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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九章 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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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然状态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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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自然状态中的人如前文所说的那样自由;既然他是自身和自己的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一样平等,且不受任何人的支配,那么,为什么他愿意放弃他的自由呢?换言之,为什么他愿意抛弃这个自由王国,而甘愿让自己受制于其他权力的统治和控制呢?我认为,答案很清楚: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么多的权利,但那种享有是不稳定的,随时有受别人侵犯的危险。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每个人都同他是平等的,并且大部分人又不能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总而言之,自然状态存在着许多缺陷。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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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既定的、稳定的、人所共知的法律,作为人们共同的是非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对一切有理性的动物来说,自然法浅显易懂。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心存偏见,也由于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无知,因此不太愿意承认自然法是对他们有约束力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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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法律来裁判一切纠纷的权威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在自然状态中,既然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而人们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感情用事和报复心态很容易使他们超越法律的范围。人们也可能对自己的事情过分热心,同时,粗心大意和漠不关心的态度又会使他们对于别人的事情过分冷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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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凡是遭受非法侵害的人,只要自己有能力,都会用武力来纠正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这时,被惩罚者的反抗,又往往会使这种惩罚行为发生危险,而且时常使那些试图执行惩罚的人遭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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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政治社会产生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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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享有种种权利,但这种自由也使人们处在充满着恐惧和持续不断的危险的状况中。由于自然状态有上述种种缺陷,才使得人们愿意脱离自然状态。留在其中的情况既然不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政治社会。所以,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自然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人人有惩罚别人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的财产遭受损失。我在这里所说的财产,包括人的生命、特权和产业,也即广义上的财产。这就促使他们寻求政府制定法律的庇护,以便保护他们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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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放弃各自独立行使的惩罚权,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行使。这种惩罚权力的行使也不能是随意的,而必须按照政治社会一致同意的规则,或按照他们授权的代表一致同意的规则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起源,政府和政治社会本身产生的缘由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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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们加入政治社会必须放弃的两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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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状态中,个人除了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还拥有两种权力。第一种权力,就是在自然法允许的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根据这个对全体都适用的自然法,全人类都是一个集体,组成一个自然社会,并使自己区别于其他一切生物世界。要不是一些人的堕落、腐化和罪恶,人类本来没有必要再组成一个政治社会,没有必要从这个庞大的自然社会中分离出来,通过明文的契约去结成较小的和各自独立的组合。第二种权力,就是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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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人加入一个私人的,如果我可以这样叫的话,或特定的政治社会,联合成一个国家,使他区别于其他人时,他就把上述两种权力全都放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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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把第一种权力,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他人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交给政治社会,由政治社会根据保护他和其他人的要求,制定法律来规定和限制这种权力。政治社会的这些法律,还在许多场合限制着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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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把第二种权力,即处罚犯罪的权力,也完全交给政治社会,并且根据政治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运用他的自然力量来协助政治社会行使执行权。这时他已经处在一个新的状态之中,他既可以从同一社会中其他人的劳动、帮助和交往中享受到许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会的整个力量的保护。因此,单单是为了保存自己,他也应该根据政治社会的幸福、繁荣和安全的需要,尽量放弃他的自然权利。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公道的,因为政治社会的其他成员也是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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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政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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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参加政治社会时,人们主动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把它们交给政治社会,由立法机关按政治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这一切,都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及自己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不可想象,一个有理性的动物改变他的现有状态,是为了比现在生活得更差。所以,政治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能扩张到超越公众福利需要的范围,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以克服上面提到的自然状态下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三种缺陷。因此,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依照既定的、稳定的、人所共知的法律,而不是依照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让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而且只有在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追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政治社会不受外来入侵时,才可以动用社会的力量。这一切不为别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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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章 论国家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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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下篇第八章已经阐明,当人们最初联合成政治社会时,大多数人自然地掌握了政治社会的全部权力。在政治社会中,在大多数人可以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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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嗣子或继承人,那么这种政府形式就是寡头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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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一个人,那么这种政府形式就是君主政体。如果他死后,这种权力传给他的嗣子或继承人,那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他终生,在他死后,推选继任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那就是选任君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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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依照这些形式,共同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建立复合的和混合的政府形式。例如,大多数人起初可以把立法权交给一人或几人在一定限期内行使,期满后就把它收回;在立法权重新归属大多数人的时候,共同体就又可以把它重新交给他们所属意的人,这样就组成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政府的形式取决于它的最高权力,即立法权的归属。既不能设想由下级权力来命令上级,也不能设想除了最高权力以外有谁还能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就决定了国家是什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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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里所说的国家(Commonwealth)一词,在本文中前后一贯的意思应当被理解为:仅指任何独立的社会。而不是指民主制或其他任何政府形式。之所以用Commonwealth这个词,是因为找不到一个更好的词来代替它确切地表达那种人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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