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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九章 论从亚当那里世袭而来的君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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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谁是我们应当服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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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世界上应当有政府。但是,即使所有的人都同意菲尔麦的意见,认为神的旨意已经把政府规定为“君主制”,即使菲尔麦幻想中的政府概念圆满、正确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它还是既不能颁布法律,也不能为人们的行动订立规章。因为菲尔麦并没有指明谁是我们应当服从的人,也没有教给人们寻找和发现这种人的方法。只是空谈服从和顺从,而不告诉我们应当服从谁,那显然是徒劳无益的。要知道,即使我心悦诚服地相信世界应该有统治机构和法规,但在我应当服从的那个人出现以前,我依然自由自在。如果没有一种标志能让人们认识这个拥有统治权的人,并把他与别人区分开,那么任何人,甚至我自己,都可以成为这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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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服从政府是每一个人的义务,但这种服从所指的,仅仅是服从那种有权下命令的人的指导和法律,而不是别的。所以,单使一个人相信世界上存在着“王权”,还不足以使他成为一个臣民,还必须有方法去指定和认识这个具有“王权”的人。一个人在明白无误地知道谁是有权对他行使支配权力的人之前,是不会心甘情愿地接受任何权力约束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海盗与合法的君主之间便没有分别;一个强有力的人,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使别人服从他;皇冠与权杖也将会成为暴力掠夺的对象。如果人们搞不清谁有权指挥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应该服从谁的指示,那么他们也就可以随心所欲地更换他们的统治者,如同他们更换自己的医生一样。因此,为使人民心甘情愿地尽服从的义务,就不仅要让他们知道在世界上总是有一种权力,而且必须让他们知道谁是拥有支配他们的权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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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菲尔麦必须证实的两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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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麦企图把“君主的最高权力”建立在亚当身上,但他的努力显然不太成功。然而,即使亚当拥有“君主的最高权力”,这对世界上现有的人类政府也没有多大用处,除非他能同时证实如下两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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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亚当的权力”不会随他的死亡而终止,而将在他死后全部转移给另一个人,并一直由子孙后代世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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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现在世上的君主和统治者是通过一种正当的转移方式取得“亚当的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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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一件事不能得到证实,则即使“亚当的权力”确实庞大无比,它对现在的政府和社会也毫无意义。我们将不得不在亚当的权力之外,为政府寻求别的权力根源,否则世界上便根本没有政府。如果第二件事不能得到证实,那现在的统治者的权威就将被摧毁,人民对于他们的服从也将被解除。因为,既然他们没有比别人更充分的理由,去世袭“亚当的权力”,那他们就当然无权统治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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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亚当“财产权”的世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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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权力转移的几种方法中,“世袭”是菲尔麦特别强调的一种方法。这一点,从他的几篇论文中都能看出,在上一章我已引用过几段,这儿就不再复述了。在前面第七章中,我们考察了菲尔麦的“亚当绝对统治权”的双重基础,即“财产权”与“父权”。