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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22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69]
1702851423 基于自然关系的家族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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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25 39.关于家族身份,它们所赖以构成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1)附加于纯自然关系之上的法律关系;(2)没有任何此类自然基础而单纯由惯例构成的法律关系。所谓纯自然关系,我指的是那些可以说是由于某些人自己或其他人之间对于人种延续很必然的关系。这些关系首先可以区分为邻近的和非邻近的。非邻近关系借由邻近关系的介入而存在。邻近关系又首先可以区分为婚姻型的和后婚姻型的。〔86〕可以称之为婚姻型的关系有二:(1)男性对女性所具有的;(2)女性对男性所具有的。〔87〕后婚姻型关系要么是生产性的,要么是衍生性的。生产性关系是上述男女各自对作为双方结合的直接成果的子女所具有的关系,称之为双亲关系。由于父母必是性别不同的,因而子女也可能是不同性别的。因此,双亲关系可被区分为四种:(1)父亲对儿子的关系,称之为父系关系;(2)父亲对女儿的关系,亦称之为父系关系;(3)母亲对儿子的关系,称之为母系关系;(4)母亲对女儿的关系,亦称之为母系关系。非邻近的自然关系可以区分为直系的和远房的。直系关系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由于各自对某个第三者负有一种简单关系而具有的关系。这样,祖父同孙子之间通过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联系起来了,这两个关系是他们共同对父亲负有的;父亲一方的兄弟通过同种类型的两个关系与兄弟相关联,这两个关系都是他们对父亲所负有的。同样地,我们可以着手为无限多样的关系在这一系统中找到位置。这些无限多样的关系的源头,是把不同种类的后辈关系、长辈关系、同辈关系和姻亲关系等混合而成的联合体。后一种姻亲关系,若结为姻亲的双方的结合是经由庄重婚礼仪式认可的,则可称为婚姻关系。但这将是一项极为复杂和乏味的工作,所幸对于眼下的目的而言,这是一项不必要讨论的工作。有必要予以特别关注的唯一的自然关系,是由法律认可、赋予夫妻身份的关系,这两种关系包括在双亲名目下,相应的关系则归入子女或子名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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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27 那么,可以附加于上述自然关系之上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呢?它们一定是由法律的本质所产生和确立的关系。然而,正像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纯粹靠惯例维持的关系囊括了由法律的本质所产生和确立的全部关系。因而,能够添加到纯粹自然关系之上的关系,本身正是纯粹靠惯例维持的关系中的那些。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和另一种法律关系之间可能存在的全部差异在于,在前一情况下,产生自然关系的状况是作为指明法律关系定于何处的标志;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所附着之处并非那种状况而是其他状况所决定的。基于这些考虑,看起来十分明显的是,要以最方便的顺序来处理各种身份——自然身份与纯粹传统身份,就有必要把后者置于优先的位置。遵照同一原理行事,我们就应始终坚持优先考虑那些在种类上最简单的一类身份,而不是那些依本质而居先的身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办法可以避免永久的排列次序上的预期与重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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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29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0]
1702851430 纯粹法律惯例性的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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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32 40.我们现在来考虑纯粹法律惯例性的家族或家庭关系。被视为法律成果的两种类型的家族身份,其起源实际上正是有赖于这些关系。如果法律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要对它先前未曾起过作用的事情发挥作用,它只能采取施加义务的办法。〔88〕于是,当一项法律义务施加于任何人时,只有两种方式使它一开始就得以实施:一种方式是赋予施加义务的受益一方以实施的权力;另一种方式是将这种权力留给某个第三方,他们由于拥有该权力而被称为执法者。在第一种情况下,受益方被说成是不仅拥有相对于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并且拥有针对他的权力;在第二种情况下,受益方只拥有一项缺乏权力支持的权利。在第一种情况下,相对于被加诸义务者,受益的一方可称为尊长,而且因为他们双方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故又可称为相对于义务方的家长;而在同一情况下,相对于受益一方,义务方可称为家属。于是就可能性而言,很明显,家族身份或者某种类似于家族身份的虚构的所有权,可以被看做是由权力构成的,也可看作由双方俱无权力的权利单独构成。但就功利〔89〕而言,这一点似乎并不合算;就事实而言,也许是由于男人必然抱有的固定不变的不适合的观念,没有任何此类身份似乎是由如此脆弱的纽带所构成的。于是,在能够存在于家庭范围内的法律关系中,仍然存在一些法律关系,其中义务是靠权力来保证实施的。那么,凡授予此种权力之处,授权的目标或目的(除非立法者可以被假定为无动机而行动)一定是为给某人带来好处;换言之,授予权力一定是为了某人的利益。