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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收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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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收田赋、契税及各种附加税的过程中,差役们最重要的任务是催促各自负责的区域内那些拖欠赋税的粮户如数缴纳钱粮(“催粮”“催科”)。在明朝,这曾是里甲制度下由里长负责的任务。为了矫正里甲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与玩忽职守等弊病,并为了普遍提高赋税征收的效率,清政府早期用“滚单法”来取代原先的里甲制度。正如曾小萍(Madeline Zelin)所描述的,“滚单”不像在里长制之下那样要求某一家粮户为其他各户的赋税缴纳负责,而是一种用来提醒各粮户应当在一个给定期限内缴清自家赋税的工具。(400)根据这一制度的规定,以里为单位,将该里所有拥有土地的粮户之名字,以及各户应缴纳的钱粮数额都开列在同一张单子上面。当缴纳赋税的日子来临时,这张单子就会被送到上面所列出的第一家粮户那里。待该粮户缴清自家赋税后,其名字便会在单子上被划掉,而这张单子则被传给上面所列的下一家粮户那里,以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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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种滚单设计得颇为精巧,但是要想在巴县这样多山且乡间各粮户居住分散的地区加以执行,则不切实际。于是,巴县当地官府设计出了一个新的办法,那就是将催缴赋税的任务分派给每甲当中的某纳粮民户(称之为“甲催”)。甲催由该甲各粮户每年轮换担任,以免单单只给某一家粮户摊派此项任务而造成不公。这一做法预设,以更小且更本地化的甲这一单位来取代里,可以让催征赋税这项工作的目标对象更加集中,从而使滚单法相较于里长制而言落实起来更有效率且不那么脆弱。但是不管其最初的用意是什么,这种催缴赋税的新办法,很快就遇到了与里长制下相类似的问题。由于地方上一些有权势的人家可以想办法逃避担任甲催,催缴赋税的任务逐渐落到了那些缺乏资源或声望的粮户身上,而后者只能要么强迫那些拒不合作者缴纳赋税,要么抵制来自衙门吏役的催征。(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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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此类问题,甲催后来被取消,催缴赋税的任务转交给了官府在地方上的一类代理人即乡保来负责。(402)与甲催不同,乡保是从在当地有声望的人当中选拔,由官府任命,并且有若干年的服役期。从这一制度的设计本意来看,上述这些情况已经赋予了这一位置以充分的权威,以保证乡保们能够切实地催征赋税,同时官府也更容易对乡保们的行为加以规范与控制。但到了18世纪末,这一制度被证明同样缺乏效率。由于乡保这一位置彼时被与繁重的催征赋税任务联系在了一起,地方上的名门望族便通过行贿或者找各种托词来避免担任乡保,而那些资源更少的家庭则通过托庇于地方上的士绅来千方百计地逃避被提名为乡保。(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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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县,似乎后来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来对正式的催缴赋税制度进行完善。乡保在此方面的职责,后来逐渐变得是与巴县衙门的粮役们来共同分担。不同于乡保或者地方上的其他居民,粮役们与巴县衙门之间的那种直接联系,使得他们更少会被怀疑受到了来自地方社区的各种压力,并且也为他们提供了有效地催征赋税所需的权威。与此同时,当地官府之所以让乡保继续参与催征赋税,其目的是利用乡保来监督粮役们在此过程中是否有滥用手中权力与作奸犯科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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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务分工和责任方面,此制度在巴县是这样运作的。当官府所规定的缴纳赋税日期截止后,设在全县境内各地的粮站当中供民众自封投柜之用的木柜便会被撤走,(404)户房的书吏们然后将所有未按期缴清赋税的粮户名单报给知县,知县则授权户房的书吏们向那些未缴赋税的粮户发出催征赋税的单子(“催签”),警告后者若不立即补缴拖欠的赋税则会被官府拘拿。催签本身是一种看上去非常醒目的文书,大概有一英寸宽、二英寸长,其周围的宽边上绘有火焰图案作为装饰。催签一经发出,就会被送至负责相关区域的粮班领役手上,然后由他转交给负责该区域内相关的里的粮班总役。最后,粮班总役将这个实际催征赋税的任务交给一名散役。散役自己负责在某一甲或数甲里面催征赋税。拿到催签之后,该名粮班散役与当地的乡保一起来到拖欠赋税的粮户家中,向后者出示催签,要求其缴清所拖欠的赋税,并支付因粮役上门催征而发生的饭食费、住宿费和路费等各种费用(“口岸钱”“路费”“差费”)。如果散役在执行该任务时遇到困难,例如相关人等拒交所拖欠的赋税,那么他回衙门就会向知县报告,请求知县授予其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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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制度旨在确保赋税催征任务能够顺利完成,并通过建立一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环环相扣的制度以防止差役们滥用手中的权力。