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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二章 芝加哥研究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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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写作本书时所依据的各项材料和结论,主要是从我进行的一项对人们的个人经历、态度和行为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中得来的。在这项研究中,我在芝加哥地区随机选取一些居民作为分析的样本。1984年春天,研究人员通过电话对这些样本,共1575名受访者每人进行了大约25分钟的访谈。一年之后,研究人员又在这一组样本中随机选取了804名受访者,对他们进行了第二次访谈。随后,研究人员通过两种方法,对访谈所获得的数据资料进行了分析。一是通过横向分析,对在同一时间点所获得的数据进行研究,以弄清楚人们的态度和他们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定组分析则使用两个时间点(两次访谈)所分别收集的数据资料,检验了人们的态度变化与行为变化两者之间的关系。横向分析使用了从1575名受访者那里所获得的全部数据;二是纵向分析,使用了从804名接受了两次访谈的受访者那里所获得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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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社会学家们所开展的所有研究工作,几乎都是关于人们遵守法律的态度原因的(例如,可参见伊泽1967年;格拉斯迈克和格林1980年;雅各布1980年;梅耶和约翰逊1977年;佩特诺斯特等1984年;施瓦兹和奥尔良1967年;西尔伯曼1976年)。他们通过研究,检验了三种因素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制裁的威胁、伙伴(朋友)们的看法以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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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社会学家最近所做的这些工作之外,政治心理学家们长期以来也一直关心各种政治性因素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他们的研究所探讨的是人们对法律当局的所作所为做出的看法,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当局合法性的看法以及他们在行动时遵守法律这三者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关于合法性这一领域的研究中,人们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遵守法律是人们本来就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遵守法律是人们对政治当局或者法律当局表示支持或者忠诚态度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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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分析并探讨合法性对人们遵守法律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时,将社会学研究守法行为时所使用的社会学方法作为基本的框架,同时把政治心理学家们所使用的分析方法整合到社会学的分析框架中来。在将这两种方法整合在一起的情况下,我检验了哪些因素对人们遵守法律会产生独立的影响。另外,我也对各种不同的因素所产生影响作用的大小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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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研究的主要是人们与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和法院接触的经历。我考察的是人们与不同的法律当局之间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接触经历,而不仅仅是关注法院的审判活动。当然,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法院是高度透明的司法机关,且与到法院参加诉讼的人利益攸关,但是与法院打过交道的人仍然是少数。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只是偶尔与法律当局打过交道,也就是说人们与法律当局的接触大多数是不太正式的。例如,人们一般都是在遇到麻烦时才临时给警察打电话求助;再比如,人们只有在违反交通规则时才会被警察给拦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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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们将这次研究设计成包容性的,但是我们并没有把受访者所报告的他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所有经历都作为分析材料。我们按照两个标准来确定这些受访者的个人经历中哪些符合我们的研究要求:(1)必须是受访者自身与法律当局所进行的直接的、个人的接触;(2)这次接触必须与受访者的自身利益有关。有些受访者给警察打了电话,但是他们并不知道他们为了什么事打电话给警察,第一项标准可以将这些受访者排除在外。[1]根据第二项标准的要求,如果人们是作为目击证人或者陪审团成员出庭参加诉讼的,我们也不认为他们有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因为这些虽然是他们自身的经历,但是他们自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什么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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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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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衡量人们的个人经历对他们遵守法律所造成的影响:(1)通过一个随机挑选程序在一般人群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对他们进行研究;(2)通过法院和警察局的立案登记记录或者警察局、法院和监狱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找出那些与警察或者法院打过交道的人,对他们进行研究。有人使用第一种方法进行研究(泰勒、拉欣斯基、麦格劳1985年),研究人员通过电话对那些随机选取的样本人群进行访谈,询问他们对政府政策公正性的看法。也有使用第二种方法进行研究的例子。比如,在一项研究中,研究人员在当事人刚刚离开轻罪法庭后就与他们联系,对他们进行访谈,让他们谈谈对自己这次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有什么看法(泰勒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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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我在研究中采用了随机取样的方法。