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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艺术:立法管理与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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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那么,可能在人的指导之影响下获得幸福的其他行为主体有哪些呢?这样的行为主体有两类:一是称之为人的其他的人;二是其他的动物,——由于不敏感的老式法学家忽视了它们的利益,它们被降格为物类了。〔2〕至于其他的人,指导其行为达到上述目标的艺术就是我们所说的管理艺术的含义,或至少按照功利原则,是我们所说的管理艺术唯一应该指称的对象。管理艺术发挥作用的程度若具有持久性,一般就以立法这一名称加以识别;如果因当下的偶发事件而具有暂时性,则以行政这一名称加以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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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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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从人的心身官能的成熟度来考虑,人或是处于成年人状态,或是处于未成年人状态。就其涉及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指导而言,管理艺术可以叫做教育艺术。如果此事的受托者是因某种私人关系而大体上特别愿意、也最有能力履行此项职责的人,则称之为私人教育的艺术;如果此事的实施者是有权主管全社会教育实施的人,则称之为公共教育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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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展示的规则:(1)谨慎;(2)正直;(3)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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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一般的伦理学,一个人的幸福首先取决于他的仅仅同本人利害攸关的那类行为,其次取决于他的可能影响其周围人的幸福的那类行为。就他的幸福取决于前一类行为而言,可以说他的幸福取决于他对自身的义务。于是,就伦理学作为指导人的这一方面行为的艺术而言,可以称之为履行一个人的自我义务的艺术;一个人通过履行此类义务(如果称之为义务的话)而表现出来的品质是谨慎。如果他的幸福与其利益得到考虑的任何其他人的幸福取决于他的可能影响其周围人的利益的那类行为,这就可以说是取决于他对他人的义务,或者用现已有点过时的短语,谓之他对邻人的义务。于是,就伦理学作为指导人的这一方面行为的艺术而言,可以称之为履行一个人对邻人的义务的艺术。考虑邻人的幸福可以有两种方式:(1)消极方式,即避免减少之;(2)积极方式,即力图增加之。因此,一个人对邻人的义务有一部分是消极义务,有一部分是积极义务;履行消极义务所表现的品质是正直,履行积极义务所表现的品质是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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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直与仁慈何以同谨慎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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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这里可能提问的是:根据个体伦理原则,不必讨论立法和宗教原则,一个人的幸福怎么会取决于他的只影响(至少是直接地)他自身幸福的那部分行为呢?这等于在问:一个人可能具有什么动机(独立于例如立法和宗教可能偶然提供的动机)来考虑别人的幸福吗?什么动机,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词来说,什么义务使得他一定能服从正直和仁慈的命令呢?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不得不承认:一个人无论何时何地肯定具有充分动机激发其考虑的利益,唯有他自己的利益而已。尽管如此,一个人在任何场合都有考虑他人幸福的某些动机。首先,他在任何场合都有同情或仁慈这样的纯社会动机;其次,他在大多数场合都有爱和睦与爱声誉这样的半社会动机。同情动机会因其敏感性之倾向性而对他产生总有些效果的影响;〔3〕另两个动机则根据种种状况,主要因其智力强度、心理的坚定性和稳定性、道德敏感性程度以及他必须与之交往的人们的性格而对他产生不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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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伦理学恰当目标的行为,并不都是立法的恰当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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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体伦理以幸福作为目的,立法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别的什么。个体伦理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也就是可能提出的任何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的幸福和行为,立法所涉及的问题也不外如此。那么,至此,个体伦理和立法艺术是相互联合的关系。它们所考虑的目的,或应该考虑的目的,具有同一性质。它们应该考虑其幸福的人们,恰恰也是它们应该对其行为进行指导的人们。它们应该熟悉精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甚至也是一样的。那么区别何在呢?区别在于它们应该熟悉精通的行为,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一样,但并非完全彻底相同。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自己的行为朝着产生自身幸福和人类幸福的方向;但有时候立法者不应该(至少通过对具体的个人立即实施惩罚的直接方法)试图指导其他一些社会成员的行为。看来有利于全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行为,每一个人都应该自动去做;但并非每一个这样的行为,立法者都应该强迫别人去做。看来有害于全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行为,每一个人都应该自动地不做;但并非每一个这样的行为,立法者都应该强迫别人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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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宜于刑罚的情况所标示的个体伦理与立法两领域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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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那么,界限划于何处呢?