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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65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五 元朝刑法体系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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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67 至元八年十一月,忽必烈下旨:“泰和律令不用,休依著那着”[66]。此后,在过去近十年间积累起来的大量单行法的基础上,元政府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新的刑事法规,对刑法的各个部分不断进行调整、充实。五刑之制也不断臻于完备。直到大德六年(1302年)《强切(按切、窃通)盗贼通例》的公布,独立于《泰和律》的元代刑法体系,可以说就真正确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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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69 元政府为什么要禁行《泰和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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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71 首先,这项决定与建“大元”国号出于同时,是元王朝正统化进程中的一个必然步骤。因为作为大一统的传统王朝,长期直接沿用前代旧律,在中国历史上为例不多。当时朝中提出这个问题的不乏其人。胡祗遹在《又上宰相书》中所发的一段议论就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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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73 纷纭临事,漫呼法官,曰视“泰和律”,岂不谬乎!亡金之制,果可以服诸王贵族乎?果可以服台省贵官乎?果可以依恃此例,断大疑、决大政乎[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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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75 对国家沿用胜朝旧律的诸如此类的讽谏,其出发点本来是敦促元廷及时修订本朝刑律,颁行天下。而对于正在力图加强自身统治的合法化色彩的忽必烈来说,从中得到的更重要的信息,似乎是应当尽快地废止金律。假如说当年在《登宝位诏》中宣布“与民更始”时,还来不及太多地顾及刑法问题,那么到至元八年发表《建国号诏》时,条件已经十分成熟了。于是,废“泰和律”便成了在“共隆大号”的同时“事从因革”的主要标记,而被纳入“诞膺景命”、“统接三五”的正统主义轨道上去了[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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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77 其次,按“五刑训义”规定对“泰和律”量刑标准进行折抵的结果,只剩下笞、杖、死三个正规刑种。这对于处罚某些发生比较频繁的犯罪行为,在当时主要是指窃、盗罪,显得有些手段不足。这也是导致元王朝废除《泰和律》的一个重要原因。兹将“泰和律”对强、窃罪的量刑及折抵后的量刑标准列表如下,以资比较(表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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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82 如表所述,除强盗伤人或杀人仍处以绞、斩刑之外,对强、窃罪的刑罚,一经折抵后便几乎被全部压缩在各等第的身体刑之中。按金律折抵量刑导致处罚过轻,实际上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但在“盗贼滋盛”的局面下,对强、窃罪的量刑就尤其显得相对过轻,特别不能适应当时的需要。关于这一点,至少可以举出两方面的明显证据。其一,忽必烈在至元二十三年曾指斥“汉人循私,用‘泰和律’处事,致盗贼滋众”[69]。这时朝廷明令废止金律已经很久了,所以循元初折减量刑之制而“用‘泰和律’处事”,变成“徇私”行为。用之以按治盗贼而“盗贼滋众”,可见它对强、窃罪的量刑尤为失之过宽。其二,废除金律之后,对强、窃罪的处罚规定陡然严厉起来,刑种也增多了。据《元史·安童传》,恰巧是在至元八年,朝臣中就有人以“盗贼滋横,若不显戮一二,无以示惩”为由,主张“强窃均死”。至元十二年,已有将盗贼“发付窑场配役”的记录[70]。十四年七月,“敕犯盗者皆弃市。符宝郎董文忠言:‘盗有强窃,赃有多寡,似难以悉置以法。’帝然其言,遽命止之”。十六年十一月,复“敕诸路所捕盗,初犯赃多者死,再犯赃少者从轻罪论”。二十三年四月,中书省又上奏:“比奉旨,凡为盗者毋释。今窃钞数贯及佩刀微物,与童幼窃物者,悉令配役。臣等议,一犯者杖释,再犯者依法配役为宜”[71]。废除《泰和律》前后,对强窃罪的量刑标准,其变化幅度大大超过惩治其他犯罪行为的刑罚,同样说明原先这一部分刑事法规,特别不能适合元朝统治的需要。否定衍生于“泰和律”的有关强窃罪的刑事法规,亦当是元王朝中止循用“泰和律”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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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84 前面已经说过,依靠至元八年之前以断例或其他形式积累的大量单行法,元王朝差不多已经能够配列出一个独立的刑法体系的雏形了。新的形势不但要求元朝刑法摆脱依附于“泰和律”的状态,而且也已经为实现这种可能性准备好了一定的基础。然而,这并不是说,只要一宣布废止“泰和律”,新的元朝刑法体系便能马上确立起来。还需要制定很多法规,用以补充、替代原来还没有、不健全或者不适用的那些相关条文。而这些新法规本身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调整、修改,方能逐渐趋于稳定。这个过程,费时近二十年,才得以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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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86 至元八年以前,身体刑(笞、杖刑)和生命刑(死刑)作为主要刑罚手段,已经比较发达了。而自由刑只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被个别地保留着。如对私藏军器罪,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死、杖九十七并徒三年、杖七十七并徒二年、杖五十七并徒一年等刑罚。徒刑在这个场合很像是作为附加刑而存在的[72]。至元五年二月,“田禹妖言,敕减死,流之远方”[73]。是知流刑偶尔也被使用。废金律后,有关“配役”也就是徒刑的记载日见增多,流刑亦逐渐成为正式刑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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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88 “配役”的概念,从宋到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宋代,它又名“配隶”,主要是指流远充军,一般都并科刺、杖等从刑。所以罗点在南宋淳熙年间回顾北宋初期定折杖制,以脊杖、配役代流刑,遂使“流罪得免远徙”时,特别强调当初“所谓配役,非今之所谓配,古所谓徒役是也”[74]。