最重要的是,人们与法律当局进行接触的个人经历有很多种类型,我的这项研究的一个目的就是调查这些经历到底涉及多大的范围。要想做到这一点,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一般人群中随机取样进行研究。我们都知道,有些研究是从一些特定人群中挑选分析样本的。比起那种方法来,通过随机选取的方式挑出的受访者所拥有的经历可能会更丰富多样。[2]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查阅警察局和法院的立案登记记录来确定调查的对象,但这样做会引出一个问题,那就是有一些经历对人们虽然可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在正式的立案登记记录中没有记载,因此就不会引起研究人员的注意,被忽略掉了。而采取随机取样的方法,我们的样本中人们与警察、法院之间进行接触的情形就有可能会非常丰富。最后一点,采取随机取样的方法,就使我们的研究与政府机构所进行的调查产生了明显的不同。尽管我们一直向受访者承诺说他们可以匿名回答问题,但是如果能够让受访者明白我们是学术研究人员而不是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我们也许就可以让受访者更信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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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对人们与政府机构打交道的经历进行研究。以前关于人们与政府机构的有关接触经历的研究,往往既涉及人们与中央政府机关接触的情形,同时也涉及人们与地方政府机关接触的情形。但是,我们的研究只涉及人们与警察以及法院接触的情形,而且只涉及他们与地方法律当局进行接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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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法律上的麻烦或者纠纷往往是通过非正式机制得到解决的(拜斯特和安德里森1977年;菲拉斯提尼、亚伯和萨拉1980—1981年;莱丁斯基和苏斯米克1982年),有时候当事人通过咨询律师就直接把事情处理掉了(柯伦1977年)。因此,芝加哥研究并没有对人们用来解决社会问题或者纠纷的所有社会机制进行研究,而是仅仅研究人们与正式的司法机关,比如警察和法院进行接触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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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计芝加哥研究的方案时,我们首先假设,人们与警察、法院之间世俗的、日常的接触经历会对他们如何看待法律当局以及对他们是否遵守法律产生影响。实际上也已经有大量的证据表明情况确实如此(贝利和门德尔松1969年;雅各布1971年;萨拉1977年;泰勒1984年;泰勒和福尔杰1980年;沃克等1972年)。此外,也有研究发现,人们与联邦政府机构的日常接触经历也会产生类似的影响(卡茨等1975年)。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所研究的这些经历也很有可能会影响人们对当局的态度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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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研究之所以将焦点放在人们自己的经历上,是因为我们觉得受访者是有能力准确地回忆起他们以前的相关经历的。我们上面提到的那些研究也表明,受访者确实至少能够回忆起他们的一部分经历,当然也有一些经历被他们遗忘了。关键问题是,在他们回忆自己的这些经历时,是否会带有一定程度的个人偏见——也就是说,受访者是否更容易记住某一些特定的、具体的经历,而忘记了其他一般的经历。司法部在进行全国犯罪情况调查时,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有几项研究表明,在犯罪实施后的一年以内,人们就会非常随意地将自己曾经干过的违法犯罪的事情忘记了(这与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的个人特征或者案件的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参见戈特弗雷德森和辛德朗1977年;列农和斯科甘1981年;施耐德19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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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能否记起曾经发生过一起案件,这是一个问题。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他们的记忆是否会随着时光流逝而逐渐模糊,变得不再准确。古特克(1978年)使用另一项研究(卡茨等1975年)所得的数据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验证。他所引用的数据是关于人们与联邦政府机构的接触经历的。他发现,人们对案件的回忆不会因为时间越来越久而变得越来越不清晰,至少在案件发生后的一年内情况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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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结果表明,受访者们在报告以往发生的案件时,对法律制度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偏见。当然他们也不可能想起过去发生的所有事情。不过,他们对有关案件所做的报告起码能够反映案件的总体数量。更重要的是,如果他们能够回忆起一个案件,那么他们关于这一案件的记忆就不会因为时日已远而变得面目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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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对初始组的受访者进行再次访谈,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这样做能够让研究人员更好地弄清楚,到底是哪些因素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例如,在芝加哥研究中,我们的研究人员要求受访者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在第一次访谈之前的一年中,他们是否经常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我们会把他们在两次访谈中所表现出的态度和观点用在横向分析中,根据这些情况来推测受访者在接受访谈前的一年内是否有过触犯法律的行为。在后面进行的第二轮访谈中,我们还会根据他们在第一个时间点(第一次访谈中)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来预测到第二个时间点(第二次访谈)之前的这段时间内,他们都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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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组设计的第二个好处是,这能让研究人员意识到人们的个人经历也会影响研究本身的准确性。