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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原生结果可能是有害的,其次生结果可能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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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为的原生的和次生的结果之间的区别,必须予以仔细注意。之所以要仔细区分,是因为后者可能常常具有同前者直接相反的性质。有时候,当行为的原生结果伴随着损害之时,其次生结果可能是有益的,以至于达到大大超过原生损害的程度。例如,如果应用得当,所有的刑罚举动就是如此。这些举动的原生损害,除了那些碰巧做出了某个必须予以防范的行为的人,绝不针对其他人;而其次生损害,即惊恐和危险,则仅及于那些受到诱惑欲干此事的人们,在这种情况下,就其约束人们从事此类行为而言,次生损害的性质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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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损害的不同表现形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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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关于引起、并且直接引起实在痛苦的行为就谈这么多。这种情况,因其简明性,似乎最适宜于先谈。但行为可能以许多其他方式造成损害。这些方式同业已阐明的那些方式一起,可以通过下面的简要分析统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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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可以按照以下三个视角中的任何一个视角进行分类:(1)按照损害自身的性质;(2)按照损害的成因;(3)按照作为受害对象的个人或其他当事方。〔8〕就其性质而言,损害可分为简单的和复杂的;〔9〕若是简单的,又可分为肯定的和否定的;肯定损害由实在痛苦所构成,而否定损害则由快乐之损失所构成。不论损害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也不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它要么是必然的,要么是偶发的。若损害是否定性的,则由某种好处或利益之丧失所构成。这种好处的实在性可能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或其中任意一种方式:(1)提供实在的快乐;(2)防止痛苦或危险(即产生痛苦的可能性),也就是提供安全感。那么,就损害所倾向于消除的好处在于产生安全感而言,此种损害的倾向性就是会引起不安全。就其成因而言,损害可能或者由单一行为而引起,或者带有其他行为的共生作用;若是带有其他行为的共生作用,那么,这些其他行为可能或者是同一人所为,或者是其他人所为,在每一种情况下,这些其他行为都或者与所讨论的行为属于同一类型,或者属于其他类型。最后,就作为受害对象或者说受其某种影响的当事人而言,此类当事人可能要么是可认定〔10〕的个人或个人群体,要么就是大批不可认定的个人。若对象是可认定的个人,此人则可能或者是损害制造者本人,或者是另外某人。若作为受害对象的个体是不可认定的一批群众,则这批群众可能或者指整个政治社会或国家,或者指国家的某个下属区域。若受害对象是损害制造者本人,则损害可以叫做自我关涉的;若对象是任何其他当事人,则可称之为超我关涉的;若此类其他当事人是个人,则称之为私人的;若是社会的下属部门,则为半公共的;若是全社会,则为公共的。说到这里,我们必须暂且打住了。探究这一论题的所有下位区分,将是展示罪过分类一章的任务。〔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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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这一分析应用于前述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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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举例阐述的实例都是这样的情况,其中的原生损害必定是绝对的、确实的损害;是现存的,因而是必然的;是由单一行为引起的,不存在任何其他行为(或是同一行为者的或是其他人的)共生作用的任何必要性;其受害对象是可认定的个人,或者偶尔是可认定个人的集合,因而是超我关涉的和私人的。这种原生损害伴随着次生损害;次生损害的第一类有时候是偶发的有时候是必然的,另一类只能是偶发的,两者都是超我关涉的和半公共的;而在其他方面,两者与原生损害颇为相同,只是第一类次生损害即惊恐,虽然其重要性不及原生损害,但其范围大得多,因而其总体上的重要性也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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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于其损害不甚明显的其他实例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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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再举两个实例便足以阐明上述限制性说明中的大多数内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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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自我醉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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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喝了一些酒,自己喝醉了。在这一具体实例中的醉酒,对他毫无伤害,或者用具有相同意义的话来说,对他没有任何感觉得到的伤害。但一定数量的此种醉酒行为,很可能(实际上差不多必然地)会给他造成相当大的伤害,其程度或多或少取决于他的体质和其他状况,这一点不过是日常经验所证明的情况而已。同样必然的是,一个此种性质的行为,通过这样那样的方法,大有助于加强一个人可能再次做出此种行为的意向,这也是为经验所证实的情况。因此,在这个实例中,可能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是可能发生之事;换句话说,在这个实例中,行为倾向的有害性不得不借助于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同一性质的其他行为之共生作用,而且这些行为一定是由同一人所做出的。其受害对象正是损害制造者本人,并且除非发生偶然情况,仅仅是他本人。因此,这种损害是私人的和自我关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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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次生损害——惊恐,这一行为是不会引起任何惊恐的。