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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监护人身份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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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划定界线或假定划定的界线,对于一个无力保障自身安全、当置于别人权力范围之中的人而言,是适宜的。那么,他的这种状态应当持续多久呢?答案是,正好同他被认为的无能力持续的时间一样长。也就是说,在幼年期的情况下,一直持续到他达到法律定他为成年人之时;在精神错乱的情况下,则一直持续到他具有健全的精神和理解力之时。很明显,就幼年期而言,这个阶段可能在很长时间内不可能达到;至于精神错乱的情况,也许永远达不到。因此,属于这一信托的权力,其持续时间一种情况下必定相当长久,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必定是不定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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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身份可能附带的权力、应该附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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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下面要考虑的,是它的范围可能如何。因为关于它的范围应当如何的问题不是一篇总体的分析性概要所能解决的,而需要一篇详尽的专题论文。那么,就可能性而言,这一权力可能充溢能够想象得到的任何范围;它也可能延伸至任何行为:实实在在地说,它可以由被监护人本人有能力实施行为,或者成为监护人行使权力的对象。想象一下,被监护人的身份倘若出于纯粹的奴隶制,还有以此为根据的权力而转变为信托的义务——权力的范围现在大为缩小了。那么,这种义务的意图何在?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向具有何种性质?正是这种经过周密计算使被监护人得到最大限度幸福的行为方向才是他的能力以及他所处的环境容许的。这种义务表现为:首先,总要除去监护人被允许的对自身幸福的考虑;其次,要除去他应该、也被允许的对别人幸福的考虑。事实上,这无非是被监护人为审慎起见的确明白如何应当自行坚持的行为方向,所以前者的职责是严格地以后者用以自行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后者。指导每个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如何管理自己的行为,是个体伦理的专门职责;指导人们如何管理那些其幸福在未成年时期由他们负责的人的行为,是个体教育学科的职责。因此,为那个目的而提出的行动指令中,除了违背那些规则才能够实施的行为,都不属于立法学科。因为,正如后面较为详细地指出的那样,〔99〕此类细节不可能由立法者因占有任何优势而提出。某些一般纲要也许确实需由立法者凭权力来制订,事实上,在每个文明国家都有此种范例。但很明显,这种法规必须易于进行大的改变。这种改变首先依据一个人在任何特定国家可能被赋予的无限多样的民事身份;其次,依据可能影响不同国家碰巧确立的不同身份之性质的当地状况的多样性。因此,可能由此类法规设定的罪过就不会包含于任何可以持久广泛地应用的简明而确定的罪名之中。所以,这里没有它们的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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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监护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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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就为阐明这里所谈的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做了较好的准备。作为私人信托的监护人身份,当然会受到那些私人信托易受影响的罪过的侵害,而同其他罪过无关。然而,由于这种信托的特殊性质,其中某些可以做更具体的分类描述。首先,违背这种信托可以称为监护不当;其次〔100〕,不管能够附加到这种身份上的义务具有何种性质,必定常见的情况是,为了履行这些义务,监护人必然应身处某个特定的地方。当有关情况下的监管不当就在于监护人不在有关地方时,它就可被称作监护失职。第三,十分明显,监护人在行使附带有义务的权力时应当为自己提出的目标,就是要始终考虑到前面所提到的其他利益,为被监护人取得能够取得的最大幸福,因为这是被监护人假如能够管理自己行为的话便会为自己提出的、而且可能也应当被允许提出的目标。于是,为了取得这种幸福,他就必然应当有权力支配某些对象,即这种幸福正取决于其使用的这些对象。这些对象或者是被监护人本身,或者是他之外的其他对象。即这些其他对象或者是物,或者是人。如果是物,只要一个人的幸福取决于对该物的使用,那么这类对象就可被称为他的财产。对于他碰巧具备一种他有权支配的任何人的服务,或者对于他碰巧有权利享受其服务的任何人来说,情况也同样如此。当受到信托的任何种类的财产因受托者的失职而受损时,这种罪过不管在其他方面性质如何,都可以称做违背信托的挥霍。假如它伴有受托者的得益,则称之为侵吞。〔101〕第四,对于一个人要对另一个人行使任何权力,后者就必然要么根据前者的命令去实施某些行为,要么至少应当容忍对自己所实施的某些行为。在这方面,被监护人一定是处于仆人的地位,而受到监护人身份在这方面也一定面临仆人身份所面临的同样罪过:就第三者而言是侵犯,在特定情况下等于盗窃;就被监护人而言是失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是由逃避所致。第五,似乎没有任何同监护身份相关的罪过对应于滥用信托:在最后提到的名称于此受到限定的意义上,我认为是这样的。〔102〕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私人性信托,就此而论,监护人身份并不赋予受托者任何权力以支配受益者本人之外其他人或任何方面的财产的权力。