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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程序正当性vs实质性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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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第2章中明确指出过,正当性和证成性之区分体现在两个层面:在概念层面上,正当性是一种“回溯性”的概念,它关注的是政治权力的来源和谱系,也就是从“发生的进路”去评价政治权力;而作为“前瞻性”概念的证成性,关注的是政治权力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也即从“目的的进路”去评价政治权力。而在观念层面或曰实质的政治哲学理论,特别是具体到洛克式(以西蒙斯为代表)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具体脉络里,政治正当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个体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证成性关注的则是“国家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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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为止的分析似乎在暗示罗尔斯完全未曾考虑到正当性与证成性之间的差异,但是如果我们细查其观点,就会发现罗尔斯并不在概念层面上反对区分正当性和证成性,恰恰相反,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他曾经清楚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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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焦点集中在正当性而非正义上,看起来似乎像是个小问题,一如我们可能认为“正当的”与“正义的”是一码事。但只要我们略加反思,就会发现两者并不相同。一位正当的国王或王后可以通过正义而有效的政府来实施其统治,但即使这样,他们也可能不正义,即使正当,也未必肯定正义。他们的正当性质是表明某些有关他们家族谱系的事实:即他们是如何走上王位的。这涉及到,根据业已确立的法则和传统,比如说英国和法国的王位法则和传统,他们作为王位继承人是否正当。(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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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罗尔斯并不反对在概念层面上区分正当性和证成性(罗尔斯本人使用的词汇是“正义”),他反对的是正当性与证成性之区分的第二层理解:将正当性解释成“国家与个体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把证成性解释成“国家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这一区分的理据恰恰是洛克主义的。在我看来,由于西蒙斯不承认正当性和证成性的第一层区分,所以也就没能全面而正确地评价罗尔斯对待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微妙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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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一方面在概念层面上承认正当性和正义(证成性)存在差异,但是另一方面又主张要把正当性问题消解、吸收到正义,这是因为罗尔斯意识到在道德评价国家的时候,“正当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它对那些是可以做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也更弱一些”。(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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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正确地指出正当性与正义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方式,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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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决策和法律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正当的民主程序而正当地制定出来的。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正义的(任何人类情况都不可能如此),也应该是足够正义的。但是它也可以不是正义的却仍然是正当的——假如按照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足够正义的话。(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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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担心的是,正当的民主程序有可能产生不正义的结果,虽然这种不正义可能会反过来削弱正当性,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人们却可能会被民主程序的正当性一叶障目,低估甚至忽略了其后果的不正义。如果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它的确就是普遍存在的,那么“正当性”这个概念就没有很好地履行道德上的约束力,因为一种“纯程序的民主正当性”是和“正义”相分离的两种概念:“正当性允许有一定范围的不确定的不正义存在,而正义则不然。”(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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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曾经梳理正当性在西方政治史上先后出现过的三个阶段,他认为当正当性进入到第三阶段后,正当化的方式也从追溯“血脉”、“谱系”演变成寻找“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它突出地表现为只要国家(政府)的权力是通过“程序上”或“形式上”合理的途径获得的,它就被称作是具有正当性的。(49)但是哈贝马斯没有认识到,这种程序上的正义不是也不可能是纯形式的,它必然地要保留一定程度的实质因素。所以当哈贝马斯批评罗尔斯的公平式正义是“实质的而非程序的”时候,罗尔斯的反驳显得如此振振有词:“任何一种自由主义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只有成为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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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强调程序正义不能完全独立于实质正义的理由正在于,纯粹程序化或者形式化的正义也许会导致徒有“正当性”之表而无“正义”之实的后果。罗尔斯的这个担心是有道理的。自有人类政治以来,政治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就一直处在相互依存又相互偏离的纠缠状态。