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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沟通理性具有独立性与优先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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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贝马斯看来,虽然沟通理性一直处于“被压制、被扭曲和被摧毁”的境遇,但是沟通理性的存在却是不言自明的事实,我完全同意这个判断,问沟通理性或者说沟通行动是否可能就如同我们问知识是否可能一样荒谬。因此,发问的方式就必须转换为“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之一种的沟通行动是否可能?”说得更清楚一些,我们的问题是,在言语行动分类中沟通行动能否取得与策略行动对等乃至优先的地位?惟其如此,我们才可以将沟通行动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中的一个独立的、稳定的、具有自主性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沟通理性以对抗工具理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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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区分以成功为导向的策略行动和以达致理解为导向的沟通行动,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沟通行动常常被用作策略行动的手段,两者经常发生混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行动都是以达致理解为导向的行动的案例,也就是说存在着无数非直接理解的言语行动。要克服上述两个困难,哈贝马斯认为必须证明以下这个观点:“在语言使用中,达到理解是原初的模式,而在此基础上的非直接理解以及对语言的工具化使用则是寄生的产物。”(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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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澄清哈贝马斯的这个观点,就必须援引奥斯丁的理论,尤其是他对以言行事行动(illocutionary acts)和以言取效行动(perlocutinary acts)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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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三分言语行动类型,除以言行事行动和以言取效行动外,还有以言表意行动(lo cutionary acts)(44)。以言表意行动是陈述某个事态,比如“下雨了”;以言行事行动是通过陈述某事去做事,其公式是“通过说X我做Y”(In saying X,I was doing Y),比如通过向你说对不起我对你道了歉;以言取效行动则是指,说话者在说了些什么后通常还能对听者、说者或者其他人产生相应的确定后果(certain consequential effects),以言取效行动的公式是“利用说X我做了Y”(By saying X,I did Y)。奥斯丁虽然区分了三种基本的言语行动,但实际上他并不很关心这三种行动的严格界定,也不完全拘泥于三种行动的字面意思,而认为“In saying X,I was doing Y”和“By saying X,I did Y”这两个公式的区分并不可靠。(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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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的理论引起后人许多争论,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以言表意行动和以言行事行动的区分,二是以言行事行动与以言取效行动的区分。后一个区分与本书的论旨有直接关系,因为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沟通行动对应于以言行事行动,策略行动对应于以言取效行动,因此要想论证沟通行动的原初性,就得首先论证以言行事相对于以言取效的原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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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认为以言行事行动和以言取效行动的区分主要有三点:首先,以言行事行动是约定俗成的,而以言取效行动则不是约定俗成的;其次,以言行事行动可以通过明示的以言行事公式得以澄清,而对以言取效行动不能使用这个公式;再次,以言行事行动实质上仅仅是说话带来什么效果的问题,是实际上发生了什么的问题,而以言取效行动不是说话的效果问题。(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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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在奥斯丁的理论基础上,将以言行事行动与以言取效行动之间的区分进一步扩展为四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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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一个以言行事行动里,说话者只要求听者理解这个言语行动明白晓畅的内容,他没有任何超出内容意义以外的企图;而一个以言取效的行动则不然,说话者希望听者明白的不只是言语行动的内容,而是说话者本人的意图(intention),就此而言以言取效行动等同于目的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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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以言行事行动要获得成功,我们完全可以从这个言语表达中推论出(成功的)条件;而一个以言取效的行动是否成功,则无法从这个言语表达中推论得出(成功的条件)。(48)比如,我向你承诺从香港给你带化妆品,就其作为一个以言行事的例子而言,只要这句话符合有效性宣称的三个条件(规范正确性,命题真理性以及表达的真诚性)(49),则其结果就是导致“我会从香港给你带化妆品”这样一个行动后果,你只需明白这个表达式的记事内容及其规范性后果,这个以言行事行动就算成功了;但是就其为一个以言取效的例子而言,或许我说这句话原本是为了博你欢心,结果却是让你惴惴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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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第2点,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言行事的结果和言语行动存在着约定俗成地调节(conventionally regulated)的关系或者说内在(internal)的关系,而以言取效行动的后果和所表达的意义的关系却是外在的,一个言语行动的可能的以言取效后果取决于偶然的脉络和情境,而不是如以言行事那样具有约定俗成的性质。(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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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彼得·斯特劳森用别的区分标准来替代约定俗成这个标准。一个说话者,如果想使他的行动成功,就不应该暴露他的以言取效的目的,相反,要想达成以言行事的目的却只能把它表达出来。以言行事是被公开地表达出来的;以言取效则不太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承认”。