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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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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本质上是一个政府间组织,从最初负责管理马歇尔计划逐渐发展成一种机制,负责召集各种30国部长网络,以共享信息、进行研究以及提出模式和规范等(38)。OECD秘书处的一些成员声称,他们感到只有通过发展正式制定规则的能力,OECD才能成为一个强大的国际组织,换言之,就是从一跨政府组织转型为一个更加传统正式的国际组织。然而其实,OECD有关更加正式谈判和拟议规则制定的不同经验基本上混合在一起。如拟议的反腐败措施条约被广为接受,但是起草对外投资管理条约则因发展中国家和非政府组织的强烈反对而宣告失败(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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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化世界秩序的角度观之,OECD现存结构和功能可以说是为解决当代各种全球性问题而量身定做的。譬如说,OECD公司治理原则(1995年5月通过)和对跨国公司的指导方针(2000年6月修订),被用来评估发展中国家的公共政策,并已成为世界银行评估国家的参考标准(40)。不难想象,对于远超过OECD成员范围的各国所关注的各种问题,将出现更多的规范和原则体系。它们全部都能达成并在起草时富有弹性,从而既提供了行为规范,又避免了正式法律约束的困难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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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有案例成因与目标各异。有一些如英联邦那样的组织,目前正发展成具有明确治理功能的组织。其他如APEC,任其自行发展。但各案例均表明,各政府官员网络可以相互联结组成一个更加庞大的体系,或者一个正式政府间组织可以发展成一个网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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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联邦、北欧体系和APEC的成立都是基于各自成员国之间的特定联系,如地理、历史、语言和文化等。OECD最初关注地理区域,然而在发展过程中已超越地理因素而关注经济标准,成为一个向具有一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开放的组织。总体而言,因其对经济发展和监管的关注,与其说它是一个地理或历史性组织,不如说它更像一个功能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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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存在各种网络之网络,一个真正的全球性网络秩序的出现意味着要极大地扩展大量现存功能性网络,以覆盖范围更加广泛的国家。诚然,霍威尔勋爵之所以称赞英联邦模式优于OECD模式正是因为后者“缺乏前者(英联邦)的一个显著和核心特征,即将富国和穷国、发达社会和发展中社会聚在一起,共同发出声音而具有的广泛性。”(41)虽然OECD试图建立各种次发达国家部长网络,为其制定的各种规范提供反馈和建议,但其仍为“富国俱乐部”所扰(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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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财政部长保罗·马丁(Paul Martin)以二十国集团(G20)主席身份特别赞赏了该集团的相对广泛性:“二十国集团之所以独特就在于它将有代表性的国家经济体聚在一起,他们的经济成熟度各异,从而呈现出必要的多样性,以满足人类各种需求。”(43)然而当然,二十国集团并没有取代八国集团(G8),后者甚至没有定期邀请前者进行会谈和商讨。特定网络的范围可以有多广泛,将最终部分地取决于它们的特定功能。信息网络有可能最广,执行网络次之,协调网络最小。然而,即使考虑到这些限制,几乎所有监管部门都有待进一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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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垂直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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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组织展现了网络化世界秩序潜在的实质性和地域性范围,但也暴露了这一秩序的潜在缺陷。即使认为较之于传统等级制观点对它们的评价,这些组织要远为强大和有效,但它们仍然比欧盟或WTO这类组织薄弱得多。至少从普遍观点来看,欧盟和WTO具有“实权”,即强制权力,尽管这一权力有其自相矛盾之处。正是这些组织最受欢迎,属非成员国都希望加入的俱乐部。它们之所以有效直接源自于它们的排他性,以及从而产生的执行力和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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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络也有自相矛盾之处。在水平形式上,较之于其他类型国际组织,它们更松散,强制权力更弱,这甚至是有意而为之的。因而它们确保主要由民族国家通过国家官员继续掌握这一权力。然而,在垂直形式上,政府网络可成为授予超国家组织实权的重要因素。一个超国家法庭和国家法院,或者一个超国家监管机构和国内对应机构之间可能建立直接关系打破了国家主权的“外壳”,为超国家官员运用国家官员强制权力开辟了一个渠道(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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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分解的世界秩序应包括水平和垂直两种政府网络。鉴于防止世界政府这一假定愿望,应谨慎行使垂直政府网络的权力。然而,在一些案例中,政府将事实上选择向一独立组织委托授权部分职能,或者用以解决令他们束手无策的集体行动难题,或者用以弥补他们自己国内或其他国家的能力不足。当他们作出这样的选择时,他们就希望该组织能切实有效。因而他们将或者直接创建一个垂直网络或者为该网络的兴起创造结构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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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说,当欧盟成员国希望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成员国希望基于法律解决他们的争端,或者当《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成员国希望确保一国投资者对另一国政府非法歧视享有追索权等,他们便向一个超国家法院或一个仲裁法庭转让部分主权,授权法官或仲裁人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寄希望于该争端各方能予以遵守。同样地,当欧洲、拉丁美洲或世界人权公约成员国希望该公约具有“强制有效的手段”时,它们就会制定一个议定书,签署国同意它们的国民可以在超国家法庭上起诉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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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较之于这些政府的预期,他们也有可能得到更多。一个超国家机构与一个国家政府机构直接互动,打破了将国家正式界定为国际体系统一行为体的主权“外壳”。打破了国内政治系统,政府不以一整体而以一政府机构的形式进行控制或说服等,根据国内政治游戏规则该机构对其他政府机构享有权力。当然,反之,求助于超国家机构成为国内政治机构相互施展的大量工具和战略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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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第一章关于欧洲法院(ECJ)及其与国家法院关系的论述,通过直接与国家法院互动,培养与国家法官的关系,以鼓励他们直接上呈涉及欧洲法律的案件,欧洲法院从根本上确立了在欧盟的权力基础。级别较低的国家法院很快便洞察到其中的契机,在他们与级别较高的法院可能作出不同法律解释的案件中,这一选择成为绕过后者的一种方式。当欧洲法院向提交案件的国家法院下达判决时,该法院可以通过国家法律体系的强制权力执行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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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讨论的其他案例发展程度较低,然而它们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垂直网络如何运作。