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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或者当肉体器官不可能服从意愿之决心时,例如身体受强制或约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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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虽然刑法条款可能对当事人的意愿产生强有力的影响,可是由于某种身体原因的支配性影响,)其肉体官能不宜于服从意愿的决心,以致行为完全是非自愿的。无论什么手段所造成的对身体的强制或约束,都属于这种情况。例如,某人的手被推向某物,而他的意愿却使他决心不接触该物;或者他的手被束缚住而接触不到某物,而他的意愿却使他决心接触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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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罚无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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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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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这种无利益的情况下,惩罚会比犯罪造成更大的苦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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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根据事物的一般情形,若把犯罪性质和惩罚性质这两方面进行比较,则后者所造成的苦痛,实际上比前者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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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所造成的苦痛可分成四类,即约束之苦、恐惧之苦、忍耐之苦和衍生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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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惩罚的苦痛可分成四类,它们影响到四种不同类型的人们。①强制或约束之苦,也就是给不会做出惩罚所阻止的任何行为的人所带来的痛苦,对惩罚的恐惧使他不敢有这样的行为。这是那些守法者所感受到的苦痛。②恐惧之苦,也就是一个面临惩罚的人一想到忍受惩罚就感受到的苦痛。这是那些犯了法并且觉得自己面临被执法之危险的人所感受到的苦痛。③忍耐之苦〔11〕,也就是一个人自接受惩罚之时起由于惩罚本身之故而感受到的苦痛。这是那些犯了法并且事实上已被执法的人所感受到的苦痛。④同感之苦和其他的衍生之苦,这是同刚刚提到的几类原初受苦者有联系的人所蒙受的苦痛。〔12〕在这四类苦痛之中,第一类苦痛的大小依当事人的受限制行为的性质而定,第二类和第三类则依附加于罪过的惩罚的性质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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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的苦痛依罪过的性质而有不同在此无法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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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另一方面,至于罪过的苦痛,它当然也或大或小,其程度依每项罪过的性质而定。因此,就每一项特定的罪过而言,这一苦痛和那一苦痛之间的比例会有不同。因此,要弄清由于这一原因而致惩罚无益的情况,只有细查每一项特定的罪过才能做到。这是本书主体部分要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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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或者在有关的具体情况下,惩罚会比犯罪造成更大的苦痛,其原因有:违法者人数之多、违法者之服务价值、人民的不满、外国势力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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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虽然在一般事态之下,在同一时间段内,较之于为了消除犯罪之恶而起作用的惩罚威力很可能带来的好处,由惩罚引起的苦痛是不大的;然而,某些偶然状况的影响,可能把惩罚变得无益。这些状况可能有:①在特定时期的大批违法者,其人数之多使得在惩罚的苦痛方面,除了普通分量之外,会增加第二类和第三类苦痛的总量,因而也会增加一部分第四类苦痛的总量;②某个违法者之服务的超常价值,此时,惩罚的结果可能要使社会失去那些服务的好处;③人民的不满,也就是同一社会的无数成员的不满,此时,(由于某个偶然事件的影响)他们碰巧都认为,罪过或犯罪者完全不应该受到惩罚,或至少不应该受到所判决的那种惩罚;④外国势力的不满,也就是有关社会与之有联系的外国统治集团的不满,或者某个或某些外国社会的众多成员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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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刑罚不必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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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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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损害可能以较低代价防止时,例如以教育防止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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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当终止这一做法的目的可以通过较低代价而有效地实现时,例如当教育与通过恐怖手段一样有效时,当晓之以理与直接干预其意愿一样有效时。就责任问题(无论何种责任,无论是政治的、道德的还是宗教的责任)传播有害原则的所有罪过,似乎都属于这种情况。而且,对这种原则的传播,不论是出于真诚地相信其有益性而传播,甚至是不具有这种信念的传播,似乎都是如此。我说甚至是不具有这种信念的传播,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教育尽管防止不了传播者努力地反复灌输他的原则,但可以防止受众采纳他的原则;若受众不采纳,他的努力灌输就不会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不必积极参与其事。倘若灌输有害原则是某一个人的利益所在,那么,揭露其有害性便肯定符合其他人的利益。然而,倘若统治者偏要介入争论,那么,同谬见作斗争的特殊武器是笔,而不是统治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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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目的以及其他若干相关论题,留待另一部著作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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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下面论述同刑罚这一主题相关的论题之前,通常应有专章论述惩罚的目的。不过,对于前面尚未论及的这一有关刑罚主题的特殊的分支话题,在这部无论如何都会太长的著作中几乎不加论述,而把这个题目留给以后出版的另一部题为《惩罚论》的著作去做,似乎会更好些。1在《惩罚论》中,我一定要纳入对惩罚的若干可能模式的分析,对每个模式之性质及其利弊得失的详尽细致的考察,还有其他许多探究,而把这些内容插入本书此处似乎并非完全必要。然而,关于惩罚目的问题,有几句话简直不能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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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惩罚目的的简要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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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直接的首要目的是要控制行为。这一行为或者是罪犯的行为,或者是其他人的行为。惩罚之控制罪犯行为的途径,或者是通过它对罪犯的意愿所产生的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改过自新而起作用;或者是通过它对罪犯的体力所产生的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使罪犯丧失能力而起作用。对其他人的行为,惩罚只能通过影响他们的意愿而产生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示范而起作用。惩罚还具有自然倾向,要实现一种附带目的,即给受害人(当有一人受害时)和一般的人们(他们或者由于自我关涉或者由于同情或厌恶而被罪过激发起恶意)带来快乐或满足。这一目的,就其可以无偿实现而言,是有益的目的。但没有任何惩罚应该仅仅为了这个目的,因为(撇开它在控制方面的效果不论)可以等同于痛苦的惩罚产生不出任何这样的快乐来。然而,服务于其他目的的惩罚应该适应这种快乐(就其可以无代价地实现而言)。由此以反社会快乐的形式给予受害人的满足,2可以叫做报复性满足或补偿;正如以自我关涉的得益或快乐资源的形式给予的补偿可以叫做有利性补偿。参见第一册,vi,“补偿”项。儆戒是一切目的中最重要的目的,其重要程度同受犯罪诱惑的人数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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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就是后来由杜蒙先生根据作者的论文出版的法文著作。该法文本还加入了奖赏理论,以便与惩罚理论相互证明。现正计划根据作者的原稿,吸取杜蒙先生所做的有益修正,出版“两论”的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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