(51)比如在关于政治议题的公开论辩中,我们虽然很想达到自己的目的,但在诉诸论证的理由时却无法明言:“我支持这个政策是因为它符合我的利益”,相反,我们会言词凿凿地告诉对方:“我支持这个政策是因为它符合你的利益或者大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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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奥斯丁和哈贝马斯的观点,我们发现二者都认为以言行事与以言取效的核心差别在于,以言行事的言语行动与其结果存在“约定俗成”的关系,而以言取效则不存在这种“约定俗成”的关系而是依赖于偶然的脉络。我将在后文论证指出,正是因为“约定俗成”与“偶然”之间的界限难以作出清晰区分,所以将直接导致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行动,沟通行动和策略行动之间的界限难以作出清晰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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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区分以言行事行动和以言取效行动,哈贝马斯进一步区分策略行动和沟通行动,他说:“我把这些言语行动称为沟通行动,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追求的是以言行事的目的,而且只追求以言行事的目的;另一方面,我把这些言语行动视作策略行动,在其中至少有一方的参与者试图通过他的言语行动对对方造成以言取效的后果。”(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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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行动和沟通行动之间的区别对于形式语用学的发展非常重要,因为它表明一个言语行动既能用于相互理解也能用于策略性的目的。哈贝马斯批评奥斯丁没有发现这个重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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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没有把这两个例子区分为不同类型的互动,因为他倾向于把沟通行动也就是达致理解的行动,等同于用言语行动协调的行动。他没有看到沟通行动或者言语行动可以用作其他行动的协调工具。“沟通的行动”(也就是用言语行动协调的行动)不能和我所介绍的“沟通行动”相混淆。(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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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哈贝马斯上述观点,我想从两个方面探讨其得失:第一,以言行事与以言取效行动的划分是否成立;第二,沟通行动和策略行动谁更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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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哈贝马斯与奥斯丁都认为,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主要区别在于以言行事行动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着“约定俗成”的关系,而以言取效行动与其后果之间则不存在这样的关系,所以问题的关键集中在究竟什么是“约定俗成”的关系?如果哈贝马斯能够证成上述观点,那么他就可以反推出沟通行动的确与策略行动存在界限分明的区别,并由此最终证成沟通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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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约定俗成”的关系呢?如果一个言语行动的效力保障来自于稳定有效的外在社会规范或者强力,那么这个以言行事的言语行动和结果之间似乎就的确存在“约定俗成”的关系。比如在加油站里工作人员说“不准抽烟”,或在公共场合有人提醒说“不准吐痰”,此类言语行动的结果(一般而言)是抽烟者把烟掐了,吐痰者不再吐痰——但是这种约定俗成的关系不仅了无新意,而且由于它所依据的是外在的规范和强力而非理性论辩,所以无助于对沟通行动理论的澄清。哈贝马斯当然不会这么没有创意。相反,他认为问题恰恰产生在以下情况,如果言语行动的权威性既不是直接地源于规范的社会力量(比如在加油站里说“不准抽烟”或者在公共场合说“不准吐痰”这些与制度化相连的语言行为),也不属于偶然促使同意的潜能(比如表达意志的命令句中),那么言语行动是从哪里得到力量来调节互动行动的?(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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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为,在一个达成理解的沟通行动里,听者接受这个言语行动的过程可分为三个层面:1.听者了解了这个陈述,也就是说,他把握了陈述的字面意义;2.通过回答“是”或者“不是”,听者给出自己的立场;3.在达到一个已经获得的同意的结果里,听者根据约定俗成的确定义务(conventionally fixed obligation)指导他的行动。(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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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一个听者在没有外在规范的强制下,依然能够按约定俗成的方式行动,这种约定俗成的力量来自何方?这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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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窗子开着呢”这句话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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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头没脑地说一句“窗子开着呢”(就像早期语言哲学家讨论语义真理时所做的那样),它就是一个以言表意行动,或者说是一个记事性(constative)言语行动,表述的是“窗子开着”这么一个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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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在日常对话中,我们很少这么没头没脑地说话,否则我们就会被指责为“不可理喻”。设想一个场景,屋里都是人,我走进门突然说一句“窗子开着呢”,屋里的人肯定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说:“一般而言,对于记事性言语行动的意义后面并不跟随特殊的义务。”(56)如果要想使这句看似没头没脑的话变得可以理喻,我们就必须引进情境(situation)这个概念作为补足,引进情境的结果不仅是使沟通行为得以成立,更主要的是,它使独白变成了对话,使原本是以言表意的行为成为以言行事的行为,我们可以设想如下几个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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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1:天气很凉,我走进屋说:“窗子开着呢!”这时候我的意思是最好把窗子关上,这显然是以言行事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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