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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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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知道,一切法律的总目标是要防止损害,如果这样做是值得的话。然而,在唯有惩罚才是防止损害之手段的所有情况中,有四种情况是不值得实施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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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四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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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惩罚是值得的,那就存在着下述四种次级意图或次级目标;由功利原则支配其思想的立法者,在尽可能地努力实现法律总目标的过程中,当然总要为自己提出这些次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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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位的目标是防范一切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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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他的第一位的也是最广泛、最适宜的目标,是要在可能和值得的情况下,防范一切类型的任何罪过〔1〕,即设法防止可能发生的一切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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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位的目标是防范最坏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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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但如果有人偏要犯某种罪过,那么,下一步目标就是要诱导他去犯害处较小而不是害处较大的罪过;换言之,诱导他在两种均可适合其意图的罪过中,始终选择其中危害性较小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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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位的目标是控制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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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若有人决意犯一桩特定的罪过,那么,下一步目标就是要使他有意于把损害限定在其实现意图所必需的程度上;换言之,使他在得到所预期之好处的同时尽量少为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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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位的目标是令惩罚举措代价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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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最后一项目标是,不论要防范的损害是什么,防范损害的代价都要尽可能低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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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与罪的均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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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决定惩罚〔2〕与罪过之均衡的规则或准则,必须从属于上述四项目标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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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惩罚之值大于罪过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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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们已经知道,第一位目标是要在值得的情况下防范一切类型的罪过。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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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之值无论如何必须大于罪过得益〔3〕之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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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它不大于罪过得益之值,那么,尽管实施惩罚,罪过肯定还会发生(除非与惩罚无关的某种其他考虑介入其中,并作为监护性动机而有效地发挥作用〔5〕);〔6〕于是,整个惩罚便会劳而无功,毫无效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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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诱惑力为理由而减轻惩罚的正当性,并不否定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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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因其表面上的严苛性,上述规则常常遭到反对;但这不过是由于对它缺乏正确理解罢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诱惑力同罪过的得益相对应;惩罚的总量必须随罪过得益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必须随诱惑力的增加而增加。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确实,诱惑力越强,过错行为所显示的罪犯之堕落性格的确定性就越弱。〔8〕那么,若没有源自于特别的性格堕落的加刑因素起作用,或者至多由于罪犯性格之天真或慈善而有可能减刑,则诱惑力在减少惩罚的必要性方面可能起作用。但这种作用不可能说明使惩罚变得无效是正当的;而当惩罚之值低于罪过的明显得益水平时,则惩罚肯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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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地行仁慈而使刑罚之值低于这一水平,也会阻碍这种动机实际着眼的目的的实现,阻碍仁慈所着眼的更为广泛的目的的实现。这不仅对公众而且对它的庇护对象本人都是残忍的,——我指的是其结果的残忍,不论其意图如何与此相反。对公众的残忍,也就是对无辜者的残忍,容忍他们因缺乏足够的保护而面临犯罪的危害。说它甚至对罪犯本人也是残忍的,因为对他的惩罚毫无效果,也不可能达到有益的目的,而只有有益的目的才能证明引进惩罚之恶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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