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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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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我们现在来讨论仅仅侵犯名誉的罪过。这些罪过需作不多区分就可以了。就名誉而言,其唯一的受害方式,是由于失去了别人的一部分善意。于是,就别人对你抱有的善意而言,你可能通过下列两种方式中的任意一种而失去它:(1)以一种在别人看来是你自己的行为方式;(2)任意他人对你采取的,或被认为对你采取的行为方式。使人们认为你自己如此行为,以至于犯下什么罪过,从而使得一个人拥有的社会善意比以前减少,这可以称做诽谤。然而,一个人仅仅通过显示他自己对你缺乏善意——即便这本质上很不公正,而且其表达很不正当——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别人撤回对你的一部分善意,这是人性所固有的,也是偏见的力量使然。当他这样通过言辞或者通过其效果仅等同于这些言辞的行为来实施时,这样的罪过可以称做诬蔑。这样实施的行为,除产生此种结果外,还造成人身份的伤害,此种罪过可称做人身侮辱。如果这种行为甚至触及躯体,便可称之为肉体侮辱。如果它恰在触及躯体前便告中止,就可称之为侮辱性威胁。这样,我们便有了两类或两种仅仅侵犯名誉的罪过,即:(1)诽谤;(2)诬蔑或辱骂。〔62〕〔63〕至于肉体侮辱和侮辱性威胁,则属于侵犯人身罪和侵犯名誉罪二者的混合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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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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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如果一个人的财产由于另一个人的罪过而受到损害,那么这种财产便要么是由犯罪者所托管的,要么不是如此。倘若它是被托管的,这罪过便是背信罪,而且不管它在其他方面的性质如何,都可称做背信性挥霍,或受托财产的挥霍。这是一种特殊情况,更为常见的则是与此相反的情况。而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预见财产可能成为犯罪目标的不同方式。侵犯财产罪,不管是什么种类,都可以像已经提示的那样,〔64〕分成关系到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即财产权的犯罪,和仅仅关系到财产的享用或——实际上是同一回事——行使财产权的犯罪。正如已经提示的那样,〔65〕在前一名目下有信托的不正当不授予、不正当阻拦、不正当剥夺、篡夺以及不正当归属等几种罪过。如果犯下其中任何罪过时采用欺诈手段,而且这种欺诈有如通常所谓的“蓄意欺诈”,或者有如它能被更恰当地称为是“经过考虑的欺诈”,〔66〕那么,罪名之前就可以加上一个形容词——“欺诈性的”,或以此取代不正当一词。这样,欺诈状况就可以用来表示一种特殊种类的、可被包含于种属名称下的罪过。同样,稍后要谈到的强迫状况就可以用来表示另一类罪过。特别是关于信托的不正当阻拦,赋权事件使你具有相关的物权,由于犯罪者缺乏赋权而令你的物权受到了阻拦,这种赋权事件要么是他本人的行为,表明他愿意承认让你在法律上是该物的合法所有权者,要么是任何其他事件。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你应当拥有所有权的财物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样的罪过就得到一个名称,即称为无力偿债之罪。鉴于其重要性和范围,这种罪过可以被当做一个单独的种属来处理。〔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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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关于仅仅关系到有关对象的享用的侵犯财产罪。这个对象必定要么是应当由某人提供的一项或一套服务,〔68〕要么就是属于这一类的物品。在前一种情况下,罪过可称以叫做服务的不正当拒绝。〔69〕在后一种情况下,罪过可以有进一步的变化。这些变化能被设想为:如果你曾经占有或享用的任何对象,在取决于你的身体状况的力量有没变化的情况下,由于另一个人的行为,而在任何程度上不再受这一力量的支配,那么,这种变化或者是由于该对象本身内在状况发生改变,或者是由于其外部境况发生了你力所不及的变化。在前一情况下,变化的性质或者是使你完全无法以任何方式使用对象,此时,该对象就可以被说是被毁坏了,使之遭受如此对待的罪过可称为不正当毁坏;或者仅仅使它所能提供的价值不及以前,此时,它被说成是被损坏或经受了损伤,利用这种罪过就可以称为不正当损毁。此外,只要一件东西对你所具有的价值被视为容易因任何他人施加于它的任何行为而在某种程度上受损,尽管在某个特定场合不产生看得见的损伤,但实施任何这样的行为通常都被视为罪过,它可被称为不正当使用或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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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导致某物不能为你带来效用的原因在于其与你相关的外部情况,那么这种罪过就可称做不正当扣押〔70〕或阻留。〔71〕在任何特定时期内,不正当扣押可能要么伴有永久(即在无限期内)扣押该物的意图,要么没有这种意图:如果不仅有而且同时还伴有对所做之事不负法律责任的意图,那么它似乎就符合通常附加于贪污一词上的含义,这种罪过一般伴有对信托的违背。〔72〕在不正当占有的情况下,实际占有物权的获取可能得到或不能得到所有者的帮助或同意,或其他看似有权力提供它们的人的帮助或同意。