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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四节 反思断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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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年,“一战”前夕的阿尔及尔,一个杀人犯被判死刑。他杀了一个农民的全家,连最小的孩子都不放过。他杀人的方式残忍凶暴,还顺带洗劫了被害人。这个事件引起轰动。普遍的想法是,对这个恶魔来说,砍头实在是便宜他了。父亲告诉我,他也是这个意见,杀害孩子尤其令他怒不可遏。我只记得,他有生以来第一次要去亲眼见识一下砍头。他天不亮就爬起来,大老远赶到行刑的地方,那里已是人山人海。他没跟任何人说过那天早上他看到了什么,我母亲只是转述说,他冲进家门,表情扭曲,话也不说,一头栽到床上躺了一会儿,突然呕吐不止。他发现了华丽辞藻掩盖的真实情形:他能够想起的,不是被杀的孩子们,只是人头落地瞬间那抽搐的躯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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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想而知,那个行刑场面一定非常恐怖,它成功浇灭了一个单纯、正直男人胸中的怒火,原本让他觉得是罪有应得的极刑,仅剩的效果就是让他恶心。当极刑只是引起它声称要保护的可敬公民的呕吐时,怎能说它可以(也应该)为社会带来和平与秩序呢?而且,极刑是一次新的谋杀,其令人作呕的程度比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它根本不能补偿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而只是加重了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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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情况是,没人敢于直接描述这个死刑仪式。官员和记者也好像意识到死刑现场有刺激与可耻的两面,在不得不提到它的时候炮制出一大堆不着边际的套话。于是,早餐时我们在报纸的一角读到,那个该死的家伙“已经向社会偿还了血债”,或者“凌晨5点正义得到了实现”。官员们称被处死的人为“当事人”、“病人”或者只用一个数字指代他。人们也只是悄声议论这个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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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极刑讳莫如深,正说明它是一种恶疾。中产阶级的人最多是说大女儿的“咳嗽很可疑”,父亲近来“严重了”,因为肺结核与癌症被看作某种可耻的疾病。极刑更是如此,人们提到它时都绞尽脑汁使用委婉语。当然,极刑与癌症也有区别:从没人说癌症是必须的,而人们却毫不迟疑地说,极刑是令人遗憾的必需品。极刑是正当的,因为它是必须的;而我们对它有所讳言,因为它是令人遗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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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对极刑谈些粗浅的看法,不是因为我喜欢丑闻,也不是因为我有某种不良本性。作为一个作家,我向来回避这个话题;作为一个男人,我何尝不知,对某些无可回避的糗事最好是保持沉默。但是,如果沉默或者巧言只益于维持必须改革的滥刑或者本可减轻的痛苦,那么,除了大声疾呼直揭真相而外别无选择。法兰西与英格兰、西班牙分享了一份“荣耀”,它们是最后几个用铁幕将死刑遮蔽在镇压武库中的国家。只有对民众的极端漠视才可能使这种原始仪式存活,而民众也只是运用他们所熟悉的那套装饰话语来回应死刑。当想象力沉睡、言辞沦为空话的时候,在那里喊杀的,只有半聋的没心没肺的人。但是,如果向人们展示杀人机器,让人们实际触摸,并且让人们听到人头落地的声音,那么,公众的想象力就会被突然唤醒,就会在拒绝巧言的同时拒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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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波兰纳粹疯狂地公开处决反抗者的时候,为了不让他们呼喊抵抗与自由的口号,纳粹用生石灰堵住反抗者的嘴。将无辜的受害者与该死的犯罪人相比,可能让人感到不可思议,不过,我们国家的一个事实是:上断头台的可不只是罪犯。这个事实之外还要补充一点:杀的方法是一样的。我们用温吞的言辞修饰一种刑罚,而如果不在现实情况下对这种刑罚做认真的检视,就不可能肯定其合法性。我们不能一边说死刑决不可少,一边又赶忙说最好不谈论这个话题。实事求是地审视死刑到底是不是必须的,这才是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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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所知,死刑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无疑是有害的。我的结论不是来自几星期的调查研究,但也不是来自我父亲对死刑的感受。我不愿沉迷于虚弱的怜悯,这种怜悯将价值与责任混为一谈,最终使无辜者的权利丧失殆尽。与诸多当代名流的看法不同,我认为人并非本质上就是社会动物。我认为正好相反。不过我相信,人不可能活在社会之外,社会的法律对人的生存是必要的。