例如,如果一名粮班散役或总役被发现在催征赋税的过程中有敲诈勒索的行为,那么该班领役将会因此受到严惩。后者获咎的名目经常是“派不妥人”,而所遭受的惩罚通常包括罚钱、鞭笞、监禁、戴枷示众、被衙门革除或者是前述多种惩戒方式并用。同时,倘若某名粮役被其所在班的领役认为在执行催征赋税任务时懈怠行事,则他亦将受到上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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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役们在执行催征赋税任务时所面临的困难与压力,并不仅仅来自知县所下的严令。尽管执行催征赋税任务的粮役被知县授予了一定的权力,并且手上持有加盖知县印信的催签,但是,向一群经常是对此持反抗态度的民众催征赋税,绝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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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役们所面临的第一个大问题就是拖欠赋税的粮户数量非常之多。虽然巴县并没有被清朝中央政府视作税粮征缴滞纳过多的地区而在评定该县等次时冠以“疲”字,但是在粮班散役们呈交给巴县知县的那些报告当中,时常可以看到每名粮班散役在负责催征从50户到200户不等的“抗纳粮”民户。而在那些报告中列有其名的“抗纳粮”民户当中,有许多据称已有十来年未向巴县衙门交过钱粮。有时,这些报告上所列出的“抗纳粮”民户,几乎涵盖了该名粮役负责催征钱粮的那片区域内的所有粮户。如果说这些集体拒不缴纳钱粮的例子可被视为一种消极反抗朝廷权威的方式的话,那么这种反抗正是粮役们需要自行应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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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粮役来说,另一个难度更大的问题则是查明其所负责的那片区域内各家各户拥有耕地的详细情况。倘若当地的民众实际上都能按照清朝赋役制度的要求行事,向官府及时如实地上报自家所拥有的耕地数量及耕地买卖情况,那么查明各家各户所拥有耕地的详细情况这一任务,便本该是在衙署里面办公的那些书吏们所做的事情,而粮役们只需要负责落实征收赋税的具体工作即可。但在现实当中,巴县境内的田地拥有者们想出各种办法,将自家的田地诡寄于他人名下,并且隐瞒田地交易的事实,以此来逃避官府的登记及随之而来的田赋、契税和各种附加税。例如,当一名粮役手持催签来到某粮户家中时,他可能会被告知,那块应缴纳赋税的田地先前已在分家时被分给了该户家长的某位弟弟,或者那块田地属于该地区与该户人家同姓但并非其亲戚的另一家人所有。又或者,这名粮役还可能会被告知那块田地已经被卖给了别人,但对方似乎并没有将这桩田地交易到官府进行登记并过割钱粮。在对该户人家进行追踪调查后,这名负责赋税征收的粮役然后有可能会得知,要么那桩田地交易尚只完成了一半,要么那块田地上面的赋税早已交过,要么该块田地已经被再次转卖给其他人,要么上述这一切都只不过是该块田地的第一位拥有者出于对官府的长期憎恶而编造出来的谎言。又或者,该粮役也可能会发现催签上开列的那家粮户在现实当中压根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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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役们催征赋税的工作,需要在官府严格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否则就可能会受到惩罚,或者须自己垫付未收上来的那部分钱粮。因此,粮役们首先必须确认实际上是哪家粮户拖欠了赋税,然后要么强迫该粮户缴清其欠交的赋税,要么向知县呈交一份报告对此情况加以解释说明。在这些例子当中,粮役们不仅是实际负责征收赋税之人与代表国家从基层汲取财源的执行者,而且也是弄清楚具体应当由谁来缴纳赋税的调查者。不过,倘若某位粮役按照知县的要求全力催征,却弄错了催征对象,结果逼迫某家无关的粮户缴纳赋税,则他也可能会被知县认为是在滥用手中权力或企图进行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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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粮役们来说,其所面对的第三个困难更加使其畏缩不前。那就是,他们在催征赋税时,经常会遭遇一些怀有敌对情绪的人们或社区的暴力抵抗。例如在光绪元年(1875),巴县衙门的一名粮班散役被派去向当地的四家粮户催征钱粮,而在此之前,已经有其他两名粮役曾奉命去过那里,但皆无功而返。在寻找催签上列有其名的某粮户时,该名粮役得知他要找的那个人就藏在其邻居陈明山的家中,而陈明山的名字碰巧也被列在催签上面。但是当该粮役来到陈明山家时,陈明山的哥哥突然出现在那里,并对这名粮役进行打骂。没过多久,当地的一名团首听到打闹声后赶到现场,并介入此事。虽然陈明山的哥哥及该粮役最初要找的那个人乘乱逃脱,但是陈明山在试图逃往附近集市时被该粮役抓获。然而,这名粮役带着他抓获的陈明山还没走出多远,就被陈明山的哥哥及其他20位当地居民截住。陈明山的哥哥等人拿着棍棒与刀斧攻击该名粮役。所幸的是,前述那位团首再次及时出现,救下了这名倒霉的粮班散役。但是,陈明山与其他闹事者都乘乱逃走了。