如果没有这种帮助或同意,而且是带着永久扣押财物以及对所作所为不负法律责任的意图,那么这种罪过似乎就符合通常附加于盗窃或偷窃一词上的含义。在同一状况下,如果对任何努力或看来要努力阻止该行为发生的任何人的身体施以暴力,这似乎就是属于通常被归入抢劫罪名下的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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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相关实际物权是在所有者或上面提到的其他人的帮助或同意下获取的,而占有该物仍是一种罪过,那它就可能是由于该协助或同意是不正当地获得的,也可能是因为它不是自由地获取的。如果不是正当地获取的,那就是通过欺骗得来的,经过考虑,这种情况属于欺诈的情况。这种罪过,如果伴有不担负法律责任的意图,则可以称为骗取或者欺诈。〔73〕如果不是自由获取的,那就是通过暴力获取的,——要么是通过前面已提到的对身体的施暴,要么是通过对精神的施暴。如果是通过对精神施暴,或者说,通过应用强制性动机,〔74〕那就一定是通过引起对某种祸害的恐惧。倘若该行为是个罪过,这种祸害就一定是此人当时无权使另一人遭受的祸害。在这种情况中,如果罪过伴有永久扣押财物的意图,不管是否伴有不负法律责任的意图,它似乎都合乎通常所谓敲诈的含义。这样,一个人使另一个人遭受到我们所说的损害时所起的作用,必定要么是积极的,要么是消极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同样,损害必定要么是现实的,要么是将来的。如果是通过施加在身体上的暴力而获取帮助或同意,或者对施加在精神上的暴力而获取之,那在这样的场合下,使一个人遭受损害的恐惧所扮演的角色是积极的,该损害也是现实的,祸害对象是人自身。倘若无论如何,如此实施的敲诈伴有不负法律责任的意图,那么,祸害似乎就同属于抢劫名下的情况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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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背信中的挥霍现象,如果为受托者带来金钱收益时,它似乎就是通常所谓侵吞一词的含义。另外一个,也即唯一剩下的一类罪过,似乎存在于受托者为自己的利益而对那些作为受托保管的财产对象实施的占有行为中。这一行为,对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至于抢劫这一罪过,通过帮助或同意的获取而成为同时对财产和人身造成侵犯的罪过。把背信中的挥霍和侵吞放到违背信托罪〔75〕范畴内讨论也许更为方便。除去这些例外后,我们共有侵犯财产罪的(19个)〔76〕属类。若以最便于考查的顺序来排列,它们是:(1)财产的不正当不授予;(2)财产的不正当阻拦;(3)财产的不正当剥夺;(4)财产的篡夺;(5)财产的不正当授予;(6)服务的不正当拒绝;(7)无力偿债;(8)服务的不正当阻拦;(9)服务的不正当获取;(10)服务的不正当施加;(11)费用的不正当施加;(12)不正当毁坏或损毁;(13)不正当占用;(14)不正当滞留;(15)产权的不正当扰乱;(16)盗窃;(17)贪污;(18)欺诈;(19)敲诈。〔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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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现在开始考虑那些后果复杂的罪过。按照常规,我们的确应当从侵犯身份罪着手,但先谈那些使得一个人的利益在前述两个方面同时受到影响的罪过,将会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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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与名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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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那么,首先是关于同时影响人身和名誉的罪过。如果任何人通过影响另一个人的方式而损害其名誉,那么他的目标和目的必定在于为他本人获取直接快乐,或一种反射生成的快乐,即在某些状况下可能得之于他人痛苦的快乐。唯一值得关注的直接快乐,即任何人都能够得自于另一个人身上、同时会影响后者名誉的直接快乐,是性欲之乐。〔78〕这种快乐,倘若得到了的话,则必定要么是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要么得到了其同意。若得到了其同意,则这种同意必定是自由正当地获得的,或者是自由而非正当地获得的,甚或是不自由地获得的(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正当性可言)。如果完全未经其同意,那么,这种罪过便叫做强奸;如果不正当地取得同意,就叫做诱奸;如果非自由地取得同意,就可以叫做强迫性诱奸。无论如何,这种罪过要么到圆满完成,要么未及完成而中止。如果圆满完成,就以刚才提到的这个或那个名称指称之;若未及完成,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归类于简单性侵害。最后,我们以一个人通过涉及你人身的做法损害你的名誉的情况为例,其目的在于获得那种有时源自于使别人受苦的意图中的快乐。在这些状况下,罪过要么实际上达到了肉体伤害的地步,要么中止于威胁阶段。在前一种情况下,它可称做肉体侮辱;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可归入侮辱性威胁的罪名之下。这样,我们总共就有了六种类型的侵犯人身及名誉罪。