现在,让我们再来考察“财产权”、“父权”以及“统治权”的世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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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财产权”吧。菲尔麦认为,亚当的“财产权”是专对万物的权利,即亚当拥有土地和地上的野兽以及其他低级生物,专供自己个人之用,把其他所有的人都排除在外。菲尔麦还假定,亚当的“财产权”是来自上帝的直接“赐予”。我认为,无论什么类型的世袭,如果继承人不继承其父亲的权利得以建立的理由,他就不能继承由此而来的权利。例如,上帝是万物的主人和所有者,如菲尔麦所说的那样,亚当根据上帝的“恩赐”,对万物拥有所有权。然而,亚当死后,除非有同样的理由,即上帝的“恩赐”,也赋予亚当的继承人这种权利,否则,亚当的继承人就不能拥有支配万物的权利,不能对万物取得“所有权”。道理很简单,上帝正式的“恩赐”不能超出明文规定的界限,只有在这个范围内,他的赐予才是有效的。既然亚当没有上帝的正式“恩赐”就不能对万物拥有所有权,而这种“恩赐”又只是给予亚当一个人的,那么,在亚当死后,这种权利必然重归它的主人和所有者,即上帝,而不能由亚当的“继承人”世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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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真实情况显然应该是这样的:上帝创造人类时,便在人体内置入一种强烈的自我保存的欲望,同时在身外的世界上配备了人类生存和生活所必需的东西,如衣食等。上帝这样做的意图是,不能让人这样一件如此奇妙的工艺品,由于其自身的粗心大意或必需品的缺乏,在世界上生存不久后便告消亡。我以为,上帝在创造了人类和世界之后,曾有过启示: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感觉和理性来利用那些可供生存所需的东西。因此,我毫不怀疑,根据上帝的旨意和特许,人类一经创生,就有了使用万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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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上帝已亲自把自我保存的强烈欲望,作为一种行动的原则置入人体内,那么,人类按照自我保存原则行事,就是服从上帝的旨意,也是服从“作为上帝之声的人类理性”。因此,对于那些能通过人类的感觉或理性发现的足以养生的东西,人类就有权利用。由此看来,人类对于万物的“财产权”,是基于这样一种权利:人类有权利用那些为他生存所必需,或对他的生存有用处的东西。这就是亚当的“财产权”所依据的理由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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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一理由,无论在亚当生前还是死后,他的所有子女们也都拥有同样的权利。因此,亚当的继承人并不能剥夺其弟妹们利用低级生物来维持舒适生活的同等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人类对于万物的“财产权”。如此说来,建立在“财产权”,即是菲尔麦所说的“个人的支配权”基础之上的亚当绝对统治权,就化为乌有了。既然任何人都拥有自我照顾和自谋生存的权利,则任何人都与亚当一样,有权支配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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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某种东西被某人通过劳动而占有了,它就变成了那人的私有财产。至于其中的原因,我将在下篇“论财产”一章中详细说明。对于这件财产,他自然有权把它传给他的子女,子女们也有继承和占有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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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人们有理由问:父母去世以后,子女们为什么能先于他人而获得承袭其父母财产的权利?父母在生时如果没有把这种权利转移给别人,父母去世以后,为什么它不再归于人类共有呢?也许有人会回答说,公众一致同意把它给予死者的子女们。我们知道,公众通常的做法确实如此。不过,我们还不能说,这就是人类的一致同意,因为从来没有人要求过这种同意,实际上也从来没有人表示过这种同意。如果说是公众的默许,确立了子女的承袭权,那么子女们承袭父亲遗产的权利,也只是一种人为的而不是自然的权利。不过在这种做法很普遍的地方,把这种事看成是自然的,也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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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其根据是这样的:上帝在人体内除置入强烈的自我保存欲望之外,还置入了自我繁衍的强烈欲望。正是后一种欲望使子女们获得分享父母的“财产权”和承袭他们财产的权利。人类保有财产不单是为了自己,同时也是为了子女。父母死后,不能再使用财产,他们与财产分离了。这时,父母的财产权便与子女们的权利合在一起了,全部财产都归子女们所有。我们把这种情况称之为继承遗产。无论从上帝的法则,还是从国家的法律看来,子女们显然具有这种继承权,因为这两种法律都要求父母供养自己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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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婴幼儿时期,不能供养自己,这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上帝既然设定了人的自然成长过程,他就不会忘记赋予人在幼时有享受父母养育的权利。