那么授权的受益者,必定要么是刚才提到的双方中的一方,要么是某个第三方。如果是双方中的一方,那他一定要么是尊长,要么是下属。若是尊长,那么,这样的尊长通常被叫做主人,下属则称作他的仆人,而那种权力就可以称作受益权。如果权力之确立乃是为了下属的利益,尊长便称为监护人,下属便被称为他的被监护人。此时的权力,由于与信托相伴,可称为受托权。如果是为了第三方,尊长便可称为主管人,下属则称为他的属下。这第三方要么是可认定的个人或一群人,或者是不可认定的一群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信托要么是公共的,要么是半公共的,而它所构成的身份则不是家族性的,而是平民性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这第三方(或可被称做委托人),要么拥有相对于主管人的受益权,要么不拥有这种受益权。如果他拥有这种权力,主管人就成了他的仆人,因而其下属也是如此。如果他不拥有这种权力,主管人便是下属的主人;委托人所拥有的相对于其主管人的全部优势就在于他拥有一套缺乏权力支持的权利;因而,它们就如同我们已经看到〔90〕的那样不适于构成家族类型的身份。然而,不管由这些权利构成的身份是什么,也不管由此能使主管人所遵从的义务是什么性质的,通过它们主管人能够受制于什么,它们不多不少,恰恰是依靠权力能够使一个人遵从的那些内容。所以,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委托人及其主管人的作用同主人及其仆人的作用是一致的,因而同前两种身份相关的罪过便同与后两种身份相关的罪过也将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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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34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1]
1702851435 涉及主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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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37 41.主人身份所面临的罪过,同任何其他身份一样,正如已经提示的那样〔91〕,当其存在之时,可被区分为涉及身份本身存在的罪过和涉及身份功能之发挥的罪过。首先,关于那些影响身份本身存在的罪过。十分明显的是,一个人的服务必须有益于另一个人,因而主人身份就可能是一种有益的身份。所以,它面临的罪过是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身份的不正当阻拦、身份篡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以及身份的不正当剥夺。但它怎么会面临不正当放弃、不正当逃避和不正当强加等罪过呢?当然,它不可能自行如此,这是因为,若一个人在他认为恰当时要求或不要求服务,服务就绝不会是负担。但是,对于主人身份所赖以构成的权力,如果法律认为应当给主人那一方附加任何义务,例如,给仆人提供生活费或发放工资或者付钱给其他任何人的义务,那么,很明显,由于这样的义务,身份就可能变成负担。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主人所拥有的身份,确切地说,不会是纯粹的简单的主人身份,而是一种复合物,可分解成主人的有益身份和附加于其上的负担性义务。然而,假如义务的性质仅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并且依照形成信托的方式不妨碍行使尊长身份所赖以构成的权力,后者尽管含有异质物,但仍会保留主人身份之名。〔92〕因此,正是在这种而非其他情况下,主人身份可能会面临着不正当放弃、不正当逃避和不正当强加等罪过。下面,我们谈谈当这种身份被认为存在时与之相关的人的行为。由于身份是一种利益,它自然会遭到侵扰。这种侵扰要么是某个第三者的罪过,要么是仆人本人的罪过。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并且所犯罪过的方式是取走了那些属于可能构成偷窃行为或(几乎不值得同偷窃相区别的)侵占行为的东西的情况下,以取走仆人的所有物而发生的,那它就可称为偷窃仆人。如果是仆人本人的罪过,则称之为失职。最恶名昭著的失职同时也包括了其他各种失职的行为,是仆人擅离其应履行职责的岗位。这种失职行为被称做逃避。还有,由于这种身份拥有的权力,主人一方就容易滥用权力。这种权力并不同信托相联系,因而主人身份不会面对任何与违背信托罪相类似的罪过。最后,由于会被滥用,它就会被认为有可能面临受贿赂罪。不过,考虑到可能受这种权力支配的人数量极少,且无足轻重,因而,由于缺乏诱惑力,这种罪过实际上很难找到实例。因此,我们总计可以列出13种主人身份面临的罪过,即:(1)主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主人身份的正当阻拦;(3)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主人身份的篡夺;(5)主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主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8)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滥用主人身份;(10)侵扰主人身份;(11)仆人失职;(12)仆人逃避职责;(13)盗窃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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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39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2]
