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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 第5章 政治义务的认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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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义务的互动解释包括公平游戏解释和认可理论,我们已经在上一章证明了传统的公平游戏解释无法证成普遍的政治义务,除非对它进行修正,增加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受惠人认可施惠人的身份”,可是这样一来公平游戏解释其实就已经蜕变成为认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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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权威的正当性必须要建立在被统治者自愿和审慎的认可的基础上,这是启蒙之后在西方世界占据宰制地位的意识形态,它不仅只是一个理论立场,而且被广泛落实到具体的政治实践之中。美国《独立宣言》就直言不讳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认可而产生的。”一些实行自由民主制的国家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更是在宪法中白纸黑字地表达了这一观点。虽然认可理论和社会契约论是现代西方政治思想的主流理论,但细察认可理论所赖以成立的哲学基础,我们就会发现它并不如想象中的那么坚固。本章要探讨的主题是,认可理论能够证成国家正当性以及普遍的政治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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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的主要论点有以下四个:第一,认可理论所具有的道德约束力虽然毋庸置疑,但是通过对实际认可(明示认可和默示认可)的考查我们将发现即使在自由民主国家中,通过认可理论仍然无法证成国家具有百分百的正当性,以及所有公民都负有政治义务;第二,没有一个现存的国家具有百分百的正当性,并不表明必须接受“哲学上的无政府主义”这个结论;第三,假然认可理论不仅割裂了正当性与政治义务的关联,无法推论出政治义务,而且是从国家证成性而不是正当性的角度出发对政治权力作道德上的评价;第四,虽然认可理论依旧无法证成完全意义的国家正当性以及普遍的政治义务,但国家与社会的稳定性并不因此就必然面临极大的威胁,因为除却政治义务,特定国家中的臣民还负有其他道德责任或曰政治责任去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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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入以上四个议题之前,我们将先行探讨认可理论所赖以成立的道德原则,并在概念上区分“真正的认可”与“虚假的认可”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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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恪守许诺的道德义务从何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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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义务的认可理论所赖以成立的哲学基础概念是许诺,或者与之相近的认可、同意(agreement)等概念。(1)根据主流的社会契约论,正是被统治者的自愿和审慎的认可使国家具有正当性以及公民负有普遍的政治义务。虽然各种社会契约论者对于认可的具体形式存在不少争议,但对认可本身所具有的道德约束力却甚少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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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塞尔(John Searle)曾经举例批驳休谟法则,认为只要补充一些必要的条件,就可以通过以下五句话的逻辑蕴含关系从“实然”推出“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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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琼斯说:“我许诺付你史密斯五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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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琼斯许诺要偿还史密斯五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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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琼斯把自己置于偿还史密斯五美元的义务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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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琼斯有义务偿还史密斯五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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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琼斯应该偿还史密斯五美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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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一经发表,黑尔(Richard Hare)、普特南(Hilary Putnam)等哲学家纷纷撰文响应,多数学者认为塞尔的论证并不令人信服,本书不准备纠缠于这场论争,只想借用塞尔的这个例子展示一个许诺是如何将许诺者置于义务之下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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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尔认为,从例句2到例句3的推论需要补充一个子命题:2a.所有的许诺行为都是把许诺者自身置于实现诺言的义务之下的行为。而从例句3到例句4则需要补充两个子命题:3a.其他情况同等;3b.在其他情况同等的时候,所有把自己置于义务之下的许诺者都负有义务。(3)塞尔认为以上三个子命题都是同语反复,言下之意从例句2到例句4的推论是不言自明的:一个人做出了许诺,自然就负有兑现它的义务。这个观点可谓常识之极,日常表述里类似的想法俯拾皆是,比如“一诺千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言而无信者,不知其可也”,等等。常人很少对此提出质疑,因为恪守诺言乃是被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是社会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道德原则。这就好像我们在参加篮球比赛的时候不会总是纠缠于篮球规则本身的合理性一样,因为这种怀疑是游戏之外的怀疑,“不是我们游戏中的怀疑”(4)。换言之,在游戏中,我们不会轻易怀疑那些使得这个游戏成其为游戏的规则,我们“盲目”地遵守规则。如果我们在游戏的过程中一再地质疑、反复地阐释规则,那么游戏就始终处在没有开始的状态。