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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于由懒惰兼金钱关注所引起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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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再例如,对于由懒惰和金钱关注的共同影响所引起的罪过,经过精心计算可削弱懒惰气质之驱动力的惩罚,便具有最强烈的改造倾向性。更具体地说,就偷窃、贪污和各种欺诈罪而言,可达到上述目的的最适当的惩罚方式,一般是劳役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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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八:关于令人无能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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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在某些情况下应当赋予惩罚的第八个特性,是关于令人丧失犯罪能力之效的特性,或可简称之为令其无能之效。这一特性可以使惩罚达到极点,其确定性远远大于促进改造的特性,不足之处在于它通常容易背离节约性。一般说来,没有任何可靠方法既可使得一个人无力做坏事,又不会使之在很大程度上无力做好事,不管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因此,只有当罪过之害极大以致必须严惩以示儆戒之时,它才可以充当为达到令罪犯无能的目的所必需之惩罚的实施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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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特性最为明显的是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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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很明显,上述功效最大的惩罚是死刑。若处以死刑,这种功效便确凿无疑了。因而死刑惩罚特别适用于这样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只要罪犯还活着,他的名字就足以使全国不得安宁。这种情况有时涉及王位的竞争者和内战期间的派系领袖,尽管此时的惩罚所适用之罪过的性质十分可疑,因为有罪的判决主要取决于胜利者而非其他因素。这种用刑所具有的敌对意味似乎多于惩罚。同时,这一惩罚显然是极端非节约的,这是无论如何(除去非常特殊的情况)都要反对实施死刑的诸多理由之一。〔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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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出这一特性的其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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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在通常情况下,这一目的之充分实现可以诉诸这种那种的限制和流放手段,其中最严格有效的是监禁。这是因为,如果罪过是在一定状况下犯下的,不在特定的场所就不可能犯下,就像大部分人身侵犯的罪过那样,那么,为了使罪犯失去犯罪能力,法律所要做的一切就是防止他处于这种场所。对于违背或滥用任何一种信托的罪过,实现这一目的的代价可能更低,只需撤销这一信托即可;一般说来,对于只有利用罪犯同任何人的某种关系才能犯下的任何罪过,只需撤销那种关系(即取消其继续从这种关系获得便利的权利)即可。例如,那些因滥用裙带关系、滥用从事任何赚钱职业或其他工作的自由权而犯下的罪过,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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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九:促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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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九个特性是促进补偿。如果惩罚是可见的报复性补偿,这一特性几乎毫无变化地同惩罚之量相称;若是获利性补偿,这一特性则为金钱惩罚的特有的表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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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十:得人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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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在所有这些特性的最后部分,可以插入得人心性——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瞬间特性,一套惩罚可能此刻具有这一特性,而下一刻便失去了这一特性。所谓得人心性,指的是打算在国民中颁行的惩罚,对大多数人而言是可以接受的,或者更确切地说,并非不可接受的。严格地说,这一特性更应称为非不得人心性,因为关于惩罚这样的问题,不可能指望任何一种或一套方式对国民而言都是完全可接受的和令人愉快的;一般说来,只要民众每想至此没有明确的反感就可以了。前面谈到的表征性似乎是要尽可能赢得人民对一种惩罚方式的认可,因而得人心性可以被视为取决于表征性的一种从属特性。