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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第六章 司法的经济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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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朝中央政府的绝大多数官员看来,地方衙门中的书吏和差役们在办案过程中所收取的那些规费,便是这些“衙蠹”生性贪婪并寄生吸食民脂民膏的绝佳证据之一。在地方衙门的各种运作当中,没有其他任何方面会被认为比向民众收取各种规费的行为更能展现此辈追逐一己私利的魔爪已经伸向了公务领域。除了将收取规费的行为视同于贪腐,清朝的官员们还经常认为,此种向涉讼民众收取规费的做法不可避免地导致衙门所收讼案数量增多,因为那些衙蠹们诱使当地的无知愚民将一些细故纠纷告到知县那里,而不是通过非正式的民间调解予以解决。因此,衙门吏役们向涉讼百姓收取规费的做法,被认为不仅给地方司法行政活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而且还腐蚀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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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正如我们在本书前几章当中反复看到的那样,案费一直都是清代地方政府的财政基石之一。从那些被状告到知县那里的案子中所收取的案费,为地方衙门的许多行政运作提供了经费,并且还是书吏和差役们借以维持自身生计的一种可靠经济来源。故而,在地方层面上,案费的收取并非一个其中满是腐败且鲜为人知的世界,而是县衙的公认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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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将更为深入地探讨清代地方司法行政的这一面向。首先,我将对案费作为一种收入来源形式的角色加以检视,并同时关注书吏和差役们针对各自的案件管辖分工与待承办案件之分派所做的积极维护。巴县衙门当中关于待承办案件之分派与案费收取的那些规矩,是由书吏和差役们在其内部自己商定并奉行的,并且他们还经常为了维护这些规矩而闹到知县面前。就像关于吏役招募及其内部位次晋升等方面的规矩一样,此类规矩以一种非正式行政法的形式在实际发挥着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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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日常运作的上述两个领域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案费的收取并非在衙门里面进行,而这就使得吏役等衙门雇员直接与当地社区发生接触。在此过程当中,它也导致这些吏役们直接置身于地方士绅们关心的那些利益范围之内。尽管地方士绅们的利益并不总是都会与知县所关心的利益相一致,但是地方士绅们所拥有的身份地位与社会权威,无疑与清廷及其所任命的官员们拥有的权威一样,皆是根植于相同的意识形态资源。同样地,衙门吏役向当地涉讼民众收取案费的做法,不仅被认为破坏了那些使政府权威得以正当化的理想化的社会关系,并且也与士绅统治的基础相冲突。故而,就像官员们所做的那样,巴县当地的士绅领袖们经常使用与官员们相同的措辞,来表达他们对于衙门吏役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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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种认为衙门吏役当中充满贪腐的形象刻画很有可能会被用来服务于士绅们自己的利益诉求,我们必须采取先前分析官员们针对衙门吏役的那些类似描绘时所使用的做法,来对上述形象刻画加以检视。在对关于案费收取的制度进行描述后,我将转而探讨,在19世纪的后半叶,巴县当地的士绅领袖们是如何利用衙门吏役被认为素来贪腐这一刻板形象,作为他们维系并扩展自己在地方事务中的权威的一种策略。通过本章的讨论,我们将会看到,县衙,以及通常所讲的纠纷解决的整个广泛过程,可被视为一个社会互动的场域。该场域当中镶嵌着各种特定的资源,而对这些特定资源的控制,则取决于各种在地化的环境、制度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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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案费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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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吏役们收取规费的做法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方衙门当中,但清代中央政府绝大多数的官员都认为此种做法乃是吏役们对当地百姓的一种敲诈勒索,而非获得正当收入的一种渠道。嘉庆五年(1800)朝廷颁布的一道上谕,清楚地表达了此种观点:“大小各衙门充当书吏之人,遇事需索使费,日久竟成陋规,所得陋规逐渐加增……”(434)清代的官员们不仅将吏役们向百姓收取规费之举斥为敲诈勒索,而且还经常痛斥此种做法造成了告到衙门的讼案数量因此增多。就此点而言,嘉庆二十三年(1818)陕西道监察御史程伯銮在其奏折中关于四川省行政腐败之根源的如下说法,非常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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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近来各省积案,自数十案至数百案不等。