元代的配役,其初所指尚不甚明确。它既指“古所谓徒役”者,如前引发付窑场居役之例,似乎也用指宋制之流配。至元十七年十一月,“诏有罪配役者量其程远近”即是[75]。大约就是在徒刑逐渐定制为元朝五刑之正式刑种的过程中,配役亦成了徒刑的别称,完全与它在宋代的含义区别开来了。故而元人说:“配役,宋文面流刑,今带镣居作”[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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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90 至元二十三年四月元廷决定对强、窃盗“再犯依法配役”时,徒刑应已明确分为若干等第。迄今所知明确区分徒刑为五等的法令,以元贞元年(1295年)七月颁布的《侵盗钱粮罪例》为最早。五等之设其如下述:“徒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一十,三年一百七。皆决讫居役”。[77]但是,次年五月又诏令:“诸徒役者,限一年释之,毋杖”[78]。六月,“降官吏受赇条格,凡十有三等”,再犯赃者,依条加本罪三等。这个“十三等例”,一直施行到大德七年颁布《赃罪条例》时,才为后者所取代[79]。十三等例是否仍将徒刑分别等第,未见直接证据。然依大德二年(1298年)《囚徒配役给粮》条所云“罪囚徒年,验元犯轻重,已有定例”看来[80],至少在这时已恢复徒刑等第,且其轻重亦各有差。到大德六年三月,元廷颁行《强切盗贼通例》,其中对徒刑的等从、执刑的方式等等,列为专条,又重新加以完整的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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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92 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决讫,然后发遣。合属带镣居役、应配役人,逐有金银铜铁洞冶、屯田、堤岸、桥道,一切工役去处,听就工作,令人监视。日计工程,满日疏放,充警迹人[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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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94 上述规定当然不仅适合于因盗窃罪而决徒者。至此,元朝的徒刑设置始为定制,迄于元末而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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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96 与配役正式成为五刑的刑种之一同时,流刑也逐步恢复了。《强切盗贼通例》同样已将流刑列为正式刑种,不过当时尚“不曾定到里数、并合流去处[是]何地所”等事[82]。进一步规定汉、南人按所犯轻重流至肇州、奴儿干,蒙古、色目人流至湖广、云南,还是后来的事[83]。而元朝对流刑三等的性质给予法律上的正式阐述,更要晚至《通制条格》颁行时。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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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398 流刑三等。流二千里,比移乡接连;二千五百里,迁徙屯粮;三千里,流远出军[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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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00 由上述可知,《强切盗贼通例》的颁布,不但使元朝关于强、窃罪的法律(这是当日刑法的主要部分之一)臻于稳定,而且对元代刑制中自由刑的恢复和制度化过程也是一次总结。至此,元朝的五刑之制大体上构成了比较完备的系统。另外,翻检《元典章·刑部》诸格例,大德六年以前的立法,在保留到延祐之后的全部立法中已占百分之六十二以上。整个刑法体系已具有了更多的稳定性。因此,我们选择《强切盗贼通例》的颁行,作为独立于“泰和律”的元朝刑法体系获得确立的标志。以后,元朝刑法体系在原有基础上继续地有所发展或变化,但它总的格局已定,似乎再没有发生过比较重大的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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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06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六 元朝刑法体系确立过程的特点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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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08 总的来说,元代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历朝相同,是在吸收和继承前代的传统汉地法制基础上,又根据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对它进行部分地调整、修改乃至增创的过程。然而,如果从某些具体方面去加以考察,发现在这个过程中也有若干与其他传统王朝不相类似的独特之处。元代以前,汉、西晋、南朝之梁陈、北朝之周,以及隋、唐等政权,都在建国后不久便颁定本朝刑律,由以确立自己的刑法体系;南朝宋齐两代未另制新律,但明确沿用晋律为听断刑狱的系统的法律依据。这可以算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也有一些王朝,在建立后相当长一个阶段中,权用前朝旧律,待各方面的客观条件成熟后,方始制定出新的刑法,从而形成或健全带有本朝特点的刑法体系。曹魏初年,“嫌汉律太重,故令依律论者,听得科半,使从半减也”[85]。迄明帝青龙四年(236年)才更定魏法,制为新律十八篇。辽代从神册六年(921年)诏“汉人则断以律令”,至重熙五年(1036年)颁“新定条制”[86],此其间听断汉人刑名所用的“律令”、“汉律”之属,并非出于辽王朝之自定,很可能就是唐律。金自逼宋南迁至复取河南地,先用辽、宋法,后来又“诏其民,约所用刑法皆从律文”。此所谓律文,当亦指唐律而言。直到皇统(1141—1152年)间,方“以本朝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颁行中外,号皇统制”[87]。是为金朝刑法体系确立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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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0 元初的刑法在沿用前代旧律这一点上,固然与辽金诸朝颇有相似之处。但它结合使用两种方式系统地吸收“泰和律”,并陆续用衍生于“泰和律”的各种单行法来逐条逐款地取代金律本身,从而逐渐地奠定本朝刑法体系的基础。这个特殊性,是曹魏、辽金等朝所未完全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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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2 有一个问题需要在这里附带阐说。元初在系统地吸收《泰和律》的时候,为什么主要采取颁布单行法的方式,逐条“消化”旧律诸条款,而不用更简单的做法,按既定折抵标准将整部泰和律文直接加以改造,而后一次就颁定完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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