篮球游戏如此,语言游戏如此,日常行动和生活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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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虽然无法对所有的游戏作整体性的怀疑,但并非所有游戏外的怀疑都是无意义的,我们在同时玩大大小小不同的游戏,对其中的某些特定游戏进行怀疑是有意义的。“许诺为什么具有道德约束力”或者“恪守许诺的道德义务从何而来”正是这样的问题。H.A.普里查德(H.A.Prichard)指出,要回答这个问题,一个可能的思路是:要保证一个契约的有效性就只有诉诸一个更高层次的契约,但这会使我们陷入到无限后退的困境中。(5)为了避免无限倒退,就必须将这种倒退适时停止在契约之外的某个点上。历史上看,社会契约论者把这个叫停点放在自然的道德法则上,也就是说,“契约论假定自然道德法则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个人的道德义务是由自然道德法则所规定的”。(6)休谟与社会契约论者不同,他把社会习俗作为许诺的最后根据,就此而言他和塞尔观点一致。塞尔和休谟的差别在于,塞尔认为许诺导致义务是一种“建制化的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它是如此的不言自明以至于只需描述而不用解释,而休谟却认为这个事实是需要并且也可以作进一步分析和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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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约定确立许诺之前,许诺是不可理解的;即使可以理解,它也不伴有任何道德的约束力”,这是休谟在《人性论》中专论“许诺的约束力”时提出的两个命题。要理解休谟的上述观点,首先要澄清“许诺”与“约定俗成”(convention)之间的概念差异;其次要了解休谟关于德性、义务等概念的基本主张及其人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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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约定俗成是另一种许诺,那么“人们约定确立许诺”这个判断就仍在“无限后退”中打转。所以休谟特别指出约定俗成并非一种许诺,约定俗成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互相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种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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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观察到,让别人占有他的财物,对我是有利的,假如他也同样地对待我。他感觉到,调整他的行为对他也同样有利。当这种共同的利益感觉互相表示出来、并为双方所了解时,它就产生了一种适当的决心和行为。这可以恰当地称为我们之间的协议或合同,虽然中间并没有插入一个许诺:因为我们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参照对方的行为,而且在做那些行为时,也假定对方要做那种行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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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认为,道德上善恶的源泉是情绪而不是理性。“当任何行为或心灵的性质在某种方式下使我们高兴时,我们就说它是善良的;当忽略或未做那种行为、在同样方式下使我们不高兴时,我们就说我们有完成那个行为的义务”。(8)所以,“义务的改变以情绪的改变为其前提;新的义务的发生以某种新的情绪的发生为其前提”。(9)休谟区分两种类型的德性和义务:自然的与人为的。自然的义务以人类心灵活动中的自然倾向或者自然情感为基础的,它可以在自然状态中产生,比如看见虐待儿童的行为我们天然就有不忍之心,这会导致“不准虐待无辜者”的自然义务。而人为的义务则不然,它与人类心灵活动中的自然倾向或者自然情感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与许诺相联系的道德义务正是这种人为的义务,因此,“许诺在自然状态中是不可理解的,也不是在人类成立协议之前就存在的;一个不知道有社会的人永远不会与他人订约,纵然他们凭着直觉能够觉察到对方的意图”。(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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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许诺在自然状态中是不可理解的,所以休谟认为许诺只可能“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这其中的理路是这样的:由于人性天生就是自私的,或者说只有有限的慷慨,“所以人们不容易被诱导了去为陌生人的利益做出任何行为,除非他们要想得到某种交互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只有通过自己做出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才有希望可以得到的。但是由于这些交互行为往往不能在同时完成,所以其中一方就只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依靠对方的感恩来报答他的好意”。但问题在于,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完全没有保障,一旦对方背信弃义不准备报答前者的利益,那么这种交互行为就被中断,如果这种交互行为总是出现中断,那么对于整体社会的利益都是不利的。所以,休谟认为,自利的个体通过合理的慎思,会发明某种语言形式,“藉以束缚自己去实践任何某种行为。这种语言形式就构成了我们所谓的许诺,这就是对于人类计较利害的交往所加的一种认可”。所以说,“利益是履行许诺的最初的约束力”。而在这之后,“一种道德感又和利益结合了起来,成为人类的一种新的约束力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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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休谟的这段论述并非无的放矢,如果他的论证成立,许诺在自然状态中是完全不可理解的,那么社会契约论的根基就被抽空,原初契约就是不可能的,这对社会契约论来说无疑是一个根本性的打击。更进一步的,休谟的这段论述如果成立,则社会契约论就将被效益主义理论所取代,因为,契约的效力最终是要诉诸利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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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休谟的上述论点更多的是从哲学和道德心理学的角度去探讨许诺的道德约束力,那么另一种质疑则完全立足于现实历史的文本脉络。例如爱德华·鲁宾(Edward Rubin)就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社会契约论是宗教改革的产物,它直接源于中世纪思想的两个主要面向:其一是契约协议的封建概念上,其二是《圣经》中关于前社会的人类起源概念,所以就基本性质而言社会契约论无法抹去中世纪的烙印。鲁宾进一步认为,社会契约论所赖以成立的对信守诺言的狂热承担产生自中世纪的骑士精神或者荣誉精神,而在现代社会中,信守诺言既非保证荣誉的绝对义务和核心义务,也不足以构成个体和国家之间的稳固关系,所以社会契约论对国家正当性的解释并不适用于现代的行政国家,因为它与我们当今的社会关系过于薄弱,和之前的社会关系过于深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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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宾对社会契约论的指责也许过激,但也的确从另一个角度揭示出社会契约论的历史局限性。如果恪守许诺只是奠基在具体社会习俗之上的道德法则,那么它的神圣性和普遍必然性就要大打折扣。人们不禁会问,一旦一个社会不再把恪守许诺视为根本的道德原则,那么以认可或许诺为基础的政治正当性也就面临地基坍塌的危险。当然,我们和鲁宾的争论焦点恰恰也是集中在这一点:当代社会真的就不以恪守诺言为荣了吗?认可、许诺真的不能为个体与国家之间的道德关系奠定基础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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