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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四章 论奴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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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由,就是不受人世间任何权力的制约,不服从任何人的意志,不承认任何人的立法权,只受自然法的支配。在社会中,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而在一国之内建立的立法权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依据国民委托而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所以,自由并非如罗伯特·菲尔麦所描述的那样:“每个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在有政府的情况下,人们的自由以法律为前提。这种法律应该是由社会建立的立法机关来制定的、长期有效的、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的人们生活的准则。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人们才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事的自由,并不受他人专横的干涉。这正如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约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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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以致任何人不能丧失它,除非他连自卫权和生命都保不住了。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人宰割。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无权支配的东西交给别人,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力,所以他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别人。诚然,当一个人犯了罪,且罪该万死时,有权处死他的人控制了他,可以延缓处死他,让他为自己服务,这并不算对他的伤害。当他觉得奴役的痛苦超过了生命的价值时,他有权通过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得到死亡的裁决,从而结束受奴役的状态。这是最完全的奴役状况,它实际上是一种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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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订立了契约,同意一方对另一方拥有一定的权力,而另一方则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他们之间的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告终止。因为正如上述,谁都不能通过契约把自己不拥有的东西,即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另一个人。我承认,在犹太人乃至其他民族中,的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但是实际情况显然是这样的,他们仅仅出卖劳力,而非出卖自由。因为我们发现,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绝对的、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不论何时,主人都无权杀死他们,到了一定的时候,主人必须解除他们的服役,恢复他们的自由。而且主人不能随意伤害他的仆人,只要伤害了仆人的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主人就得还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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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五章 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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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理性告诉我们,人生来就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食品和自然提供的其他生存必需品。关于这一点,《圣经》中亦有大量记载。例如,上帝把世界上的东西赐给了亚当,赐给了诺亚和他的儿子们。又如大卫王说,上帝“把土地赐给世人”,让所有人共享。但是,如何才能使世人对任何东西享有财产权呢?如果说,根据上帝将世界赐给了亚当及其子孙共有这一假设难以理解财产权的话,那么,根据上帝将世界给予亚当和他的继承人,并将亚当的其他子孙排斥在外的假设,除了唯一的全世界的君主之外,谁也不可能享有任何财产权。而我将要设法证明,在上帝赐给世人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有办法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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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财产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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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在把世界赐给人类共有的同时,也把理性赐给了他们,让人应用理性解决生活中的难题。土地和其上的一切东西,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长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都属自然之物,因而都归人类所共有,没有人一开始就对所有这些自然之物拥有排他性的私有权。但是,既然自然之物都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方式把它们拨归私用,然后人们才能享用这些自然之物。依靠果实和鹿肉生活的原始印第安人,在不懂得用圈地方法将土地划归私有时,就知道把果实和鹿肉据为己有,使之成为自己的私有物以服务于自己的生存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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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归人类共有,但是,人对自己的身体却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自己的。所以,一个人只要使任何东西脱离其自然存在的状态,这个东西里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即掺进了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因而这个东西就成为了他的财产。换言之,一个人只要通过自己的劳动使任何自然之物脱离自然状态,他就对这一自然之物享有排他的所有权。由于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辩的所有物,所以,对于掺进了一个人的劳动的东西,除劳动者本人之外就没有别人能够享用它。至少在还剩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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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捡起橡树的果实或摘下树上的苹果用来填饱肚子时,他就确实把它们归为己用了。谁都不能否认,食物是完全应该由他享用的。由此而来的问题是,这些东西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属于他的呢?是在他消化的时候,还是在他吃的时候,还是他煮的时候,还是他把它们带回家的时候,还是他捡取或摘下它们的时候呢?答案很明显,是在他捡起或摘下它们的时候。因为如果最初的采摘行为不能使它们成为他的东西,那其他行为就更不可能了。是劳动把这些东西同公共的东西区别开来。劳动在自然之物上面加上一些东西,使它们成为劳动者的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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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有人会问:没有得到全人类的同意,他就能通过劳动将橡子或苹果变成他的所有物吗?这样把属于全体共有的东西据为己有,是否是盗窃行为呢?我认为,如果这种全人类的同意是必要的话,那么,尽管上帝赐给人类很丰富的东西,人类也早就饿死了。我们在根据契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当人们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状态时,财产权就产生了。如果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并不需要征得一切共有人的明确同意。