假如它偶然赋予受托者支配任何其服务构成受益人部分财产的人的权力,那么,受托者在某些方面就此变成了这种仆人的主人。〔103〕第六,在这种情况下,贿赂也是一种通常没有多大诱惑力的罪过。然而,它是一种有可能朝此方向发展的罪过,因而必须计入监护人身份所可能面对的罪过之列。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罪过共有17种,即:(1)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监护人身份的篡夺;(5)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监护人身份的逃避;(8)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监护不当;(10)监护失职;(11)损害被监护人的挥霍;(12)损害被监护人的侵吞;(13)扰乱监护;(14)违背对监护人的义务;(15)离开监护人出逃;(16)盗窃被监护人;(17)损害被监护人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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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被监护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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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接下来是关于被监护人身份面对的罪过。首先影响到该身份本身存在的罪过有:(1)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如果是应当身为监护人所犯的罪过,它便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了监护人身份的不授予,假如本应成为监护人者认为监护人身份合意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2)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如果这是应当身为监护人者所犯的罪过,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监护人身份的阻拦,而监护人身份若被那些应当身为监护人者视为合意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3)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这仅是监护人的罪过而非其他,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就涉及监护人身份的剥夺,而监护人的身份若在监护人看来是合意的,那它就是不正当的。(4)被监护人身份的篡夺。这是一种不大可能发生的罪过。这种罪过无论如何总是同监护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而如果篡夺者已处于另一监护人的监护之下,这就要涉及这种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104〕(5)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被监护人身份被视为是有利的)。这同监护人身份的强加相一致,而如果在自命监护人看来这种监护身份是一种负担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6)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这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7)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这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相一致。(8)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假如犯罪者是自命的监护人,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篡夺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那它就涉及监护身份的不正当强加。至于同这一身份相关联的、其存在又关系到身份的结果的罪过,如果名称没有任何改变,那么它们就具有同监护人身份和被监护人身份同等相关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同被监护人身份相关的17种罪过:(1)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被监护人身份的篡夺;(5)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被监护人身份的逃避;(8)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监护不当;(10)监护失职;(11)损害被监护人的挥霍;(12)损害被监护人的侵吞;(13)扰乱监护;(14)违背对监护人的义务;(15)离监护人出逃;(16)盗窃被监护人;(17)损害被监护人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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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父母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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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我们现在来谈父母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首先,关于影响到这一身份之存在的罪过。