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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过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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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罪过与什么应当是罪过之间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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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开始,有必要把是或可能是罪过的行为同应当是罪过的行为区分开。倘若全社会都习惯臣服于他的人愿意定之为罪过的话,那么,任何行为都可能是罪过。(这些行为)也即他们愿意禁止或惩罚的任何行为。但是,根据功利原则,唯有那些社会利益要求定之为罪过的行为,才应当被定为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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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才应当是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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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利益不可能要求把任何不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定为罪过。因为对于这种行为,一切惩罚都会是无根据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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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成为罪过,行为就必须是有害于社会的某个成员或更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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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但是,如果任意数目个体的全部集合被视为构成了假想的复合实体,即社会或政治国家,那么任何对其任意一个或多个成员有害的行为,就在同样程度上有害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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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成员可能是可认定的,或是不可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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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种行为,除非是对构成国家的某一个或更多的个体有害,否则不可能称之为对国家有害。但这些个体可能是可认定的〔3〕,也可能是不可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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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可认定,则可能为罪犯本人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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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罪过有害于任何可认定的个人时,此人可能是除罪犯之外的个人,也可能是罪犯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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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私人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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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首先,对除罪犯以外的其他可认定个人有害的罪过,可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即侵犯个人罪。第一类罪过就是由这些犯罪构成的。较之于第二类和第四类罪过,它们有时也可更为方便地称为私人罪过。同时,较之于第三类罪过,也可以称之为私人性质的超我关涉型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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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半公共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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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总体上看,当有人可能受到有关行为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可被认定时,可能发现的是,他们所属的那个团体要么比整个社会的范围看上去小,或者不小。如果小的话,那么组成这个较小团体的人们就由此可被视为自成一体:它包含在全社会之内,但又不同于全社会。构成较小成员联合体的状况,可能是在于他们居于同一地区,或者简而言之,是其他可以把他们同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的不太明晰的联合原则。在前一种情况下,该行为可称为侵犯邻区罪。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以称为侵犯社会特定(某类)人群罪。这样,侵犯某类人群或邻区的罪过相一并构成了第二类罪过。〔4〕一方面与私人罪过相对照而言,另一方面也与公共罪过相对照,这类罪过也可以称为半公共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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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自我关涉型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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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主要是对罪犯本人而非对其他人有损害(除非是因害己而害及别人)的罪过,可构成第三类罪过。为了较好地同均属外涉型的第一、第二和第四类罪过相对照,这类罪过可称为不涉他人型罪过,不过,更好的称呼是自我关涉型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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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公共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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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四类罪过由这样的行为构成:尽管没有任何特定个体看上去比别人更像是这些行为的受害者,但由于它们可能使构成社会的无数不可认定的个体受到伤害,所以可称之为公共罪过,或称之为侵犯国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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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类:复式罪过,即(1)欺骗罪;(2)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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