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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宜于刑罚的情况所标示的个体伦理与立法两领域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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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那么,界限划于何处呢?我们无需费劲寻找,只要就伦理学应当而立法不应当(至少以直接方式)干预的情况给出意见就可以了。如果立法进行直接干预,那一定要诉诸惩罚。〔4〕对于不应当实施惩罚(指政治制裁力的惩罚)的情况,前已有所论述。〔5〕那么,在这些情况之中,如果有的尽管立法不应干预,但个体伦理干预或应当干预,那么,这些情况就可以用来指明这两个学科之界限。我们会记得,这些情况有四类:①惩罚无理由;②惩罚无效力;③惩罚无利益;④惩罚不必要。让我们考察一下所有这些情况,看看在每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伦理学干预的机会却毫无立法直接干预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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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罚若无理由,两者均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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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首先,关于惩罚无理由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很明显,伦理学的约束性干预也是无理由的。因为行为基本上是无害的,所以立法不应当力图加以防范。为了同一理由,个体伦理也不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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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惩罚无效力时个体伦理之适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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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关于惩罚无效力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情况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情况完全不依赖于行为的性质,仅仅取决于惩罚时机选择的不当。有关惩罚同看起来对有关行为应该实施的惩罚一样;不过,它应该实施于不同的时机,也就是直到行为遭到正确的谴责以后再施行惩罚。实施有追溯力的法律、法外的司法判决和未经充分宣传的法律都属于这种情况。那么,这里所说的行为,根据呈现的情况看来,甚至恰当地属于强制性法规的范围,当然也属于个体伦理的范围。至于另一类惩罚无效力的情况,它们也不依赖于行为性质即行为类型的性质,而仅仅取决于任何类型之行为可能碰巧伴随的某些外部状况。但这些状况所具有的性质,不但排除了法律惩罚的实施,而且一般说来也没有为个体伦理留下什么发挥影响的机会。这些情况中的行为意愿(例如极端年幼、精神错乱和完全醉迷时的意愿)是任何行动、甚至人为惩罚的特殊压力都遏制不了的;所以,像个体伦理可能产生的这样不确定的微弱力量自然就更加难以遏制了。在这方面属于同一性质的状况有:对行为发生的事件无意图,对状况的不觉,对根本不存在的状况误认为存在的判断;还有当人身危险或可能降临之危害的强势力量甚至使得特别的惩罚力量都失去作用时的状况。显然,在这些情况之下,连法律的隆隆雷声尚且证明是软弱无力的,单纯道德的沙沙风声就只能是影响甚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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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无利益时个体伦理之适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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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关于惩罚无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构成了十足的专由个体伦理进行干预的领域。若惩罚无利益或者说花费太大,这是因为惩罚之苦超过了罪过之苦。我们大概记得,〔6〕惩罚所造成的苦痛可分为四类:①强制之苦,包括强制性的或约束性的,依照惩罚所命令的行为具有积极性或消极性而有不同的性质;②恐惧之苦;③忍耐之苦;④衍生之苦,也就是给上述三类原生苦痛蒙受者之相关者所造成的苦痛。关于那些原生苦痛,其面临者可能是极为不同的两类人:第一类人可能实际地做了或被激励着要去做按规定被禁止之行为;第二类人可能做了或被激励着要去做这样的一种行为,他们害怕因这种行为而可能受到专为前一类人所定下的惩罚。但在这两类行为之中,只有前一类行为才是有害的,因而只有前一类行为才是个体伦理所应努力防范的。后者是被假定为无害之事,防范这些行为不是法律的职责,同样不是伦理的职责。还要加以证明的是,为什么有些真正有害的行为,尽管可能十分恰当地受到个体伦理的谴责,却决不适合作为立法者的控制对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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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之无益可能由于(1)惩罚费用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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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那么,对犯罪的惩罚可能因下面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形而成为无利益的:(1)由于总计花费太高,尽管假定其实施完全限于犯罪;(2)由于可能有牵连无辜的危险,使无辜者陷入仅为犯罪者布下的结局。首先,关于惩罚犯罪者的费用可能超过惩罚所得的情况。显然,这些情况取决于惩罚之恶和罪过之恶两者间的某种比例。倘若罪过的性质令惩罚之量刚好超过罪过得益就足以防范之,那么也许就很难找到一个实例,说明这种惩罚显然看起来是无利益的。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为了有机会取得实效,惩罚之量就必须大大高于那个水平。例如,当被察觉的危险很小,或用同样意思的话来说,很可能看起来很小,以致惩罚显得相当不确定时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已经证明的那样,〔7〕如果要实施惩罚,就有必要把惩罚之量加大到足以确保惩罚得以兑现的程度。然而,很明显,所有这些只能是猜测而已;这样的均衡效果会因种种状况而变得不确定,这些状况包括法律之未经广泛传播,〔8〕特定的诱惑状况,〔9〕以及对将受惩罚的不同个人之敏感性产生影响的状况。〔10〕假设诱惑性动机很强烈,那么至少罪过会经常发生。由于多少有点特别的诸多状况的巧合,实际上这种罪过时常会被发觉,并受到上述的加量惩罚。但对于作为主要目的的儆戒而言,惩罚行为本质上是毫无用处的;惩罚可能产生的效用,完全取决于它所激起的对未来之类似犯罪现象实施类似惩罚的预料。但显而易见,这种未来惩罚始终取决于对犯罪的察觉。如果所需的察觉总的说来(特别是在为诱惑动机所迷惑的人们看来)似乎不可能发生而不可指望,那么,即使惩罚得以实施,也会逐渐变得毫无用处。于是,这就同时产生了两种相反的恶,可是其中哪一个都减少不了另一个恶的总量,正如疾病之恶和令人痛苦的无效治疗之恶一样。