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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论非暴力犯罪死刑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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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由吴英案引发的关于非暴力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的话题引发广泛讨论,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对非暴力犯罪应废止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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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有违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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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号召缔约国废除死刑的同时,要求那些还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中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并正在创造条件准备批准这一公约。一旦批准,就将向公约的监督机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包括死刑问题在内的报告并接受其审查。因此,我们首先需要澄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说的“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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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际社会达成的共识是,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的范畴。例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提出“最严重的罪行”应理解为“其范围不应超出带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虽然该决议提到的“带有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使得广义解释成为可能,但联合国秘书长其后在《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意味着罪行应该是危及生命的,由此,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后果从其他角度来看多么严重,都不属于可对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4年的一项决议中,特别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不对诸如金融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判处死刑。联合国有关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的特别报告员在2007年的报告中也提出,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贪污等罪行不属于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罪行”。此外,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那些保留死刑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最严重的罪行”意味着“死刑应当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刑罚方式”,它还具体指出了在其看来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因而对其判处死刑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罪行,包括:经济和财产罪行、贪污、盗用国家或公共财产、抢劫、严重盗窃、非法性关系、贩运危险废料、毒品犯罪、政治罪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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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无论是经社理事会或人权委员会的决议、秘书长的意见、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还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都没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各个国家没有必须根据这些意见确定本国法律中可予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的法律义务,但这些意见的权威性不容忽视,因为它们反映的并不是某一个或某一类国家的观点或文化,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一种“世界的呼声”。如果我们将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报告,但我们的刑法中仍然包含众多的非暴力犯罪,显然,从上述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往的工作情况来看,它一定会对此表示严重的关切和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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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对众多的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已成当今国际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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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1年年底,在196个联合国会员国中,已经有104个国家废除了包括谋杀罪在内的所有普通犯罪的死刑。亚洲地区曾被视为保留死刑比较顽固的地区,但近年来这个地区的死刑限制与废除也进展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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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世界上超过70%的国家废除死刑的现实说明,人类可以摆脱死刑的这种血腥治理,用更人道的方法来维护社会治安和治理社会。因此,报应情感的满足作为死刑的原生性功能,在现代已日益取代死刑的寄生性功能——对犯罪的威慑,成为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的根基性理由。当然,这种理由同样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那就是现代人类应跳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冤冤相报,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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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要说的是,朴素的报应思想在针对废止谋杀罪等暴力犯罪时可能会面临“矫正报应”的问题——不是一种“杀人偿命”式的报应,而是一种用终身监禁等替代刑来报应。但应当看到,报应思想也有它积极的一面,那就是对于非暴力犯罪,即使从等价报应的角度来看,也找不到适用死刑的理由,因为生命是无价的,不管多少钱,也不能跟生命的价值相提并论。正是从此出发,当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鲜有将死刑适用于非暴力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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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在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刑法典上仍然有55个死刑罪名,其中一大半是非暴力犯罪,作为一个文明大国,这确实在世界上显得有点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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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尽快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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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本来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基本是不设置死刑的(当时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只对贪污罪设置了死刑),但后来由于实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政策,导致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各个领域发生重大变化,作为社会变革时期伴生现象的犯罪也急剧增加,客观上形成了比改革开放以前更加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在这种情况下,从立法到司法都开始实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的“严打”政策,死刑罪名不断增加,到1997年制定新刑法时,死刑罪名达到68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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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外的形势朝着减少死刑的方向发展:一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联合国也在推动废除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这对我们有一定的压力和动力;二是国内社会治安形势的趋稳和社会管理手段的创新,使我们具备了减少死刑的条件;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以及各项人道、文明制度的推广,使全社会提高了对人的尊严和生命的价值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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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使得死刑判决和执行在实践中大幅减少。经过几年的观察,死刑减少并没有对社会治安造成多大的压力,因此又在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从立法上迈出了减少死刑的第一步,废除了13个在实践中多年不用或很少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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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常说,中国的广大民意不同意废除死刑,对这个命题要作具体分析。刑法上的犯罪有“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所谓“杀人偿命”是针对杀人罪这种自然犯的,而非暴力犯罪大多属于法定犯。自然犯侵害人类天然的怜悯、同情等感情,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争议,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则随着社会变迁而变化。《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但没有引起民意的抵触,反而被视为国家立法走向人道化,因而受到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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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死刑数字还属于不能公开的国家秘密,但国内外要求公布死刑数字的呼声越来越高。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每年杀多少人,不公开确实说不过去。但是,实事求是地说,在70%以上的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越来越多地将死刑作为一种极其例外的措施来使用的情况下,我们现在的死刑判决和执行尽管有大幅度下降,但一旦公开死刑数字还是会吓世界一跳。为此,我们现在亟须对此有一个顶层设计,那就是要做好准备,在3年至5年内把死刑数字降到一个可以公开的规模。为达此目标,势必要求下决心把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定在暴力犯罪,而把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尽快取消掉。在立法上暂时还保留死刑罪名的状况下,司法实践应该先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少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因为只有司法上用得很少,立法上取消该罪的死刑才比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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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中国改革》,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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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灯绳 以“依法”“审慎”让民众信服“吴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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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2012年2月14日透露,最高法院注意到社会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的广泛关注,在死刑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法审慎处理好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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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中,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的结果出来之前,专门就一个案件作出回应的并不多见。尽管最后结果还不得而知,但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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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众所周知,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后,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两道程序等于合二为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们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对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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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看到,死刑核准权收回来以后,虽然已经在统一死刑标准、限制死刑适用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死刑复核阶段的一些具体制度仍然处于完善的过程之中,如何增强死刑复核工作的透明度,如何让律师能够进得去最高法院、见得着死刑复核法官、有机会陈述辩护意见,如何使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知悉最高法院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理由,等等。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保证死刑复核质量、防止司法腐败、增强最高法院的权威,都是有好处的。特别希望最高法院能以吴英案的死刑复核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死刑复核工作各个环节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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