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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被监护人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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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接下来是关于被监护人身份面对的罪过。首先影响到该身份本身存在的罪过有:(1)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如果是应当身为监护人所犯的罪过,它便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了监护人身份的不授予,假如本应成为监护人者认为监护人身份合意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2)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如果这是应当身为监护人者所犯的罪过,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监护人身份的阻拦,而监护人身份若被那些应当身为监护人者视为合意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3)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这仅是监护人的罪过而非其他,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就涉及监护人身份的剥夺,而监护人的身份若在监护人看来是合意的,那它就是不正当的。(4)被监护人身份的篡夺。这是一种不大可能发生的罪过。这种罪过无论如何总是同监护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而如果篡夺者已处于另一监护人的监护之下,这就要涉及这种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104〕(5)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被监护人身份被视为是有利的)。这同监护人身份的强加相一致,而如果在自命监护人看来这种监护身份是一种负担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6)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这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7)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逃避。这同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相一致。(8)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假如犯罪者是自命的监护人,那它就同监护人身份的篡夺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那它就涉及监护身份的不正当强加。至于同这一身份相关联的、其存在又关系到身份的结果的罪过,如果名称没有任何改变,那么它们就具有同监护人身份和被监护人身份同等相关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同被监护人身份相关的17种罪过:(1)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被监护人身份的篡夺;(5)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被监护人身份的逃避;(8)被监护人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监护不当;(10)监护失职;(11)损害被监护人的挥霍;(12)损害被监护人的侵吞;(13)扰乱监护;(14)违背对监护人的义务;(15)离监护人出逃;(16)盗窃被监护人;(17)损害被监护人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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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父母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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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我们现在来谈父母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首先,关于影响到这一身份之存在的罪过。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弄清问题,有必要区分自然关系和法律关系,后者仿佛是外加于前者之上。由某个特定事件所组成的自然关系,即由某或既往的或某种其他原因而同样地超越法律效力范围之外的特殊事件构成的关系。它既不是也不能被当做罪过问题。某人是你的父亲吗?我的任何罪过都不能使你不是他的儿子。他不是你的父亲吗?我的任何罪过都不能使他成为你的父亲。然而,尽管他事实上同你有这层关系,通过我的罪过,我或许可以造成使人认为他没有这种关系的局面。这样,在他或你可能从这种关系中获得的任何合法利益方面,就好像他没有这种关系的结果一样。作为证人,我可以使法官相信他不是你的父亲,并作出相应判决;作为法官,我自己就可以判决他不是你的父亲。这样,由于纯粹的自然关系同等地排除在正义和非正义两者所及的对象范围之外,很明显,法律身份将要面对的罪过,恰好同能够带来利益或负担的其他身份所面对的罪过相同。下面,关于被认为仍然存在的此种身份之功能的发挥的问题。双亲关系必定涉及两个人——父亲和母亲。因此,父母身份包括两种,即某个孩子的父亲的身份和他的母亲的身份。显而易见,不管附加于父母身份的是何种有益的权力和其他权利,也不管是何种义务,都可以按照可以想见的任何比例在父母两方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如果在这些不同的法律创设物中,父母双方都方都有不同份额,如果在某种程度上已规定了所有各方的利益,那么,父母双方相对于孩子而言,显然都具有两种不同身份,即主人身份和监护人身份。