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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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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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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是指有权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虽然法律的执行必须是经常性的,法律的效力也总是持续不断的,但是,制定这些法律所花费的时间却可以是很短的。换言之,立法机关并不是经常有事可做的。因此,它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所以我们看到,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其立法权被委托给若干人,他们定期集会,有权自己或联合别人一同制定法律。当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他们便重新分散,并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立法也是给立法者本人增加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这就能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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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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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那些在短时间内一次性制定出来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并且长期需要有人来执行它,维护它,这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来负责执行新制定的及以前制定现在仍继续有效的法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然后,他们就可以凭借这种权力摆脱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以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为依据。这样一来,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从而违背了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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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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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立法权和执行权之外,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我们可以把它称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加入政治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力相似。在一个国家中,就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来说,虽然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并以个人的身份受法律的治理,但是,就他们同国家之外的其他人的关系来说,他们构成了一个整体。如同它的每个成员在进入政治社会以前那样,这个整体同其他人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一个政治社会中的任何成员同该社会之外的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如果这个整体中的任何一员受到外人造成的损害,全体成员都应帮助他获得赔偿。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就一个政治社会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而论,它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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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这种权力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处理同一切外国人和社会进行交往的一切事务的权力。如果大家认为合适,可把它统称为对外权。只要大家能明白它的意思,具体叫什么名称,我倒是无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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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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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两种权力之间是有区别的。执行权是在一个政治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内部的法律,即执行国内法的权力。对外权则是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的权力,这些事项包括一切可以得到的利益或受到的损害。这种对外权行使得适当与否,对于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过,同执行权相比,对外权的行使远不能以预先制定的、长期有效的明文法来指导,而只能由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们凭着自己的审慎与智慧来行使。无论如何,对外权的行使也必须以维护公共福利为最高原则。处理本国公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是用来指导国内公民们的行动的,完全可以预先制定。至于如何对付外国人,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外国人的行为以及企图和兴趣的变化。因此,这事就必须依靠掌握着对外权的人们凭智谋来决定,依靠他们的聪明才智来为国家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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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我在前面所说的那样,每个社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之间确实是有区别的,但是,这两种权力却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人们很难把这二者割裂开来,交由不同的人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都需要动用国家的力量,所以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的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基本上是行不通的。而且,如果把执行权和对外权交给相互独立的人,公众力量就要由不同的人来指挥,迟早将会导致混乱和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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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三章 论国家权力的统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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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权属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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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依据成员自愿组成的、致力于保护政治社会的有组织的国家中,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他一切权力全部且必须从属于立法权。但是,立法权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理由是,既然立法权是受人民委托来实现某种目的的,那它就必然要受那个目的的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民手中,人们又可以重新把它授予最能保卫自己安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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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政治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有时候由于愚蠢或邪恶,立法者也会觊觎并窃取人民的权利和财产。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不会把自我保护的权利和相关手段交给别人,从而使自己受制于别人的绝对意志和专断统治权。不论谁想使人民处于这种被奴役状况,人民总是有权来保护自己,并驱除那些侵犯人民自卫权的人。因为自卫权是人类享有的根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权利,人民是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因此我们可以说,人民在这方面享有最高的权力;但是我们却不能说,在任何政体下情况都是这样的,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只有到政府解体时才能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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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其他一切权力统属于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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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要是能够为别人立法,他就必定是凌驾于别人之上了。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政治社会的立法权,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各个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人们的行为准则,并在出现违法情况时授权特定的人执行法律。为此,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政治社会的任何成员或任何组成部分所拥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来源于立法权,且隶属于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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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些国家中,立法机关不是常设的,执行权属于单独一个人,而且他也参与立法。在这种情况下,那个人基本上可以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力者。这并不是因为他本人握有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权力,而是因为他握有最高的执行权,一切下级官员的权力全部或至少大部分都来自于他。而且,由于没有凌驾于他之上的立法机关,所以也就没有不经他同意而制定的法律,更不可能期望他同意受制于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确实是至高无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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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人们对他宣誓效忠,并非因为他是最高的立法者,而是因为他是法律的最高执行者,这些法律是他和别人联合制定的。效忠的意思仅是依法服从,如果他自己违犯法律,就无权要求别人服从。而且,他之所以能够要求别人服从他,只因为他是被赋予了法律权力的公仆。正因如此,他应该被看做是国家的象征、化身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采取行动。所以,他并没有个人的意志、没有个人的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但是,当他不再作为这种代表,背离公共意志而凭他的私人意志行动时,他便降低了自己的地位,成为了一个没有法律权力、没有法律意志的个人,从而失去了要人服从的一切权利。因为政治社会成员除服从法律权力和意志而外,并无其他服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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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执行权不是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属任何其他人,那它就必然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而且立法机关随时可以变更和撤换它。由此可见,握有最高执行权并不能免于隶属别人,而只有当最高执行权归属于参与立法的人时,情况有所不同。如果握有最高执行权的人参与立法,则除他所参加和同意的立法机关以外,他并不从属于其他更高的立法机关并对之负责。所以,只有他自己认为适当时他才从属于别人,但是可以断定,这种情况几乎不会出现。至于一个国家的其他辅助性和从属性的权力,我们不必谈及,因为它们因各国习惯和组织的不同而互有差别,要把它们一一细述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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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立法机关是不必要的,也是不方便的,因为并不需要经常制定新的法律。然而,常设执行机关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执行已经被制定出来的法律是经常需要的。当立法机关把执行法律的权力交给执法者后,仍有权在他们认为必要时收回执行权,并对任何违法的执行进行处罚。对外权和立法权的关系也是如此,它和执行权同是辅助和隶属于立法权的。而立法权,正如前述,在一个有组织体系的国家中,是最高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还应当由多人组成。如果它是单独一个人,它就不得不经常存在,因而它作为最高权力,自然就同时拥有立法权和最高执行权。由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最初的组织法所规定的时间,或者他们认为合适的时间,举行集会,行使他们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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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统属关系在实践中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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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立法机关或它的任何分支机构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且代表都有一定的任期,任期结束后就恢复普通公民地位,未经重新当选就不得再享有立法权,那么,这种选举权也必须由人民在指定时间或当他们被召集参加选举立法机关时行使。在后一种情况下,召集立法机关的权力通常属于执行机关,在时间上受到下列两项中的任意一项限制:一是在立法机关按照最初的组织法的规定而定期集会和行使职权的情况下,执行权只是从行政上发出指令,要求依照规定的形式进行选举和集会;二是根据实际情况或公众的要求需要修改旧法律或制定新法律,或有必要预防或消除影响和威胁人民生活安全的任何障碍时,由执行权审慎决定通过举行新的选举来召集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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