例如欧洲人权法院,不仅和欧洲内外的国家法院,而且和其他国家政府机构如人权委员会甚至是议会等发展关系,这些机构利用它的判决加强它们在国内的政治地位。欧洲议会(EP)正与各国议员发展直接关系,最终将加强它相对于欧盟行政部门甚至是司法部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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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其他一些案例显示了垂直网络的另一面:在持续相互制衡关系中,国家机构如何限制超国家机构权力。正如许多欧盟成员国级别较低的法院视欧洲法院为潜在同盟,大量级别较高的法院则视之为潜在对手。它们退回到国家一级,行使它们的重大权力,界定欧洲和国家法律各自的权限。在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甚至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均有类似动向。在北美自由贸易区,超国家一级败诉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国家法院挑战北美自由贸易区仲裁法庭的判决(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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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形使两个法律体系中的,即国家和超国家法院和法庭更加重视彼此,更为小心翼翼,以免过度冒犯对方。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超国家法庭最终都必须经常对国家法院判决进行复审,以判断特定国家法律安排是否违反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或《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相关条款。反之,国家法院将越来越多求助于这些超国家法庭判决,作为相关条约的有益参考,即使不是权威性解释。当这些不同法律级别的法院试图划清它们的权限边界,并偶尔运用手段谋取利益时,它们就会在彼此之间发展直接关系。久而久之,对参加任何这些条约或组织的成员国而言,无视或规避这些他们有意制定的法律将变得越来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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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垂直政府网络的潜在优势,新型国际机制创建者应该关注,如何最佳地安排一个超国家机构和国内对应机构之间的关系。再次假定,实际目标是使该机制效力最大化,那么,确保授权在国家之上行使独立权力的任一个超国家机构能够和对应国家机构直接互动,将十分重要。然而,与此同时,同样重要的是,确保国家机构在这一关系中保留了足够权力,使之不局限于仅能维持自身运作。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条款的发展变化,反映了在保持这一恰当平衡上的不断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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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优先性到补充性——国际刑事法院(ICC)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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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纽伦堡审判之后数十年的无所作为,国际社会终于找到了继续惩治犯有灭绝种族罪、严重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罪犯的意愿和时机(47)。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827号决议,决定成立惩治前南斯拉夫战争罪行的国际法庭(48)。根据827号决议第9条规定,被称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ICTY)的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对起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拥有并行管辖权。而且,国际法庭优于国内法庭,国际法庭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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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这一条款意味着该法庭有权“介入”,接管原本由国家法院妥善审理的案件。该法庭第一个刑事被告人旋即对这一条款提出挑战。大法官安东尼奥·卡塞斯(Justice Antonio Cassese)提交上诉分庭意见为这一优先性进行辩护,指出涉及该案件的国家法院已完全接受该法庭管辖,国家法院总体上也越来越倾向于接受人权属于国际法范畴,应在国家法院外作出妥善判决(50)。学者们则尚未如此确信,除非是以下特定案件,由于国家分裂或政权瓦解,导致该国法律系统不能正常运作,而以超国家法庭作为其过渡法院(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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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就成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庭进行谈判,使管辖权问题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52)。大量国际法律团体、非政府组织以及前南国际法庭的前两位检察官理查德·戈德斯通(Richard Goldstone)和路易丝·阿尔布尔(Louise Arbour)都极力主张保留超国家一级的优先管辖权(53)。另一方面,美国和诸多其他国家,连同大量国家法律团体则主张“补充性”。根据该原则,国家法院拥有优先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起“补充”作用,在国家法院完全失败或不能够审理它们自己的案件等情形下行使管辖权(54)。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全部讨论中,“补充性”还是“优先性”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然而,1999年7月订立并由160个国家签署的《罗马规约》最终确立了补充性管辖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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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规约》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表明由国家法院负责起诉犯了战争罪、灭绝种族罪或反人类罪等罪行的罪犯,对他们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不愿意或不能够”包括相关国家行政部门不愿意进行起诉的情形。如果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裁定某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起诉或审判——该裁定尚待国际刑事法院分庭复审——当且仅当此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能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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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者十分清楚,既然事实上已经成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继60多个签署国批准《罗马规约》之后,将经历数年诉讼过程,以确立“不能够或不愿意”的实际内涵,从而明确国际刑事法院相对于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限。尽管如此,鉴于诸多原因,补充性条款不仅对国际法而且对一个分解的世界秩序都具有划时代意义。首先,该条款承认国家政府机关是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第一选择,即使是在一国际治理体系结构中。尽管接受该条款有些勉强,对广大国际律师和外交官而言,这是一个全新的起点。他们习惯在国际机构工作,认为它们与国内机构截然不同,假定前者的特性和偏好优于后者。该条款除了预示着重大心理转变,对资源分配也极具启示意义。最为显著的例子就是,这一思想可能导致联合国将投入到位于坦桑尼亚阿鲁沙的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大量美元用在重建卢旺达国内法律体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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