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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门(第八版) 第二篇 法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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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变得损害其目的时,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者废除它……过去的经验表明,当罪恶尚可容忍时,人类宁愿默然忍受,而不愿废除他们习惯了的那些形式,以恢复自己的权利。但是,当一个政府恶贯满盈,倒行逆施,一贯奉行同一个目标,即,显然是企图把人民压制在绝对专制主义之下时,人民就有这种权利,人民就有这种义务,来推翻这样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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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宣言》,17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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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一般管辖权之法院,基于引起诉讼之请求,针对被管辖之当事人,依衡平法上之权力而正式发出之强制令,必须被当事各方所服从,而无论法院之决定如何谬误……直到该决定由做出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依有序审查而加以糾正,基于该决定之命令应被尊重,不服从这些命令者,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将被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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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瓦特诉堪萨斯州案[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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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是美国内战前法律实施的一个缩影。法律由非全职的官员实施,或者由征募的公民,比如县治安官领导下的民兵(posse)来实施。当警察最初在波士顿、纽约和其他城市组建的时候,他们不一定是“专业的”。警察,像法律体系的其他方面一样,频繁地涉入地方政治,执行和落实政治日程。警察的位置经常由政治任命来填充,腐败是司空见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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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的暴力和无规律性,形成了刑事司法非官方的第四层次:法律之外的、无规律的、不合法的强制与暴力运用……亚历山大·威廉斯(Alexander S. Williams),作为纽约城的警官,19世纪70年代可是出了名,因为他“奉行夜间大棒的信条”,组建了“一支暴力执法队”,在“煤气房区”(Gas House District)巡逻时“对歹徒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是一顿大棒”。对威廉斯的指控不下18次,但警察委员会“一成不变地放过了他”。威廉斯是这样为自己“愤怒的大棒”辩解的:“警察的大棒比最高法院的裁决有更多的法律。”[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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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难想象,在21世纪伊始的美国,如果没有一支人数众多、组织严密、装备精良、训练有素的警察力量,法律该如何实施。法律实施一直伴随着准军事化,尽管警察和军队仍然有着学理上的界限。[197]无论如何——也许正因为有这种准军事化的发展历程——法律实施一向是人们极为关注的话题。这种关注的根源,不仅在于政治,而且在于哲学和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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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的概念植根于这样的法律定义:法律是一个要由警察力量实施的规则的体系。这个法律定义要求一种施用强制的能力。一套没有强制的规则,像一份“公理”清单,本身并不构成美国人定义的“法律”;另一方面,一种没有规则的强制,似一个“强权”组织,本身也不构成“法律”。美国人定义的法律是以“法律实施”为必要条件的,也就是,规则与强制,公理与强权,必须相互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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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历史上,与法律的两方面定义相关的是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实施的形象。法律的一种形象与“公理”的观念有关,表达于《独立宣言》的革命训示之中:政府从属于自由社会的固有目的;如果政府违背这一目的,就可以推翻它。在这一革命形象中,对法律实施的判断,应视其是否有助于保护“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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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另一种形象与“强权”有关,来源于既已建立的法院制度和官僚化的法定程序。“霍瓦特案”可为例证:堪萨斯州禁止美国矿工联合会的150名成员为反对一家煤矿公司而罢工,当矿工们不顾禁令举行罢工后,因违反禁止令而被判1年拘役。矿工们在上诉状中争辩说,据以颁发禁止令的堪萨斯州的制定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美国最高法院拒绝采纳这一论点,理由是矿工们本应就禁止令本身上诉,而不应先违反禁止令,然后再针对定罪上诉。“霍瓦特案”的裁决所传达的信息是,社会自由服从于法律,这个信息通常直言不讳地表述在法院的建筑物上,比如,“服从法律就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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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每一肇始于革命的政府都以这两种冲突的形象为特征。首先,革命通过对自由的运用而使自己获得正当性;其次,革命成功后,新政府必须使自己的权威获得正当性。自由的革命形象与既已建立的政府形象共存于文化之中,并且成为法律实施中紧张关系的一个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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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中的素材聚焦于法律实施在制度上和法理上的复杂性,这些素材从政治的、经济的、哲学的、人类学的和历史的等不同角度提出了有关政府统治管理行为及统治管理权力的问题。第八章探讨了法律实施的“强制”何以内在地牵涉暴力的运用,以及这样的暴力何以反映和塑造了社会制度及其关系。第九章所探讨的法律实施,既与民权的宪法概念有关,也与这些权利的发展背景有关。第十章集中讨论了法律实施的技术和专业方面,特别强调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和侦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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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本篇的阅读材料,切记一个基本的法理学定义:法律要求法律实施。还要思考,法律体系相互冲突的形象何以被认为与社会有关:法律和自由,谁应当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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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Howat v. Kansas, 42 S.Ct.277, 280-281,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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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Lawrence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2nd ed. (New York: Simon & Schuster, 1985), p.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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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Posse Comitatus Act, 18 U.S.Code 1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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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门(第八版) 第八章 法律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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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再因其与实践相关联的暴力而承担公开的责任。如果它也体罚,它也杀戮,这不是对它力量的颂扬,而只是不得不予以容忍的一个因素,一个难以解说的因素。[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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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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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是法律实施的核心问题,因为正如本篇引言所论,法律有赖于强制。法律不禁止强制,但又企图将自己组织成一种政府垄断。在这样的体系中,官方的强制是唯一合法的强制。事实上,“暴力”一词典型情况下只适用于非官方使用的强制,从而有别于官方的强制。本章的阅读材料都是将法律视为社会所组织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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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考沃(Robert Cover)检视了法律体系是如何将有关“公理”的决定与执行这些决定的“强权”行为区别开来的。他主张,暴力是法律强制内在固有的,而无论这种强制是否正当。他的文章指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关于法律体系如何为官方的暴力建立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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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伦斯·达罗(Clarence Darrow)探讨了法律实施的经济基础。他认为,美国法律中的“公理”与“强权”是被组织起来保护财产及其所有者的。他的文章指出了对法律进行政治、经济分析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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