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弄清问题,有必要区分自然关系和法律关系,后者仿佛是外加于前者之上。由某个特定事件所组成的自然关系,即由某或既往的或某种其他原因而同样地超越法律效力范围之外的特殊事件构成的关系。它既不是也不能被当做罪过问题。某人是你的父亲吗?我的任何罪过都不能使你不是他的儿子。他不是你的父亲吗?我的任何罪过都不能使他成为你的父亲。然而,尽管他事实上同你有这层关系,通过我的罪过,我或许可以造成使人认为他没有这种关系的局面。这样,在他或你可能从这种关系中获得的任何合法利益方面,就好像他没有这种关系的结果一样。作为证人,我可以使法官相信他不是你的父亲,并作出相应判决;作为法官,我自己就可以判决他不是你的父亲。这样,由于纯粹的自然关系同等地排除在正义和非正义两者所及的对象范围之外,很明显,法律身份将要面对的罪过,恰好同能够带来利益或负担的其他身份所面对的罪过相同。下面,关于被认为仍然存在的此种身份之功能的发挥的问题。双亲关系必定涉及两个人——父亲和母亲。因此,父母身份包括两种,即某个孩子的父亲的身份和他的母亲的身份。显而易见,不管附加于父母身份的是何种有益的权力和其他权利,也不管是何种义务,都可以按照可以想见的任何比例在父母两方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如果在这些不同的法律创设物中,父母双方都方都有不同份额,如果在某种程度上已规定了所有各方的利益,那么,父母双方相对于孩子而言,显然都具有两种不同身份,即主人身份和监护人身份。于是,就其属于法律成果而言,父母身份就被视为由监护人身份和家长身份合二为一的复合身份。这样,对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会产生一套义务,包括履行义务所必需的某些权力。对于作为被监护人的孩子,则会产生一套同父母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以及同其权力相对应的义务。此外,对于作为主人的父母,则会产生一套受益权,除了由其作为监护人而义不容辞的义务所带来的限制外,这些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必要的限制(只要它们还存在);对于作为仆人的孩子,则会产生一套与父母的受益权相对应的义务,除了由其作为被监护人而具有的权利所带来的限制外,这些义务没有任何其他必要的限制(只要它们还存在)。因此,父母身份会面临监护人或者家长身份都面对的所有罪过。而且,由于父母双方都要或多或少地担当这两种角色,这两种身份会面临的罪过在名称上正如同在实质上一样,可能是相同的。总而言之,父母身份面临的罪过如下:(1)父母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105〕(2)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父母身份的篡夺;(5)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8)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父母监护不当;(10)父母监护失职;(11)损害受监护子女的挥霍;(12)损害受监护子女的侵吞;(13)父母权力的滥用;(14)父母监护的扰乱;(15)违背对父母的义务;(16)离父母出走;(17)偷窃孩童;(18)损害受监护子女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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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子女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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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下面是关于子女身份〔106〕也即儿子或女儿的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在考察这类罪过时所要遵循的原则,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阐述。因而,只要将它们列举出来就行了,无需进一步论述。与子女身份相关的罪过区别于同所有前述身份相关的罪过的唯一特质,取决于这样一种状况,即:每个人肯定有父有母,然而却不一定有主人、仆人、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我们始终都能注意到的是,一个人,如果活着,那么人们从他那里可以得到利益、或者可以赋予他负担;当他死了以后,这么多的损害便随同罪过对象一起绝迹。然而,还会继续存在很多损害,它们取决于对同他有不同程度关系的人产生的损害。这样,这些罪过的目录如下:(1)子女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如果是应被认定为父母所犯的罪过,它就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不授予,——如果在应被认定为父母者看来,这种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2)子女身份的不正当阻拦。如果是应被定为父母者所犯的罪过,那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阻拦,——如果在应该被认定为父母者看来,这种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3)子女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是应被认作是父母者所犯的罪过,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放弃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剥夺,也即对或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或对这两种身份的剥夺,——如果应该被认定为父母者视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4)子女身份的篡夺。