于是,就其属于法律成果而言,父母身份就被视为由监护人身份和家长身份合二为一的复合身份。这样,对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会产生一套义务,包括履行义务所必需的某些权力。对于作为被监护人的孩子,则会产生一套同父母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以及同其权力相对应的义务。此外,对于作为主人的父母,则会产生一套受益权,除了由其作为监护人而义不容辞的义务所带来的限制外,这些权利没有任何其他必要的限制(只要它们还存在);对于作为仆人的孩子,则会产生一套与父母的受益权相对应的义务,除了由其作为被监护人而具有的权利所带来的限制外,这些义务没有任何其他必要的限制(只要它们还存在)。因此,父母身份会面临监护人或者家长身份都面对的所有罪过。而且,由于父母双方都要或多或少地担当这两种角色,这两种身份会面临的罪过在名称上正如同在实质上一样,可能是相同的。总而言之,父母身份面临的罪过如下:(1)父母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105〕(2)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父母身份的篡夺;(5)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授予;(6)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放弃;(7)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8)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9)父母监护不当;(10)父母监护失职;(11)损害受监护子女的挥霍;(12)损害受监护子女的侵吞;(13)父母权力的滥用;(14)父母监护的扰乱;(15)违背对父母的义务;(16)离父母出走;(17)偷窃孩童;(18)损害受监护子女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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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子女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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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下面是关于子女身份〔106〕也即儿子或女儿的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在考察这类罪过时所要遵循的原则,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阐述。因而,只要将它们列举出来就行了,无需进一步论述。与子女身份相关的罪过区别于同所有前述身份相关的罪过的唯一特质,取决于这样一种状况,即:每个人肯定有父有母,然而却不一定有主人、仆人、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我们始终都能注意到的是,一个人,如果活着,那么人们从他那里可以得到利益、或者可以赋予他负担;当他死了以后,这么多的损害便随同罪过对象一起绝迹。然而,还会继续存在很多损害,它们取决于对同他有不同程度关系的人产生的损害。这样,这些罪过的目录如下:(1)子女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如果是应被认定为父母所犯的罪过,它就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不授予,——如果在应被认定为父母者看来,这种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2)子女身份的不正当阻拦。如果是应被定为父母者所犯的罪过,那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逃避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阻拦,——如果在应该被认定为父母者看来,这种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3)子女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是应被认作是父母者所犯的罪过,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放弃相一致;如果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就涉及了父母身份的剥夺,也即对或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或对这两种身份的剥夺,——如果应该被认定为父母者视父母身份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4)子女身份的篡夺。它同父母身份,也即或父亲身份或母亲身份,或这两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相一致,并且必然涉及父母身份的剥夺,——如果这样被剥夺的父母身份在被如此剥夺的父母看来是件好事的话,那它就是不正当的。(5)子女身份(被认为是有益的子女身份)的不正当授予。它同父母身份的强加相一致,——如果在自命的父亲或母亲看来,父母身份不合心意的话,那它就会是不正当的。(6)子女身份的不正当放弃。它必然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相一致,也容易涉及父母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尽管它不一定有利于或有害于任何特定的个人。因为,如果有人起先被认为是你的儿子,后来又似乎不是你的儿子,那么,实际上他肯定是另外某个人的儿子,但可能看不出谁是这另外某个人。(7)子女身份的不正当逃避。它同父母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或不正当阻拦相一致。(8)子女身份的不正当强加。