〔16〕在特性清单中插入这一从属特性的意义,主要在于引起立法者的警觉:若缺乏无可辩驳的必要性,对于他碰巧察觉大批民众对之怀有强烈反感的任何类型与方式的惩罚,绝不可准予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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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之不得人心所产生的危害:民众不满,法律软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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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惩罚方式之不得人心具有同非节约相似的结果。令惩罚可谓之非节约的不必要痛苦,最容易发生于罪犯本人身上。若惩罚是不得人心的,同样会产生多余的痛苦,不过此时的多余痛苦是由完全无辜的人们、广泛的民众所承受的。这已经是一个害处了。还有另一个害处,那就是容易使法律变得软弱无力。民众如果对法律满意,就会自觉自愿地协助执法;民众如果不满意,当然就不会协助执法,倘若不积极阻碍执法,就算不错的了。这种情况极大地增强了惩罚的不确定性,——犯罪频率之所以提高,首先就是由于惩罚的不确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缺陷照例会招致惩罚之量的增加;要是没有这一缺陷,惩罚的增量就是不必要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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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特性假定存在着立法者应予纠正的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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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人们会注意到,这一特性必然先假定民众方面有这样那样的偏见,而努力纠正这种偏见正是立法者的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对有关惩罚的反感乃基于功利原则的话,那么,它就会如同因其他缘故而不应该采用的惩罚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惩罚之得人心与否就绝不值得作为问题提出来。因此,严格地说,它甚至不是惩罚的特性而是民众的特性,即民众对值得其满意的事物怀有非理性之厌恶感的性情。它也反映了立法者方面的另一种特性即惰性或软弱性,表现为容忍民众为自身利益而争吵;争吵的发生是由于民众缺乏某种指导,而他们应该、也可以得到这种指导。倘若如此,只要此类不满继续存在,立法者就应该注意到它,就好像它具有充足理由一样。每一个民族都容易产生自己的偏见和狂想,而发现偏见和狂想并予以研究和纠正是立法者的责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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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十一:可赦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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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一套惩罚似乎必备的所有特性中的第十一个即最后一个特性,是可赦免性。〔19〕一般的假设是,每当实施惩罚时,惩罚就是必要的;它应该予以实施,因而不得要求赦免。但在那些十分特殊的、始终十分悲惨的案例中,可能偶尔出现别样的情况。下述事件是有可能发生的:惩罚已经付诸实施了,而依法律本意却不应该实施,也就是说惩罚的受害者是无罪的。当判刑之际,他看起来是有罪的,但其后发生的偶然事件却表明他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他按规定已经遭受的惩罚,那是没有办法了。现在的事情就是要解除他的按判决还要有的惩罚。但真的还会有什么惩罚吗?除非惩罚是慢性的,例如监禁、流放、劳役之类,否则几乎没有任何机会“还会有”什么惩罚。至于所有的急性惩罚,即刑罚过程本身是即刻完成的惩罚,不论其惩罚效果多么持久,都可以视为不可赦免性惩罚。例如鞭笞刑、火烙刑、断肢刑、死刑等都是如此,其中死刑是最完全的不可赦免性刑罚。这是因为,虽然其他刑罚一旦完成便都不可能赦免了,但还可以给予补偿;尽管倒霉的受害者已经不可能回复原状了,却有可能找到办法使其获得某种良好条件,如同未曾遭难可能达到的境地一样。如果惩罚仅仅涉及金钱,一般都可以非常有效地做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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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种可赦免性似乎有用的情况,即:尽管罪犯得到了公正的惩罚,可是由于他在惩罚开始之后的某个善行,对他的一部分惩罚予以赦免似乎是适当的。但是,如果这部分惩罚从其他方面看来是应该实施的,那就几乎不可能赦免了。儆戒的目的是比改造更为重要的目标。〔20〕为了儆戒目的所需的惩罚很可能并不比为了改造目的的少,因为若一项惩罚足以威慑仅仅瞬间想到它的人却不足以威慑一直感受它的人,这种情况一定是相当特殊的。那么,凡是儆戒目的所需的惩罚无论如何都要持续下去,对罪犯的任何改造并不都能成为赦免任何一部分惩罚的理由;如果能的话,一个人只要立即改过便可使自己免除被视为必要的绝大部分惩罚了。据此,为了有理由赦免任何一部分惩罚,就必须首先假定当初规定的惩罚大于儆戒目的之所必需,因而其中有一部分基本上是不必要的。在迄今仍在实施中的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这种情况确实经常出现。因此,在这些体系存续期间,这条理由同前一条理由一样,都可以作为认定可赦免性有用的根据。但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任何新构建的体系,因为前面制定的均衡规则在这些体系中应该得到贯彻了。所以,在这样的体系中,可赦免性之功用只能基于前一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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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综合型惩罚,才能具备上述所有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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