因此,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修整过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享开采权的地方挖出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这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有状态,由此便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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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规定一个人把共有财产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时,必须得到所有共有人的明确同意,那么,当父亲或主人把一块肉给了孩子们或仆人们共享时,没有指定哪个人吃哪一部分,孩子们或仆人们就不能动这块肉了。虽然涌动的泉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有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只属于汲水人呢?当泉水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同等地属于所有的人;而当有人通过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出来时,它就被拨归为劳动者私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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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这一理性法则,印第安人能把自己射杀的鹿据为己有。尽管原来是人人享有共同权利的东西,在有人对它实施劳动以后,就成为了劳动者的财物。尽管一些文明社会中的人们已经制定并且增订了一些明文法来确定财产权,但是规定如何在最初共有的东西中产生财产权的原始自然法,在他们中间仍然适用。根据这一点,在仍为人类共有的广阔海洋中,文明社会中的人们有权将自己捕获的鱼或采集的龙涎香变成自己的财产。因为,根据自然法,谁通过辛勤劳动使公海里的鱼和龙涎香脱离了自然的共有状态,谁就对它们享有财产权。同样,在我们狩猎时,如果一个人在追赶一只野兔,那只野兔就被认为是他的所有物。野兽也是共有物,不属任何人私有。但只要有人对这类动物花费劳动去发现并追赶它,他就使它脱离了原来共有的自然状态,而开始成为一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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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作为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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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财产权的主要对象不再是土地上生长的果实和依靠土地生存的野兽,而是包括其余一切东西的土地本身。我认为,土地的所有权也是和前者一样取得的。同取得其他东西一样,一个人用自己的劳动从共有土地上圈得了自己的土地。可能有人会说,其余的人也都对这块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没有全人类的同意,他就不能把这块土地圈归私有。但是,这样的说法也不能使他的权利失效。上帝将世界赐给全人类共有时,也命令人类要从事劳动,而人的贫乏处境也需要他从事劳动。上帝和人的理性指示人类耕种土地,从而把属于他的劳动施加于土地之上。谁服从上帝的命令,对土地的任何部分加以开垦、耕耘和播种,谁就在它上面附加了属于他所有的某种东西,从而获得了对这块土地的财产权。而其他人就不能对这块土地提出财产要求,如果强行夺取,必将对所有者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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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通过开垦土地而取得财产权的行为,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因为,世界上还有足够多的、同样好的土地尚待开发,其他人用都用不完。实际上,在一个人圈用一块土地之后,留待其他人开垦的土地并不会因此而有所减少。因为,一个人只要留下足供别人利用的土地,就如同丝毫未取一样。谁都不会因为有一个人喝了水,并且是一阵狂饮,就觉得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因为尚有一整条同样的河水留给大家解渴。这里谈到的土地和水都有足够的量,所以情况是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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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把世界赐给人类共有,是为了人类的利益,是为了人类最大限度地利用它。因此,我们不能假设上帝的意图是要使土地永远归人类共有而不加以耕种。上帝是把土地赐给勤劳和有理性的人们利用的,而不是让喜好吵闹和纷争的人们贪婪独占的。只要一个人在开垦土地归自己所有时,留下了同样好的土地供别人开垦,他人不能抱怨,也不能干预这个人已经用劳动开垦过的土地。如果有人这样做,很明显,他就是想白占人家的劳动成果,但他并没有权利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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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或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统治下,有不少人,他们既有金钱又经营商业,但是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谁也不能圈走或占有任何一块公有土地。因为,这是契约即国家的法律留给公有的,是不可侵犯的。这种土地虽说是公有的,却并不为全人类所共有,它只是这个国家或这个教区的共有财产。而且,经过一人圈用后所剩下的土地,对于其余的共有人来说,不会同在最初自然状态中的情况一样,因为那时人们都能使用全部土地。至于人类开始和最初聚居在世界广袤土地上的时候,可以说,自然法是鼓励人们取得财产的。那时,上帝命令人类从事劳动,人的生存需要也迫使他从事劳动。而且,开垦或耕种土地是同占有土地结合在一起的,前者是后者的产权根据。上帝指示人们开垦土地,并授权人们拥有自己开垦的土地。既然人类生活需要劳动和从事劳动的资料,那么私有财产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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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财产权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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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的人可能会说,既然采摘苹果或自然界的其他果实就构成了对这些东西的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按其意愿尽量占取。对此,我的回答是:并非如此。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权加以限制。《圣经》说:“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可见,神灵的启示也证实了理性的召唤。但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我认为,是以供我们享用为度。具体来说,一个人凭自己的劳动占有财产数量的限度是:不能让一件东西在还没有为人的生活服务前就败坏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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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在未把土地圈归私用之前,谁竭尽所能地采摘野生果实,杀死、捕捉或驯养野兽,谁对这些自然之物付出自己的劳动来改变它们所处的自然状态,谁就因此取得了对它们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如果这些东西在他手里未经适当利用即告毁坏,例如果子和鹿肉未吃就腐烂变质了,他就违反了人类公认的自然法,必将受到惩处。因为,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们糟蹋或败坏的。同时,他也侵犯了他人的份额,因为一旦超越了“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这个限度,这件东西就不是他应得的,而应归他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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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世界上自然物资丰富,而消费者却很少,一个人劳动所能达到并进行排他性占有的物资数量极少,尤其是在人们都遵守理性规定的占用限度时。所以,在那时的自然状态中,人们对这样确定的财产大概很少发生争执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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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限度也适用于土地的占有。一个人能耕耘、播种、改良、栽培多少土地和能消耗多少土地上的产品,这些土地就是他的财产的限度。凡是经过耕种、收获、贮存起来的东西,在败坏之前予以利用,那是他的特有权利;凡是圈入、加以饲养和利用的牲畜和产品也都归他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在一个人圈用的土地上,草在腐烂,或者他所种植的果实因未被摘采和贮存而败坏,那么,这块土地尽管经他圈用,还是被看做是荒废的,可以为任何其他人所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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