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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十一:可赦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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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一套惩罚似乎必备的所有特性中的第十一个即最后一个特性,是可赦免性。〔19〕一般的假设是,每当实施惩罚时,惩罚就是必要的;它应该予以实施,因而不得要求赦免。但在那些十分特殊的、始终十分悲惨的案例中,可能偶尔出现别样的情况。下述事件是有可能发生的:惩罚已经付诸实施了,而依法律本意却不应该实施,也就是说惩罚的受害者是无罪的。当判刑之际,他看起来是有罪的,但其后发生的偶然事件却表明他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他按规定已经遭受的惩罚,那是没有办法了。现在的事情就是要解除他的按判决还要有的惩罚。但真的还会有什么惩罚吗?除非惩罚是慢性的,例如监禁、流放、劳役之类,否则几乎没有任何机会“还会有”什么惩罚。至于所有的急性惩罚,即刑罚过程本身是即刻完成的惩罚,不论其惩罚效果多么持久,都可以视为不可赦免性惩罚。例如鞭笞刑、火烙刑、断肢刑、死刑等都是如此,其中死刑是最完全的不可赦免性刑罚。这是因为,虽然其他刑罚一旦完成便都不可能赦免了,但还可以给予补偿;尽管倒霉的受害者已经不可能回复原状了,却有可能找到办法使其获得某种良好条件,如同未曾遭难可能达到的境地一样。如果惩罚仅仅涉及金钱,一般都可以非常有效地做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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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种可赦免性似乎有用的情况,即:尽管罪犯得到了公正的惩罚,可是由于他在惩罚开始之后的某个善行,对他的一部分惩罚予以赦免似乎是适当的。但是,如果这部分惩罚从其他方面看来是应该实施的,那就几乎不可能赦免了。儆戒的目的是比改造更为重要的目标。〔20〕为了儆戒目的所需的惩罚很可能并不比为了改造目的的少,因为若一项惩罚足以威慑仅仅瞬间想到它的人却不足以威慑一直感受它的人,这种情况一定是相当特殊的。那么,凡是儆戒目的所需的惩罚无论如何都要持续下去,对罪犯的任何改造并不都能成为赦免任何一部分惩罚的理由;如果能的话,一个人只要立即改过便可使自己免除被视为必要的绝大部分惩罚了。据此,为了有理由赦免任何一部分惩罚,就必须首先假定当初规定的惩罚大于儆戒目的之所必需,因而其中有一部分基本上是不必要的。在迄今仍在实施中的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之下,这种情况确实经常出现。因此,在这些体系存续期间,这条理由同前一条理由一样,都可以作为认定可赦免性有用的根据。但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任何新构建的体系,因为前面制定的均衡规则在这些体系中应该得到贯彻了。所以,在这样的体系中,可赦免性之功用只能基于前一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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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综合型惩罚,才能具备上述所有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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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根据对各种可能的惩罚方式进行的总体性研究,显而易见,似乎没有任何一种惩罚完全拥有上述所有特性。因此,为了在惩罚方面尽可能做到最好,在绝大多数场合都有必要把它们混合成综合性类型的惩罚,每一类型均有许多不同的惩罚方式合成;而每一类型之组成部分的性质和比例,则依其预定要反对的罪过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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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特性之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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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将上面确立的十一个特性汇总起来展示一番,或许并无不当。这些特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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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两个特性涉及单个罪过与其惩罚之间的适当均衡之确立。它们是:(1)可变性;(2)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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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特性涉及两个以上的罪过与两个以上的惩罚之间的适当均衡之确立。这就是:(3)可公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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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个特性有助于把惩罚置于使之可能有效力的唯一境况之下,同时赋予其下面将要列举的儆戒性和得人心性两个特性。这就是:(4)表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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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两个特性同排除所有的无用惩罚相关,其一为间接方法,即通过提高有用惩罚之功效而间接排除;其二为直接方法。它们是:(5)儆戒性;(6)节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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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三个特性分别有助于实现惩罚的三项次要目的。它们是:(7)促进改造;(8)令其无能之效;(9)促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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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特性有助于排除一定的惩罚方式偶然容易产生的间接损害。这就是:(10)得人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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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下的一个特性有助于减轻所有惩罚本身偶然容易产生的损害。这就是:(11)可赦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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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度性、表征性、儆戒性、促进改造和令其无能之效的特性,都是经过特别计算以增加惩罚应可带来的利益的;节约性、促进补偿、得人心性和可赦免性,都是为了减少花费的;而可变性和稳定性同样地有助于实现这两方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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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同下一章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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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我们即将对罪过体系进行一番总括性研究。所谓罪过,指的是具有产生有害结果之自然趋势的行为;为了终止其有害结果,正确的做法是在此类行为之上附加一定的人为结果。所谓人为结果,正是由按照这里确立的原则对做出此类行为的人所施加的惩罚所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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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英国法律,对有些罪行的惩罚是没收全部动产,但不涉及不动产。对自杀以及某些种类的盗窃罪与凶杀罪的惩罚就是如此。在有些情况下,这是主要的惩罚;在另一些情况下,甚至是唯一的惩罚。结果,倘若某人的财产恰巧都是动产,他就倾家荡产了;倘若恰巧都是不动产,对他则毫发无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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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评苦役法案》(View of the Hard-Labour Bill),伦敦,1778年,第100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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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应当承认,有关这一特性的观念应归功于1777年9月27日《圣詹姆斯记事报》上的一封匿名信;我对该信的作者一无所知。倘若有人竟因这一教诲首次借以传播的渠道而予以小视,那就请他告诉我何处可以找到更精妙、更具独创性的观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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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边沁全集》,鲍林版,第4卷,第29页:“我不禁对以死刑惩罚逃脱是否适当抱持疑虑。一个人有必要从中选择的诸多惩罚应是可公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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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这封署名为“彼得·欣特”的信,于1777年9月25-27日刊登在《圣詹姆斯记事报》(又名《不列颠晚邮报》)第2581期上。作者就两个男人由于盗窃一辆马车上的货物而被判处在泰晤士河上服役十年之事发表评论,反对“立法机关……改变惩罚方式,使之变得十分严苛,以致诱使罪犯宁肯被处以绞刑,也不愿遭受更加恶劣的惩罚……”“可公度性”一词在信中并未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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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孟德斯鸠的著作,尤其是《论法的精神》第十二章第4节。他似乎看到了表征性;但他过高地估计了表征性的优点,由此看来他的想法还是很不清楚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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