(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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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所在区域的地貌特征,显然加剧了当地衙门粮役们在下乡催征赋税过程中所面临的此类暴力危险。巴县当地那些拖欠钱粮的粮户,通常并非住在位于该县中心地带的村庄或场镇,而往往是住在一些孤零零的偏僻村庄或者散落在该县山区边缘地带独户居住。在到那些位于该县中心地带的村庄或场镇催征钱粮时,粮役们还可以向当地的乡保与团练求助,但是当他们到了那些偏僻的地方时,便会变得孤立无援。虽然下乡催征钱粮的粮役们并不总是都会像前述例子当中那名倒霉的粮班散役那样遭遇到一伙手拿攻击性武器的当地百姓的殴打,但我们也不应低估了一名孤身下乡的粮役在执行催征钱粮任务的过程中遭到对此充满敌意的当地民众攻击的可能性。如同一名也曾有过类似遭遇的粮役向巴县知县抱怨的那样:“役当差,不敢禀案赌控。莫何似此抗粮伤差刁风,实恶不逡,叹究将来相习成风,粮何催办?迫叩唤完。”(406)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面对此类情况,领到催征钱粮任务的差役们在下乡办差之前,往往会私底下向其同事、朋友或家人求助。在省级政府乃至朝廷的官员们看来,催征钱粮的过程中使用未在衙门登记在册的人手或者白役的做法,乃是最为有害的权力滥用的根源之一,并且明确违反了清朝法令当中的相关规定,但巴县知县们一直支持这种做法,允许粮役在下乡催征钱粮时带上自己的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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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包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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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粮役们在下乡催征钱粮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与阻碍,但如果奉命催征钱粮的粮役未能在官府所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前如数完成征缴任务,那么他自己就必须垫交粮户所拖欠的那部分钱粮。按照先前定下的赋税征收制度,这项任务起初是由里长来承担的,后来则落在了乡保的头上。(407)但是到了18世纪末与19世纪初,随着里长、乡保由那些其手头掌握的资源越来越少的当地民众来担任,上述职责便逐渐主要落到了粮役们的头上。光绪二十三年(1897),巴县衙门的三名粮班散役向知县如此描述他们在下乡催征钱粮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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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等承管户口条粮。历届开征,初限不至,则役等更番往催。再限不至,则役等先受提比之累后,才荷校往催。终限未完,则役等既已迭被刑比,复到处挪借厚恁息银,措银垫纳。(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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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役们在上述过程中所需垫交的钱粮数额,以及事后向拖欠钱粮的当地粮户追讨自己所垫费用的艰辛,经常不胜言表。例如,光绪十一年(1885),巴县衙门的一名粮役说,他为了垫交所负责区域内38家粮户的拖欠钱粮,不得不向重庆城中的几家钱铺借了50两银子的高利贷。之后,该粮役曾多次要求那些拖欠钱粮的粮户偿还他所垫交的钱款,但都遭到拒绝。于是这名倒霉的粮役向巴县知县诉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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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钱铺向役追给,朝日寻役滋祸,□扭挨命,督索要银。惨役应差,家寒莫给,朝日受辱,无门可贷……何能垫扫?情出无奈!(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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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令粮役们为之感到头疼不已的,并不只有那些拒不缴纳拖欠钱粮的粮户。例如在光绪八年(1882),巴县的三名乡保打着帮助当地衙门一名粮役催征钱粮的幌子,手持数份尚未使用过的催签到各粮户家中收取赋税。但这三人后来拒不向该粮役移交所收到的钱粮,结果那名粮役被迫自己垫交了这部分款项。(410)此外,巴县衙门户房的书吏们侵吞钱粮款项或者在里面动其他手脚,也可能会导致负责催征钱粮的粮役被迫自掏腰包来填上相差的那部分钱粮数额。(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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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说催征钱粮这项工作使得负责此事的粮役们需要为此承担经济上的责任的话,那么这种责任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一种稳定的收入来源,亦即粮役们可以向自己代其垫交钱粮税款的那些粮户收取利息。