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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宗教罪同前述诸罪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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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有人会问,这一推论为宗教留有什么样的位置。现在我们就来看这一点。为了防范上面列举的各种罪过,也即为了反对依照本性而会犯下所有罪过(我们现在要考虑的罪过也不例外),国家采用惩罚和奖赏两大手段。惩罚可适用于所有人,应用于所有日常场合;奖赏则是为了特殊目的而用于少数人,且只应用于特殊场合。但不管一个人是否做出了使他应受赏罚的行为,那些受托管理这些(奖惩)的人,不管是谁,不会总能明察,也不会在需要惩罚时始终确保实施惩罚。要弥补这些在权力方面存在的缺陷,向人们灌输存在适用于同样目的、而没有同样缺陷的权力的信仰,被认为是很必要的,或至少是有用的(不如此,教义的真理性将毫无意义)。这种无形的最高存在物的权力,对于前面已提到的不同机构所达到相同目的之功效,必能因此达到。当然,人们期望这种权力会不时被用来促进这些目的的实现:为了保持和加强人们的这一期望,它被说成是使用了一种比喻化的人格,如同前面那样,〔29〕为论说方便而被杜撰出来,并被称为宗教。这样,减小或误用宗教的影响,就此而言便是减小或误用用以有效地对付前面所列任何一种罪过(亦即所有各种罪过)的国家权力。看上去具有此种倾向的行为可称为危害宗教罪。这些罪过构成了侵犯国家罪这一大类的第十个亚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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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一般国家利益罪同其他罪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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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如果有什么行为,看上去会在上述任何一个或数个方面给国家造成影响,即损害国家的外部安全或内部治安,损害公共武力、国民幸福的增长、公共财产、国家人口、国民财富、主权或宗教;同时不清楚在所有这些内容中,它们在哪个方面影响最大,也不清楚依照偶然性它们是仅给其中一个方面还是仅在另一个方面造成影响。此类行为可共同归结为由它们构成的杂类,称之为危害一般国家利益罪。这样,这些行为就构成了侵犯国家罪这一大类罪过的第十一个、也是最后一个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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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举第五大类的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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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欺骗罪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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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现在我们来看第五大类,它由复式罪过构成。如前所述,这些罪过要么是欺诈罪,要么是背信罪。欺诈罪名目可以包括:(1)简单欺骗;(2)伪造;(3)冒充;(4)伪证。〔31〕让我们来看看这四种欺诈有哪些细节相同,有哪些细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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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欺诈罪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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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管多么不同的欺诈罪,有一点总会是相同的:它们都是对论说能力的某种滥用,或者更像我们下面将要看到的那样,都是通过语言或其他手段,滥用了对别人信任情感的影响能力。〔32〕论说的作用是要影响信念,从而使别人了解事物真相。无论是哪一类欺诈,其共性在于使人们对事物的了解背离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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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罪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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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冒充、伪造和伪证中的每一个都不同于带有某些特殊状况的另两个欺骗方式。当欺骗完全不伴随这些状况发生时,它可被称为简单诈骗。这些状况包括:(1)欺骗的表达形式;(2)与制造欺诈者的身份有无关联的情况;(3)制造欺骗的场合的严肃性。〔33〕这些区别性特征的具体应用将更方便地留到别处来论述。〔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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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罪的附类由前面大类的亚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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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我们现在来谈欺骗罪附类的划分。这些分类将使我们回到讨论前面四大类罪过时一直遵循而未偏离的常规性的分析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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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损害是由何种方式带来的,也无论欺骗是否算数,容易受它影响的个人一定要么是可被认定的,要么是不可被认定的。如果是可被认定的,他们就只会在四个重要方面受到影响,即其人身、财产、名誉和社会身份。如果他们虽不可认定,但却隶属于组成国家之全体成员的任何类型,那么情况也会如此。如果欺诈倾向于危害整个国家,那它就只表现为每一个构成侵犯国家罪之行为所必然具有的某个特征。这些侵犯国家罪是危害外部安全、危害公共武力、危害国民幸福之增长、危害人口、危害国民财富、危害国家主权或危害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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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罪过在有些场合改变名称,在其他场合则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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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同前述大类罪过所涉范围相同的是这一亚类罪过的共性。不过,我们将要看到,其中有些罪过在有些场合会失去或改变令其归于这一类别的名称,发生这种情况的主要是简单欺诈罪,其他的则保持其名称不变;甚至因而废弃那些令其归属于其他罪过的名称,这类情况主要是与冒充、伪造和伪证有关的罪过。若有这类情况,也即有欺诈罪情况发生,那么,在某些场合,主要罪名就以效果来表示其罪过,而在其他场合,主要罪名则是用那些似乎有助于制造罪过的手段或工具的名称来命名。单就欺诈罪而言,假使它的发生并不伴有任何其他重要状况,因而不产生任何重要影响,那么根据功利原则,它就不会构成任何罪过。如果同其他状况相结合,那么它简直就能促成任何恶性后果。因此,欺诈罪以此名义并作为独特罪过被单独提出来,与其说是考虑到事情本身的性质,倒不如说是依据语言规则。假如现在就讨论其细节,那么所有这些就会显得足够清楚了。然而,在先行展示其他大类的下级属类之前,不可能一贯地根据任何顺序原则或便利原则做此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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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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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我们现在来谈违背信托罪,即背信罪。所谓信托,是一方在行使赋予他的某种权力或某种权利〔35〕时,其特定行为必定是为了另一方的利益。或者更完整地说,如果一方由于被赋予一种权力或权利而在行使该权力或权利时,他的某种行为一定是为维护另外一方的利益,那就可以说他被赋予了一种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先提到的那一方称为受托人,另一方则尚未找到名称:由于缺乏名称,看来除了赋予受益人一词新的更广泛的含意,或详称之为受益当事人一方〔36〕之外,别无其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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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也被认为具有被授予或被加上的一项信托,被赋予一项信托,或有一项被赋予的信托要实施、执行、履行或完成。受益当事人被说成具有一项已确立或创立的对他有利的信托,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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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把背信罪、侵犯身份罪和侵犯财产罪列为不同的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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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可能有这种情况:人们往往会把信托说成是一种身份〔37〕,也说成是一种财产,而身份本身也被说成是一种财产。因此可以认为,在第一大类罪过中,侵犯身份罪这一亚类本应该包括在侵犯财产罪之中。而且无论如何,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五大类中的所有含有背信罪的罪过,都应该包括在第一大类的那两个亚类中的某一罪名下。但根据考察,这些亚类中似乎没有一个能够方便地、甚或可以恰当地包括在另两个当中的任意一个名下。同时,似乎还可以看到它们所有各项中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它们各自面对的那一系列罪过,其中任何一种罪过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作为任何其他别种罪过的模型。有些罪过是所有信托本身都可能要面对的,也是每一种身份都会面对的。与此同时,特殊类型的背信罪由于其适用于特殊身份,具有不同的专有名称。在各种背信罪的自然分组中,有一组而且只有一组是同严格确定的狭义上的财产相对应的。而且,在应用于财产时,人们会发现这些罪名可以产生明显变更,语言使用的要求以及需要区别对待的情况使得很有必要为它们找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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