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28638
法律的灯绳 论法制安全
1702828639
1702828640
法学前辈江平先生有一次曾对我说:他20世纪50年代在莫斯科大学留学时,觉得当时的苏联法制很完备,没想到就是这样一个法制完备的国家,三十多年后竟然说解体就解体了。他的这一番话一直萦绕在我心中,促我思考法制安全的问题。
1702828641
1702828642
现在有一个流行的说法,那就是“依法治国是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这个说法在人治的背景下提出来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因为相比起“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人治来,主张和强调依法办事、照章行事,总归是一个进步。
1702828643
1702828644
但这个提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或者说有一些前提因素需要加以考虑,否则就容易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这样一件复杂的事情简单化,甚至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我认为,在建设法制社会的过程中,有必要考虑法制安全的问题。具体来说,有以下五点:
1702828645
1702828646
第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如果社会出现了大的变局,这时候想靠平常的法律来维系稳定,是很困难的。晚清法律改革,统治者派出使团赴西洋考察,相继出台一批在当时引领时代潮流的新法律,如《大清新刑律》等,但未及实施,清王朝就已倒台;国民党在1948年召开“行宪大会”,制定了采用议会制的宪法,选举产生了总统,但仅过一年有余,其政权就垮台了。可见,当一个政权气数将尽或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时,再好的法律也挽救不了其颓败的命运。
1702828647
1702828648
第二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绝大多数法律都是在常态社会才能运转,因此,如果一个社会出现严重的天灾人祸,那么这时候大多数日常法律就得让位于紧急状态下的特殊法律。而如果天灾人祸太大或者太频繁,则紧急状态下的特殊法律也可能失效,如地震或者灾荒之后,若相关的粮食救济等跟不上,就会出现这种危险。
1702828649
1702828650
第三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法要是良法。一个社会,如果所制定出来的法不是良法,那么尽管有关的公权力部门是在依法行事,尽管有关的抗争者被指责为暴力抗法,但由于所依的是恶法,所抗的也是恶法,则这样的法制不过是权力的“傲慢与偏见”,无法获得公信力,因而也不能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这样的例子太多了,例如,秦朝之所以短命,贾谊认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繁刑严诛”、“多忌讳之禁”。陆贾也认为,秦朝灭亡的主要原因在于“举措太众、刑罚太极”,正所谓“秦以刑罚为巢,故有覆巢破卵之患”。
1702828651
1702828652
第四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要有一套好的法律适用机制。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适用,仍然无法达到法的良治。法的有效适用至少包括两层意思:首先,老百姓要消费得起法。如果因为诉讼费太贵,或者执法者的贪腐和不作为,或者诉讼程序的烦琐等原因,导致用法的成本太高,那么老百姓可能就不去消费这种法律,而是转而通过求助黑社会或者私了,甚至以暴制暴等渠道来讨说法,这当然是极不好的。这些做法不仅会导致正式的法律制度被架空,而且会使潜规则丛生,乃至黑社会当道。其次,得有一个优良的执法队伍和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决机关。
1702828653
1702828654
最后需要考虑的因素是,法必须和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社会的善治。老子曾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据此,学者胡水君指出:“在历史长河中,如果我们如老子所认为的,把‘道’作为其本源,那么,在加强法制建设和张扬人权与公民权利的今天,历史长河其实已经流出源头很远很远了。”受他们的启发,我曾提出,在选择治国方案上,要树立道—德—法—刑这样一个层级体系的思路。
1702828655
1702828656
(原载《新京报》“具体权利”专栏,2010年4月24日。)
1702828657
1702828658
1702828659
1702828660
1702828662
法律的灯绳 立法不要回避中国问题
1702828663
1702828664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第76条规定了“强制性教育措施”这样一种处罚方式。乍一看,读者不甚明白,何为强制性教育措施?经过查阅和咨询,才得知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在原来的草案中表述为“劳动教养”,后来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依据部分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将劳动教养改称强制性教育措施。无独有偶,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禁毒法也使用了“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辞,据前者推断,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也应是指劳动教养。为什么要这么改?也许是担心劳动教养的名声不佳。但这种自欺欺人的立法方式在我看来却并不可取,因为在劳动教养制度还没有废除或变更名称之前,又使用另一个名称,容易使人产生误会,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毕竟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解释空间比劳动教养要大,比如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的法律学习班算不算强制性教育措施?又凭什么给本来只应受强制性教育措施处罚的人就直接处以劳动教养?
1702828665
1702828666
这种因为出于某种担心或顾虑而采取玩文字游戏甚至回避的立法方式在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鲜见。
1702828667
1702828668
如刑法分则第一章前面对各罪名的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但在最后一条中却又来一个总括式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某几个罪外,其他均可以判处死刑。为什么要这么规定?据说是因为担心如果每个条文后面直接规定死刑,容易让人看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太多。但这样一来,就破坏了法的逻辑性,而且那些想要统计我们死刑条款的外国人也终究会发现这一现象,只不过增加他们的劳动量而已。
1702828669
1702828670
再如,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并不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为什么不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重要概念界定清楚,将其具体包含哪几类人详细列举出来呢?须知它可是关系到刑法中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的主体认定啊!难道因为害怕被人指责为党政不分就对党的机关工作人员避而不谈吗?可事实上,在现今的中国,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当然是国家机关,各级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好解释身为党的高级干部的陈希同、陈良宇等人为何能被治罪。
1702828671
1702828672
立法首要的是要讲求明确,不明确的法就会造成误会和费解,不足以昭示人和警醒人,也不便于法的适用;立法要注意参照别国经验,向国际标准看齐,但绝不能机械化和简单化,比如我国的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对外交流时其身份是非政府组织,但在我国的语境里,其实它们是“吃皇粮”的,有关人员都是享有相应的行政级别的,若简单地因它们是非政府组织就将其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因而不构成某些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无论如何,中国的法律要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削足适履,只要是国情所需,就应当大大方方地反映在法律条文里,而不要遮遮掩掩。
1702828673
1702828674
遮遮掩掩的立法也是缺乏自信的表现,它无益于问题的解决。有的问题,如劳动教养,尽管现在受到的批评比较多,但作为国家一项实施了几十年而且现在还在继续适用的制度,是回避不了的,即使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来取代劳动教养的表述,实践中仍然是劳动教养。只有正视它,才能找到改革的动力。
1702828675
1702828676
(本文系首次发表。)
1702828677
1702828678
1702828679
1702828680
1702828682
法律的灯绳 应简化身份证的农历改公历手续
1702828683
1702828684
自中国从辛亥革命后的次年(1912年)起采用公历月、日,至今已有百年了。但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盛行用农历来记历法。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农历在指导农事活动时的作用,插秧种田,二十四节气对于农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加之过去农村人口流动性不大,农村通用农历不会带来什么混乱。
1702828685
1702828686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城市,但他们的户口信息所显示的出生日期往往是当初在农村用农历登记的,以户口信息为基础的身份证也将错就错,由此导致其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出生日期并不是公历日期。
[
上一页 ]
[ :1.70282863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