简单来说,这种制度是如此具体操作的:如果一位粮役手中握有一张表明当地某家粮户尚未缴纳钱粮故而上面未加盖官印的串票,以及一张催签,那么他就可以为这家粮户垫交其所欠的钱粮款项;这名粮役接下来可以拿这张串票作为担保向钱铺借钱,用所借到的那笔钱将该粮户所欠的钱粮款项上交衙门,从而将那张催签在衙门注销;但是,该名粮役在其代垫钱粮税款的粮户向他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前,是不会将盖了官印的完粮串票交给后者。尽管按照这种办法每年可以从为其代垫钱粮的单一家粮户那里收到的利息可能并不多,但是那些胆量够大的粮役经常在手中攒集了一大群的此类债务人,后者向该名粮役的欠款加起来能够多达数百两银子。如果这些债务很多年都没能得到偿还(事实上经常如此),那么这些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总额则可能会累加至数千两银子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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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实质而言,这种做法是将向官府拖欠的钱粮转变为私人之间的债务。就像其他任何一种类型的商业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那样,这种在四川当地被称作“抬垫”的做法,经常会引发纠纷乃至诉讼。不管是从其形式来看,还是就其过程而言,此类案子的处理方式,都类似其他那些被告到县衙的诉讼案件。如果被粮役控告的粮户没有对此事提出异议,那么巴县知县通常就会做出裁决,责令那名债务人全额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否则便会将其传讯到县衙并下狱监禁。如果那名被控告的欠缴钱粮款项之人针对粮役的指控进行反驳或者提出反控(此方面的常见做法是指控该名粮役企图对他进行敲诈勒索),那么巴县知县就会责令户房的书吏们调查此事。不过,当双方互控时,即使巴县知县没有让户房的书吏们进行调查,他通常也会就此事传召所有当事人与证人当堂审问,然后做出定夺。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往往旷日持久,有时长达数月,并且可能会历经多达两三次的开堂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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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在于粮役们的抬垫行为本身显然违反了《大清律例》当中关于禁止揽纳税粮的明文规定。(412)但是,光绪朝时期的历任巴县知县都愿意对此类案件进行开堂审理。这就使得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非正式的正当性(informal legitimacy)。并且,每次当巴县知县做出支持粮役之主张的裁决时,这种非正式的正当性便会相应地得到再次强化。抬垫的做法已经发展成了巴县衙门粮役们的标准化办事流程之组成部分,此点在如下事实上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那就是,垫付钱粮税款的粮役所收取的月利息按惯例不能超过本金的3%(月息不能超过三分),这一点有时会被附写在串票上面,以约束粮役们不得向被垫交了钱粮税款的人家滥收利息。(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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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上述这种非正式的利率限制,当然未能完全制止粮役们滥用其手中权力,也无法杜绝当地百姓就此类事情将粮役们告到知县那里。但是,这种非正式的利率限制,毕竟为巴县知县提供了一种将那些属于滥收的利率与习惯上被作为标准化办事流程予以认可的那种利率加以区分的办法。同样地,尽管这种利率限制是非正式的,但多少也对粮役们的抬垫做法进行了一定的规范,而粮役们可以凭借这一事实,在上述利率范围之内收取利息,以作为他们提供此种有偿服务的正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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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种做法逐步演变成一种惯例(虽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巴县衙门的运作流程并非只建立在差役们的金钱利益之上。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还有另一个即便不是更为重要那也至少同等重要的因素,亦即知县的个人利益,因为巴县知县从当地民众那里征收到的赋税,除了小部分可被县衙存留,大部分要上交给省级政府与中央政府。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县衙的公堂只不过是向当地百姓榨取财源的一个摆设而已。因为知县在关心赋税征收的同时,还要避免被其上级认为自己在监管手下差役方面处置不当或玩忽职守。再加上清代官场当中普遍存在着认为差役们惯于作奸犯科的近乎本能反应式看法,巴县知县在处理此类事件时不得不小心翼翼。而这就为当地民众提供了一种有用的资源,可以用来抵抗粮役对其提起的那些欠缴钱粮的指控,而不管他们自己原先的那种拒交钱粮之举是否已干犯法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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