它同父母身份,也即或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或这两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并且必然涉及父母身份的剥夺,——如果这样被剥夺的父母身份在被如此剥夺的父母看来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5)子女身份(被认为是有益的子女身份)的不正当授予。它同父母身份的强加相一致,——如果在自命的父亲或母亲看来,父母身份不合心意的话,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6)子女身份的不正当放弃。它必然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也容易涉及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尽管它不一定有利于或有害于任何特定的个人。因为,如果有人起先被认为是你的儿子,后来又似乎不是你的儿子,那么,实际上他肯定是另外某个人的儿子,但可能看不出谁是这另外某个人。(7)子女身份的不正当逃避。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或不正当阻拦相一致。(8)子女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如果是自命为父母的人所犯的罪过,那它必然同父母身份的篡夺相一致;若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必然涉及父母身份的强加,以及父母身份的剥夺。根据上述情况,不论是父母身份的强加,还是剥夺,还是两者皆有,都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正当的。(9)父母监护不当。(10)父母监护失职。(11)损害受监护子女的挥霍。(12)损害受监护子女的侵吞。(13)父母权力的滥用。(14)父母监护的侵犯。(15)违背对父母的义务。(16)离父母出走。(17)偷窃孩童。(18)损害父母监护人身份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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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身份,可附加于其上的权力、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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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现在,我们可以比较方便地考察丈夫身份可能面对的不同罪过。丈夫是这样的一个男人:在他和此时称之为他妻子的某个女人之间,存在着旨在共同生活、特别是双方性〔107〕交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自然要从四方面加以考虑:(1)义务的开始;(2)义务的认定;(3)义务的性质;(4)义务的持续时间。第一,很明显,就可能性而言,一种开始方法与另一种方法是同样可信的,其开始时间可能以一种事件(此处可称之为一种信号)为标志,也可能以另一种事件为标志。实际上,这种信号通常是(就功利而言,它应当始终是)由当事人缔结的契约,也就是通过法律规定来表达他们相互同意、确认对方接受这种身份的一套标示。第二与第三,关于作为契约结果的义务的认定,很明显,它们必定是或者〔108〕单方面的义务,或者是双方的相互义务。按照第一种假设,这种身份与纯粹的奴隶身份无异。倘若如此,要么妻子必定是丈夫的奴隶,要么丈夫必定是妻子的奴隶。这些假设中的前一种假设大概从未有过例证,因为身体的相反影响力太普遍了,从来就未被克服过。后一种假设似乎有过例证,可是又太常见了。大概在早期的罗马人中、至少在许多野蛮的民族中就是如此。第三,关于义务的性质。如果不容许把义务全部加于一方,那么,就要把某些权利赋予另一方。所以,双方必定都享有权利。凡两人都拥有相对于对方的权利的场合,要么存在附加于这些权利的权力,要么不存在这样的权力。但根据假设,相关人要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已经证明,〔109〕一方应当拥有权力不仅是有利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要的。权力只能由一方拥有,因为假若双方都拥有权力,权力就会相互抵消。于是问题在于,权力应当归于哪一方?我们已经证明,按照功利原则,权力应该归于丈夫一方。假如所存在的权力归于丈夫一方,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只考虑一方的利益,还是要考虑双方的利益?很明显,根据功利原则,双方的利益应当同样地予以考虑,因为在结合到一起的两个人那里,比在一个人那里能产生更多的幸福。情况既然如此,那么,丈夫所负有的对于妻子的法律关系,显然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即由主人关系与监护人关系复合而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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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丈夫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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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丈夫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将是主人身份和监护人身份这两者面对的罪过的总和。至此,关于丈夫身份,就其概要而言,其基础同父母身份是一样的。然而,某些作为婚姻契约之主旨的互惠服务,构成了两种婚姻关系的实质;这些服务通常是主人或监护人或父母无论如何都不允许得到的。这些服务当然同作为主人的丈夫授权实施的、作为监护人他一定要提供的无差别的系列服务肯定是有区别的。由于如此区别,同这两种身份有关的罪过,在许多情况下就其涉及的这些特殊服务而言,就有了专有名称。首先,关于契约,合法身份的存在正是从契约庆典开始的。显然,就可能性而言,无论对于男女哪一方,这种契约可能同时存在于和不同异性的关系中:丈夫可能有任意数目的妻子,妻子可能有任意数目的丈夫。丈夫可能同时与若干妻子订立契约。即使他一次只同一个妻子订立契约,他也可以保留自己的权利,即以后在每一个先前契约的持续期间同任意数目的、或只同一些其他女人订立类似契约的权利。