如果是自命为父母的人所犯的罪过,那它必然同父母身份的篡夺相一致;若是第三者的罪过,那它必然涉及父母身份的强加,以及父母身份的剥夺。根据上述情况,不论是父母身份的强加,还是剥夺,还是两者皆有,都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正当的。(9)父母监护不当。(10)父母监护失职。(11)损害受监护子女的挥霍。(12)损害受监护子女的侵吞。(13)父母权力的滥用。(14)父母监护的侵犯。(15)违背对父母的义务。(16)离父母出走。(17)偷窃孩童。(18)损害父母监护人身份的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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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身份,可附加于其上的权力、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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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现在,我们可以比较方便地考察丈夫身份可能面对的不同罪过。丈夫是这样的一个男人:在他和此时称之为他妻子的某个女人之间,存在着旨在共同生活、特别是双方性〔107〕交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自然要从四方面加以考虑:(1)义务的开始;(2)义务的认定;(3)义务的性质;(4)义务的持续时间。第一,很明显,就可能性而言,一种开始方法与另一种方法是同样可信的,其开始时间可能以一种事件(此处可称之为一种信号)为标志,也可能以另一种事件为标志。实际上,这种信号通常是(就功利而言,它应当始终是)由当事人缔结的契约,也就是通过法律规定来表达他们相互同意、确认对方接受这种身份的一套标示。第二与第三,关于作为契约结果的义务的认定,很明显,它们必定是或者〔108〕单方面的义务,或者是双方的相互义务。按照第一种假设,这种身份与纯粹的奴隶身份无异。倘若如此,要么妻子必定是丈夫的奴隶,要么丈夫必定是妻子的奴隶。这些假设中的前一种假设大概从未有过例证,因为身体的相反影响力太普遍了,从来就未被克服过。后一种假设似乎有过例证,可是又太常见了。大概在早期的罗马人中、至少在许多野蛮的民族中就是如此。第三,关于义务的性质。如果不容许把义务全部加于一方,那么,就要把某些权利赋予另一方。所以,双方必定都享有权利。凡两人都拥有相对于对方的权利的场合,要么存在附加于这些权利的权力,要么不存在这样的权力。但根据假设,相关人要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已经证明,〔109〕一方应当拥有权力不仅是有利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要的。权力只能由一方拥有,因为假若双方都拥有权力,权力就会相互抵消。于是问题在于,权力应当归于哪一方?我们已经证明,按照功利原则,权力应该归于丈夫一方。假如所存在的权力归于丈夫一方,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行使权力时应当只考虑一方的利益,还是要考虑双方的利益?很明显,根据功利原则,双方的利益应当同样地予以考虑,因为在结合到一起的两个人那里,比在一个人那里能产生更多的幸福。情况既然如此,那么,丈夫所负有的对于妻子的法律关系,显然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即由主人关系与监护人关系复合而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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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丈夫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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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丈夫身份所面对的罪过,将是主人身份和监护人身份这两者面对的罪过的总和。至此,关于丈夫身份,就其概要而言,其基础同父母身份是一样的。然而,某些作为婚姻契约之主旨的互惠服务,构成了两种婚姻关系的实质;这些服务通常是主人或监护人或父母无论如何都不允许得到的。这些服务当然同作为主人的丈夫授权实施的、作为监护人他一定要提供的无差别的系列服务肯定是有区别的。由于如此区别,同这两种身份有关的罪过,在许多情况下就其涉及的这些特殊服务而言,就有了专有名称。首先,关于契约,合法身份的存在正是从契约庆典开始的。显然,就可能性而言,无论对于男女哪一方,这种契约可能同时存在于和不同异性的关系中:丈夫可能有任意数目的妻子,妻子可能有任意数目的丈夫。丈夫可能同时与若干妻子订立契约。即使他一次只同一个妻子订立契约,他也可以保留自己的权利,即以后在每一个先前契约的持续期间同任意数目的、或只同一些其他女人订立类似契约的权利。因此,众所周知,后面的这一条,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在所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成了眼前和此前缔结婚姻的基础。就可能性而言,尽管实际上似乎从来没有此类安排的实例,很明显,作为妻子一方可以保留同样的自由权。从功利角度说,所有这些安排中何者最有利,是个需要进行长篇论述的问题,在像目前这样的分析过程中不可能做出回答;实际上,它属于立法的民法部类,而不属于刑法部类。〔110〕在基督教国家里,任何此类契约都排除了早先契约的存续期内任何后生契约的宗教仪式;任何此类后生契约的宗教仪式都会被视为再行罪过,归属于多配偶罪。对于男人这一方,多配偶罪至少是可被称之为丈夫身份篡夺罪的一个特殊变形。至于它的其他影响,根据犯罪之际已处于婚姻生活中的仅仅是男方或女方还是男女双方而有所不同。如果仅仅是男方,那么他的罪过此时便涉及有害于前妻〔111〕的妻子身份的不正当剥夺罪。如果仅仅是女方,那么它便涉及有害于前夫的丈夫身份的不正当剥夺。如果男女双方都是已婚,它当然就涉及刚才提到的两种不正当剥夺。还有另一方面,把所有这些反过来,就可以看到有关女人一方的多配偶罪的情况。其次,保证在前一婚约的存续期内,不订立任何此类后生婚约是法律批准前一婚约的条件之一,所以另一个条件是,把保证不向任何他人提供、也不从任何他人那里接受代表婚约特性的服务,作为婚约的条款之一。