我们无需费劲寻找,只要就伦理学应当而立法不应当(至少以直接方式)干预的情况给出意见就可以了。如果立法进行直接干预,那一定要诉诸惩罚。〔4〕对于不应当实施惩罚(指政治制裁力的惩罚)的情况,前已有所论述。〔5〕那么,在这些情况之中,如果有的尽管立法不应干预,但个体伦理干预或应当干预,那么,这些情况就可以用来指明这两个学科之界限。我们会记得,这些情况有四类:①惩罚无理由;②惩罚无效力;③惩罚无利益;④惩罚不必要。让我们考察一下所有这些情况,看看在每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伦理学干预的机会却毫无立法直接干预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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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罚若无理由,两者均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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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首先,关于惩罚无理由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很明显,伦理学的约束性干预也是无理由的。因为行为基本上是无害的,所以立法不应当力图加以防范。为了同一理由,个体伦理也不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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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惩罚无效力时个体伦理之适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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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关于惩罚无效力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情况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情况完全不依赖于行为的性质,仅仅取决于惩罚时机选择的不当。有关惩罚同看起来对有关行为应该实施的惩罚一样;不过,它应该实施于不同的时机,也就是直到行为遭到正确的谴责以后再施行惩罚。实施有追溯力的法律、法外的司法判决和未经充分宣传的法律都属于这种情况。那么,这里所说的行为,根据呈现的情况看来,甚至恰当地属于强制性法规的范围,当然也属于个体伦理的范围。至于另一类惩罚无效力的情况,它们也不依赖于行为性质即行为类型的性质,而仅仅取决于任何类型之行为可能碰巧伴随的某些外部状况。但这些状况所具有的性质,不但排除了法律惩罚的实施,而且一般说来也没有为个体伦理留下什么发挥影响的机会。这些情况中的行为意愿(例如极端年幼、精神错乱和完全醉迷时的意愿)是任何行动、甚至人为惩罚的特殊压力都遏制不了的;所以,像个体伦理可能产生的这样不确定的微弱力量自然就更加难以遏制了。在这方面属于同一性质的状况有:对行为发生的事件无意图,对状况的不觉,对根本不存在的状况误认为存在的判断;还有当人身危险或可能降临之危害的强势力量甚至使得特别的惩罚力量都失去作用时的状况。显然,在这些情况之下,连法律的隆隆雷声尚且证明是软弱无力的,单纯道德的沙沙风声就只能是影响甚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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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无利益时个体伦理之适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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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关于惩罚无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构成了十足的专由个体伦理进行干预的领域。若惩罚无利益或者说花费太大,这是因为惩罚之苦超过了罪过之苦。我们大概记得,〔6〕惩罚所造成的苦痛可分为四类:①强制之苦,包括强制性的或约束性的,依照惩罚所命令的行为具有积极性或消极性而有不同的性质;②恐惧之苦;③忍耐之苦;④衍生之苦,也就是给上述三类原生苦痛蒙受者之相关者所造成的苦痛。关于那些原生苦痛,其面临者可能是极为不同的两类人:第一类人可能实际地做了或被激励着要去做按规定被禁止之行为;第二类人可能做了或被激励着要去做这样的一种行为,他们害怕因这种行为而可能受到专为前一类人所定下的惩罚。但在这两类行为之中,只有前一类行为才是有害的,因而只有前一类行为才是个体伦理所应努力防范的。后者是被假定为无害之事,防范这些行为不是法律的职责,同样不是伦理的职责。还要加以证明的是,为什么有些真正有害的行为,尽管可能十分恰当地受到个体伦理的谴责,却决不适合作为立法者的控制对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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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之无益可能由于(1)惩罚费用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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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那么,对犯罪的惩罚可能因下面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形而成为无利益的:(1)由于总计花费太高,尽管假定其实施完全限于犯罪;(2)由于可能有牵连无辜的危险,使无辜者陷入仅为犯罪者布下的结局。首先,关于惩罚犯罪者的费用可能超过惩罚所得的情况。显然,这些情况取决于惩罚之恶和罪过之恶两者间的某种比例。倘若罪过的性质令惩罚之量刚好超过罪过得益就足以防范之,那么也许就很难找到一个实例,说明这种惩罚显然看起来是无利益的。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为了有机会取得实效,惩罚之量就必须大大高于那个水平。例如,当被察觉的危险很小,或用同样意思的话来说,很可能看起来很小,以致惩罚显得相当不确定时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已经证明的那样,〔7〕如果要实施惩罚,就有必要把惩罚之量加大到足以确保惩罚得以兑现的程度。然而,很明显,所有这些只能是猜测而已;这样的均衡效果会因种种状况而变得不确定,这些状况包括法律之未经广泛传播,〔8〕特定的诱惑状况,〔9〕以及对将受惩罚的不同个人之敏感性产生影响的状况。〔10〕假设诱惑性动机很强烈,那么至少罪过会经常发生。由于多少有点特别的诸多状况的巧合,实际上这种罪过时常会被发觉,并受到上述的加量惩罚。但对于作为主要目的的儆戒而言,惩罚行为本质上是毫无用处的;惩罚可能产生的效用,完全取决于它所激起的对未来之类似犯罪现象实施类似惩罚的预料。但显而易见,这种未来惩罚始终取决于对犯罪的察觉。如果所需的察觉总的说来(特别是在为诱惑动机所迷惑的人们看来)似乎不可能发生而不可指望,那么,即使惩罚得以实施,也会逐渐变得毫无用处。于是,这就同时产生了两种相反的恶,可是其中哪一个都减少不了另一个恶的总量,正如疾病之恶和令人痛苦的无效治疗之恶一样。似乎部分地由于某种此类考虑,举例来说,私通即两性间的不正当交媾,通常要么不受任何惩罚,要么只受较轻惩罚,其程度低于立法者因其他缘故可能主张的对该行为施加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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