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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及其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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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首先,背信罪可以分成有关交托给某人的信托之存在的背信罪和有关行使信托之功能的背信罪。〔42〕我们先来看有关信托存在的罪过。这类罪过同其他任何罪过一样,倘若应为罪过,那必定给某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可以分成两类:(1)可能使受信托者或应受信托者遭受的损害;(2)可能使信托受益人或目标受益人遭受的损害,或者可能使其他任何人遭受的损害。先来看前面一类损害,设定它是任何信托。给拥有者造成的符合信托性质的后果,只要是重要的,〔43〕必定要么是有利的,要么是不利的。就有利的结果而言,该信托必定被视为一项利益或特权;就不利的结果而言,它可被认为是一项负担。〔44〕然后,从其作为利益来考虑,这种信托要么是依法应当存在的信托,〔45〕也即立法者认定应予确立的信托,要么不是。如果是的话,那么,你随时都可能被剥夺对它的所有权,在当时要么是现有的,要么是将至的。如果是将至的(在此情况下它可能被视为必然的或偶然的),那么授权事件,或者你的所有权从中发端的事件,要么是罪犯的意愿可能促其产生的事件,要么是任何其他一般事件。在上述前一种情况下,罪过可被称为信托不正当未授;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称为信托不正当受阻。〔46〕如果在犯下令你被剥夺信托的罪过时,你已经拥有信托,该罪过可被称为信托不正当剥夺。在任何此类情况下,罪过的后果要么是使别人被授予信托,要么不是。如果不是,那它就是不正当剥夺〔47〕或不正当受阻,再不会有其他情况了。如果是,被授予信托的人要么是作恶者本人,这种情况下可称为信托篡夺;要么是其他人,这种情况下可称为信托不正当授予或归属。如果有关信托并非应该存在的,那么这样的褫夺应否算作罪过,因而信托未授、受阻或剥夺应否算作不正当的,将取决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信托的剥夺方式。不过,由此使任何人被授予信托无论如何也是罪过,而且如前所述,它要么是篡夺,要么是不正当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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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从信托作为负担来考虑。从这个角度看,如果除了会被授予信托的人的利益外,不考虑其他利益,那么根据功利原则,它就是不应当存在的。假如它应当存在,那它就只能是为了信托之受益人的缘故。假如它绝不应当存在,那么信托的未授、阻拦或者剥夺对于首先提到的人都不可能是不正当的,不管依据任何其他理由、在其碰巧得以实现的方式方面。对于信托篡夺,尽管其不大可能发生,其情形也如前述。信托的不正当授予的情况也是类似。在信托被认为是负担的限度内,这些情况都可被称作是信托的非正当施加。如果信托仍是一类负担,属于应当存在的那种,并且因其存在而致使任何罪过都可能发生,那它必定在于使一个不应当拥有信托的人拥有它,或使一个应当拥有信托的人缺乏它。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必定像上面提到的那样,是信托的篡夺或不正当剥夺;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导致缺乏信托的人要么是作恶者本人,要么是别的什么人。如果是作恶者本人,则在作恶时他或者拥有信托,或者没有信托。如果他拥有信托,这就可称为信托之不正当放弃,如果他不拥有信托,则可称为信托之不正当规避或不承担。〔48〕倘若因罪过而致使失去信托的人是别人,那么该罪过必定是前面所说的不正当剥夺、不正当未授或不正当阻拦。在任何此种场合,若将信托当作一项负担,它就还可称为信托之不正当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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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关于信托赋予利益的那些人或者其利益因信托在或不在某人手中而受影响的那些人可能遭受的损害,通过考察就会看到,使得拥有或应当拥有信托的人可能遭受损害的每一种罪过,同样使得现在所谈论的那些人易在该方面遭受损害。此场合的损害在性质上显然与其他场合的损害大不相同,但同一泛称在此更加适用。假如受益者,或其利益同信托之行使休戚相关的那些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人,可能会遭受到因履行信托者的素质而造成的损害,这样的损害一定是出于下面两个原因中的某一个:(1)由于不应拥有信托的人拥有了信托;(2)由于应当拥有信托的人缺乏了信托。不管对于其拥有者而言它是利益还是负担,就此目的来看是没有差别的。在前一种情况下,产生损害的罪过是信托的篡夺、信托的不正当归属和信托的不正当施加;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是信托的不正当不授予、信托的不正当阻拦、信托的不正当剥夺、信托的不正当放弃及信托的不正当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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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的存在或占有的罪过就是这些。那些关于信托功能行使的罪过则可作如下设想:如果你拥有一项信托,那么在任何既定的场合,你使用它的时间(为简单起见,当时那一刻忽略不计)必定要么是过去,要么是未来。如果是过去,那么在那个场合行使信托就一定要么符合信托所设定的目的,要么就不符合。如若符合,就不会有损害;若不符合,责任就要么在你自己,要么在别人,或两者都有责任。就责任在你自己而言,它要么是因你未做某件你应该做的事——在此情况下可称为消极违背信托,要么是你做了某件不应该做的事。如果是做了某件你不应该做的事,受到损害的一方就要么是信托为其利益而设的同一方,要么是其他一方。在上述前一种情况中,罪过可称为主动违背信托罪;在其他情况下,可称为滥用信托罪。〔49〕就责任在于另一个人而言,其罪过可称为扰乱信托罪。假定你行使信托的时间是将来,那么趋于使你的行为不符合信托目的的任何行为,其作用要么是使之实际上并最终不符合信托目的,要么是制造此类机会。