现代之后,随着事实与价值之二分日益成为“文化上的建制”(普特南语),以及历史主义渐趋占据统治地位,政治正当性的客观面向就越发让位给主观面向——也即被统治者所给出的主观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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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考察以下这两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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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题1:因为它是我所选择的,所以它是真的(或者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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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题2:因为它是真的(或者正确的),所以我选择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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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命题之间的差异显而易见,我们可以粗略地断定,前者所隐藏的哲学态度是价值主观主义,而后者是价值客观主义。某种意义上,洛克主义者和康德主义者都会接受命题1而否定命题2,但是洛克主义者和康德主义者的差别在于,对于洛克主义者来说“我”是一个有着不同利益诉求的具体的现实中人,而康德主义者的“我”却具有普遍的理性能力,后者可以藉由普遍理性的能力确保所选择对象具有普遍有效性,而前者却只是个体利益和个体意志的汇聚和合计。不过,对于洛克主义者来说,命题1“因为它是我所选择的,所以它是好的”并非就是“最后的结论”,而是仍有继续追问的余地,比如“为什么你会选择它?”“你如此这般选择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我们当然不是在赌博式或者抓阄式地在做人生选择,每一个目的之被选定必然都有它的理据,只是对于个人幸福这样的私人事务,我们的理由可能更加私密也无需公开,而对于影响到每一个人的政治制度和政策,由于论域进入到公共空间,所以你所提供的理据也就必须要有公共的合理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在政治领域中说“因为它是我所选择的,所以它是真的”时,这句话不仅隐藏着自愿主义的意味,同时还必然会进入到康德所说的“理性的公共使用”层面,必然要诉诸目的论乃至理性主义的维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诉诸“目的进路”的证成性要在逻辑上优先于“发生进路”的正当性。事实上洛克主义也从未否定证成性的重要性,他们反复强调的毋宁是,不要由于过分突出证成性而牺牲了正当性这个维度,或者干脆就把正当性完全混同于证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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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诉诸目的论或者理性主义,我们就可以对上述两个命题做出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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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题3:因为它是在理性上被所有人所接受的,所以它是真的(或者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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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题4:因为根据某些独立的真的(或者正确的)标准,所以它被所有人理性地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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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形而上学时代,命题4或许仍旧是一个无法企及的理想,但是命题3却并非可望不可及,至少在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人看来,在宪政民主国家中,拥有合理歧见的公民是可能在宪法根本和基本的正义问题上,通过诉诸公共理由达成“重叠的共识”,并且这样的政治结果不仅是正当的而且也是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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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正是出于对纯粹程序性的正当性的不满,罗尔斯通过公共理由这个概念来填平正当性和正义(证成性)之间的鸿沟。公共理由的出现,使得个人意志或喜好不复成为合理的理由,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因为理由的公共性而不再是特殊个体与特定国家的特殊关系,西蒙斯所定义的“正当性”在公共理由面前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它被消解在证成性(正义)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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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指出:“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任何相对于政治正义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而,我们永远都依赖于我们的实质性正义判断。”(51)罗尔斯认为这种实质性的正义判断将保证一个正当的宪法根本或者正义原则同时也是正义的,换句话说,程序性的正当性就与正义(证成性)融为一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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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罗尔斯所谓的“实质性的正义判断”不是无本无源的“天外飞仙”,而是深植于我们对时代精神的理解和把握上,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工作乃至所有道德哲学或者政治哲学的工作都如德雷本所说,只能是把“我们业已内在接受的东西铺陈出来”的工作。(52)罗蒂在最近的一次中国之行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说:“以罗尔斯为例,他在TJ中提出了两个原则。当别人问他这两个原则是怎么来的时候,他诚实地回答说,这两个原则是对西方政治历史所做的一种归纳和总结。他把历史上各种学说中的合理成分吸取过来,如道德直觉等,然后经过加工而形成。”(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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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对罗尔斯与西蒙斯的在正当性问题上的差异作出全面而正义的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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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概念层面上罗尔斯并不否认正当性与“正义”(也即证成性)存在差异,而西蒙斯却未能正确理解正当性与证成性在这个层面上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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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罗尔斯之所以在观念层面上未曾区分正当性和证成性,原因在于罗尔斯的问题域和西蒙斯不同,罗尔斯所关注的是宪政民主国家框架内的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原则的正当性,而不是民主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就此而言西蒙斯对他的指责多少显得有些关公战秦琼。我们或许可以用一种更为公允的表述来指认两者的差异:西蒙斯探讨的是民主社会的统一性(unity)问题,而罗尔斯探讨的是宪政民主社会的稳定性(stability)问题(54),统一性问题响应的是来自外部的挑战,而稳定性问题则要首先解决特定社会内部的问题。从大尺度的世界史着眼,统一性问题在时间上和逻辑上均优先于稳定性问题,尤其是在今天这个“诸神之争”此消彼长、历史尚未终结的全球化时代,历史的真实处境和问题意识告诉我们“统一性”问题并未过时,坚持正当性和证成性之间的区分依然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我愿意认为严格区分正当性/证成性是必要而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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