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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隐私与信息自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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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表明个人有能力决定并控制一些关于自己的基本信息之披露。可能出人意料的是,这项权利可能受到现代科技的侵犯;信息技术越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与获取就越容易,且信息的传播范围就越广泛,从而削弱个人的决定与控制权。正如宪政法院的前院长本达(Benda)法官指出,人格的现代威胁并非来自专制的压迫工具,而是出于现代社会的复杂程度和科技进展侵犯个人隐私的潜力。有鉴于此,宪政法院通过发展案例法,使个性自由包括自我决定个人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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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威胁到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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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格尊严的主观领域,第一个重要案例是1969年的“人口调查第一案”。[357]联邦人口调查法规定对住家和雇主收集周期性统计数据。在1960年,这项法律的修正案进一步要求收集居民休假旅行的信息。原告因拒绝提供这一信息而被罚款100马克。他在宪政法院挑战法律修正案的合宪性,宣称其强迫提供信息的规定侵犯了他在《基本法》第1条保护下的人格尊严。宪政法院第一庭阐述了人格尊严在主观层面上的含义,并维持了人口调查法修正案的合宪性。但它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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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本法》对人的映象,每个人都有权在社团获得社会承认与尊重。一旦国家把人仅当作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因此,即使人口调查以匿名统计的方式进行,如果要求个人记录并登记有关个人的一切层面,那么它亦将抵触尊严原则。国家无权彻底检查公民的个人事务,以揭穿受到保护的隐私领域。为了其人格以自由与负责的方式发展,国家必须为个人保留内在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个人是自身的主宰。因此,个人可以完全排斥外在世界,独自退回内在主体,并享受其隐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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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能把人仅作为工具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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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并非每一项要求透露个人资料的统计调查都侵犯人格,或在生活最为隐私的领域内触及其自决权利。法院还必须平衡收集信息的社会需要。“由于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都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因此,如果官方调查仅涉及个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不带个人特征的匿名信息,那么它一般并不侵犯个人隐私。但这项结论成立的前提是匿名本身必须获得合适保护。在本案,法院认为有两个因素保障了信息的匿名性。首先,立法禁止发表有关个人的信息;其次,人口调查者有法律责任维持信息的保密性。且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负责官员不得以其官员身份,向其上司报告任何人口调查的信息。尽管有关调查问卷确实涉及隐私领域,但它并不强迫个人披露其私人生活的内部细节,因而并不涉及国家不可侵犯的最隐私领域。因此,宪政法院判决对休假旅行所收集人口的调查数据并不侵犯《基本法》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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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过程必须保证个人隐私不受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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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人口调查第二案”[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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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3年,《联邦人口调查法》规定对德国的人口和社会结构收集全面数据。法案不但要求提供基本的个人信息,而且要求公民填写详细表格,包括其收入来源、职业、教育背景、工作时数、交通方式等有关事务。法案某些章节授权把这些统计数据移交地方政府,以帮助其区域规划、调查、环境保护和选区重划等事务。由于法案直接威胁基本权利,这一案件在申诉程序上属于少数例外:公民无须穷尽行政救济,即可发起宪政申诉。应一百多位公民的宪政申诉,宪政法院非同寻常地临时中止《联邦人口调查法》的实施,并在8个月后下达意见。宪政法院维持了人口调查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但要求议会修正某些特殊规定,以防法律漏洞导致在收集、储存、使用并转移个人信息过程中的滥用权力。这一要求使得该法被延迟四年之后方才实施。在1983年的意见中,宪政法院第一庭正式首创了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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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动数据处理的现行和未来状态来看,个人的决定权利需要特殊保护。今天,由于……储存高度私人化信息的技术手段在实际上是无限的,且可在自动数据处理的帮助下于数秒钟内被调取,这项权利尤其受到危及。另外,特别是在建立集成信息系统时,如和其他数据结合一体,这类信息可产生部分或几乎完全的个性轮廓;受到影响的个人则缺乏足够手段,来控制其使用及真实性。获得信息并施加影响的可能性已增加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并可能因公共意识对人所产生的心理压力而影响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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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削弱了个人保护其隐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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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数据处理技术的现行条件下,自我决定的观念亦要求个人被给予自由,去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包括决定是否实施其自身决定的自由。