在这些情况中,如果是前面的情况,它只能是我们刚才提到的那些形式中的某一种形式。而在后面的情况下,有如前述,责任必然落在你自己身上,或其他人,或两者都有。如果责任在另一个人,他可能使你的行为不符合信托目的的那些做法,一定是施加于你本人,或其他一般对象。若是施加于你本人,那么它们具有的影响必定要么是直接作用于你的身体的那种,要么是直接作用于你的思想的那种。在后一种情况下,同样,它们的趋势一定是剥夺你为坚持那种符合所谈论的目的的行为而必需的知识、能力、或意向。〔50〕如果它们属于趋向于剥夺这里所说的意向的那种,那它一定是将某种诱惑性动机的力量运用到影响你的意愿中。〔51〕最后,这动机一定要么是强制性的,要么是诱惑性的。也就是说,它一定是以或损或益的形式展现出来。这样,在除去最后一种情况之外的所有已谈到的各种情况中,罪过都没有被赋予任何新的名称。根据事件本身,它或者是一种对信托的扰乱,或者是犯此罪过的未遂企图。在后一种情况下,它称为贿赂罪,而且恰是这一特殊种类的贿赂可被称为积极贿赂或行贿。在此场合,考虑你这一方的情况,你要么接受贿赂,要么不接受。如果不接受,而且此后你不犯或将不犯违背或滥用信托的罪过,那么在此场合你就没有罪过。如果你确实接受了贿赂,那么不管你最终是否犯下行贿者想使你去犯的那种违背或滥用信托的罪过,你无论如何总是犯下了一项亦可称为贿赂的罪过。为区别起见,它可称为消极贿赂或受贿。〔52〕至于是否要做任何进一步的区分,将取决于所谈论的具体信托种类的性质,因而它也就不属于我们这里讨论的范围了。这样,关于背信罪我们就有13个附类,那就是:(1)信托的不正当不授予;(2)信托的不正当受阻;(3)信托的不正当剥夺;(4)信托的篡夺;(5)信托的不正当授予或归属;(6)信托的不正当放弃;(7)信托的不正当逃避;(8)信托的不正当施加;(9)信托的消极违背;(10)信托的积极违背;(11)信托的滥用;(12)信托的扰乱;(13)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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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论及的受托人的(信用)挥霍:第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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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从上面所谈论的可以看出,在受托者一方,似乎不可能还有其他罪过使一个受益者在任何特定场合中受到任何可认定的特殊损害。不过,尽管该损害的性质和他遭受其危险的场合都不是可以认定的,但有某种行为可能会使受托者置身于遭受损害的危险中。不管是什么,它们都只可能是这样的行为——使受托者受到某一既定贿赂所带来的影响要大于他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受到的影响。换言之,它们将他置于一种环境中,比如,倾向于增加他对所谈论的任何动机下的行为的敏感程度的环境。〔53〕在这些行为中,看来除了受托者一方的挥霍外,没有其他行为会容许一个同样应用于一切时间和地点的表述。但是,在这一性质的行为中,对受益者的损害只是偶然的和未偿清的,而对受托者本人的损害则是确定的和已偿清的。因此,假如在任何场合发现可以把它当做一项罪过来对待的罪过,那将会更自然地在自我关涉型罪过这一大类中为之找到合适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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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的附类划分也由前面各大类的划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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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至于背信罪的附类划分,它同欺骗罪的附类划分完全相似。信托可以是私人的、半公共的或公共的。它可以关系到财产、人身、名誉或身份,或同时关系到这些项目中的任何两项或多项。这将在另一处作更为具体的说明。在这里,相同的情况是,罪过在表现为前面三大类的时候,某些情况下将改变自己的名称,另一些情况下则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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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罪和背信罪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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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最后,若要问欺骗罪和背信罪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回答便是,它们在整体上是完全不同的。欺骗可参与构成任何种类的罪过,包括那些与信托有关的罪过以及其他任何罪过,在这些罪过中,欺骗在有些场合是作为偶然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是必要手段。违背或者滥用信托是这样一些情况:作为偶然性的伴随物,除了它们各自命名的那些罪过外,还可以参与构成任何其他的罪过(包括那些反对欺骗罪过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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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54〕 第一大类的属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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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大类范围内的属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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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现在回到第一大类,让我们来做进一步的划分,把前面所展示的本大类的不同次类分解成它们各自的属类,即分解成能够用其大部分已在人们中间流行的名称来标志的较小的类别。