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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4.每一点损害均须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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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若某人决意去犯某项特定罪过,下一个目标是要诱导他在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损害之外,不再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对每一项特定罪过的惩罚都必须加以调节,其调节方式应能催生约束罪犯的动机,使之不致引起损害的每一个构成部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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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5.若无额外理由,绝不加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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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后一个目标是,不论防范什么损害,都要以最小的代价防范之;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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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绝不应超过使之合乎这里所提出的诸规则所必需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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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6.要考虑到影响敏感性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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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还要注意到,由于不同状况的人受到同一激励因素影响的方式与程度不同,对于两个不同的人而言,同一名目的惩罚并不总能真正带来同样的痛苦,甚至在别人看来也是如此;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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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实际施加于每一个罪犯的惩罚,可能同打算施加于一般的类似罪犯的惩罚相同,所以要始终考虑到影响敏感性的不同状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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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则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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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在上述均衡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前四条用来规定减轻惩罚的界限,——惩罚不应该减至这些界限以下;第五条规定了加重惩罚的界限,——惩罚不应该加至这些界限以上。前五条打算用作立法者的指南;而第六条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也适用于同一目的,但主要是用来指导法官,使之在减刑和加刑两方面都努力遵照立法者的意图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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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惩罚之值的考量,必须顾及惩罚之确定性与贴近性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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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让我们稍微回顾一下。为了使第一条规则更加方便地应用于实践,也许需要对它再稍微详细地阐述一番。应该注意的是,为了精确起见,不用分量一词而代之以意思不甚明晰的术语值,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分量一词不能恰当地涵盖有关确定性或贴近性的状况,而当评估许多痛苦之值或快乐之值时必须始终考虑到这些状况。〔13〕一方面,许多惩罚就是许多痛苦;另一方面,罪过得益就是许多快乐,或者是相当于快乐的东西。但罪过得益一般比惩罚更加确定,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话来说,至少在罪犯看来是如此。无论如何,这种得益一般是更为直接的。所以,由此可知,为了保持惩罚对于罪过得益的优势,必须以某种其他方式构成惩罚之值,并且要同它在确定性和贴近性两方面的不足相对应。那么,除了数量上的增加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办法可以加大惩罚之值。于是,无论在确定性还是在贴近性方面,若惩罚之值低于罪过得益之值,那它就必须有相应的量的增加。〔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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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罪过的损害与得益的考量,必须顾及源于同一习性的其他罪过的损害与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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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然而,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为了确保惩罚之值超过罪过之值,有时候不但必须考虑要予以惩罚的具体罪过的得益,而且必须考虑该罪犯很可能已经犯下而未被察觉的其他同类罪过的得益。这种任意的预测方式尽管严厉,但在某些情况下又不可能避而不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罪过的得益是金钱方面的,被察觉的可能性很小,可恶行为具有显示某种恶癖的性质,例如有关金钱诈骗的行为。倘若不诉诸这种方式,那么,根据结账结果,犯罪恶癖一定会有利可图。如此一来,立法者便绝对地肯定压制不了这种行为,而对它的整个惩罚便会劳而无功;总之,(仍然使用我们开头所用的同一个术语)所有的惩罚都可能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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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7.确定性的不足必须从数量上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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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考虑到上述细节之后,可以制定出下面的三条规则作为规则1的补充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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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惩罚之值超过罪过得益之值,它必须得到同其确定性的欠缺相应的量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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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8.贴近性的不足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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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惩罚还必须得到同其贴近性的欠缺相应的量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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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9.对显示了某种习性的行为,则予以适用于习性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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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当行为决定性地显示了一种习性时,惩罚就必须有这种量的增加,而增加的幅度,应能使惩罚不但可以超过具体罪过的得益,而且可以超过同一个罪犯很可能已经犯下而未受惩罚的其他同类罪过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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