1702851440 不同的奴役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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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42 42.至于主人身份所赖以构成的权力,它可能或者是有限的,或者是无限的。当它完全是无限的时候,仆人身份就称作纯粹奴隶身份。但是,在可以想象的范围内,这一名目下的语言规则并非固定不变;在对主人权力没有作出太多限制的任何场合,一般都使用奴隶身份这一术语。一旦规定了任何此类限制,一种虚构体便由此产生了,并以作为无形所有物的身份被赋予仆人。这种无形所有物属于被称作权利的一类东西,在这里的话题中,可以更具体地称之为自由权,有时称之为特权、豁免权或免除权。很明显,一方面是那些限制,另一方面是这些自由权,它们都如同主人可能或不可能有权去迫使仆人去服从或实施那些行为(积极的或消极的)一样,可能是不同的。同无限多样的自由权相对应的,是主人身份(或奴役身份,如同在此类场合更常说的那样)所容许的无限多样的变更。很明显,在不同国家这些变更可能是无限多样化的。因此,对于不同国家,如果进行具体考察,以上述名称表征的罪过的种类也会呈现非常不同的名称。假如地球上有地方情况是如此恶劣,仍然呈现一派完全纯粹的、绝对无限制的奴隶制景象,那么,此地绝不会有滥用主人权力的事情。这就恰好意味着那里不会把任何滥用主人权力之事当作罪过。至于是否应当确立或实行何种形式的奴役,这是个问题,其解决则属于立法学的民法部类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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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44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3]
1702851445 涉及仆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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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47 43.下面讨论可能涉及仆人身份的罪过。初看起来,这种身份本身似乎不可能有丝毫好处,也就是说,除了成为纯粹负担之外,不可能附带任何其他结果。然而,较之于更大的负担,一项负担本身也可能是一种好处。假定某人处于这样的境况,即无论如何必定处于完全的奴役状态。此时,究竟谁是他的主人,对他来说仍可能意义重大,并可能至关重要。处于这个主人的奴役之下,较之于在另一个主人的奴役之下的状态,对他而言可能是一种有益状态。于是,仆人身份可能会面临一种受益身份所遭受到的不同罪过。〔93〕不仅如此,在主人权力受到限制、并且这种限制、因而仆人的自由权都相当大的情况下,奴役状态甚至可能是绝对适当的;因为那些限制可能包含足以令仆人拥有自己财产之类的限制。由于能够拥有自己的财产,他也许就能够从主人那里获得之。简而言之,他可能从主人那里得到工资或其他薪酬。而且,从工资中获得好处可能很大,以至于超过其受奴役的负担,并由此使得这一身份同在任何方面都不受主人控制之下的不同的人的身份相比,在总体上更为有益、更为适当。因此,仆人身份可能通过这些途径而变得非常适当,以至于他获得并保持这种身份,完全可以是他自身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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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49 为了更清楚地理解这两种身份的本质,应指出影响一种身份存在的罪过同影响另一种身份存在的罪过之间的那种一致性。初看起来,很明显,这种一致性必然是本质上的。然而,并不是前一目录中的特定罪过同后一目录中的同名罪过相一致,例如,篡夺仆人身份同篡夺主人身份相一致。而事实是,在这一目录中的某一个名目的罪过同另一目录中的不同名目的罪过相一致。这种一致性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容易出现意外情况。首先是:(1)仆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94〕如果是应当身为主人者所犯罪过,那它就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不授予。只要在本身应为主人的人看来这是一件好事,那就并非不正当。(2)仆人身份不正当阻拦:如果它是一个应为主人者所犯的罪过,那就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它是第三者的罪过,而主人身份是有益的,那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它是主人的罪过而非其他,那就与主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一致;如果它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剥夺,——在主人身份为有益之事的范围内,这是不正当的。(4)仆人身份的篡夺会必然地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它容易涉及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但仅限于这样的情况,即:篡夺者在其身份被篡夺之前处于被另外某个主人役使的状态。(5)仆人身份(仆人身份被认为是有益的)的不正当授予与主人身份的强加相一致;(被视为有益之事的仆人身份)在某个自封的主人看来,如果主人身份恰巧是一种负担,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6)仆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7)仆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同主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相一致。(8)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如果是假定为主人的人所犯的罪过,那它就与主人身份的篡夺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主人身份的强加,若在假定主人者眼中主人身份是一种负担,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至于主人身份的滥用、主人身份的扰乱、仆人失职、仆人的逃避以及仆人偷窃,其名称都同这两种身份具有同等关系,没有任何名称的变化。