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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七章 论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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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种自然社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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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认为,人不适宜独自生活。所以,上帝把人造成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动物。同时,上帝还赐给人理智和语言,以便人能在社会中生活下去,并且能享受社会生活。人类最初享有的社会是夫妻社会,随之而来的是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社会,此后又加上了主人与仆人之间的社会。实际上,这三种社会关系往往会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家庭,主人或主妇也拥有某种适合于家庭的统治权。那么,上述三种社会单独或合在一起,能否就算得上是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对每一种社会的不同目的、关系和范围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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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分析夫妻社会。夫妻社会是依照男女之间的自愿契约构成的。夫妻社会以生殖为主要目的,因此,它的主要内容就是男女双方拥有彼此身体的权利,这也是生殖的必要条件。此外,夫妻社会还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和利益共享等内容。这不仅是巩固夫妻间亲密感情所必需的,也是抚养他们共同的子女所必需的,因为他们的子女在能够自立之前,有权得到他们的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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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间结合的目的除生殖外,还包括种族的绵延。所以,在生育以后,幼儿抚养期内,男女间的这种结合也都应该维持下去。绝顶聪明的造物主为他的创造物确立了这样一条规则:幼崽必须得到父母的养育直至其能独立谋生。我们发现,连低等动物都始终在坚决服从这一规则。在那些以草为食的哺乳动物中,雌雄之间的结合,在交配行为结束后即告终止。原因是幼兽在能自己吃草之前,雌兽的母乳足够供养它。而雄兽则对幼兽的供养起不了什么作用,因而在传种后,它便不再过问雌兽和幼兽。但在肉食动物中,雌雄间结合的持续时间就要长些。这是因为雌兽单凭自己的力量不能捕获到足够的猎物以供养自己和为数众多的幼崽。而且,捕食其他动物比起以草为食,是一种更吃力更危险的生存方式,雌兽只有在雄兽的帮助下,才能维持其家庭,哺育幼兽长大。在所有鸟类动物中,情况也是一样。因为巢里的小鸟需要喂养,所以雌鸟和雄鸟需要继续做配偶,直到小鸟能展翅觅食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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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回头来谈人类。在女人生下的第一个孩子尚无能力自立,一切都需父母供养的时候,女人有可能再次怀孕。而且,事实上往往就是这样,女人又怀孕了,又生出一个孩子来。在这种情况下,父亲负有照管和抚养其子女的责任,因而就有义务和同一个女人继续维持夫妻社会。而其他动物在生育季节再度来临之前,它们的幼崽已能独立生存,两性的结合也就自然而然解体了。也就是说,它们可以在下一个发情季节里自由地另选新欢。我想,这就是人类的男女结合为什么比其他动物的两性结合更为长久的主要原因。为此,我们不能不赞美伟大造物主的智慧。他赐给人类远见和才智,使人类既能维持目前的生活,又能为将来做准备,从而使夫妻社会必须比其他动物的两性结合更为长久。这样可以鼓励人类更勤劳,使夫妻双方的利益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便养育他们的子女,并有所积蓄。如果夫妻社会是随意的结合或者常常很容易宣告解散的话,那将对他们共同的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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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尽管对人类的这些约束,使夫妻关系比其他动物的两性结合更为牢固和持久,人们还是有理由质问:为什么人类婚姻契约不能同其他任何自愿的契约一样,基于同意,或在一定时间、或根据某些条件而终止呢?实际上,无论就事情的性质而言,还是就事情的目的来看,这个契约都不应该是终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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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共同的主题,但是由于理解的不同,有的时候出现一些不同意见是难免的。于是,就有了夫妻社会中谁说了算的问题,也就是统治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自然是归男人所有,因为他们更能干,更强壮,但是这只限于有关他们共同利益和财产的事情。女人仍然充分和自由地保有由契约赋予她的特权,至少丈夫对她生命拥有的权力,并不比她对丈夫生命拥有的权力大。丈夫的权力远不如一个专制君主的权力,在许多情形下,妻子有和他分离的自由。这是自然法和他们的契约所允许的,且不论这个契约是他们在自然状态中订立的,还是依据他们所处国家的法律或习惯签订的。夫妻分离时,孩子归父方还是母方,也由契约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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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婚姻的全部目的,即生儿育女和夫妻生活中的互相扶养和帮助,既可以在自然状态中达到,也可以在政府统治下实现。政府官员并不能剥夺夫妻任何一方为达到那些婚姻目的所必需的权利或权力,他只是在夫妻对这些问题发生纠纷时进行裁决。否则,如果在夫妻社会中,必须要求丈夫对妻子拥有绝对的权力,甚至是生杀大权,那么,在不允许丈夫有此大权的所有国家中,就都不可能有婚姻。这显然是荒唐的。实际上丈夫拥有这种绝对权力并不是夫妻社会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这种权力存在的情况下,夫妻社会也能维持并达到它的目的。不仅如此,夫妻社会中的共有财产的处置权、夫妻之间的互帮互助及其他事情,都可基于生殖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的目的,依照形成夫妻社会的契约进行规范和调整。由此可见,政治社会不是夫妻社会的前提条件,而夫妻社会也不成其为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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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社会,以及属于他们各方的权利和权力,我在上一章里已经详细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赘述。