例如,对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对自己所获得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人们都会做出一定的判断。我们必须能够确定,人们在访谈中所表达的看法和态度是对自己的这次个人经历的性质和特征的真实判断和评价,能够反映他们的真实想法,而不是他们在此次案件发生以前就已经形成的对相关部门的笼统的看法。换句话说,重要的是让人们看到,那些从一开始就一直对警察持肯定看法的人,并不一定就会认为警察的所有行动都是公正的。使用定组分析获得的数据,我们就可以对人们的个人经历进行更好的研究,同时对人们早先就已经形成的对警察的期望和评价进行一定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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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使用定组分析这种设计也可能会带来一个问题,就是有可能造成受访者的流失。比较理想的情况是,接受第一轮访谈的受访者都能够在一年后接受第二轮访谈。但问题时,有些受访者在一年以后会无法查找,或者不同意再接受第二轮访谈了。我们所担心的,也是问题的关键是,那些不能接受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对警察、法院以及他们与警察、法院打交道的具体经历的看法,与那些能够接受第二轮访谈的受访者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会有所不同,这是完全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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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已有研究表明,受害者相比于非受害者(雷斯1978年),违法犯罪者相比于没有违法犯罪者(波尔克和鲁比1978年),年轻人相比于老年人(兰辛、威西和沃尔夫1971年)更有可能会经常搬家。芝加哥研究努力找到那些已经搬家的受访者,对他们进行第二轮访谈,以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可能给研究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过,仍然有可能无法对一些受访者进行第二轮访谈。幸运的是,由于第一轮访谈中受访者的数量比起第二轮来要多不少,因此我们可以将第二轮的受访者与第一轮的受访者进行比较,从而找出这些受访者不能再次接受访谈可能造成的误差,并尽量避免这种误差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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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根据姓名首字母在芝加哥电话黄册的所有电话号码中随机挑选受访者。西北大学城市事务与政策研究中心(the Center for Urban Affairs and Policy Research at Northwestern University)的一个应对犯罪研究项目曾经使用这种方法确定受访者名单(斯科甘1978年)。我们这种挑选名单的方式,就是以他们的方法为基础的。根据这种方法,我们通过一种计算机程序,使用电话号码姓名前缀与四个随机挑选的数字相匹配的方式,随机生成我们想要访谈的电话号码。在确定一个家庭的电话号码后,我们再按照标准程序随机在这个家庭中确定一名成员作为受访者(1964年特尔达尔和卡特曾在他们的研究中使用这一方法。1975年,布莱恩特在自己的研究中对这一方法进行了修正。我们又对布莱恩特的方法进行了修正)。[3]在西北大学的研究项目中,西北大学调查研究中心(The Survey Research Center at Northwestern University)对每个受访者进行二十分钟至二十五分钟的访谈(使用英语或西班牙语,这根据受访者所使用的语言而定)。在我们的第一轮访谈中,被选中的受访者接受访谈的总体比例为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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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话访谈的方法也可能会引起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比起通过访谈人员直接上门进行面对面访谈来,通过电话号码确定受访者后再进行电话访谈,随机性有可能会差得多。二是受访者可能更不愿意通过电话与访谈人员谈论自己与警察和法院打交道的经历。有几项研究对通过电话进行的访谈与面对面进行的访谈进行了对比,发现这两种方法最后所选取的样本基本上差不多(格罗夫和卡恩1979年;图赫法贝尔和克莱卡1976年)。也有研究发现,受访者们会通过电话与访谈人员谈及一些敏感的话题(参见奎因、古特克和沃尔什1980年对23项研究所进行的综述性研究)。此外,有证据表明,受访者在电话中与访谈人员讨论那些敏感的事情时,他们描述这些事情的准确性并不低(罗杰斯1976年),甚至可能因为电话调查加大了受访者与访谈人员之间的社会距离感,其准确性反而会更高(科隆博托斯1965年;格罗夫、米勒和康奈尔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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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轮访谈的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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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访谈问卷中,我们要求受访者告诉我们他们对芝加哥警察和法庭的一般看法,以及他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的情况。同时,我们也会问受访者,在访谈开始之前的十二个月内,他(或她)本人与当地的警察或者法院是否有过接触的经历。在第一轮访谈中,47%的受访者(数量为733人)说他们在访谈之前与警察或者法院至少有过一次接触经历。对于那些说自己与法律当局有不止一次接触经历的受访者(数量为311人),我们会询问他(或她)这几次经历中哪一次是“最重要的”,然后针对这次经历提出更多的问题。[5]我们得出的数据结果分布如下:其中384人曾经向警察打电话求助(52%),202人曾经被警察拦住过(28%),147人曾经到法院参加过诉讼(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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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733名第一次访谈开始前就与警察或法院官员有过接触经历的受访者中,我们认为其中81名受访者的经历过于简单,对我们进行细节分析没有用处。他们的经历全部属于向警察打电话求助的情形。例如,在有些情况下,人们会给警察打电话报告一起交通事故,或者检举邻里的可疑行为,但是他们对警察最后是如何处理这些事情的一无所知。还有一些情况是,当人们给警察打电话求助的时候,警察告诉他们给别的部门打电话,请别的部门解决他们的问题。我们将这些受访者视为没有与警察进行接触的经历。这样,我们最终确定的实际有效的受访者人数为652人(他们中的89%具有至少一种与警察或者法官接触的经历)。在最终确定有效的受访者中,47%属于曾向警察打电话求助的情形,31%属于曾被警察拦住的情形,23%属于曾经到法院参加诉讼的情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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