〔55〕分析到这里就必须打住了,以同样的常规形式去分析任何其他大类看上去几乎是行不通的。其原因如此:对于半公共罪以及公共罪,是由于具体状况的干扰;对于自我关涉型罪过,是由于它必然会过早地决定那些很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对于欺诈罪和违背信托罪,是因为这一大类同前三大类之间存在的依赖关系。关于这四大类在这方面尚需做的事情尚待论述,因而将会在本书主体部分中加以介绍,这比在其任务仅仅是勾画纲要的导论部分中论述显得更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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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个人的罪过,其效果可能是简单的,也可能是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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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一项侵扰一个人幸福的行为,其结果要么是简单的,要么是复杂的。当它对他的影响,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产生于仅在其利益容易受损的某一方面或某一点上时,它在结果上可被称为简单的;当它同时在几个方面对他都有影响时,则其结果可以称为复杂的。结果简单的行为当然必须先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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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罪及其属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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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以一种简单的方式、亦即一次在一个方面令一个人的幸福容易受到侵扰的行为,要么是针对他自己的人身的,要么是针对他的幸福所或多或少依赖的外部客体的。他的人身是由两个不同部分或可称的部分〔56〕,即他的肉体和精神所组成的。对他的人身施加有害影响的行为,无论是对肉体还是对精神,要么是直接作用于其上而不影响他的意志,要么是通过该官能的干预而间接地作用于其上,亦即靠激发他的意志来对肉体施以影响的方式。如果是通过意愿而产生的干预,那一定是心理强制,即使他想要坚持并且因此而确会坚持的某种他不乐于持有或若持有则在任一方面都会有害于他的行为。这种行为要么是积极的,要么是消极的。〔57〕如果是积极的,该强制便称做强迫或压制;如果是消极的,则称之为抑制。使他感到不快的强制方式可能或者使之产生肉体痛苦,或者是单纯的精神痛苦。如果由此产生肉体痛苦,罪过就可以归入这一名称,同样也可以归入我们即将讲到的其他名称之下。还有,一个人由强制方式被迫坚持的行为,或者由他被迫采取或戒行的特定行动本身的确定性具体地、原初性地决定,或者由他被迫在或不在某个地方来一般地、偶然性地决定。然而,假如他被禁止到某处,他便由此而被限制居于另一处。因为整个地球的表面如同任何或大或小物体的表面一样,可以设想划为两部分,正如可以设想划为其他不论多少部分或场所一样。如果他限制于其中的场所小于他被排除在外的场所,那么他的状态便可称为拘禁,若大于被排除在外的场所则可称之为放逐。〔58〕不管行为结果对受其害者的人身产生的有害影响是否借助于他的意愿干预,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要么是致命的,要么是非致命的。如果是非致命的,它就或者是可修复的,即暂时的;或者是不可修复的,即永久的。如果是可修复的,该有害行为便可称为简单肉体伤害;若不可修复,则可称之为不可修复的肉体伤害。最后,一个人在精神上所经受的痛苦要么是实际遭受的痛苦,要么是恐惧的痛苦。如果是恐惧的痛苦,那么犯罪者本人会被视为是有意促成痛苦的产生,或者不被视为如此。在前一种情况下的罪过可视为威胁,在后一种情况下,同实际遭受痛苦一样,可称做简单精神伤害。这样,我们就得出了九种个人伤害罪。按照最宜于考察的顺序,它们可排列如下:(1)简单肉体伤害;(2)不可修复的肉体伤害;(3)简单伤害性抑制;(4)简单伤害性强迫;〔59〕(5)不正当禁闭;(6)不正当放逐;(7)不正当杀人;(8)不正当威胁;〔60〕9.简单精神伤害。〔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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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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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我们现在来讨论仅仅侵犯名誉的罪过。这些罪过需作不多区分就可以了。就名誉而言,其唯一的受害方式,是由于失去了别人的一部分善意。于是,就别人对你抱有的善意而言,你可能通过下列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而失去它:(1)以一种在别人看来是你自己的行为方式;(2)任意他人对你采取的,或被认为对你采取的行为方式。使人们认为你自己如此行为,以至于犯下什么罪过,从而使得一个人拥有的社会善意比以前减少,这可以称做诽谤。然而,一个人仅仅通过显示他自己对你缺乏善意——即便这本质上很不公正,而且其表达很不正当——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别人撤回对你的一部分善意,这是人性所固有的,也是偏见的力量使然。当他这样通过言辞或者通过其效果仅等同于这些言辞的行为来实施时,这样的罪过可以称做诬蔑。这样实施的行为,除产生此种结果外,还造成人身份的伤害,此种罪过可称做人身侮辱。如果这种行为甚至触及躯体,便可称之为肉体侮辱。如果它恰在触及躯体前便告中止,就可称之为侮辱性威胁。这样,我们便有了两类或两种仅仅侵犯名誉的罪过,即:(1)诽谤;(2)诬蔑或辱骂。〔62〕〔63〕至于肉体侮辱和侮辱性威胁,则属于侵犯人身罪和侵犯名誉罪二者的混合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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