因此,众所周知,后面的这一条,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在所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成了眼前和此前缔结婚姻的基础。就可能性而言,尽管实际上似乎从来没有此类安排的实例,很明显,作为妻子一方可以保留同样的自由权。从功利角度说,所有这些安排中何者最有利,是个需要进行长篇论述的问题,在像目前这样的分析过程中不可能做出回答;实际上,它属于立法的民法部类,而不属于刑法部类。〔110〕在基督教国家里,任何此类契约都排除了早先契约的存续期内任何后生契约的宗教仪式;任何此类后生契约的宗教仪式都会被视为再行罪过,归属于多配偶罪。对于男人这一方,多配偶罪至少是可被称之为丈夫身份篡夺罪的一个特殊变形。至于它的其他影响,根据犯罪之际已处于婚姻生活中的仅仅是男方或女方还是男女双方而有所不同。如果仅仅是男方,那么他的罪过此时便涉及有害于前妻〔111〕的妻子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罪。如果仅仅是女方,那么它便涉及有害于前夫的丈夫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男女双方都是已婚,它当然就涉及刚才提到的两种不正当剥夺。还有另一方面,把所有这些反过来,就可以看到有关女人一方的多配偶罪的情况。其次,保证在前一婚约的存续期内,不订立任何此类后生婚约是法律批准前一婚约的条件之一,所以另一个条件是,把保证不向任何他人提供、也不从任何他人那里接受代表婚约特性的服务,作为婚约的条款之一。因此,提供或接受任何此类服务就被视为罪过,归属于通奸罪。在这一罪名之下,还包括第三者的罪过,——第三者在上述犯罪中是个必不可少的同犯。第三,妨碍这种婚约中的任何一方拥有这些表征性服务,可以同样地同妨碍他们享受得自同一身份的种种好处的罪过相区别。不管其责任是归于何方,不管是旧当事人还是第三者,都可以称为婚姻服务的不正当阻止。这样,按照基督教国家目前的法律,我们总结出的丈夫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有21种,即:(1)丈夫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丈夫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丈夫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丈夫身份的篡夺;(5)多配偶罪;(6)丈夫身份的不正当授予;(7)丈夫身份的不正当放弃;(8)丈夫身份的不正当逃避;(9)丈夫身份的不正当强加;(10)丈夫监护不当;(11)丈夫监护失职;(12)损害婚姻受监护人的挥霍;(13)损害婚姻受监护人的侵吞;(14)丈夫权力的滥用;(15)丈夫监护的侵犯;(16)婚姻服务的不正当阻止;(17)通奸;(18)违背对丈夫的义务;(19)离丈夫出走;(20)偷窃妻子;(21)损害丈夫监护的贿赂。〔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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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妻子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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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接下来是关于妻子身份面对的罪过。根据已经展示的模式,在有关这种身份之存在的罪过和有关丈夫身份之存在的罪过之间的一致性和联系,可以相当容易地理解、无需再做重复。这里所要考虑的罪过目录中的各项罪过,与上面所展示的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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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接近的家族关系〔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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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有关不同家庭身份(包括由接近的自然关系所构成的身份)的不同罪过就谈这么多。还剩有非接近的身份:在谈了那么多其他身份之后,人们自然期望对它们予以关注。然而,这些身份不具备构成身份所必需的元素。事实上,其中任何身份似乎都不附带任何权力。法律或许能要求一位祖父来承担起对孤孙的监护职责,但由此产生的权力并非属于他这位祖父,而属于他这位监护人。就可能性而言,权力确实可能被附加给这些关系,正如可能被附加给任何其他关系一样。但由此仍然产生不出任何新的家庭身份,因为我们已经指出,不可能有任何由权力构成的身份会不同于前面已经论及的身份。不过,尽管如此,它们与上述亲属关系仍有共同点,——这就是,它们都能够带好处或者负担。因此,它们可能面对着容易影响那些亲属关系或任何其他关系之存在的不同罪过。因而,可以认为,鉴于这些罪过,应当把它们添加到容易发生失职过失的亲属关系名单之中。但事实上,它们已经包含于其中了;尽管未经专门命名,却俨如已命名般有效。一方面,任何影响非邻近关系的罪过,只有通过影响某种邻近关系才得以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对不确定的大量的此类非邻近关系之存在没有影响,就不可能犯下任何影响邻近关系之存在的罪过。一位伪证人来了,使人相信你是某妇人的儿子,其实她并非你的母亲。结果呢?结果会是一长串无穷无尽的虚假主张——你是这位假想母亲的父母的外孙,是她的某个丈夫或至少是她的某个同居男人的儿子,是他的父母的孙子,等等。如果他们还有孩子的话,你又是这些孩子的兄弟。如果他们已婚,你又是他们的丈夫或妻子的内姻,是他们的孩子的叔伯父或舅父,等等。另一方面,你不是你生身母亲的儿子,也不是你生身父亲的儿子,你不是你真正祖父或祖母的孙子,如此等等,无穷无尽。所有这些主张都产生于、包括在最初的虚假主张——你是你的这位自命母亲的儿子——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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