这样,我们就可以总结出下述13种仆人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1)仆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仆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仆人身份的篡夺;(5)仆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仆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仆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8)仆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主人身份的滥用;(10)主人身份的扰乱;(11)仆人失职;(12)仆人逃避;(13)仆人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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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51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4]
1702851452 何谓监护人身份:其构成的必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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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54 44.我们现在来谈监护人身份所面对的种种罪过。监护人是被赋予权力对生活在同一家庭内被称为受监护者进行监护的人。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生活在同一家庭内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使权力可能是为了后者的利益呢?从他自己的角度来考虑两方中的任意一方,并且假定他具有同另一方相同的理解力,那么,似乎十分明显,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此类情况。〔95〕为了对任何特定的个人带来幸福(同对人的作用而产生其他任何结果的方式相同),有必要具备三个因素的共同作用:知识、爱好和体力。没有人任何时候都会像你自己那样确实想要促进你的幸福,因而,也没有人能基本上像你那样必定有良好机会来知道什么东西最有助于达到这一目的。这是因为,谁能像你那样清楚地知道什么东西使你痛苦或快乐呢?〔96〕而且,至于体力,很明显,第三者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优势使之恒久不变地弥补他在知识和爱好这两个重要方面必然具有的巨大欠缺。于是,如果有时候一个人处于另一个人的体力保护之下对自己有好处,那一定是由于前者在智力或(用同一意义的不同表达)知识或理解方面存在某种明显的而且十分重大的缺陷。人们知道,这种明显缺陷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会发生。它们是:(1)一个人的智力尚未达到能够指导自己追求幸福之意愿的程度:这是幼年期的情况。〔97〕(2)由于某种特殊的已知或未知的状况,其智力或者是从未达到那个程度,或者是达到后又退化了,精神错乱就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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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56 那么,用什么方法来查验一个人的智力是否达到那种程度呢?为了表示可察觉的人体热度,我们有一种相当不错的工具——体温计。但是,要表示智力程度,我们却没有此类工具。因此,显而易见,在足以自我管理的智力程度与不足以自我管理的智力程度之间划出的界线,必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专断的。在智力欠缺是因年龄不够所致的情况下,不管足够的智力程度是多高,都不会形成于所有人生命中的同一阶段。因此,立法者就有必要快刀斩乱麻,确定好一个特定的年龄阶段,在这个年龄阶段上而不是以前,不论确实与否,每个人不管别人怎样看待,只要合乎年龄,就都具有足够的智力程度。〔98〕在这种情况下,所划定的界线同样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对于这种界线,任何相关者都可以肯定会同意。依据时间状况所提供的标志而划定的界线是最准确的。另一方面,在因精神错乱所致智力欠缺的情况下,连这一种办法都没有。这时,立法者别无他法,只能委任特定的人或某些人,根据他或者他们特有的、任意的自由处理权对出现问题的每一种情况作出特殊的决定。无论如何,这样做一定是非常专断的,因为作出决定的唯一方法,是看相关者所具备的智力是否符合被委任者所碰巧持有的、被视为足够的智力程度有关的那种松散且不确定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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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58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5]
1702851459 赋予监护人身份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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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61 45.划定界线或假定划定的界线,对于一个无力保障自身安全、当置于别人权力范围之中的人而言,是适宜的。那么,他的这种状态应当持续多久呢?答案是,正好同他被认为的无能力持续的时间一样长。也就是说,在幼年期的情况下,一直持续到他达到法律定他为成年人之时;在精神错乱的情况下,则一直持续到他具有健全的精神和理解力之时。很明显,就幼年期而言,这个阶段可能在很长时间内不可能达到;至于精神错乱的情况,也许永远达不到。因此,属于这一信托的权力,其持续时间一种情况下必定相当长久,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必定是不定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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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63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6]
