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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诱惑力为理由而减轻惩罚的正当性,并不否定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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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因其表面上的严苛性,上述规则常常遭到反对;但这不过是由于对它缺乏正确理解罢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诱惑力同罪过的得益相对应;惩罚的总量必须随罪过得益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必须随诱惑力的增加而增加。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确实,诱惑力越强,过错行为所显示的罪犯之堕落性格的确定性就越弱。〔8〕那么,若没有源自于特别的性格堕落的加刑因素起作用,或者至多由于罪犯性格之天真或慈善而有可能减刑,则诱惑力在减少惩罚的必要性方面可能起作用。但这种作用不可能说明使惩罚变得无效是正当的;而当惩罚之值低于罪过的明显得益水平时,则惩罚肯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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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地行仁慈而使刑罚之值低于这一水平,也会阻碍这种动机实际着眼的目的的实现,阻碍仁慈所着眼的更为广泛的目的的实现。这不仅对公众而且对它的庇护对象本人都是残忍的,——我指的是其结果的残忍,不论其意图如何与此相反。对公众的残忍,也就是对无辜者的残忍,容忍他们因缺乏足够的保护而面临犯罪的危害。说它甚至对罪犯本人也是残忍的,因为对他的惩罚毫无效果,也不可能达到有益的目的,而只有有益的目的才能证明引进惩罚之恶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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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2.惩罚大罪的冒险性大于惩罚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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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但是,一定量的惩罚可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特定的罪过,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罢了。无论采用什么惩罚,为了换取这种可能性,都要预先支付这么多的成本。然而,为了使之更有可能超过罪过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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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的损害越大,惩罚的代价越高,而这一代价可能是值得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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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3.惩罚使人宁犯两罪之中的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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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下一个目标是诱导人们在两项罪过中总要选择危害性最小者;因此,在两项罪过处于竞争态势的情况下,对较大罪过的惩罚必须足以诱导人宁可去犯较小罪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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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4.每一点损害均须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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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若某人决意去犯某项特定罪过,下一个目标是要诱导他在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损害之外,不再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对每一项特定罪过的惩罚都必须加以调节,其调节方式应能催生约束罪犯的动机,使之不致引起损害的每一个构成部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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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若无额外理由,绝不加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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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后一个目标是,不论防范什么损害,都要以最小的代价防范之;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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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绝不应超过使之合乎这里所提出的诸规则所必需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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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6.要考虑到影响敏感性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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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还要注意到,由于不同状况的人受到同一激励因素影响的方式与程度不同,对于两个不同的人而言,同一名目的惩罚并不总能真正带来同样的痛苦,甚至在别人看来也是如此;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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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实际施加于每一个罪犯的惩罚,可能同打算施加于一般的类似罪犯的惩罚相同,所以要始终考虑到影响敏感性的不同状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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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则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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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在上述均衡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前四条用来规定减轻惩罚的界限,——惩罚不应该减至这些界限以下;第五条规定了加重惩罚的界限,——惩罚不应该加至这些界限以上。前五条打算用作立法者的指南;而第六条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也适用于同一目的,但主要是用来指导法官,使之在减刑和加刑两方面都努力遵照立法者的意图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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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惩罚之值的考量,必须顾及惩罚之确定性与贴近性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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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让我们稍微回顾一下。为了使第一条规则更加方便地应用于实践,也许需要对它再稍微详细地阐述一番。应该注意的是,为了精确起见,不用分量一词而代之以意思不甚明晰的术语值,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分量一词不能恰当地涵盖有关确定性或贴近性的状况,而当评估许多痛苦之值或快乐之值时必须始终考虑到这些状况。〔13〕一方面,许多惩罚就是许多痛苦;另一方面,罪过得益就是许多快乐,或者是相当于快乐的东西。但罪过得益一般比惩罚更加确定,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话来说,至少在罪犯看来是如此。无论如何,这种得益一般是更为直接的。所以,由此可知,为了保持惩罚对于罪过得益的优势,必须以某种其他方式构成惩罚之值,并且要同它在确定性和贴近性两方面的不足相对应。那么,除了数量上的增加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办法可以加大惩罚之值。于是,无论在确定性还是在贴近性方面,若惩罚之值低于罪过得益之值,那它就必须有相应的量的增加。〔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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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罪过的损害与得益的考量,必须顾及源于同一习性的其他罪过的损害与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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