屡奉上谕严饬各省督抚、两司按限审结奏报,所以息拖累、重民生也。顾思积案之由,其于官员之延玩者尤少,成于差役之操纵者为多。而操纵之弊,莫若漏规一项尤为可恨。即如川省州县衙门,多有堂规等陋习……乃川省各州县粮、快两班多至千人,分为散差、总差、总总差等名目。闻欲充当总差一名,用顶头钱或累千数。若非冀取民膏以充私囊,何肯拼重费而入公门?(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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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这种将吏役敲诈案费视作导致衙门所收讼案数量增多之原因的说法,虽然在我们看来或许会显得有些自相矛盾,但这种观点乃是建立在儒家政治哲学所信奉的一个基本前提之上,那就是认为绝大多数的民众在行事方面并非独立自主的个体,而是容易受到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不管此种外界影响因素具体是地方官和士绅们建立在道德教化之上的循循善诱,还是衙门吏役们的各种恶毒设计。故而,就像那些作恶多端的讼棍一样,衙门当中的吏役们被认为会诱使愚昧无知的百姓将细故纠纷闹上公堂,而这些细故纠纷一旦进入衙门,那些受无良吏役诱骗的受害百姓便会发现自己陷入了一张被索要各种规费的罗网当中,到后来经常落得一贫如洗的悲惨下场。正因为如此,书吏和差役们向涉讼百姓收取各种规费的做法,被认为最终将导致上诉到省级衙门的案件数量为之大增。(436)四川的省级官员皆倾向同意上述这种说法。例如在光绪七年(1881),四川按察使声称,在他收到的每10起上诉案件中,就至少有7起是与该省各州县衙门吏役收取案费的劣行有关。(437)省级以上的官员们也都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彻底禁止衙门吏役在诉讼案件处理过程当中收取各种案费。例如,陕西道监察御史程伯銮在1818年时就已提出此种建议。而在一个世纪后的1908年,四川总督赵尔巽颁布了同样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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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地方行政开展过程中各种庞大的日常开销,知县们意识到那种全面取缔案费的做法并不可取。为了妥善地解决此问题,地方官员们于是绞尽脑汁想出了一系列的专门措施,对案费的收取加以限制,而非全面禁止。例如,刘衡在担任巴县知县期间就曾下令,那些遵照传票内所写的到案限期将相关人等传唤到案,以及能够自我克制不向民众滥收案费而为祸地方的差役,将会被在县衙记功,而记功达到一定的次数,则可以分派到更多的办案机会。(438)全国其他地区的官员们也采取了与此类似的措施。正如18世纪前期担任河南巡抚的田文镜(1662—1733)所认为的那样,要想差役们在执行公务时不至于从中贪腐,那么首先应当让其能有钱养家糊口,而这可以通过给予那些按期限完成缉捕任务的差役们一定金钱奖励的方式来实现。(439)在道光元年(1821),浙江巡抚也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建议。他认为,对那些捕役的金钱奖励,可以根据他们所抓获嫌犯的被控罪行之轻重上下浮动。(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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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绝大多数的此类建议都只是昙花一现。姑且不论上述奖赏措施可能会带来知县与吏役们相互勾结的不体面名声,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基本上没有哪位知县能有足够的财力可以自掏腰包给其手下的吏役们发放此种金钱奖励。刘衡意识到案费乃是维系地方衙门运作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故而他自己也曾写道,虽然陋规的收取本应由知县亲自监控,但是吏役们自行收取各种规费的做法“相沿已久,原难遽革”。(441)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位于重庆城沿江下游不远的万县,该县知县于同治元年(1862)下令,其所在县衙中的书吏和差役们可以向当地百姓收取陋规,但必须是在惯例所允许的数额范围之内。(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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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当中的书吏和差役们对其收取各种陋规的做法有自己的一套说辞。如同本书前几章当中多次引述的那样,巴县衙门的吏役们声称案费乃是自己唯一的生活来源,要靠它来养家糊口。从这个意义上讲,吏役们通常争辩道,案费是他们在衙门当中能够安心本分地工作的经济保障,总之是让他们在执行公务时不至于去贪腐的最重要基础。巴县衙门吏役们的此类说辞,往往还伴有他们自称其个人与家庭贫困潦倒的各种描述,以说明其未曾在执行公务时谋取私利或滥用手中权力。这些措辞的言下之意显而易见,那就是吏役们认为只要所收取的陋规是在惯例所允许的限度之内,并且吏役本人并未因此而发大财,那么收取陋规的行为就没有违反伦理型政府所奉行的那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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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役们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实际收取的陋规数额,长期以来由于清朝官员和士绅们的夸大其词而显得云山雾罩。清朝的官员和士绅们常常描述,很多殷实之家因为被这些敲骨吸髓的衙门吏役收取陋规而落得家庭破败的下场。