由于示范的影响,它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不会经常达到值得关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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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2.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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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再举一例。某人忘了缴纳公共税款,我们认为这是一桩消极行为。〔12〕那么,它会被列入有害行为清单吗?当然会的。其理由何在?理由如下。对付内外之敌、保卫社会(且不谈其他的不太必需之事)是不花相当多的经费便完成不了的任务。但支付这笔所需费用的钱从何而来?正是来自从个人那儿征收的贡献,即来自税收。于是,税收的成果应当被视为社会统治者为了全社会的效用而必须接受的一种好处。在税款得以实现其使用目的之前,税收程序需要委托某些人接受和使用税款。那么,如果这些人得到税款之后又用之于恰当之处,税收就是一件好事;而不让他们得到税款,就造成了损害。但是,可能有这样的情况,税款收到之后,也许没有用于恰当的目的,或者没有提供人们纳税时所着眼的服务。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即下级官员征税之后也许没有把税款上缴首长;首长也可能没有把税款转达下一个目的地,例如转给负有责任反对内部暗藏之敌、保护社会的法官,或转给负有责任反对外部公开之敌、保护社会的士兵。而法官或士兵则有可能在得到税款之后,并未受到激励而各尽其责。法官有可能不去开庭惩罚罪犯、裁决争议,士兵有可能做不到为保卫社会拔剑而起。所有这些,连同我为了简洁起见略而不谈的其他无数中间环节的行为,构成了相互联系的责任链,而履行这些责任是保护社会的必需之举。这些责任必须全部得到履行,它们所促进的利益才能实现。如果它们全部得到履行,那么这种利益就得以存续下去;任何行为都可能因趋于切断这种利益而造成损害。但如果其中有些责任没有履行,这种利益便中断了,它自行中断了;它不会存续下去,即使这里所说的行为(不纳税)未曾发生过。因此,这种利益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因而根据某种假设,排斥这种利益的行为不是有害行为。但是,在任何制度不错的政府管理之下,这一假设实际上难以得到证实。在现存的制度极坏的政府管理之下,绝大部分征税是依据其预定目的而缴纳的。因此,很明显,对于根据任何特定需要试图向任何特定人群征收的任何特定税额,除非它肯定不会被如此支配,拒绝纳税之举是有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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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纳税涉及任何特定的税额,特别是如果税额不大,纳税行为也许仍然会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证明是有益的,因而不纳税行为也许不能证明是有害的。完全一样的服务,也许不要什么钱也可以提供出来。说起任何有限的小额税款,例如要求任何人一次缴纳的最大税额,如果有人要说不纳这种税就会带来有害结果,那么,这绝不是必然之事。但同样有意义的说法是,倘若如此,那么,一旦大家都不纳税,它就绝对是必然之事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所有人突然间都停止纳税,那么,无论在维护公正方面,还是在御敌卫民方面,便都不可能再有所作为了;因而弱者就会立刻受到国内强者的各种方式的压迫和伤害,强者和弱者就会一起为国外压迫者所征服。因此,总体上很明显,倘若如此,虽然损害是间接模糊的、有条件的,虽然乍看起来损害不过是由利益截留所构成的,虽然个人(利益会简化为快乐或安全的明确形式而有利于他)是完全不可认定的,但这种行为的有害倾向并不因所有这些理由而稍可置疑。就强度和持久度而言,这一损害的确是未知之事,——它是不确知的,是间接模糊的。但就范围而言,损害是广泛的;就多产性而言,损害之衍生后果难计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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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任何可认定的对象,便没有任何惊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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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说到这里,我们可能还要看到,只有当损害是超我关涉的并以可认定的个人或人们作为对象时,才有存在于惊恐之中的全部次生类损害。如果损害所影响的个人不确定且完全看不见,那就不会引起任何惊恐。由于你看不到任何人在遭受痛苦,你就不会为任何人的痛苦所惊吓。例如,不纳税的行为就不会引起任何惊恐。假若在遥远的不确定的某个时期,这种罪错碰巧会产生某种惊恐,那么,它看起来似乎出自于(实际上它可能直接出自于)极为不同的原因。例如,它也许同立法者的行为直接相关,该立法者可能认为有必要加征新税,以弥补旧税征收结果所造成的亏空。或者,它也许同敌军的行动有关,这些敌军会因不纳税而造成的防务资金不足而乘机入侵该国,并强索特别税,这比此前拒绝向本国统治者缴纳的税额还要大得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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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此种罪错在碰巧以政治家的眼光看待此事的少数人中间所激起的惊恐,其性质太轻微而不确定,因而不值得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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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意图等如何影响行为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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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者的心理状态影响到次生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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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在作为原生损害之对象的个人可以认定的情况下,这种原生损害似乎很容易带来次生损害。我们已经明白了这种次生损害的性质,现在该来考察产生此种损害所依赖的状况了。这些状况正是构成前面四章之主题的四项内容,即(1)意图,(2)知觉,(3)动机,(4)性格。必须始终注意的是,只有危险是由涉及这些方面的心理的真实状态所直接决定的,而惊恐则是由心理的显见状态所决定的。只有在正如人们大多数情况下可能期待的那样,显见状态恰巧同真实状态一致时,惊恐才由真实状态所决定。意图和知觉的不同影响可以从下面的几个实例中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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