如果个人不能足够准确地预计国家将在其既定社会环境中公布何种个人信息,那么个人的计划和自由决策权利就将受到决定性的阻碍……如果某人预计国家将官方记录他所出席的会议或对公民创制的参与,并相信这可能产生个人风险,那么此人就可能回避行使他的第8条和第9条结社权利。这将不仅削弱个人的发展机会,而且也将损害公共福利,因为对基于公民行动和参与能力的自由民主社团而言,自我决定乃是其基本运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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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个人自我决定的能力是自由民主社会运行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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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在数据处理的现代条件下自由发展个性的前提,个人必须被保护免受个人数据的无限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递。《基本法》第2条第1款要求议会注明所有官方数据收集程序的目的和条件,以使公民可清楚知道何种信息为何种理由而被收集。这类法律授权必须遵从法治原则,且具备清楚构架以避免因过于模糊而违宪。在制订这些法律时,议会还必须遵从比例原则。这项原则来自基本权利……的性质,且被提高到宪法规范的高度。只有在对保护公共利益有所必要的程度上,国家才能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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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道德规范对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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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一章指出,基本权利当然不是没有限制的。各国宪法一般都要求,个人对权利的享受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见中国宪法第51条)因此,他人权利的平等享受构成了基本权利的界限。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社会道德对权利的限制。中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样,德国《基本法》第2条宣布:“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且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这些文字表明,个性自由的前提是不妨碍“他人权利”,且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准则”。在此,我们简略讨论宪政法院的案例法对“道德”限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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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决于宪政法院对该词的理解,所谓“道德规范”是一项含义广泛的普遍概念。这体现于1957年的“同性恋案”中。[359]《德国民法典》第175条惩罚男性——而非女性——之间的同性恋行为。两名男性同性恋提出宪政申诉,宣称这项条款侵犯了其平等权利和个性自由。宪政法院驳回了原告们的申诉理由,并认为“同性恋活动显然违背道德规范”。即使在性生活领域,社会要求其成员符合某些规则,因而法律可以合宪惩罚同性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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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规范可能对个人自由构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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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宪政法院认为道德规范或宪政秩序未受威胁,那么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将受到切实保护。在1979年的“改性换名案”,[360]原告经过改性手术从男性变为女性。地方民事法院允许原告把公民身份及显示性别的名字变成妇女。在国务卿提出反对后,柏林地区法院推翻了这项决定,并受到最高民事法院的维持。原告提出宪政申诉,宣称其人格与个性自由受到侵犯。宪政法院第一庭撤销了最高法院和柏林法院的决定:“只是在道德法律所规定的限度之内,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才受到保护。在本案,道德法律并未受到侵犯。”根据联邦宪政法院的决定,就个人和其公民伙伴的关系而言,国家可调控个人的私人生活,但它不得侵犯生活的最深层领域。国家拒绝允许申诉者姓名的正式改变,并不能带来任何公共利益;这将侵犯《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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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认为个人基本权利和社会道德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定义“道德规范”?如果允许“社会道德”约束公民权利,是否会对基本权利产生任意限制?参照本书第四章对“多数人暴政”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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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集体权利——生存权与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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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权利的宪政理论与实践发生了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方面,在国内范围,如上所述,发达国家从传统的消极权利走向积极权利,主要是社会福利及其所附带的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如受教育权),是谓“第二代权利”(second-generation rights)。另一方面,在国际范围,随着各殖民地的相继独立和南北贸易交流的加深,各发展中国要求独立自主、民族自决以及在公正的国际规则下生存发展的呼声越来越高,因而在稍后发展出“第三代权利”(third-generatio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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