因此,社会自身必须以合理而有效的规模确立一些责任,但法律最终的正当性需要检验,标准是看它为社会做了好事还是干了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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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死刑在我眼中不过是想象力无法容忍的刑罚,我的理智不断谴责这种懒惰的无序。我不想把自己的判断力留给想象力,我近期也做了许多研究,研究的结论加强了我的信念,更加强了我的论点。今天,我绝对同意匈牙利小说家库斯勒(Koestler)的看法:死刑玷污了我们的社会,应当立即废除,而死刑的支持者却无法作出合理的辩护。无需重述他的关键论点,无需叠加事实与数据,我只是补充一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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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支持死刑的最强论点是它的示范价值。砍头不只是为了惩罚,它更是为了威慑,通过一个可怕的样本,吓阻那些蠢蠢欲动的人;社会不是在报复,而只是在预防;在空中挥舞被砍下的头颅,让潜在的谋杀犯看到自己的下场,知难而退。这个观点,只要细加辩驳,其实并无力量。第一,社会并不相信自己所宣称的示范价值;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死刑曾经使下定决心的谋杀犯望而却步;第三,死刑是一种令人作呕的展示,它的后果无从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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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从第一点说起,社会并不相信自己所说的示范作用。如果它相信,它应当展览那些头颅。社会应当让处决现场万众瞩目,成为社会的纽带或者痛饮的琼浆。可我们知道,死刑在我国并不是在公共场所执行的,而只是在监狱的院墙内由少数人士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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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再没有宏大的死刑现场,人们知道死刑,只是通过口口相传,处以极刑的新闻用语都是修饰加工过的。一个潜在的罪犯,在将要犯罪的时候,何以能够牢记已被步步抽象了的那次行刑?如果真想让他时刻铭记这次行刑,以致能够使他消除、逆转犯罪的决心,那就应该努力强化行刑的可怖,动用所有影像和语言手段来刺激公众的神经。在提到今天凌晨某人已向社会偿还血债的时候,就不该用模糊的言辞,而应当用更生动的详述向每个人提示犯罪的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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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说“如果你杀人了,就只能在断头台上赎罪”,最好告诉他,为了杀鸡给猴看,“如果你杀人了,你会被投入监狱,几个月或者几年,挣扎于无与伦比的绝望与接踵而至的恐惧之间。直到某个早上,我们溜进你的牢房,事先脱了鞋,免得把你从睡梦中惊醒,因为我们知道,极度的焦虑使你好不容易才人睡。我们会扑到你身上,把你的双手反绑在背后,如果需要,再剪掉你的衣领和头发。我们可是完美主义者,我们会用绳子捆住你的胳膊,迫使你身体前倾,以便我们更容易接近你的脖子。然后我们就架起你,左右各有一人夹持你的胳膊,任你的双脚拖行在走廊上。那时,天还黑着,一个刽子手好不容易抓到你的裤子,平直地将你扔到断头台上,另一名刽子手把你的头固定在铡刀槽里,第三个刽子手让7尺高处的120磅的刀片飞落下来,切掉你的脑袋,像剃须刀一样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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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威慑更有效,有必要更进一步,使恐怖对我们足够巨大,足以在适当的时刻克服那难以抗拒的谋杀欲望。我们不应只是装腔作势点到为止,不应满足于发明这个“快捷、人道的”处决坏人的方法,我们应当出版成千上万册目击死刑者的回忆录,公布描述行刑后躯体状态的医学报告,然后在中学、大学里广泛传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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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符合这一目的的近期报告,来自医学科学院的两位勇敢的医师,他们为了科学研究而受邀检查刚被斩断的头和躯体。医师们认为总结那些可怕的观察是他们应尽的义务:“如果允许我们发表意见,我们要说这些场面是令人惊恐的巨大痛苦。血从断开的颈动脉高速喷射出来,然后逐渐凝结;肌肉先是收缩,随后,这种纤维性颤动便转为僵硬;肠部痉挛,心脏不规则、不完全地跳动;嘴部因痛楚而皱缩起来。在那颗被砍下的头上,双眼不动,瞳孔放大,看不清任何东西;对眼睛来说,透明属于生命,凝固属于死亡。所有这一切都要持续几分钟,对于健全的肌体来说甚至持续几小时。死亡不是即刻来临的,关键的器官在砍头之后都还活着。医师们全程见证了这个谋杀式的活体解剖,直至那个过早来临的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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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有没有人无动于衷地读完这可怕的报告。为了使威慑有望发力,没有理由不在医师的观察之外加上目击者的描述:夏绿蒂·科黛,那个因刺杀马拉而被处决的女人,在被斩首后,刽子手提起她的头颅,掌掴她的面颊,她竟还以愤怒的表情。这个细节不可能比刽子手的一次描述更令人震惊:“铡刀落下,头立刻死了,身体却在跳跃,在绳索中挣扎。