1702851464 监护人身份可能附带的权力、应该附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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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66 46.下面要考虑的,是它的范围可能如何。因为关于它的范围应当如何的问题不是一篇总体的分析性概要所能解决的,而需要一篇详尽的专题论文。那么,就可能性而言,这一权力可能充溢能够想象得到的任何范围;它也可能延伸至任何行为:实实在在地说,它可以由被监护人本人有能力实施行为,或者成为监护人行使权力的对象。想象一下,被监护人的身份倘若出于纯粹的奴隶制,还有以此为根据的权力而转变为信托的义务——权力的范围现在大为缩小了。那么,这种义务的意图何在?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向具有何种性质?正是这种经过周密计算使被监护人得到最大限度幸福的行为方向才是他的能力以及他所处的环境容许的。这种义务表现为:首先,总要除去监护人被允许的对自身幸福的考虑;其次,要除去他应该、也被允许的对别人幸福的考虑。事实上,这无非是被监护人为审慎起见的确明白如何应当自行坚持的行为方向,所以前者的职责是严格地以后者用以自行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后者。指导每个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如何管理自己的行为,是个体伦理的专门职责;指导人们如何管理那些其幸福在未成年时期由他们负责的人的行为,是个体教育学科的职责。因此,为那个目的而提出的行动指令中,除了违背那些规则才能够实施的行为,都不属于立法学科。因为,正如后面较为详细地指出的那样,〔99〕此类细节不可能由立法者因占有任何优势而提出。某些一般纲要也许确实需由立法者凭权力来制订,事实上,在每个文明国家都有此种范例。但很明显,这种法规必须易于进行大的改变。这种改变首先依据一个人在任何特定国家可能被赋予的无限多样的民事身份;其次,依据可能影响不同国家碰巧确立的不同身份之性质的当地状况的多样性。因此,可能由此类法规设定的罪过就不会包含于任何可以持久广泛地应用的简明而确定的罪名之中。所以,这里没有它们的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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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68 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 [:1702847177]
1702851469 涉及监护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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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51471 47.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就为阐明这里所谈的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做了较好的准备。作为私人信托的监护人身份,当然会受到那些私人信托易受影响的罪过的侵害,而同其他罪过无关。然而,由于这种信托的特殊性质,其中某些可以做更具体的分类描述。首先,违背这种信托可以称为监护不当;其次〔100〕,不管能够附加到这种身份上的义务具有何种性质,必定常见的情况是,为了履行这些义务,监护人必然应身处某个特定的地方。当有关情况下的监管不当就在于监护人不在有关地方时,它就可被称作监护失职。第三,十分明显,监护人在行使附带有义务的权力时应当为自己提出的目标,就是要始终考虑到前面所提到的其他利益,为被监护人取得能够取得的最大幸福,因为这是被监护人假如能够管理自己行为的话便会为自己提出的、而且可能也应当被允许提出的目标。于是,为了取得这种幸福,他就必然应当有权力支配某些对象,即这种幸福正取决于其使用的这些对象。这些对象或者是被监护人本身,或者是他之外的其他对象。即这些其他对象或者是物,或者是人。如果是物,只要一个人的幸福取决于对该物的使用,那么这类对象就可被称为他的财产。对于他碰巧具备一种他有权支配的任何人的服务,或者对于他碰巧有权利享受其服务的任何人来说,情况也同样如此。当受到信托的任何种类的财产因受托者的失职而受损时,这种罪过不管在其他方面性质如何,都可以称做违背信托的挥霍。假如它伴有受托者的得益,则称之为侵吞。〔101〕第四,对于一个人要对另一个人行使任何权力,后者就必然要么根据前者的命令去实施某些行为,要么至少应当容忍对自己所实施的某些行为。在这方面,被监护人一定是处于仆人的地位,而受到监护人身份在这方面也一定面临仆人身份所面临的同样罪过:就第三者而言是侵犯,在特定情况下等于盗窃;就被监护人而言是失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是由逃避所致。第五,似乎没有任何同监护身份相关的罪过对应于滥用信托:在最后提到的名称于此受到限定的意义上,我认为是这样的。〔102〕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私人性信托,就此而论,监护人身份并不赋予受托者任何权力以支配受益者本人之外其他人或任何方面的财产的权力。假如它偶然赋予受托者支配任何其服务构成受益人部分财产的人的权力,那么,受托者在某些方面就此变成了这种仆人的主人。〔103〕第六,在这种情况下,贿赂也是一种通常没有多大诱惑力的罪过。然而,它是一种有可能朝此方向发展的罪过,因而必须计入监护人身份所可能面对的罪过之列。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罪过共有17种,即:(1)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监护人身份的篡夺;(5)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监护人身份的逃避;(8)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监护不当;(10)监护失职;(11)损害被监护人的挥霍;(12)损害被监护人的侵吞;(13)扰乱监护;(14)违背对监护人的义务;(15)离开监护人出逃;(16)盗窃被监护人;(17)损害被监护人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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