按照最便于考察的顺序来排列,它们是:(1)肉体侮辱;(2)侮辱性威胁;(3)诱奸;(4)强奸;(5)引强迫性诱奸;(6)简单性损害。〔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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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及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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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其次,关于同时影响人身和财产的罪过。前已述及,加诸—个人人身的暴力可能是非法剥夺或攫取财产所有权的手段之一。〔80〕这种暴力状况,可能伴随着不正当阻拦、不正当剥夺、篡夺和不正当授予等罪过。但在这些犯罪场合,这种状况的介入并不会赋予罪过以任何新名称。〔81〕然而,对于所有这些罪案,通过加上前缀形容词“强行的”,我们就有了许多罪过名称。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属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的同样数量的属类,或者构成了属于我们现在所作分类同样数量的属类。在那些涉及财物享用的罪过中,不正当毁坏和不正当损毁的情况是如此,不正当占用和不正当阻拦的情况也是如此。至于不正当占用,只有在被占物属于不动产的情况下,当伴有相关暴力时,它才获得通用的专门名称,此时称之为强行侵占。强行扣留也适用于不动产,但当只有适用于不动产时,它才获有(至少在法律界人士中)强行留滞之名。〔82〕至于抢劫,它同这些罪过中的其他罪过的关系以及它在我们目前分类中占有一席之地的资格,前面已有讲述(前面第35段)〔83〕。这样,我们就可以把侵犯人身及财产的罪过分为10个属类。为简洁起见,略去不正当这一形容词,它们是:(1)财产的强制阻拦;(2)财产的强制剥夺;(3)强制篡夺;(4)强制授予;(5)强制毁灭或损伤;(6)动产的强制占有;(7)强行侵占;(8)动产的强制阻留;(9)不动产的强行扣押;(10)抢劫。〔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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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身份罪——家庭身份或民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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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我们现在来谈侵犯身份罪。一个人的身份或社会地位由他同其周围人的法律关系所构成,也就是我们有理由指出的那样,〔85〕由义务所构成,这种义务被加诸一方,从而使另一方获得权利或权力。很明显,这些关系几乎可以无限多样化。然而,仍然可以找到某种办法来划定它们得以展示其变化形态的范围。首先,它们必定要么是能够在私人家庭范围内得以展示出来,要么需要有一个更大的空间。由前一种关系构成的身份可称为家族身份,由后一种关系构成的则可称为民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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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自然关系的家族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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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关于家族身份,它们所赖以构成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1)附加于纯自然关系之上的法律关系;(2)没有任何此类自然基础而单纯由惯例构成的法律关系。所谓纯自然关系,我指的是那些可以说是由于某些人自己或其他人之间对于人种延续很必然的关系。这些关系首先可以区分为邻近的和非邻近的。非邻近关系借由邻近关系的介入而存在。邻近关系又首先可以区分为婚姻型的和后婚姻型的。〔86〕可以称之为婚姻型的关系有二:(1)男性对女性所具有的;(2)女性对男性所具有的。〔87〕后婚姻型关系要么是生产性的,要么是衍生性的。生产性关系是上述男女各自对作为双方结合的直接成果的子女所具有的关系,称之为双亲关系。由于父母必是性别不同的,因而子女也可能是不同性别的。因此,双亲关系可被区分为四种:(1)父亲对儿子的关系,称之为父系关系;(2)父亲对女儿的关系,亦称之为父系关系;(3)母亲对儿子的关系,称之为母系关系;(4)母亲对女儿的关系,亦称之为母系关系。非邻近的自然关系可以区分为直系的和远房的。直系关系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由于各自对某个第三者负有一种简单关系而具有的关系。这样,祖父同孙子之间通过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联系起来了,这两个关系是他们共同对父亲负有的;父亲一方的兄弟通过同种类型的两个关系与兄弟相关联,这两个关系都是他们对父亲所负有的。同样地,我们可以着手为无限多样的关系在这一系统中找到位置。这些无限多样的关系的源头,是把不同种类的后辈关系、长辈关系、同辈关系和姻亲关系等混合而成的联合体。后一种姻亲关系,若结为姻亲的双方的结合是经由庄重婚礼仪式认可的,则可称为婚姻关系。但这将是一项极为复杂和乏味的工作,所幸对于眼下的目的而言,这是一项不必要讨论的工作。