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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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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刑志》序言称:“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这段话对后来学者的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几乎掩盖了金代刑制中的另一个有关事实,即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包括泰和律有关五刑之制的规定,对徒刑犯都另科决杖,作为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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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宗大定十七年(1177年),济南尹梁肃向朝廷上疏:“刑罚世轻世重。自汉文除肉刑,罪至徒者带镣居役,岁满释之;家无兼丁者加杖准徒。今取辽季之法,徒一年者杖一百,是一罪二刑也。……自今徒罪之人止居作,更不决杖”。对梁肃的建议,“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恐滋奸恶,不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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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从什么时候开始对罪至徒者附加决杖之罚,因为史文阙略,不克详知。《大金国志》述及金徒刑时说:“徒者非谓脊杖代徒,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即死罪也。徒五年则决杖二百,四年百八十,三年百六十,二年百四十,一年百二十。杖无大小,止以荆决臀,实数也。拘役之处逐州有之,曰都作院。所徒之人,或使磨甲,或使之土工,无所不可。……年限满日则遂”[3]。文内明言“徒者非谓脊杖代徒”,明言“实数也”,显然是意在将金制与以脊杖折代徒刑、并对法定杖数折减执行的宋代刑制区别开来。《大金国志》的编纂是在金亡之后;但正如该书新版排印本的校点者指出的那样,书中关于金代典章制度的记载,所反映的应是海陵王正隆(1156—1160年)末、世宗大定(1161—1190年)初的状况[4]。上引文字也出现在成书于十二世纪末叶的《三朝北盟会编》所引典籍中[5]。看来在拘役之外对罪至徒者还要附加杖刑的制度,在大定十七年前后,其施行至少已不下二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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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肃的建议在当时虽然未被采纳,然而在此后到章宗明昌五年(1194年)以前的某个时期,作为徒刑附加刑的决杖实际上确曾一度被取消。这一点,明确反映在《金史·刑志》关于明昌五年恢复对徒罪附科杖刑的记载中:“明昌五年,尚书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男子虽差轻,亦当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者杖七十;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沈家本在将梁肃上疏事与此条史文对照解读时写道:“按梁肃上疏在大定十七年,距明昌五年只十八年。何以别有变更?且尚书省所奏文是律文。殊不可解。岂当时别有条例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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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注意到尚书省奏议提到的“名例”应是律文,可谓目光如炬。按明昌初年,章宗曾置详定所审定律令。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名例篇’进,既而诸篇皆成”。明昌五年,“复令钩校制、律”。廷臣中有人建言用现行制条参酌历代刑书,编著《明昌律义》,作为常法颁行天下。但是这项建议最终未被采纳[7]。所以上引史文中的“名例”,只能是指大定、明昌年间一再被作为“旧律”、“律文”称引的《唐律疏议》里的“名例篇”[8]。也就是说,在大定十七年梁肃建议取消对徒刑附加决杖,直到明昌五年重新用敕条恢复此种附加刑的这段时期之间,金廷曾以颁制形式确认《唐律疏议·名例篇》对徒刑刑制的规定。而正由于“(唐律)‘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因此在这段时期之内,实际上就取消了对罪至徒者并施决杖的附加刑。这就是沈家本所谓的“别有变更”。金徒刑各刑等的刑期由《大金国志》所述一年至五年调整为一至三年、以四年以上为代流役,显然也是这时候采纳唐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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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尚书省臣提到的这一次据“名例”调整刑制的制文,究竟是什么时候颁发的?细绎《金史·刑志》,在大定十七年以后、明昌五年之前,有关刑律的最重要的一个法令,乃是大定二十二年(1182年)三月颁行的《大定重修制条》,凡十二卷一千一百九十条[9]。上引制文,无疑就包含在这个“重修制条”之中。据此,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自12世纪中叶以来实行已久的徒刑附加决杖制,到大定二十二年由于采纳唐律刑制而被废止。但到该世纪末的明昌五年它又重新被恢复,惟决杖的数目与过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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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明昌年间(1190—1195年)折中律、制的努力,延续到此后的泰和元年(1201年)十二月以《泰和律》的颁定方告一段落。这里自然而然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泰和律刑制是否承袭了于明昌五年恢复的对徒刑附加决杖的旧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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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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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律义》原书今已不存。但是通过保留在元刻本《唐律疏议》中的元泰定年间(1324—1329年)江西行省检校官王元亮为该书重编的释文及所撰纂例,我们仍能够比较完全地获得有关泰和律刑制的讯息。兹将影元泰定本《唐律疏议》卷六末所附王元亮撰“金五刑图说”转录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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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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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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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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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按此处原文作“一百八十”,似应改作“一百六十”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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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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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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