20分钟后,在墓地里,躯体还在颤动。”一位并不反对死刑的牧师在书中写道:“行刑的那个早上,罪犯的情绪糟透了,拒绝我们的宗教安慰。我们知道他的心情,也了解他对妻子的热爱。于是我们对他说,看在你对妻子爱情的分上,死前做一些祷告吧!罪犯接受了。他在十字架前祷告了很长时间,也似乎注意到我们的存在。行刑时,我们离他很近,他的头掉落在断头台前的木槽里,躯体很快被放进一个大的柳条篮筐中。这时出了一个差错,头还没放进去,就把篮筐合上了。刽子手拎着那颗人头等在那里,等篮筐重新打开,好把头放进去。就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我们看到罪犯的眼睛正盯着我,一副祈求的目光,似乎在请求宽恕。我们本能地手画十字祝福这颗头颅,它的眼帘眨了眨,眼睛的表情放松了。最后,那依然充满表情的眼神,变得模糊了……”读者们各自的信仰不同,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这位牧师的解释。但是至少,“那依然充满表情的眼神”不需要任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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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是法国作家艾伯特·加缪(Albert Camus)的文章,写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译自贾斯汀·欧拜伦(Justin O’Brien)的英译本。加缪反对死刑,但他对终身监禁又会如何评价呢?如果死刑是个好东西,就该让法官去监斩他所判处的每个死刑,以便他积极地推广这个好东西,难道不是这样吗?在一些国家里,多数民众还很拥护死刑,对主张废除死刑的人非常反感,其中有复杂多样的原因。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杜塔尔给出了一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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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回忆遭受磨难的人性令我痛苦,可我还是要说,在政治上,这些处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可以安抚民众对自己遭受的灾难的不满,满足他们的复仇心。失业的商贩、面对物价飞涨而工资贬值的工人,只有在看到比他们更加不幸的人时,才能勉强接受自己的不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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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2年成立于美国加州的环保组织,成员号称上百万,其座右铭是“探索、欣赏并保护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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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acques Ellul, The Technological Society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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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rom The Cheyenne Way: Conflict and Case Law in Primitive Jurisprudence, by Karl N. Llewellyn and E. Adamson Hoeb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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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年)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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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1791年)规定:“任何人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除非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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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法院曾经表示:俄克拉荷马州某一制定法否定了人的生育的基本权利。对于州立法机关的判断我们通常予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不适于影响基本人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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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弗曼案”发生时,41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仍然授权对至少一个罪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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