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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可认定,则可能为罪犯本人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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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罪过有害于任何可认定的个人时,此人可能是除罪犯之外的个人,也可能是罪犯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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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私人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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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首先,对除罪犯以外的其他可认定个人有害的罪过,可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即侵犯个人罪。第一类罪过就是由这些犯罪构成的。较之于第二类和第四类罪过,它们有时也可更为方便地称为私人罪过。同时,较之于第三类罪过,也可以称之为私人性质的超我关涉型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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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半公共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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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总体上看,当有人可能受到有关行为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可被认定时,可能发现的是,他们所属的那个团体要么比整个社会的范围看上去小,或者不小。如果小的话,那么组成这个较小团体的人们就由此可被视为自成一体:它包含在全社会之内,但又不同于全社会。构成较小成员联合体的状况,可能是在于他们居于同一地区,或者简而言之,是其他可以把他们同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的不太明晰的联合原则。在前一种情况下,该行为可称为侵犯邻区罪。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以称为侵犯社会特定(某类)人群罪。这样,侵犯某类人群或邻区的罪过相一并构成了第二类罪过。〔4〕一方面与私人罪过相对照而言,另一方面也与公共罪过相对照,这类罪过也可以称为半公共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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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自我关涉型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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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主要是对罪犯本人而非对其他人有损害(除非是因害己而害及别人)的罪过,可构成第三类罪过。为了较好地同均属外涉型的第一、第二和第四类罪过相对照,这类罪过可称为不涉他人型罪过,不过,更好的称呼是自我关涉型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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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公共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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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四类罪过由这样的行为构成:尽管没有任何特定个体看上去比别人更像是这些行为的受害者,但由于它们可能使构成社会的无数不可认定的个体受到伤害,所以可称之为公共罪过,或称之为侵犯国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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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类:复式罪过,即(1)欺骗罪;(2)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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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五类(或曰附类)是由这样的行为所构成的,根据犯罪的状况,尤其是根据犯罪目的,它们以某一人对另外一人有害的方式产生损害。这些行为带来的罪过可称为复式罪过,或杂类罪过。〔5〕此类罪过可归结为两大名目:1.欺诈罪;2.背信罪。〔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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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亚类和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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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罪过的亚类:(1)侵犯人身罪;(2)侵犯财产罪;(3)侵犯名誉罪;(4)侵犯身份地位罪;(5)侵犯人身及财产罪;(6)侵犯人身及名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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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们来看看用什么方法可以将上述罪过类型再进一步细分。首先,是关于侵犯个人罪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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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现阶段,一个人的生存和福利、幸福和安全,一句话,他的快乐与免于痛苦,都或多或少地首先取决于他自身,其次取决于他周围的外在客体。这些客体要么是物体,要么是他人。影响其利益的每一种外在客体,都必定明显地属于这两类客体中的某一类。这样,假如一个人在任何场合因任何方式的罪过而成为受害者,那必定是下面两种方式中的某一种:(1)绝对方式,即其人身直接受到侵害,这种情况下的罪过可以说是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2)相对方式,即由于某种重要的〔7〕关系〔8〕,上述外在客体对他的幸福可能恰巧具有因果关系(见第七章“行为”第24节)的影响。〔9〕只要一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从任何属于物的客体中获得幸福或安全,这种物就可以说是他的财产,或者至少说他因而拥有一项财产或利益。因此,那些会减少他本来可能具有的从这类物中获得幸福或安全之便利的罪过,就可称之为侵犯其财产罪。至于人,只要一个人借助于某种服务,在某种程度上从这类物中获得幸福或安全,那便是借助于人的某种动机而可能会给他提供的服务。〔10〕现在,以一个人及其给你提供服务时的意向为例,不管这种意向如何,它或者是除了把他与整个人类连在一起的联系之外,再无其他的联系可以促使或支撑他的行为,或者就是具有某种更为特别的联系。在后一情况中,此联系可以被说成是构成了对你有利的某种虚构的或者无形的财产,称之为你的身份。所以,假如有一种罪过,其倾向是减少你原本可从与你有特殊联系的人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取幸福的便利性,那它就可以被称为侵犯你的生活身份的罪过,或简称为侵犯你的身份的罪过。生活身份显然同其所赖以构成的关系那样,是多种多样的。对此,我们以后会更具体地谈到。同时,丈夫、妻子、父母、孩子、主人、仆人、某个城市的市民、出生于某国的国民的身份,都符合我们举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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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没有这种具体联系,或(实际上是一回事)给你提供服务的人的意向(不管这种意向是什么),一个人会被认为是不依赖于这样的联系而仅取决于他对你的好意。在这种情况下,为表示你具有何种从他的服务中得益的机会,就会谈到一种虚构的所有物,此物之形成对你有益,称为你的声誉。所以,一种罪过,如果它倾向于减少你可以得到的幸福或安全的便利性——这种便利可能从不管与你有否任何特殊联系的一般人的服务中获得,那它就可被称为侵犯你的声誉的罪过。由此看来,倘若一个人成为任何罪过的受害者,那一定是在上述四个方面(即他的人身、财产、身份或声誉)中的某一方面受到了损害。这些不同的方面,也可用来构成同样多的罪过的附类。如果任何罪过同时在不止一个方面对一个人产生了危害,那么这种罪过就可以被分别置于相应的独立附类中,而且这些复合的附类还可以附加到先前所说的简单亚类上。由此所确立的不同亚类(简单的与复合的一并包含)如下:(1)侵犯人身罪;(2)侵犯名誉罪;(3)侵犯财产罪;〔11〕(4)侵犯身份罪;(5)侵犯人身财产罪;(6)侵犯人身声誉罪。〔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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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大类罪过的亚类:(1)灾祸导致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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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下面讨论半公共罪过。就容易引起痛苦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而言,这一痛苦显然要么是现在或者过去的,要么是将来的。只要它是现在或过去的,那么导致它的行为就不可能归类于半公共罪的名目之下,因为假如它是现在的或过去的,那么经受或已经受过这种痛苦的个人就是可认定的。〔13〕还有一种损害,如果其确会存在的话,属于未来的损害。这种情况下的损害可称为危险。〔14〕于是,当任何个人的行为致使邻人或其他人面临危险时,就他而言,这种危险必定要么是有意的,要么是无意的。〔15〕如果是无意的,这种危险在转化为实际损害时就可称为灾祸:产生此种危险的罪过可称为灾祸性半公共罪过,或简称为灾祸罪。如果此种危险是有意的,以致可能产生且可能转化为实际损害,但未导致任何灾祸发生,可以称之为纯粹因过失所致罪。这样,倾向于产生干扰当地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安全而不引发任何灾祸的罪过,可称作纯粹过失性半公共罪过,或简称为纯粹过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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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祸罪的附类略而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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