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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52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1702837993]
1702838253 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第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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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55 经典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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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57 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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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59 所有“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都是“命令”。……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规则,都是一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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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61 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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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63 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但是,这样一种法(或者我们所说的直接严格意义上的法),时常因为人们感觉到的一些“相互类似”的缘故,或者,因为人们的类比修辞活动的关系,而被混同于了其他社会对象,混同于了被宽泛模糊的“法”一词所同样指称的对象,不论这些对象,是从准确意义的“法”来说的,还是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来说的。为了消除这种混淆所产生的困难,我用界定法理学范围的方式,或者,用区别法理学对象和其他相关对象的方式,来开始讲述我所计划的课程。换句话说,在我尽力分析我所打算处理的主要问题,以及其所涉及的广泛复杂的内容之前,我将界定法理学的基本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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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65 最易理解并且十分严格的意义上的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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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67 “法”这一术语,就其最为普遍的理解方式而言,并且,就其严格含义的语词使用而言,可以认为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for the guidance of)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当然,前者对于后者,是拥有统治权力的。根据这个定义,如果不是用词不当的话,那么,若干种类的现象,是可以归入其中的。但是,由于这些种类的现象,其彼此之间容易产生混淆,或者,没有被人们清晰地加以区分,法理学科学充满了许多模糊和谬误。这样,对于我们来说,精确地划出使这些种类现象相互区别的界限,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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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69 根据以上说明的人们可以理解的意思,或者,根据该词所具有的最为广泛的含义(当然排除没有节制的隐喻含义或类比修辞的含义),“法”这一术语,包含了如下对象:**第一,上帝对人类制定的法;第二,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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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71 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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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73 上帝对人类制定的全部法,或者一部分法,经常被人们描述为“自然法则”(the law of nature),或者被描述为“自然法”(natural law)。实际上,如果没有隐喻的意思,如果没有混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对象,我们是可以单纯地谈到自然法则或者自然法的。但是,为了避免另外的“自然规律”(Law of Nature)这一称谓的模糊误导,出于一般性的考虑,我将这些法和规则,称为“神法”或“上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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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75 人类法包括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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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77 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包括两种类型。它们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人们时常不顾其天壤之别,而将其加以混淆。因此,我们对它们应该精确地加以区分,明确地加以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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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79 人类法的第一种类型:“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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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81 在人类对自己制定的规则中,有些规则,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或者,是由最高统治者和次等统治者制定的。这里的意思是说,在独立的国家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行使最高统治权力和次等统治权力的人,制定了这种规则。这样制定的全部规则,或者其中的一部分规则,就是一般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具体法理学的真正对象。简单来说,从严格的意义上来看,“法”这一术语,仅仅适用于这样制定出来的全部规则,或者其中的一部分规则。这些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规则,是与自然(natural)法或自然(nature)法则(用前面的表述来说意指上帝法)相对而言的,人们时常将其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描述为根据社会地位高低(by position)而产生的法。这些规则,也是与我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后面我将很快涉及这类规则)相对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当然可以方便地将其命名为实际存在的社会法律规则(positive laws)。我认为,为了简洁清晰使用名称术语的方便——人们是会同意这一术语的正常使用的——将这些规则,或其中任何一个组成部分,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适宜的,即使那些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规则,也是实际存在的,或者,也是根据社会地位高低而产生的。自然,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一术语的精确含义而言,后者并不属于规则或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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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83 人类法的第二种类型:非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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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85 这里应该注意,而且我们已经提到过,在人类对自己制定的法或规则中,有些法或规则,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其他另外一些法或规则,不是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或者可以这样来讲,不是由前面所说的那类政治优势者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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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87 由于某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称做法的对象,其意义并不是精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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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89 一些对象时常被称做法,但是,其意义并不是精确的。这些对象,十分类似于上面提到的第二类法。当然,它们依然不属于前面所说的那类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这类对象,是仅仅依赖舆论而建立的规则,是仅仅依赖舆论而实施的规则。换句话说,这类对象,是以不特定的人们针对人类行为而具有或发觉的舆论或感性意见作为基础的。这样使用“法”一词的例子,自然是常见的。“尊严法”(The law of honour),“礼仪法”(The law set by fashion),以及这类表述构成的许多时常被称为“国际法”的规则,等等,都是这样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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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91 前面提到了两种类型的法。现在,我将集中讨论后一种类型法。在讨论后一种类型法的时候,我将继续涉及前一种类型法的性质或意义。我使用一个名称来展开我的讨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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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93 上面所提到的两种类型的法,其中之一,是准确意义上的由人制定的法。另外一种类型,是不精确意义上的法。后一类型的法,是由于人们频繁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称做法的。现在,我将集中讨论后者。当然,在讨论的时候,我将继续涉及前者的性质和意义,而且,在另一方面,我将使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这一术语,去展开我的讨论。“社会道德规则”这一术语,是不同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律规则”这一术语的。但是,两者共同使用的形容词,即“实际存在的”,又使它们不同于“上帝法”这一术语。为了避免混淆的出现,为了使前述两类规则区别于上帝法,使用“实际存在的”这一形容词,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用的。因为,至少就“社会道德规则”(或“社会伦理规则”)这一术语而言,如果对其使用不加以任何的限制,或者仅仅单独地使用,那么,人们总会不加区别地赋予如下两类对象以相同的含义:其一,实际存在的(as it is)社会道德规则,即其好坏人们完全忽略不计的道德规则;其二,应该如何的(as it would be)社会道德规则,即其是否符合上帝法,从而是否令人满意,人们是不能够视而不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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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95 在隐喻意义上被称为“法”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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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97 除了人们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以及由于较为明显的类似,从而被人们大致模糊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之外,还有另外的“法”一词十分模糊地宽泛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于十分模糊的类比式修辞活动,仅仅具有隐喻的意义,或者比喻的意义。当我们谈到较为低级的动物所遵循的“法”时,谈到制约植物生长或衰亡的“法”时,谈到决定无机物的运动的“法”时,情形就是这样的。因为,在没有“理性存在”的地方,或者,在过于沉寂(没有生机)而无法谈到理性的地方(这些地方限制了人们的思考范围,因而不能使人们去想象法的目的),我们显然可以发觉,的确没有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这类规则可以发挥作用的“意志”,的确没有义务可以提醒和说明的“意志”。隐喻的使用,是十分糟糕的,名声颇为不佳。然而,我们应该注意,恰恰由于这些隐喻意义上的“法”的语词误用,法理学的内容,以及伦理学的内容,充满了模糊不清的思辨冥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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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299 在我这里,界定法理学范围的目的,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各类由于具有类似的外表,而被联系在一起的其他社会现象。前者,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后者,要么由于十分类似的缘故,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要么,由于某些类似的缘故,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着淡薄疏远的瓜葛。在明确这一目的[之后],我将[现在]说明“法”或“规则“(作为能够准确地给予最为丰富含义的术语)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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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38301 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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