很显然,我认为它和政治社会是大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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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关于主人与仆人之间的社会。主人和仆人是和历史同样古老的名称。一个自由人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出售自己的劳动,以换取他所能得到的工资,他就使自己成了别人的仆人。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他就生活在主人的家庭里,受一般的纪律管束,但是主人对他的这种权力只是暂时的,而且不能超出他们之间契约所规定的范围。不过,还有另外一种仆人,他们有一个特定的名字:奴隶。他们在一次正义战争中被俘获,依据自然法,他们要服从主人绝对的、专制的统治。奴隶们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权,丧失了自由,因而也就失去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状态下,他们显然不能被看做是公民社会中的一分子。因为,公民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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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让我们来考察由上述三种社会合在一起而构成的复杂家庭。尽管这种家庭在其秩序、职务和人数方面类似一个小的国家,但是它在组织、权力和目的方面,与国家相距甚远。如果一定要把它看做是一个君主体制的国家,家长是其中的专制君主的话,那么君主专制政体将只有一种极不巩固的和短暂的权力。因为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得很清楚:除了对奴隶以外,一家的男主人对于家庭中的其他任何成员都没有生杀予夺的立法权;而且这一家的女主人也拥有和他一样的权力。既然男主人对每个家庭成员的权力都极为有限,那他对整个家庭的权力当然不会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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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三种社会,无论是单独出现,还是联合在一起,都不足以形成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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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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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家庭或人类的任何其他社会同政治社会到底有什么区别呢?在接下来探讨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本身是怎样形成的过程中,我们将会清楚地看到。前文已经证明:人生来就享有全部自由,可不受限制地享有自然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每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而且可以对他认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和处罚,甚至于对罪犯处以死刑。而在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中,每个成员都放弃了裁判和处罚罪犯的自然权力,并把它交给了社会。于是,每一个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了,政治社会成了唯一的仲裁人,它用明确而固定的法规来平等且公正地对待一切当事人。政治社会还授权给一些人,让他们执行法律,裁决全体社会成员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权利纷争,并根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行为。据此,我们就很容易辨别谁和谁是或者不是处在同一个政治社会中。凡是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向之申诉的、有裁判和处罚罪犯权力的司法机关,他们就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反之,凡没有这种共同的申诉机关的人们,依然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没有共同的仲裁人,每个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者,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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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加入公民社会便成为某一国家的公民。虽然他为此放弃了执行自己私人判决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但是,由于他已经把裁判权交给司法机关,他也就给了国家另一种权力,即当国家需要他来执行国家的判决时,随时可以使用他的力量。实际上,这些判决就是他自己的判决,也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做出的判决。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公民社会中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这种权力需要根据长期有效的法律来决定应怎样处罚发生在国内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根据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临时判决,决定如何对外来侵害加以惩罚。在这两方面,如有必要的话,都可以使用全体公民的全部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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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无论在什么地方,也不管多少人组合成一个社会,只有当人人都把自然法赋予自己的执行权拿出来交给政府时,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会形成一个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其形成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任何数量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国家,把自己置身于一个具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之下;二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这样,每个社会成员就授权给社会,或者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其实这两者是一回事,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要求为他制定法律。当然,他本人对于这些法律的执行也有尽力协助的义务。社会通过设置裁判者,来裁判人间的一切争端,并救济国家的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个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是立法机关所委任的官长。正是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使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政治状态。