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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85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067]
1702850586 第五节 刑罚不必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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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88 它们是:〔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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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90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068]
1702850591 (1)当损害可能以较低代价防止时,例如以教育防止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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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93 17.(1)当终止这一做法的目的可以通过较低代价而有效地实现时,例如当教育与通过恐怖手段一样有效时,当晓之以理与直接干预其意愿一样有效时。就责任问题(无论何种责任,无论是政治的、道德的还是宗教的责任)传播有害原则的所有罪过,似乎都属于这种情况。而且,对这种原则的传播,不论是出于真诚地相信其有益性而传播,甚至是不具有这种信念的传播,似乎都是如此。我说甚至是不具有这种信念的传播,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教育尽管防止不了传播者努力地反复灌输他的原则,但可以防止受众采纳他的原则;若受众不采纳,他的努力灌输就不会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一般不必积极参与其事。倘若灌输有害原则是某一个人的利益所在,那么,揭露其有害性便肯定符合其他人的利益。然而,倘若统治者偏要介入争论,那么,同谬见作斗争的特殊武器是笔,而不是统治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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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95 关于惩罚目的以及其他若干相关论题,留待另一部著作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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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97 〔1〕在下面论述同刑罚这一主题相关的论题之前,通常应有专章论述惩罚的目的。不过,对于前面尚未论及的这一有关刑罚主题的特殊的分支话题,在这部无论如何都会太长的著作中几乎不加论述,而把这个题目留给以后出版的另一部题为《惩罚论》的著作去做,似乎会更好些。1在《惩罚论》中,我一定要纳入对惩罚的若干可能模式的分析,对每个模式之性质及其利弊得失的详尽细致的考察,还有其他许多探究,而把这些内容插入本书此处似乎并非完全必要。然而,关于惩罚目的问题,有几句话简直不能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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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599 有关惩罚目的的简要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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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01 惩罚的直接的首要目的是要控制行为。这一行为或者是罪犯的行为,或者是其他人的行为。惩罚之控制罪犯行为的途径,或者是通过它对罪犯的意愿所产生的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改过自新而起作用;或者是通过它对罪犯的体力所产生的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使罪犯丧失能力而起作用。对其他人的行为,惩罚只能通过影响他们的意愿而产生影响,此时的惩罚被说成是通过示范而起作用。惩罚还具有自然倾向,要实现一种附带目的,即给受害人(当有一人受害时)和一般的人们(他们或者由于自我关涉或者由于同情或厌恶而被罪过激发起恶意)带来快乐或满足。这一目的,就其可以无偿实现而言,是有益的目的。但没有任何惩罚应该仅仅为了这个目的,因为(撇开它在控制方面的效果不论)可以等同于痛苦的惩罚产生不出任何这样的快乐来。然而,服务于其他目的的惩罚应该适应这种快乐(就其可以无代价地实现而言)。由此以反社会快乐的形式给予受害人的满足,2可以叫做报复性满足或补偿;正如以自我关涉的得益或快乐资源的形式给予的补偿可以叫做有利性补偿。参见第一册,vi,“补偿”项。儆戒是一切目的中最重要的目的,其重要程度同受犯罪诱惑的人数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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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03 1 这就是后来由杜蒙先生根据作者的论文出版的法文著作。该法文本还加入了奖赏理论,以便与惩罚理论相互证明。现正计划根据作者的原稿,吸取杜蒙先生所做的有益修正,出版“两论”的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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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05 * 这是1823年版的注解。这里提到的出版计划,产生了由理查德·史密斯的《奖赏原理》(1825)和《惩罚原理》(1830)两个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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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07 2 参见第十章“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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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09 〔2〕参见第一册“辩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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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11 〔3〕参见前文第四章“苦乐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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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13 〔4〕参见第一册“辩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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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15 因而对有责任罪犯的罪过显示了善待:例如对单纯的商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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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17 〔5〕例如,或许所有的法律体系之所以都对负有责任的罪犯表现了善待,这似乎至少是一条理由。所表现的善待,实际上并非直接针对这类罪犯本人,而是针对只有负有责任的人们才可能有机会去做的这类罪过。这尤其似乎是某些情况下的贪污之所以一般没有受到盗窃般惩罚的理由;由于同一理由,商业欺诈也不像一般诈骗那样受到惩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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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19 1 参见“单纯的商业欺诈”项。(原文如此,“参见”后似应加上“第一册”。——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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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21 〔6〕参见第二册附录Ⅲ“传播”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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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23 1 这大概是最初计划用作《刑法典方案》中这部分附录的材料,杜蒙把它用作《论立法》(法文版,1802)的一部分。理查德·史密斯又把它编入英文的鲍林版《边沁全集》,题为“论法律的传播及其理由:以刑法典为例”(《边沁全集》,鲍林版,第一卷,第155—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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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25 年幼时期和迷醉时的案例,几乎不可能证明适用于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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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27 〔7〕尽管如这里所说,但年幼时期和迷醉时的情况(正如我们此后将会看到的那样)在实践中不可能被视为提供了完全免罪的充分理由。但实践方面的这一异议绝不是反对理论规则正当性的理由。该异议的根据恰好是存在着查明事实的困难,即难以确定当事人在必要的时段是否真正处于所说的状态。假设事实能被无危险、不出错地完全确定,那么,在这些情况下惩罚的不当性就会同任何其他情况一样不容置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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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29 在这三种情况下不予惩罚的理由一般立于错误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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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31 通常为确定有利于年幼者、精神病人和迷醉者的惩罚豁免而抱持的理由,或者在实际上是荒谬的,或者在表达上是混乱的。常见的说法有:这些人的意愿同行为并不一致;他们毫无恶意;他们不能自由地行使其意愿。但是,假定所有这些说法都是正确的吗?中肯的说法是哪个呢?哪个都不是,除非它包含了正文中所提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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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0633 1 参见第一册iv“免罪”项和vii“减罪”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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