因此,提供或接受任何此类服务就被视为罪过,归属于通奸罪。在这一罪名之下,还包括第三者的罪过,——第三者在上述犯罪中是个必不可少的同犯。第三,妨碍这种婚约中的任何一方拥有这些表征性服务,可以同样地同妨碍他们享受得自同一身份的种种好处的罪过相区别。不管其责任是归于何方,不管是旧当事人还是第三者,都可以称为婚姻服务的不正当阻止。这样,按照基督教国家目前的法律,我们总结出的丈夫身份可能面对的罪过有21种,即:(1)丈夫身份的不正当不授予;(2)丈夫身份的不正当阻拦;(3)丈夫身份的不正当剥夺;(4)丈夫身份的篡夺;(5)多配偶罪;(6)丈夫身份的不正当授予;(7)丈夫身份的不正当放弃;(8)丈夫身份的不正当逃避;(9)丈夫身份的不正当强加;(10)丈夫监护不当;(11)丈夫监护失职;(12)损害婚姻受监护人的挥霍;(13)损害婚姻受监护人的侵吞;(14)丈夫权力的滥用;(15)丈夫监护的侵犯;(16)婚姻服务的不正当阻止;(17)通奸;(18)违背对丈夫的义务;(19)离丈夫出走;(20)偷窃妻子;(21)损害丈夫监护的贿赂。〔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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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妻子身份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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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接下来是关于妻子身份面对的罪过。根据已经展示的模式,在有关这种身份之存在的罪过和有关丈夫身份之存在的罪过之间的一致性和联系,可以相当容易地理解、无需再做重复。这里所要考虑的罪过目录中的各项罪过,与上面所展示的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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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接近的家族关系〔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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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有关不同家庭身份(包括由接近的自然关系所构成的身份)的不同罪过就谈这么多。还剩有非接近的身份:在谈了那么多其他身份之后,人们自然期望对它们予以关注。然而,这些身份不具备构成身份所必需的元素。事实上,其中任何身份似乎都不附带任何权力。法律或许能要求一位祖父来承担起对孤孙的监护职责,但由此产生的权力并非属于他这位祖父,而属于他这位监护人。就可能性而言,权力确实可能被附加给这些关系,正如可能被附加给任何其他关系一样。但由此仍然产生不出任何新的家庭身份,因为我们已经指出,不可能有任何由权力构成的身份会不同于前面已经论及的身份。不过,尽管如此,它们与上述亲属关系仍有共同点,——这就是,它们都能够带好处或者负担。因此,它们可能面对着容易影响那些亲属关系或任何其他关系之存在的不同罪过。因而,可以认为,鉴于这些罪过,应当把它们添加到容易发生失职过失的亲属关系名单之中。但事实上,它们已经包含于其中了;尽管未经专门命名,却俨如已命名般有效。一方面,任何影响非邻近关系的罪过,只有通过影响某种邻近关系才得以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对不确定的大量的此类非邻近关系之存在没有影响,就不可能犯下任何影响邻近关系之存在的罪过。一位伪证人来了,使人相信你是某妇人的儿子,其实她并非你的母亲。结果呢?结果会是一长串无穷无尽的虚假主张——你是这位假想母亲的父母的外孙,是她的某个丈夫或至少是她的某个同居男人的儿子,是他的父母的孙子,等等。如果他们还有孩子的话,你又是这些孩子的兄弟。如果他们已婚,你又是他们的丈夫或妻子的内姻,是他们的孩子的叔伯父或舅父,等等。另一方面,你不是你生身母亲的儿子,也不是你生身父亲的儿子,你不是你真正祖父或祖母的孙子,如此等等,无穷无尽。所有这些主张都产生于、包括在最初的虚假主张——你是你的这位自命母亲的儿子——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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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乍看起来,在这些针对非接近关系的罪过中,没有任何罪过明显地成为问题,其根据是同一条规则——“一个应该,一千个也应该”——针对非接近关系的罪过被吞没于影响接近亲属关系的罪过之中了。然而,这绝不是事实。谈论此类罪过时,并不鲜于听到关于它所影响的这种或那种非接近关系的大量意见,与此同时却完全无视任何的接近关系。怎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呢?因为附加给非接近关系的或许是某些明显的好处或坏处,而附加给所有接近关系的却没有任何比较起来值得注意的好处或坏处。假设安东尼或李必达对屋大维(奥古斯都)同盖尤斯·朱利乌斯·恺撒的关系提出质疑。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只能靠质疑屋大维是阿蒂亚的儿子,或阿蒂亚是朱利娅的女儿,或朱利娅是卢修斯·朱利乌斯·恺撒的女儿,或卢修斯·朱利乌斯·恺撒是盖尤斯的父亲。〔114〕但是,他是阿蒂亚的儿子,或朱利娅的外孙,或卢修斯·朱利乌斯·恺撒的曾外孙,比较起来并不那么重要。比较而言,这些中介关系除了作为家族谱系的必要环节把他同帝国统治者相连接之外,对他并没有什么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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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可能碰巧附加到任何非接近关系上的好处或坏处,我们已经看到,其中不存在任何支配相关人的权力,也不存在任何相应的义务。那么,它们是什么东西呢?其实,它们不是当地的和偶然的风俗习惯的结果,就是道德约束力所利用的自发性偏见的结果。因此,试图通过任何途径来先验地描述它们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我们所能做到的,无非是通过抽样分析,在每个条目中挑出一些主要条款汇集起来。