无论何时,无论何地,也无论人们如何结合起来,只要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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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君主专制政体下不会有公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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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唯一的政府形式,这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君主专制政体是和公民社会水火不相容的,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因为建立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本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不足。而这些不足,是由于每人都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所必然导致的。于是,公民社会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让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在受到侵害或遭遇纷争时,向这个权威提出申诉,同时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必须服从这个权威。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时,这些人就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在每个君主专制政体中,被统治的人们依然生活在自然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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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人握有全部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不会有裁判者。当人们受到这样的人侵害时,就无处申诉,更不可能指望得到救济。因此,这样一个大权独揽的人,不管你怎么称呼他——沙皇、大君或叫其他什么都可以——与他统治下的一切人,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假如任何两个人处在这样的境地,既没有长期有效的法规,也没有共同的裁判者,那么他们就还是相互处在自然状态中,忍受着自然状态的种种不便。对于一个专制君主的臣民或不如说是奴隶而言,只有一个可悲的区别:在通常的自然状态中,他拥有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并尽力加以维护的自由;而现在呢,当他的财产受到他的君主侵犯时,他非但不能像处在公民社会中的人们那样拥有申诉权,而且他还横遭贬斥,地位被降到了理性动物所处的自然状态之下,丧失了裁决和保卫自己权利的自由。这样,臣民或奴隶们就要遭受各种灾难和不幸,而这一切可能都是由一个人造成的。这个人处在不受约束的自然状态中,大权独揽,因受人吹捧而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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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认为绝对权力能净化人的心灵、纠正人性弱点的人,只要读一读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一定会得出相反的结论。一个在美洲森林里为非作歹的人,在登上王位后也好不了多少。当身居主位时,他可能会找出理论或宗教为其对臣民的统治辩护。谁要胆敢质疑君主的行为,刀剑的威力可以立刻让他闭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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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在专制君主国也有臣民可向之申诉的法律和法官,但这些都只是为防止臣民之间的相互伤害或残杀而设立的。臣民们友好相处、辛勤劳作不过是为君主提供享乐,因此,臣民得到法律和法官的照顾,决不是专制君主对他们有什么爱心,而是由于专制君主爱他自己,爱他们带给他的好处。如果有人问,在这种状态之下,有什么安全和保障措施可以防止这个专制君主的暴行和迫害吗?这个问题本身就是难以容忍的。人们立刻就会警告他:只要问起安全保障之事,就罪该万死。虽然为了臣民彼此之间的安宁和安全,必须要有措施、法律和法官,但对统治者来说,他应该是绝对的,不受这一切的约束。因为,他可以为所欲为,做再多的祸害之事也不会违法!如果你问起,如何才能避免专制君主这样对你?这将立刻成为谋反和叛乱的呼声。这就好像当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时就同意:除一人之外,大家都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而那个例外者仍然可以保留自然状态中的全部自由,且这种自由因与权力结合而不断扩大,并因不受惩罚而无所顾忌。由此可见,拥护君主专制就好比是认为:人类竟然愚蠢到如此地步,他们为了避免狸猫或狐狸的可能搅扰,却甘愿被狮子所吞食,并且还认为这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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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民社会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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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花言巧语的人如何迷惑人们的理智,但他们却蒙蔽不了人们的感觉。当人们发觉有人不受公民社会的约束,并随时可能遭受他的侵害且在世间无处申诉时,那么,只要他们有能力,就会尽力去寻找公民社会中的安全和保障。因为安全和保障是原先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也是他们参加公民社会的目的。所以,尽管起初(下一章将会详细论述这个问题)可能有一个品德优秀的人,他在众人中享有威望,其余人也敬仰他的善良和美德,仿佛把他当做了一种天然的权威。于是,大家通过默许,把裁决他们之间的争执的权力交给他,因为大家确信他的公道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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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早期或许是因漫不经心而形成的种种惯例,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变得具有权威性和神圣性,并且由此产生了并非品德优秀的继承者。这时,人们发现在这个政府下,他们的财产不再像以前那样能得到保障(而保护财产是政府的唯一目的)。为此,人们必须把立法权交给一个集体——可以称它为参议院或议会等,否则,他们就不会感到安全和放心,也不会认为自己是生活在公民社会中。通过这种办法,无论贫富贵贱,每个人都平等地服从他本人作为立法机关的一分子所制定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的约束与制裁。如果有人可以为所欲为,他就是还处在自然状态中,因而不能成为那个公民社会中的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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