有必要予以特别关注的唯一的自然关系,是由法律认可、赋予夫妻身份的关系,这两种关系包括在双亲名目下,相应的关系则归入子女或子名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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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可以附加于上述自然关系之上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呢?它们一定是由法律的本质所产生和确立的关系。然而,正像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纯粹靠惯例维持的关系囊括了由法律的本质所产生和确立的全部关系。因而,能够添加到纯粹自然关系之上的关系,本身正是纯粹靠惯例维持的关系中的那些。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和另一种法律关系之间可能存在的全部差异在于,在前一情况下,产生自然关系的状况是作为指明法律关系定于何处的标志;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所附着之处并非那种状况而是其他状况所决定的。基于这些考虑,看起来十分明显的是,要以最方便的顺序来处理各种身份——自然身份与纯粹传统身份,就有必要把后者置于优先的位置。遵照同一原理行事,我们就应始终坚持优先考虑那些在种类上最简单的一类身份,而不是那些依本质而居先的身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办法可以避免永久的排列次序上的预期与重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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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法律惯例性的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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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我们现在来考虑纯粹法律惯例性的家族或家庭关系。被视为法律成果的两种类型的家族身份,其起源实际上正是有赖于这些关系。如果法律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要对它先前未曾起过作用的事情发挥作用,它只能采取施加义务的办法。〔88〕于是,当一项法律义务施加于任何人时,只有两种方式使它一开始就得以实施:一种方式是赋予施加义务的受益一方以实施的权力;另一种方式是将这种权力留给某个第三方,他们由于拥有该权力而被称为执法者。在第一种情况下,受益方被说成是不仅拥有相对于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并且拥有针对他的权力;在第二种情况下,受益方只拥有一项缺乏权力支持的权利。在第一种情况下,相对于被加诸义务者,受益的一方可称为尊长,而且因为他们双方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故又可称为相对于义务方的家长;而在同一情况下,相对于受益一方,义务方可称为家属。于是就可能性而言,很明显,家族身份或者某种类似于家族身份的虚构的所有权,可以被看做是由权力构成的,也可看作由双方俱无权力的权利单独构成。但就功利〔89〕而言,这一点似乎并不合算;就事实而言,也许是由于男人必然抱有的固定不变的不适合的观念,没有任何此类身份似乎是由如此脆弱的纽带所构成的。于是,在能够存在于家庭范围内的法律关系中,仍然存在一些法律关系,其中义务是靠权力来保证实施的。那么,凡授予此种权力之处,授权的目标或目的(除非立法者可以被假定为无动机而行动)一定是为给某人带来好处;换言之,授予权力一定是为了某人的利益。那么授权的受益者,必定要么是刚才提到的双方中的一方,要么是某个第三方。如果是双方中的一方,那他一定要么是尊长,要么是下属。若是尊长,那么,这样的尊长通常被叫做主人,下属则称作他的仆人,而那种权力就可以称作受益权。如果权力之确立乃是为了下属的利益,尊长便称为监护人,下属便被称为他的被监护人。此时的权力,由于与信托相伴,可称为受托权。如果是为了第三方,尊长便可称为主管人,下属则称为他的属下。这第三方要么是可认定的个人或一群人,或者是不可认定的一群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信托要么是公共的,要么是半公共的,而它所构成的身份则不是家族性的,而是平民性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这第三方(或可被称做委托人),要么拥有相对于主管人的受益权,要么不拥有这种受益权。如果他拥有这种权力,主管人就成了他的仆人,因而其下属也是如此。如果他不拥有这种权力,主管人便是下属的主人;委托人所拥有的相对于其主管人的全部优势就在于他拥有一套缺乏权力支持的权利;因而,它们就如同我们已经看到〔90〕的那样不适于构成家族类型的身份。然而,不管由这些权利构成的身份是什么,也不管由此能使主管人所遵从的义务是什么性质的,通过它们主管人能够受制于什么,它们不多不少,恰恰是依靠权力能够使一个人遵从的那些内容。所以,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委托人及其主管人的作用同主人及其仆人的作用是一致的,因而同前两种身份相关的罪过便同与后两种身份相关的罪过也将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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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主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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