(443)当代的历史学家们对这些史料书写的接受,在如下这种流行的观点上面得到了体现,那就是认为,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衙门吏役的需索盘剥,才导致当地百姓都不约而同地避免与县衙公堂发生任何接触。但是,近年来一些立足于档案文献的学术研究成果,已经针对这种认为正式法律制度离中华帝国晚期绝大多数民众的日常生活很远的观点进行了大量的反驳。(444)尤其是黄宗智关于清代民事司法的研究已经表明,与清朝官员们所说的相反,衙役们所收取的各种陋规的数额并非“高不可攀”,不足以阻止民众在其“细事”纠纷通过非正式的调解方式加以解决失败后告到知县那里。(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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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的关注点在于,衙门所收取的堂费数额多寡,乃是影响民众是否决定将纠纷告官请知县大老爷裁断的因素之一,而我关注的则是此问题的另一方面,亦即县衙当中的一名书吏或差役实际上能收到多少案费?李荣忠利用巴县知县与当地士绅领袖们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达成的一份协议中所列出的各种规费,推断认为在那些只有两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平均要交5两银子的案费,而从当事人双方那里收来的总共10两银子,将由参与承办该案的书吏和差役们平分。(446)上述李荣忠的这一估算结果,在巴县衙门光绪八年(1883)时收到的一份禀状当中得到了证实。据这份禀状上所写,巴县衙门的数名粮班领役声称,办案的差役们从每个案子当中得到的案费为2两至4两银子不等。(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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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些数字与黄宗智认为清代衙门收取的堂费并未超过当时很多百姓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的结论相一致,但是我们仍然很难利用它们来推断出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们靠收取案费得到的平均年收入。首先,我们无法确定所谓的“寻常”讼案究竟指的是什么样的案件。即使将其范围限制在那些关于户婚、田土、钱债的细事纠纷,我们还是会发现它们之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广泛的差异,例如出现在公堂之上的各方当事人数量、相关证人的人数、下令调查的次数、所交各种状纸的数量,以及在知县最终做出裁决之前各方当事人达成堂外和解的可能性。如同本书附录四当中的那份案费章程所显示的,上述各个方面都要缴纳单独的案费。因此,有些案子收取的案费可能远高于10两银子,而有些案子收取的案费则可能不到10两银子。在诸如盗窃、抢劫与杀人等刑案的处理过程中,衙门吏役收取的案费总数比上述数额还要更高,而这就造成不同诉讼案件所收案费数额的差异甚至会变得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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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算巴县衙门吏役们每年靠收取案费获得的收入时所遇到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判断县衙处理的讼案总数。对此,由于黄宗智的先行研究提供了一条基准线,我们在此方面已经具备了坚实的基础。在爬梳了衙门档案与笔记资料当中关于此方面的各种相互矛盾的记载之后,黄宗智估算说,在清代的后半期,州县衙门每年新收的民事讼案总数为50起到500起不等。(448)作为坐落在繁忙的内陆中转口岸与人口密集聚居地的一座县衙,巴县衙门每年收到的民事讼案总数看起来要超过黄宗智估算的上述500起上限。例如,根据巴县知县从1907年到1909年呈交给上峰的报告中所写的内容,该时期巴县衙门每年新收的民事讼案数量平均为633起。而这些数字极有可能比当时巴县衙门每年实际所收的民事讼案数量要低,因为知县们往往都会向其上峰少报其辖境内的诉讼案件数量。况且,巴县乃是一个地下帮派及秘密会社活动所在多有的内陆港口城市,而这些报告中所列出的那些报请上级衙门覆审的抢劫、盗窃与杀人案件的数量,平均每年只有区区10件,其真实性实在令人怀疑。(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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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估算巴县衙门所收案件总数更为困难的,是判断这些案件及其相应的案费在巴县衙门当中是如何分配的。在巴县衙门的书吏们当中,案费是由负责承办该案的典吏与经书们三七分成,而分给那些帮书或清书的案费,则是从经书分到的那部分当中支出。(450)对于捕役与粮役们来说,案费是在该班领役、总役和散役们之间平分。(451)考虑到内部等级高低不同的书吏与差役在各房各班中的金字塔式人数分布结构,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巴县衙门各房各班的吏役头目们所承办的案件数量会比其他人更多,故而他们拿到的案费自然也比手下的其他吏役多得多。然而,即使掌握了这样的信息,由于无法准确知晓巴县衙门各房各班当中究竟有多少名超出朝廷所定的经制吏役额数而雇用的书吏和差役,以及这些房或班当中又是如何分派待承办案件的,我们还是无法对巴县衙门的吏役们每年从案费当中获得的总收入做出可信的估算,更加不用说完全可靠的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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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即使无法确切知道巴县衙门吏役们每年的案费收入,我们至少可以估算出他们从案费中可能获得的个人收入之大致范围。