似乎部分地由于某种此类考虑,举例来说,私通即两性间的不正当交媾,通常要么不受任何惩罚,要么只受较轻惩罚,其程度低于立法者因其他缘故可能主张的对该行为施加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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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容易牵连无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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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其次,关于对犯罪的政治惩罚可能无利益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可能存在牵连无辜者的危险,容易使无辜者陷入仅为有罪者设计的结局。这一危险从何而来呢?来自于确定有罪行为这一概念可能存在的困难,也就是难以为这一概念给出相当清楚准确、可有效防止误用的定义。这一困难的由来,或者是永久性根源,即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者是偶发性根源,我指的是有责任处理这些行为的政府人员的品质。在后一来源的范围内,困难可能部分地取决于立法者如何使用语言,部分地取决于法官根据立法者的理解可能倾向于如何使用语言。就立法而论,困难首先取决于全民族语言艺术的完美程度,其次尤其取决于立法者的语言艺术的完美程度。对于在法律上责难那些可归入粗野无礼、背信弃义、忘恩负义之类概念的行为,大多数立法者都谨慎地努力避免;之所以如此,我们可以归因于对似乎存在的语言困难的意识。试图把其性质如此含糊可疑的行为置于法律控制之下,只能证明:或者社会仍处于十分幼稚的时期,此时尚未注意到产生上述危险的困难;或者处于十分进步的时期,此时这些困难已被克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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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对于贯彻谨慎命令的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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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为了达致有关立法艺术和个体伦理之界限的明确概念,现在该回忆一下上文论证的关于伦理学的总体特征了。个体伦理需要立法援助的程度,在上文划分的三类义务中是各不相同的。在道德义务的规则中,谨慎似乎是需要立法援助最少的规则。如果一个人在自我义务方面有缺陷,只能是由于其理解力方面的某些不足。如果他做错了,不是由于对其幸福所依赖之状况的某种疏忽,就是由于对这些状况的某种误判。〔12〕人们经常抱怨说,一个人对自己知之甚少。是这样的,但立法者就一定知道得更多吗?〔13〕〔14〕显然,立法者对具体的个人不会有什么了解;因此,有关取决于每个人之特殊状况的行为特征,立法者显然更加不能确定任何东西。只有那些一切人或相当普遍恒久类型的人都有可能采取的主要行为方式,立法者才有借口进行干预;即便如此,其干预的正当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大可争论的。无论如何,他绝不能指望仅仅通过他所创造的制裁威力就能形成完全服从。他所希望做的一切,就是为道德约束力的影响提供力量、指明方向,从而增加个体伦理的功效。例如,立法者要依靠法律惩罚根除酗酒和私通现象,能有什么成功机会吗?绞尽脑汁发明的一切严刑都不能达此目的。而且,尚未取得什么值得重视的进展,惩罚就会造成大量祸害,以至于千百倍地超过这种罪过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害。重大的难题在于取证;不搞得家家惊恐,〔15〕不撕碎同情的契约,〔16〕不根除所有社会动机的影响,就不可能成功地达到取证的目的。于是,为了对付此类罪过,在直接的立法方面,立法者所能做的具有良好前景的工作,就是在臭名昭著的情况下使之受到一点指责,因而沾上一点点人为的坏名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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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方面容易走得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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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我们也许注意到,关于此类义务,立法者一般都倾向于只要方便就充分干预。这里的重大难题是奉劝他们恪守本分,切勿越界。在惩罚不是毫无得益就是得不偿失的情况下,许许多多狭隘的喜好与偏见致使他们减少了国民在这方面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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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问题上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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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这种干预的危害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宗教方面。这种情况下的推理具有如下特征。在信仰问题上,所有人都容易产生某些错误;用大量的痛苦对这些错误观点施以惩罚,是无限仁慈的上帝作出的判决。但立法者本人必然没有这些错误,因为在他身边提供咨询的人们,都是极有见识、完全自由、毫无偏见的人,强过其余一切世人;当他们坐下来探求像正在论述的这样简单熟悉的问题之相关真理时,他们是不可能发现不了的。既然如此,如果统治者看到老百姓正要跳入火海,难道他会不施以援手吗?这似乎是这种推理结果的一个例子:正是这种动机致使路易十四世采取了那些强制措施,令异教徒改变信仰,令真正的信仰者更加坚定。〔17〕纯粹的同情和慈爱是基础,而上层结构是最坚决的恶意所能构想得出的一切苦难。〔18〕但有关这方面的较详尽论述见于别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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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贯彻正直命令的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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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就其应用方便而言,正直规则最需要立法者的援助;就事实而言,立法者对正直规则的干预一直是最广泛的。几乎没有任何对伤害自己者进行惩罚的情况会是得当的,但几乎没有任何对伤害邻人者进行惩罚的情况(如果有的话)不会是得当的。至于同侵犯财产罪相对立的正直,在某种意义上说,个体伦理正是为了正直的存在而依靠立法。立法必须首先确定何物应被视为每个人的财产,然后才能在这方面有具体应用伦理学的一般规则。至于针对国家的罪过,情况同样如此。没有立法就没有国家这类东西,就没有被授予权力的专门人员,由他们为了其余人的利益而行使权力。因此,很明显,立法者在正直这方面的干预是完全不可或缺的。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何为法律命令,然后才能懂得何为个体伦理的命令。〔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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