这权利不只局限于保生存,而且还包括在父母条件可能达到的范围内享受生活的便利和安适。甚至于父母在去世之后,还有供养自己子女的责任。因此,当父母离开人世,便让子女享有他们留下的财产,这也正是使这种供养责任尽可能长远地延续下去的自然要求。即使父母在世时没有明白宣布这一点,但自然的意旨却指定由子女来承袭父母的财产。于是,子女便有资格、有自然的权利承袭父母的财物。而其他的人则不能对这些财物有非分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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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是上帝和自然给了子女享受父母抚育的权利,并且把它作为父母的一种义务,使他们不得不这样做。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我们甚至于有理由说,父亲应承袭儿子的财产,并且拥有优先于他孙子的承袭权。因为,儿子的抚养教育要花费父亲大量心血和精力,因此从公道出发,可以认为父亲的付出应当得到回报。但是,父亲之所以这样做,也是因为要服从于自己父母所服从的同一法则:每个人都从自己的父母那里获得抚养和教育。一个人从他的父亲那里所获得的教养,是通过对自己子女的教养来偿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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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我终于说清楚子女有权承袭父亲财产的理由。虽然费墨较多,但物有所值。一方面,从这种理由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即使亚当拥有支配整个地上世界及其物产的所有权,他也不能使他的后代中任何一人得到统治其他人的权利。道理很简单,亚当的所有儿子凭着自然的法则和承袭的权利,可以拥有共同享受地上之物的资格,并在亚当死后,取得其财产的所有权。既然每一个人都有承袭的权利,他们就可以共同地享受他们所承袭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分而享之,他们觉得怎样最合适就怎样办。但是,没有人能够要求承袭全部财产,或任何与之相连的统治权,因为承袭的权利使一切人都有同样的权利,来分得他们父亲的财产,并没有轻重的差别。另一方面,通过对子女承袭父亲财产的理由的细致考察,可以更好地解释“父权”的世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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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亚当“父权”的世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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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麦认为,亚当“父权”是指亚当基于“父亲身份”而拥有的统治除他以外所有人类的权力。父权既是一种自然的权利,只源于父子的关系。父权不能被世袭,正如父子关系本身不能被世袭一样。如果一个人可以世袭父亲支配儿子们的父权的话,那么,他作为继承人,照样可以声称具有世袭丈夫对妻子的夫妇之权。丈夫的权力是基于契约,而父亲的权力是基于“儿女的生育”。如果一个人可以世袭由“生育儿女”而来的权力,那他就同样可以世袭由私人性质的婚姻契约而取得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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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人们就有理由问一个问题:既然亚当在夏娃之前去世,继承亚当“父权”的继承人(比方说该隐),是否对他的母亲夏娃具有统治权呢?亚当的父权不过是因生育儿女而取得的一种统治儿女的权力,即便照菲尔麦的意思来说,世袭亚当“父权”的人,也只能继承亚当因生育行为而享有的对其子女的统治权。因此,亚当继承人的统治权不包括夏娃。如果包括夏娃的话,那么这种统治权也不过是亚当传袭下来的“父权”;而“父权”不是别的,只是与生育儿女有关的事情,那么,结论将会是:亚当的继承人是因为亚当生育了夏娃而获得统治她的权力。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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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菲尔麦会说,一个人可以转让自己对子女的支配权,凡是由契约可以转让的东西,也可以由世袭而取得。我的回答是:一个父亲不能转让他对子女的支配权。也许他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放弃这种权力,但不能转让。如果有别人获得了这种权力,那也不是由于生身父亲的许可,而是由于那人自己的某种行为。譬如说,一个父亲违反天性,对自己的孩子不尽养育之责,把他出卖或送给别人,而受让者又把孩子抛弃了。这时,第三个人发现了这个可怜的孩子,把他当做自己的儿子一样养育、关爱和照顾。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没有人怀疑,儿子的孝敬和服从应该大部分献给他的养父,或者说偿还给养父。如果另外两个人要向他索求什么,那也只有他的生身父亲有这种权利。但是,对于“要孝敬你的父亲和母亲”这条戒命中规定的子女对父母的义务,这位生父可能已经丧失了一大部分。而且,他也不能把儿子对他的义务中的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人。购买儿子而不尽养育之责的那个人,不能仅凭其购买行为和生父的许可,就享受儿子孝敬的权利。只有那个在行为上对垂死的弃儿尽了父亲职责的人,才有权享受与养育之恩程度相应的父权。在考察父权的性质时,这点将更容易为人所接受,关于这一点请读者参阅本书下篇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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