按照李荣忠的估算,承办一起案件能够收到的案费平均为10两银子。他在此基础上推断说,除去所在房内的各项开销,巴县衙门的典吏通常每年可以靠此挣到1000两银子,而领役挣到的案费则要比这稍微少一些。(452)虽然我同意吏役的个人收入达到上述水平有时候是可能的,尤其是对某位工作于巴县衙门当中事务繁多的某房或某班,并且有胆量超出通常的标准多收案费的吏役头目而言,但即便将李荣忠所做的上述估算作为巴县衙门吏役们年均案费收入范围的上限,看起来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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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巴县知县自己的薪俸,加上各种额外收入,总共才只有1045两银子。(453)因此,我们很难想象,巴县衙门的14名典吏及人数更多的领役们的个人收入,能够长期维持在与巴县知县近乎同等的水平,而没有导致吏役们时常抱怨自己收入微薄之举被知县一眼看穿并斥为荒唐可笑。其次,考虑到新任典吏需要交给该房的参费数额为从100两至200两银子不等,上述那个认为典吏的年均案费收入为1000两银子的估算结果似乎也显得过高。这是因为,倘若典吏这一位置实际上每年真的能够挣到1000两银子案费,则获得此位置所需交纳的参费应当明显要比上述数额高得多。如果说这一推断适用于其服役期限被朝廷限定在5年之内的典吏们的话,那么对于那些可以无期限地待在领役位置上的差役们而言便更应如此。最后,李荣忠所做的上述估算,乃是建立在巴县衙门中的每个房平均每年处理2000起案件这一极其令人怀疑的数字之上,因为相较于前面所引述的,根据巴县知县从1907年到1909年所呈交的那些报告,当时整个巴县衙门的新收民事讼案数量年均为633起,而与此相比,李荣忠所估算出来的2000起案件这一数字,便显得是个“庞然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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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荣忠的上述估算相比,戴炎辉对19世纪晚期清代台湾台南县此方面情形的估算显得较为合理。他估算,当时台南县的衙门领役们每年的案费收入可以达到720两银子,而每名普通差役每年的案费收入则为150两银子。(454)如果说像在清代台湾这样的边陲省份工作的差役都可以有这么多的个人收入的话,那么看起来在巴县这种公务繁忙的地方,当地县衙的吏役应该每年至少也能挣到这个数。不过,戴炎辉提供的上述那些数字,乃是基于一套由清代台湾的当地绅士主持编纂的县志而估算出来的,而在这类资料当中,衙门吏役的高收入通常被作为据以推定这些人贪腐无度的证据。因此,虽然戴炎辉提供的这些数字并没有超出可能的范围,但我们还是应当对它们谨慎地加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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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以下的尝试或许略显武断,但是在我们能够获得进一步的确凿证据之前,将巴县衙门绝大多数典吏的案费年收入上限定在300两至400两银子,而将经书可能的案费年收入定在典吏所得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似乎更为合适。在此必须再次予以强调的是,当我们将上述数字普遍适用于巴县衙门当中的全部吏役时,必须慎之又慎。在像户房、刑房这些巴县衙门当中居于核心位置的科房内工作的书吏们,其承办案件的数量,会比在其他那些规模较小的科房内(例如盐房、工房和仓房)工作的书吏们所承办案件的数量要多得多。而对于衙役来说,鉴于他们人数众多,且其所从事的工作从性质上讲无须太多专门技能,以及其所需交纳的参费比书吏们少得多,我们有理由推断认为衙役们的收入要大大低于书吏们的收入。因此,为了得出巴县衙门差役们年均案费收入的一个近似值,我们或许可以将领役们的此方面年收入上限定为100两至200两银子,而将总役们的年均案费收入估算为领役们上述收入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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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这些数字所显示的,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们的年均案费收入,要比清代官员和士绅们经常所描述的那些吏役收入情况少很多。而直到最近,被彼时的官员和士绅们夸大其词的那些吏役收入数字,在很大程度上依然被当代的研究者们信以为真。上述关于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们之实际案费收入的估算数字,使我们更容易理解,衙门吏役为何会那么拼命地维护他们内部关于案件管辖分工,以及待承办案件之分派的那些规矩。这些估算得出的数字也使我们更易理解,巴县衙门的吏役们为何经常为了10两甚至5两银子这样一些看起来似乎并不很高的钱财数目而卷入旷日持久的争端之中。要知道,在1901年的巴县,10两银子就可以买到一石谷子,或者能让一位成年人维持一年的基本生计。(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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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说巴县衙门的一名书吏或差役不大可能凭借向当地民众收取常规的案费而发大财的话,那么他至少可以从中挣到足够的钱来维持还算过得去的生计。在1900年,重庆的一名书吏每年平均挣到的案费收入是从100两到150两银子不等,这能够让他在生活水平上大致相当于当地的一名铺店经理。(456)而每名总役每年有40两到50两银子不等的案费收入,也比重庆城绝大多数的体力劳动者当时所能够挣到的要多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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