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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译者说明(中译本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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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作者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英国法学家。生于一个商人家庭。1807年至1812年服兵役。后研读法律,并于181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1825年,放弃律师职业。1826年,值英国伦敦大学(London University)建立,即被任命为该大学的首任法理学教授。同年,赴德国研究法学和法律,并撰写课堂讲义。1828年返回英国,开始在伦敦大学开设法理学系列讲座。1832年停止在该大学的讲座。1835年辞去法理学教授职位。此后,基本居住国外。其间,1833年,被任命为英国刑事法律委员会(The Criminal Law Commission)成员。1833年至1834年,任英国皇家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法律委员会(The Royal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Commission)成员。1834年,在英国法学协会会所(The Inner Temple)开设法理学讲座。主要著述,见于系列讲座之中。《法理学的范围》自1832年首次出版后,不断有新的英文版本出现。新版本均由后人编辑而成,并不断附有少量的新内容。这些新内容,主要是由作者手稿和写作便笺的片段内容,以及编者的注释说明构成。读者面前的这本中文译本,译自罗伯特·坎贝尔(Robert Campbell)修订编辑的、英国伦敦约翰·默里(John Murray)出版公司1885年出版的《法理学讲演录·第一卷》(第5版)(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学界通常认为,该英文版本是权威性的原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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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体来讲,本书是作者最为重要的、影响最为深远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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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少许译事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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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译者依据的原文,其中包括了若干“—”符号。这些符号的意思,大致在于段落以及句子意思之间的增补衔接。因“—”符号容易同中文破折号相互混淆,故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将“—”号改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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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书前面所附的绪论性质的说明,以及后面所附的结论性质的说明,英文原文里均无标题。译者根据内容,以“导论”作为前者说明的标题,以“结论”作为后者说明的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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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有书中正文及注释专门提到的页码,均为原文页码,即本书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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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原文中,作者的注释是以英文字母作为顺序编码(后面的图表除外),修订编辑者的注释,是以阿拉伯数字作为顺序编码,本书保留了这些顺序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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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作者注释行文中加有另外说明者及译者注释的,译者用不同字体,以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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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作者的注释中,缺乏(j)注释,另有四个注释(原文第211、216、339、341页)不见注者,译者均未作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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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水平有限,翻译错误难免,望读者指正。另要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舒国滢教授,他对重要术语的翻译,提出了很好的意见。自然,译误的责任依然归于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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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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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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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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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这部著作的初版书名是“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London:John Murray,1832)。在最初一版中,作者写过一个序言。作者的意思,在于说明作者本人亦即奥斯丁(John Austin)先生,在伦敦大学开设了法理学讲座,在这些讲座中,前十讲是直接讨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相互之间的区别,而这些社会现象,或者由于某些类似的关系,或者由于人们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产生了相互联系。作者的另外意思,在于说明作者用著作的形式,以“法理学的范围”作为书名,发表这十讲所涉及的内容,而且,这一著作是根据内容主题,而不是根据课时来编排的。作者表示,这十讲已经被压缩成了六讲,六个讲座的内容,是经过一些修改的,只是,修改的内容仅仅限于几页的篇幅。作者提示,形成该著作的六个讲座,主要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手稿来整理的。下面几讲,就是这六讲的内容。——坎贝尔(Robert Campbell)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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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至第六讲的目的或内容,以及对其论述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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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令(commands)的性质。如果没有命令的性质,无论何种类型的法,自然不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包括了准确意义上的法,以及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我们可以将这些广义而言的法,相应地划分为如下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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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神法或者上帝法,即上帝对人类设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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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s)(注:positive laws,中文通译为“实在法”。在本书译文中,译者将其有时译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时译为“实际存在的法”,有时译为“由人制定的法”。这样翻译,是出于三个缘由。第一,作者在使用这个词组的时候,有时专指可以经验观察的“政治上的主权优势者、次等优势者和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所制定的法”(见原文第85—87、171、178、220页)。在这里,作者既强调了“实际存在的”意思(科学中的可供观察的意义),也强调了“由人制定的”意思(社会中的政治关系的意义)。第二,作者有时将其仅仅指称“现实存在的法”,而这种法,不一定是由人制定的。例如作者提到,在某些法学家看来,positive law包括了law natural(即“自然法”或“自然存在的法”,见原文第82、154页)。在这里,从上下文来看,positive law的意思应该是“实际存在的法”(或“现实存在的法”),至少,其意思不同于前面提到的positive law。其部分地包含了“非由人制定的”意思。第三,如果全部译为“实在法”,作为中文句子,译文的意思有时将是令人费解的。例如,在原文中,作者有时提到positive law is divided into law natural and law positive(见原文第82、154页)。在这里,如果通译为“实在法”,亦即将句子译为“将实在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中文的逻辑意思将是难以理解的。在译文中,译者将根据上下文来确定译法。其目的,在于在努力保持作者原意的基础上,尽量使中文的逻辑意思畅达通顺。——译者注),即我们时常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一般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具体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的真正对象(注:在这里,“一般法理学”是指普遍意义的法哲学,“具体法理学”,是指与具体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关的法律科学。关于这一点,参见John Austin,“Outline of the Course of Lectures”,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Vol.I,pp.31—32。——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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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positive morality),也即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或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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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隐喻意义上的法,或者比喻意义上的法,亦即人们仅仅在隐喻或比喻的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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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神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属于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中,有些规则,是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关于另外一些规则,不是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另外一些规则,我们可以这样加以描述:它们是由舆论(opinion)确立的法或规则,或者,是由舆论设定的法或规则。之所以可以这样描述,是因为这样一些规则,仅仅是一类人们在涉及人类行为时,才具有的舆论和感觉(sentiments),或者,仅仅是一类人们在涉及人类行为时,才感受到的舆论和感觉。这意味着,一项由舆论设定的法,和一项命令意义上的并且我们在准确意义上称谓的法,这两者之间,仅仅是由于人们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产生相互联系的,虽然,这种类比是较为贴切的。**隐喻意义上的法,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我们在隐喻或比喻意义上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不属于准确意义上的法。一项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与一项命令意义上的并且我们在准确意义上称谓的法,它们之间,同样仅仅是由于人们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产生相互联系的。当然,我们必须看到,这种类比是十分牵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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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与其他一些社会现象,是由于人们较为贴切的或十分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产生相互联系的。这些社会现象,包括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这里既指属于准确意义上的法的那部分实际存在的伦理规则,也指属于依赖舆论而设立的法的那部分实际存在的伦理规则)和隐喻意义上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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