某项特定的关系容易带来的好处,似乎主要同以下各方面相关:(1)继承相关人的财产或部分财产的机会;(2)经由法律指定或自动捐赠获得的由相关人的金钱援助的机会;(3)合法地位的提升,包括可能碰巧带来的任何合法特权,诸如担任某种有利公职的资格,某种负担性义务(例如,纳税、履行繁重职责,等等)的豁免权;(4)获得礼遇地位,包括惯例和自发地附加于显贵的出身及家族联姻的声誉,由此决定了通过联姻或者其他不太明显的无数途径而获得发展的机会。某项既定的关系容易带来的坏处,同以下各方面相关:(1)由于法律或由于道德约束力而不得不用金钱援助相关当事人的机会;(2)合法地位的丧失,包括法律容易强加的(有时是相当不公正的)法定无资格以及沉重义务,使之地位下降;(3)礼遇地位的丧失,包括惯例地附加于此种地位的各种好处的丧失;(4)同相关人订立婚约的无法定资格,当假定的亲族关系或姻亲关系属于禁止通婚的范围时,则无资格同相关人订立婚约。〔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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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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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我们现在来讨论民事身份。完全可以想象,这些身份可能是无限多的,就如同一个人被命令或被准许——无论是为他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他人的利益——要避免或者实施的行为一样多种多样。有多少不同种类,根据这种命令和准许的差异(只要除去前已谈到、属于家族身份相关的身份类别),就可以列举出多少种民事身份。不过,仍可找出多少有点清楚的办法来界定其无限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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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身份或任何其他法定所有权由以构成的元素?(如果可以这么称呼的话)?我们已经注意到的是:受益权力、受托权力、受益权利、受托权利、相对义务、绝对义务。但所有意味着可以带来为具有相关身份者所拥有的信托类权力或权利的身份,都属于信托范畴。因此,这些身份所面对的罪过的目录,都同背信罪的目录完全一致。它们在背信罪的名目下已经得到有关背信罪范畴的一般观点的审视,其中对于具有家族性的罪过,则作为涉及不同家族身份的罪过进行了更具体的考虑。由相对义务构成的身份,例如拥有为对应方的受托权力而构成的身份,以及当事人的权利,还有属于私密性的信托权利,也已经在家族身份这一名目下进行了讨论。同样的结论可应用于由具有私密性的、对于别人受益权力所构成的身份,也可应用于由对应于这些权利和权力的义务所构成的相关附属身份。至于绝对义务,如此形成的身份(其形成的正当性需要根据功利原则加以证明),尚找不到一个实例,除非若干禁欲类的宗教身份可容许作为实例。还有由对物的受益权力所构成的身份、由对物的受益权利(也就是对物的权力的权利)或对于这些权利的权利等所构成的身份,由享有服务的权利所构成的身份,以及由相应于上述各种权利的义务所构成的身份,这些都是有待考察的身份所得以组成的材料。从这些材料当中,还要找出作为财产权的不同变体,即不同的所有权身份之构成元素的材料。这些身份,(如果暂时可以这么称呼的话)只是在某些地方有些专有名称,但通常不被当做身份来考虑。因此,如果此种身份得到认可,那些可能被视为针对它们的罪过行为,就不容易被当作与侵犯财产罪不同的任何其他罪过来考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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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已经提过的那样,〔116〕事实上,在这些民事身份中,常在此名下考虑的身份,同那些其元素常常被纳入财产范围的身份之间,不存在什么一贯的、明确的界线。在这种情况下,一套权利可被视为构成了一项财产而不是一个身份;而在另外情况下,同样的一套权利却被视为构成一个身份而不是一项财产。在所有语言中或许都会发现这种情况,这一种语言中的惯用法又不同于另一种语言中的惯用法。由于这些原因,要想把任何包罗万象的方法应用于全部民事类身份,似乎是不可行的。因此,要完整地汇集民事类身份,除了进行彻底的语言搜索加以获取外,似乎别无良策。要举例证实这一看法,可能有用的办法就是剖析两三个主要种类的身份的结构,同似乎具有差不多同样特质的两三项财产权进行比较。通过这种办法,对这两大类理想的比较对象的性质与衍生物(如果可以如此称谓的话)进行比较,就能了解得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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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非信托民事身份可能全部,或至少其大部分,都可以归入地位或职业的名目之下。对职业一词,要作最广泛的理解,使之不仅包括所谓自由职业,而且包括商人、艺人、制造商以及其他靠劳动赚钱盈利的各种岗位的一切从业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为清楚起见,让我们以各种地位和职业中的最少混杂受托或受益权力的项目为例:骑士地位是如何形成的呢?通过禁止其他所有人实施某些作为等级象征的行为,与此同时准许相关骑士及其同伴的此类行为,诸如以某种方式佩带某种色彩的绶带、以某种头衔自称、使用带有某种标记的徽章。除了骑士,法律将所有人置于这条禁令之下,责成他们履行一套义务。这些义务的创设,是为了这位骑士的利益;而这些义务的履行,便为此人带来了好处,即享有人们常常赋予如此贵人的特别的荣誉和尊敬。因此,履行义务也就是为他提供服务。由于义务是消极性义务,是存在于某些消极〔117〕行为之实施中的义务,这种服务是所谓克己型服务。那么,看起来要产生这种身份,就必须存在两种服务:一是作为其直接成因的由全社会提供的消极性服务,一是作为此种服务之成因的由法律提供的积极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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