款。如果归类具有某种“合理基础”(reasonable basis),那么它并不因为归类‘不具备数学精度或在实际上导致某些不平等’而违宪……这项标准遵从的原则是:第十四修正案并未授权联邦法院,对各州关于何为明智的经济或社会政策而强加自身的观点。根据平等保护条款长期确立的这项意义,马里兰州对资助上限的调控在宪法上是有效的。该调控被发现具有下列坚实基础:州具有合法利益去鼓励就业,并避免在接受福利的家庭和工作的贫困家庭之间产生歧视……公共福利的资助项目中存在难以处理的经济、社会、甚至哲学问题;它们并非本院的事务。宪法对福利管理系统施加了某些程序保障。但宪法并未授权本院去猜疑各州官员;后者具有困难责任,在无数潜在的福利接受者中分配有限的公共福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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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6 社会福利的分配并不要求绝对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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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0 评注 德国的“社会国体”与“社会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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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2 在民主、法治和联邦国体之上,联邦德国还被认为是“社会国体”(德文Sozialstaat)。和其他三大国体一样,社会国体也被宪政法院承认为联邦德国的基石,因而不能随意修正。《基本法》在两处提到“社会”一词:第20条规定西德是“社会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则要求联邦内各州遵从“共和、民主和社会法治国体之原则”。如上所述,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基本法》第14条规定了财产权利及其社会责任以及对财产占取的补偿。另外,第15条允许政府把土地、资源和生产手段“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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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4 《基本法》规定了德国的“社会国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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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6 在1949年制订《基本法》之时,社会国体原则并未引起任何争议。联邦宪政法院明确宣布,《基本法》并未规定任何具体的经济体制;社会国体属于法律规范,因而具备现实效力。尽管如此,社会国体并非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律;它仅授权各级政府机构采取立法和执法行动,通过法律或规章来实现社会市场经济。和其他国体不同,社会国体的意义更为广泛。它表达一种笼统的社会公正理念,因而缺乏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律效力。部分由于其含义过于笼统广泛,社会公正原则在实际上仅是具体权利的“催化剂”——而非个人权利本身。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正义必须通过立法调控的具体化,才能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主要决定于议会在宪法构架内制订的经济与社会立法。然而,社会国体原则却可能对宪法和法律条款的解释产生重要影响。事实上,它正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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