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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1.特别着眼于道德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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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特别是在惩罚的性质被恰当地专门设计为符合道德训诫目的的情况下,有时候便会如此。〔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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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2.关注可能令惩罚变得无利益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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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上述考虑事项的趋向可能决定惩罚的增加,而下述规则则在惩罚的减少方面起作用。在有些情况下(前已述及〔16〕),由于偶然状况的影响,惩罚可能变得完全无利益;在同样的情况下,惩罚也许碰巧变得仅仅部分地无利益。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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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调节惩罚的分量时,凡可能使所有惩罚变得无利益的状况,都应该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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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13.为简明起见,可以忽略微小的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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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必须看到,任何一套规定越是繁多精细,忘却其中任一特定条款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没有这一条款,就没有从中产生的任何好处。倘若条款间相互区别的复杂性,超过了那些预定要影响其行为的人们所能理解的程度,那么,这些区别甚至会比无用还要糟糕。整个体系就会显得混乱;因而,不但这一体系的条款所确立的罚与罪的均衡,而且与此相关联的一切,都会毁坏殆尽。〔17〕要为这种情况的范围划定明确的界线,似乎是不可能的。然而,铭记下面这条补充规则,可能有些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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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完善罚与罪的均衡而设计的诸多规定中,如果任何规定以其特有的良好效用尚不能弥补因其增加了法典的错综复杂性而造成的损害,那就应予删除。〔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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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不谈自然的、道德的和宗教的约束力之辅助效力,何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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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我们也许还记得,政治约束力(本章一直在论述的惩罚的特质便属于这种约束力)只不过是四种约束力之一,而这四种约束力对于同样结果的产生都可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当调节政治惩罚之量时,应当估计到它可能得到其他几种调节力量的协助。确实,从这些不同来源的每一种约束力那里,有时候都可以得到非常强有力的协助。但事实上,(姑且不论其效力已经明显地被政治约束力所汲取和改造的道德约束力〔19〕)其他几种力量的效为从来都是不够确定的,因而是靠不住的。这种效力绝不能像政治惩罚那样被分解为精确的份额,也绝不能按数、按量、按质地派发。因此,立法者不得不规定惩罚的全部内容,仿佛他确信从任何其他方面得不到任何协助。他若得到协助,那当然更好;但他无论如何有必要做出取决于自己的规定,以免得不到任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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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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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在这里,概述一下在确立罚与罪的均衡时必须考虑的不同状况,是有用处的。看起来,这些状况有如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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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罪过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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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过之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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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过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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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罪犯可能不得不从中选择的)不同类型的大罪小罪的得益与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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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一罪犯很可能已经犯下的)其他同类罪过的得益与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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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惩罚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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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由其强度和持久度所构成的)惩罚之轻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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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惩罚在确定性方面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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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惩罚在贴近性方面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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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惩罚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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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惩罚之量上并非严格要求的)惩罚之质的偶然性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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