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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八章 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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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变得损害其目的时,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者废除它。过去的经验表明,当政府的罪恶尚可容忍时,人民宁愿默然忍受,也不愿废除他们习惯了的那些形式,以恢复自己的权利。但是,当一个政府恶贯满盈,倒行逆施,一贯奉行着同一个目标,即,显然是企图把人民压制在绝对专制主义之下时,人民就有这种权利,人民就有这种义务,来推翻这样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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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宣言》,17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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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实施不再因其暴力而承担公开的责任。如果它也体罚,它也杀戮,这不是对它力量的颂扬,而只是不得不予以容忍的一个因素,一个难以解说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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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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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正式发出之强制令,必须被当事各方服从,而无论法院之决定如何谬误。直到该决定由作出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依有序审查而加以纠正,基于该决定之命令应被尊重,不服从命令者,即是藐视法院权威,将被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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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瓦特诉堪萨斯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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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是美国内战前法的实施的一个缩影。那时,法由非全职的官员实施,或者由征募的公民来实施。警察频繁涉人地方政治,执行和落实政治日程。警察的位置经常由政治任命来填充,腐败是司空见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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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形成了法律之外的、无规律的、不合法的强制与暴力。亚历山大·威廉斯,作为纽约城的警官,19世纪70年代可是出了名,因为他“奉行夜间大棒的信条”,组建了一支“暴力执法队”,在巡逻时,“对歹徒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是一顿大棒”。对威廉斯的指控不下18次,但警察委员会“一成不变地放过了他”。威廉斯是这样为自己“愤怒的大棒”辩解的:“警察的大棒比最高法院的裁决有更多的法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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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难想象,在21世纪伊始的美国,如果没有一支人数众多、组织严密、装备精良、训练有素的警察力量,法律该如何实施。法的实施一直伴随着准军事化的发展历程,一向是人们极为关注的话题。法的实施的概念植根于这样的法律定义:法律是一个要由警察力量实施的规则体系,它要求一种施用强制的能力。一套没有强制的规则,像一份公理清单,并不构成“法律”;另一方面,一种没有规则的强制,似一个强权组织,也不构成法律。美国人定义的法律是以“法的实施”为必要条件的,也就是,规则与强制,公理与强权,必须相互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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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历史上,有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形象。一种形象与公理观念有关,表达于《独立宣言》的革命训示之中:政府从属于自由社会的固有目的,如果政府违背这一目的,就可以推翻它。在这一革命形象中,对法的实施的优劣判断,应视其是否有助于保护“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另一种形象与强权观念有关,来源于既已建立的法院制度和官僚化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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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堪萨斯州禁止美国矿工联合会的成员不顾禁令举行罢工,罢工者因违反禁止令而被判1年拘役。矿工们在上诉状中争辩说,据以颁发禁止令的堪萨斯州的法律违反了联邦宪法。美国最高法院拒绝采纳这一论点,理由是矿工们本应就禁止令本身上诉,而不应先违反禁止令,然后再针对定罪上诉。该案传达的信息直言不讳地表述在法院的建筑物上:“服从法律才有自由。”法律和自由,谁应当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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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是法的实施的核心问题,法有赖于强制,并且企图将自己组成一种政府垄断,使官方的强制成为唯一合法的强制。事实上,“暴力”一词典型情况下只适用于非官方的强制,从而有别于官方的强制。暴力是法的实施内在固有的,并且是借助法律解释进行的。下文是罗伯特·考沃(Robert M. Cover)在《耶鲁法律杂志》(The Yale Law Journal)上极力阐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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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一节 法律解释的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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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发生在痛苦和死亡的领域,它预示并引起对他人施用暴力:一位法官对某一文本如何理解,关乎他人的自由、财产、孩子乃至生命。法律解释还构成已然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暴力的正当理由。当解释者完成工作后,他们身后留下的是遭受这些有组织的社会暴力行为摧残的众多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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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地施加痛苦,我们称之为刑讯,其设计绝少为了取得指控材料,更常见的是为了展示被刑讯者所珍视的世界到了尽头。被刑讯者记录并亲身感触这样的事实:剧痛正摧毁世界。这就是为何被刑讯者几乎总是出卖与背叛——被刑讯者的世界已被痛苦及其延伸的恐惧所粉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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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律解释与施加痛苦之间的关系,即使在日常法律行为中也仍然起作用。为已被定罪的被告人量刑,就是法官最常实施的行为。不过,它还是在极大程度上揭示了法律解释显著地被暴力所塑造。首先从被告人的角度看,他的世界受到威胁,但他坐在那里,通常还很平静,好像参加一次文明的对话。如果被定罪,他也会习惯地走向漫长的监禁,通常没有明显的对于这一文明表象的搅扰。当然,正是这一系列具有压倒优势的暴力,才使被告人认识到反抗或呐喊是无济于事的,而如果假定这一文明表象是自愿的,那才是荒谬怪诞的。我不希望伪装,好像囚犯是被说服到监狱里去的。“解释”作为暴力监禁的前提条件,本身即是暴力的运用。隐没这一事实,恰似忽视背景中痛苦的惨叫或者宗教法庭触目惊心的刑具。被拘禁者的体验,自始就是被暴力主宰的体验,自始就染上对暴虐的畏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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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量刑行为的暴力最为明显,因而在有共同价值观的社群里,任何降低事件的暴力性或者突出其解释的特征的叙述,都忽视了被告人而仅关注法官及其解释行为。对“责难”或“惩罚”的含义做广义的解释,为法官的暴力行为制造了正当根据。对于通过暴力施加痛苦,正常情况下是禁止的。为了克服这种禁止,人们需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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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尔格拉姆(Milgram)叙述了一个实验:真正的实验对象操纵一台电击发生器,对他们认为的实验对象,实际上是假扮的实验对象,施加他们认为是实际存在的电击痛苦。这一切都是在实验领导人的指挥或命令下进行的。尽管假扮的实验对象呈现出明显的痛苦,但真正的实验对象——那些操纵电击发生器的人——却显示出对权威人物即实验领导人略带内疚不安的高度服从。米尔格拉姆从实验结果中得出一种理论:“自主”状态下的行为与“执行者”状态下的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他论述了一个人在等级制度内“奉命行事”时性情的变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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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量刑时,通常视司法机器“传动装置”的角色为天经地义,这种机制会保证法官最大限度的强制——它是有效进行统治和支配的前提条件,它保证人们对法官处置被拘禁者的行为有忠诚的依从。与此同时,至少在刑法中,我们通过司法意见以及遵从这些意见的行刑官,严格地将执行命令的行为与司法解释的行为联结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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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政官、反抗者、殉道士、典狱长、罪犯,他们对文本可能有共同的理解,他们可能有共同的语汇、共同的手势和仪式的文化积淀,他们可能有共同的哲学框架。所有这些人,所有这些事,在人类生活的全景图中,有着延续不绝的共性。但是,对法律解释的基本组成及其现实化过程中运用的社会组织的暴力,人们能够达成的共识永远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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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的实施者和受害人,所经历的是截然不同的体验。对施暴者而言,痛苦和恐惧是遥远的、非现实的、没有体验过的,而正当根据是重要的、现实的,并且是精心培植的。相反,对受害者而言,暴力的正当性在现实中退去了,与他们所遭受的压倒一切的痛苦和恐惧相比,其正当性的意义就变得无足轻重了。在具有共同含义的思想和现实之间,投射了法律自身暴力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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